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
102年度自字第3號
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陳武進
自訴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邱毅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瑞圖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8069 、28070 、28103 、2810
4 、28105 、28106 、28303 、28997 、32011 、33242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363、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毅及林瑞圖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攝影棚參加前揭附表所示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等節目 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 之犯意,分別於各次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足 以毀損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名譽。邱毅另於 民國101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不詳地點接受聯合報記 者李昭安以電話針對李清福指控洪智坤於總統大選前與邱毅 見面並提供資訊一事進行採訪時,明知其受訪內容將以文字 方式刊載於聯合報上,仍意圖散布於眾,逕對李昭安陳稱如 附表三所示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李昭安以「邱毅:洪智坤和 我談菊弟... 」為副標題,將如該附表所載事項登載於翌( 20)日聯合報A8版,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武進名譽之事 散布於眾。
二、案經陳武進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自訴意旨 所指被告2 人於電視節目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係藉由 TVBS電視台播送散布全國各地,另被告邱毅所為如附表三所 示言論則藉由報紙發行全國各地,致自訴人名譽受損等情, 則被告2 人行為地雖在附表所示節目錄製地即「TVBS電視台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土地管轄範圍 ,又被告邱毅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行為地則在不詳處所,惟 渠等言論藉由電視及報紙散布遍及全國各地,高雄亦屬犯罪 之結果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 號、101 年度台聲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是否絕未摻以記者或報社編輯個人意見 而與事實完全相符,揆諸日常經驗法則,已非無疑竇,且所 刊載之訊息如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 陳述,又非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該證據資料, 應難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卷附被告林瑞圖、邱毅所提出網路新聞列印畫 面(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二第23至24、48至57反面 、88至92頁),及被告林瑞圖提出之壹週刊58期節錄(同卷 第43至47頁)均屬傳聞證據,既未經傳訊撰寫該等報導之人 到庭陳述調查,復經自訴代理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至卷附101 年7 月20日聯合報A8版 剪報(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40號卷一第110 頁)另用以證 明該報確有刊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一節,其性質本非代替撰 寫該報導之人之陳述而不屬傳聞證據,就此部分亦無其他違 法採證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毅、林瑞圖固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該 等附表所示節目發表各該言論之事實 ,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犯行,均辯稱:伊等於節目中所發表言論均屬事實, 事前有經相當查證,且所發表言論內容為可受公評事項云云 ,被告邱毅另辯稱:附表三所示聯合報刊登內容係記者未經 採訪伊本人,而逕依伊先前於他處發表之言論內容所衍生云 云。經查:
㈠被告邱毅、林瑞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該等附表所 示節目中為附表所示言論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各該節目錄影
光碟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四第247 至298 號頁及同案號卷五第3 至70頁勘驗筆錄)。次者,前行政院 秘書長林益世因涉嫌收受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 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所交付之賄款而非法關說其公司事務,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林益世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上訴 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 存卷可徵;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於101 年3 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 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慶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地勇公司未有效、積極去 化大量堆積金屬礦渣之前,嚴禁該等公司再交付地勇公司各 類爐渣;其後同局於同年6 月1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將前開函文作廢,上開兩份函文正、副本均未 列地勇公司等情,有該等函文影本存卷可佐;又張花冠、張 瑛姬、邱豐銘、吳銘圳、葉雅強及樓基中等人因涉嫌於勞務 採購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57 、23882 、31968 及31969 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則有前揭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 ,上開各情復為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洵堪認定。 ㈡次者,101 年7 月20日聯合報A8版刊載由該報社記者李昭安 及林河名所撰寫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報導一節,有前揭報導剪 報1 份存卷可佐,並為被告邱毅所是認。被告邱毅固以前詞 置辯,惟就該篇報導作成之緣由,茲據證人林河名到庭證稱 :本篇報導由伊與李昭安共同掛名但分別取材,伊負責採訪 洪智坤之回應,李昭安則負責採訪邱毅,其後再行整合文字 部分或交由內勤同仁整合而成等語(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二第101 至102 頁),及證人李昭安到庭證稱:伊撰寫 該篇報導取材全來自於以電話採訪邱毅本人,此外並未綜合 參考自身蒐集之其他訊息,採訪時間約在101 年7 月19日晚 間8 時許,因為伊知道邱毅晚上9 點會上節目,故趕在錄影 時間前採訪,採訪時伊在電話中有先向邱毅表明聯合報政治 組記者身分,其後邱毅便針對受訪問題回答,最後邱毅有再 行詢問伊係何人、為何由伊採訪,並問及聯合報政治組組長 現況,伊做成本篇報導後便回傳報社等語(同卷第185 至18 9 頁)。本院審諸證人李昭安為記者身分,基於大眾媒體之
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深遠影響,故媒體從業人員通常亦具自 律觀念以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提供錯誤虛假資訊使他人名譽 受損而致己遭妨害名譽民刑事訴追,衡情當無明知未親自採 訪被告邱毅,卻刻意捏造經採訪之發言內容供閱聽大眾及被 告邱毅檢視之理;復佐以該證人審理時復當庭陳述所留存被 告邱毅之通訊號碼,經被告邱毅確認其中一者確為其所使用 門號無訛(同卷第188 至189 頁),益徵證人前開所述確屬 有據,綜此足認證人李昭安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故上開報導內容確係依102 年7 月19日採訪被告邱毅所撰寫 一節,亦堪審認。是以被告邱毅既明知採訪者身分為報社記 者,則主觀上對於其在上開採訪所為言論內容日後將以文字 方式刊載於聯合報上而散布於眾之情,即已知之甚詳。 ㈢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 2 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節目或接受報社記者採訪時具體指稱 自訴人收取陳啟祥賄賂進而介入及施壓高雄市環保局決策地 勇公司斷料與否過程,及非法控制南部地區公共工程招標事 宜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自訴人 干涉市政並獲取不法利益之印象,對自訴人及該等言論所敘 及其他被害人之道德地位、政治地位及操守為負面評價,致 生貶損渠等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揆諸上揭說明,自已該當刑 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審諸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可供查考。是被告就 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 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 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論以誹謗罪責,以求 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二者間之平衡,避免有所偏廢。 被告2 人固均辯稱本案渠等所發表關於自訴人收受賄賂介入 高雄市環保局地勇公司斷料令決策,及非法控制公共工程招 標等言論內容均屬真實云云,惟觀諸前揭相關案件起訴書及 判決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無隻字言及自訴人姓名或其 涉案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自訴人確因涉入前開案件遭偵 查機關調查訴追,且被告2 人始終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方法 可資證明渠等言論所指事實為真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 渠等言論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㈤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 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乃著眼於行為人因個人言論內容暨發表方 式之影響力不同而有所區別,非僅核與憲法中「平等原則」 相符,更係賦予掌握較高公眾發言權利者必須適度承擔自我 審查義務,避免渠等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而濫行誹謗他人名譽 之實。本院審酌被告2 人各曾擔任或為現任民意代表,職司 監督政府之職責,且經常於公開場合或透過大眾媒體談話性 節目發表言論,收視範圍遍及全國各地,渠等言論內容對於 社會實具相當影響力,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資比擬 ,故渠等本件透過電視節目及報紙報導所發表言論,自須課 予較高查證義務,方能主張係善意發表言論,則就被告2 人
於發表附表一至三所示言論之際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林瑞圖固辯稱:伊於林益世案爆發後因先接獲他人檢舉 信函,其後由高雄市政府內部人員提供環保局公文資料,得 知地勇公司斷料令公文轉折過程,上節目前更有先向「新聞 夜總會」節目製作人沈建宏及劉惠卿查證,得知渠等亦有獲 知相同內容之訊息,才會在節目上發表該等言論云云,惟查 :
⑴就被告林瑞圖所辯接獲檢舉信函指稱自訴人不法涉入地勇公 司案一節,蓋接獲檢舉本身僅係消息來源之說明,並不得因 接獲他人檢舉而遽謂自身已有查證作為,故應探究者為,渠 接獲檢舉後有無實際向何人求證該等消息內容之真實性。況 被告林瑞圖所稱檢舉信函之真實性本有待檢驗,惟渠以須保 護消息來源為由,始終未提供前記信函具體內容及檢舉人年 籍資料,亦未指明所稱高雄市政府內部人員為何及其除提供 卷附公文外,尚有無提供任何具體指涉自訴人涉有不法情事 之訊息供本院調查,自不容徒以其抗辯之詞為據,是就此部 分自無由認定其業經合理查證。
⑵再就被告林瑞圖所辯向TVBS電視台製作人查證部分,茲據證 人即案發當時「新聞夜總會」節目製作人沈建宏於審理時證 稱:「新聞夜總會」節目針對地勇公司斷料令議題在製播時 主要有3 個消息管道,即自家新聞台記者採訪、其他新聞媒 體報導及節目來賓提供,並先請組內製作人劉惠卿進行採訪 ,就伊印象所及,曾與被告林瑞圖討論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對地勇公司爐渣案公文轉折過程,亦曾由伊或劉惠卿就劉惠 卿採訪所得資訊與被告林瑞圖交換意見,但前開討論之時間 點係在節目前後伊已忘記,僅有印象在節目開播前曾和被告 林瑞圖談及高雄、雲林及嘉義等地區工程標案有特定集團在 處理乙事,林瑞圖斯時有表示其均經相關查證,「新聞夜總 會」節目並不會指定來賓發言內容,據伊所知林瑞圖所提供 訊息與節目自行取材內容差異不大,惟並未特別告知林瑞圖 此點,至多僅是在節目播出後稍微提及此事,伊本人並未將 劉惠卿採訪內容提供予林瑞圖等語(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二第142 至150 頁),及證人劉惠卿證稱:依照「新聞 夜總會」節目一般製播流程,開播前會詢問來賓就各該討論 議題所知訊息為何,基本上會相信來賓已透過個人管道進行 查證,不會事先與來賓預演節目內容,亦不會將節目採訪內 容預演讓來賓知悉,伊不確定就高雄市環保局對地勇公司斷 料令議題於節目開播前有無和林瑞圖討論過,而針對此議題 伊有自行私下進行採訪並製成手稿,惟節目開播前伊並未告
知林瑞圖有採訪手稿之事,更遑論將之交付林瑞圖,至於林 瑞圖所取得手稿影本應係節目播出一段時間、該案已無討論 價值而製作單位欲清理資料時,才會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同 卷第43至50頁)觀之,可徵前揭節目各次播出前僅先行設定 討論議題予來賓知悉,並未預設討論方向甚至預作演練,且 由前開證人證言亦未足證明被告林瑞圖於各次節目開播前有 就其所發表具體言論內容逐一向節目製作人確認是否屬實, 則縱經被告林瑞圖於審理時提出劉惠卿製作之採訪手稿影本 ,復經證人劉惠卿到庭證述該手稿手寫部分大部分確為伊所 製作等語屬實(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二第45至46頁) ,然依證人沈建宏、劉惠卿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林瑞圖所提 出上開採訪手稿應係附表二所示節目播出後事後方始取得,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各次節目開播前上開證人或其他電視台工 作人員果曾提示該手稿予被告林瑞圖觀看並具體討論各項採 訪內容,自無足證明被告林瑞圖於發表本件言論前,曾就該 等言論內容所指摘之事實與電視台人員採訪所獲訊息相互勾 稽比對,更遑論有進一步查證之舉。
⒉被告邱毅固辯稱:洪智坤曾向伊提過李穆生、陳武進與環保 業者間之掛勾情形,其後經謝龍介告知因陳啟祥找到另組人 馬幫忙處理,而未答應林益世之索賄,同時有提及許智傑、 李穆生及陳武進及金額4 千萬元部分,另涂榮徵自100 年底 即向伊檢舉與本案相關事情,直到地勇案發生後伊回憶起先 前洪智坤說過的話,經詢問涂榮徵後得知享溫馨聚會之事, 伊再向楊秋興求證結果,其表示涂榮徵所述為真云云。惟查 :
⑴依證人謝龍介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某日國民黨 召開中常會時就林益世及鳳山地區民意代表介入幫陳啟祥橋 事情,行情達4 千萬元乙事,詢問南投市長許淑華有無聽聞 此事,伊當時並未提到陳武進之名字,許淑華斯時提到其聽 過江欽良和陳啟祥很熟,並未再多談,坐在旁邊的邱毅突然 表示這個事件兜得起來、邏輯很通,邱毅問伊是否也有聽過 該等訊息,並進而詢問李穆生及陳武進之事,然伊僅稱李穆 生曾擔任前臺南縣環保局長,並有親戚為名主持人,並未提 及任何陳武進或地勇案之具體事實等語(本院102 年度自字 第2 號卷一第213 至218 頁),及證人楊秋興證稱:伊於邱 毅先前參選立委時曾介紹涂榮徵予邱毅認識,選舉完後即很 少與邱毅接觸,迄於本院到庭作證日(即102 年7 月10日) 前約2 週曾在餐會場合遇到邱毅並討論地勇公司以4 千萬元 處理事情之事,在此餐會之前邱毅並未向伊問及此事,伊也 不記得邱毅是否曾表示其向涂榮徵查證陳武進、李穆生及許
智傑等人與斷料案之關連等語(同卷第229 至231 頁)觀之 ,證人謝龍介及楊秋興既非地勇公司案相關當事人,且渠等 亦僅曾耳聞該案部分訊息,而輾轉與被告邱毅或他人閒談, 此部分至多堪認該等證人曾與被告邱毅談論地勇公司案,然 均未足證明被告邱毅於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前,曾有就自訴 人介入地勇公司斷料令之具體事實向該等證人求證之舉。 ⑵再證人即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董事長涂 榮徵雖到庭證稱:本屆高雄市長選舉李穆生及陳武進曾託人 遊說伊支持陳菊但遭伊拒絕,故高雄縣市合併後伊所有提交 高雄市環保局之案子均遭延宕及非法駁回,伊高度懷疑此係 以行政手段之名行政治報復之實,曾向邱毅抱怨高雄市環保 局有人揣測上意,伊在地勇案發生前曾跟邱毅提及陳武進常 在享溫馨KTV 休息,然未提及其在該KTV 包廂內「喬」環保 局之事,伊曾見過陳武進在高雄市長室裡,故認為陳武進對 於市政府環保局有實質影響力,邱毅曾問及陳武進與環保局 斷料令間之關連,伊向邱毅分析請其向中鋼公司查明何人帶 同陳啟祥簽訂合約及該合約鐵之比例為何等語(同卷第219 至227 頁),然前揭證言除就大徵公司申請案曾遭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駁回,及自訴人曾到過高雄市長辦公室等節外,其 餘均係出於該證人主觀臆測,既無從審認大徵公司申請案遭 駁回之緣由與自訴人或李穆生等人有何具體關連,自無由認 定證人涂榮徵果有提供被告邱毅查證管道以確認自訴人介入 高雄市環保局決策過程一節為真。
⒊綜上,縱被告2 人於發表各該言論前果曾聽聞他人言及自訴 人介入高雄市環保局對地勇公司斷料決策過程,及組成綁標 集團壟斷南部地區採購案之片段訊息,惟消極接收訊息並非 等同於積極查證之作為,已如前述,茲以渠等言行對於社會 影響程度,依理應詳加查證所獲訊息是否為真,及該等訊息 具體內容為何。惟觀諸渠2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各項證據方法 ,無一可資證明渠2 人發表本件言論前曾就上開事項進行相 當查證,益徵該等言論內容僅係渠等各自就曾聽聞之片段訊 息自行拼湊衍生,逕而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外傳述,已非言 論自由保障範疇,至為明灼。
㈥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條款所保護者為「意見 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 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 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
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是於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先辨別其 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 適用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 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 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復按行為人就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 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傳述自訴人介 入及施壓高雄市環保局決策地勇公司斷料與否之過程,及成 立招標集團以控制南部地區公共工程等情事,資以評論自訴 人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人格操守,此乃涉及各該行政 機關是否依法行政,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 之事,固堪認定;然渠2 人係未經合理查證前開情事真實性 即自行拼湊所知訊息並加以散布,業如前述,且觀諸渠等所 發表評論內容,顯未予保留社會大眾判斷論證是非之餘地, 此觀渠等並非單純呼應或附和主持人與其他來賓所為言論, 甚而於主持人針對該等言論內容提出質疑,且經關係人於節 目中或對外發表澄清說明後,猶仍以肯定語氣一再直指自訴 人等人確涉有不法情事,已難認被告2 人係出於就事論事, 而係以詆毀減損自訴人等人格為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 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㈦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邱毅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傳訊自訴人、陳啟祥、程彩梅及李穆 生到庭證述,及調取林益世、蔡昌達所涉貪污案卷與95年12 月9 日老江湖海鮮碳烤店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林瑞圖及辯護 人則請求調取林益世案中於陳啟祥住處所查扣或陳啟祥主動
交付之光碟;又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聲請調取陳啟祥、李穆 生及張花冠涉嫌貪污案件全卷,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地勇 公司案件處理之全部內外部資料,擬證明被告2 人所述均屬 事實云云。然就前開請求傳訊證人部分,被告2 人俱未釋明 傳訊證人之具體待證事實及該等證人與渠等辯稱言論內容為 真一節間有何關連,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在客觀上是否有調查必要性;次者就 調取各該另案卷證部分,亦自始未具體表明欲聲請調查該等 案卷之何項證據方法及具體待證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為形 式審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就聲請調取95年12月9 日老江湖海鮮碳烤店聚會蒐證 錄影光碟部分,其攝錄時間與被告2 人所指自訴人不法涉入 上開案件之時間點相去甚遠,已難認與本案渠等言論內容真 實與否有何關連;至聲請調取林益世另案中陳啟祥所交付光 碟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實存有被告林瑞圖所稱自 訴人與程彩梅之索賄對話錄音光碟;另就調取高雄市環保局 公文部分,前業經被告林瑞圖提出該局對地勇公司斷料處分 相關函文在卷,且公務機關因受依法行政之規制,尚難認自 訴人不法涉入之情事將顯現於該等文書。綜前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進行該等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毅就附表一(10次)及被告林瑞圖就附表二(8 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邱毅就附 表三部分另涉犯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渠2 人於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之同次節目中所為各段誹謗言論,分別係於同一 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自訴人之人格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 人於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節目中各以一接續誹謗自訴人之行為,同時誹謗該 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僅論以一誹謗罪。渠 等所犯前開各罪間,係於不同時間及節目所為,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附表一、二「備 註」欄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觀諸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同 附表自訴意旨所載言論內容核屬被告2 人於同次節目所為言 論內容,且係談論自訴人涉入地勇公司斷料決策與南部地區 公共工程弊案主題過程中,同時言及該等被害人不法參與情
形,各與被告2 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附表一、二所載併案意旨犯罪事實業為原自訴 及追加自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審究如前,併予敘明。又被告 邱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1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知名公眾人物,長久戳力揭 發弊案形象深植人心,當知自身在媒體上之言行較一般人更 易獲得迴響或討論,所言影響深遠,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 ,本應謹慎為之,卻於未詳加查證即於電視媒體中逕為前揭 言論,使自訴人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 ,所為誠無足取,復衡酌渠等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與犯後否認 犯行之情狀,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毅、林瑞圖另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四、五所示各次節目中發表如該等附 表所示言論,足以毀損同附表「提告者」欄所示被害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嫌,且此部分事實與業經提起自訴之誹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 合法等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所揭櫫。又刑法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係涉及基 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亦即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 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 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 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 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 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 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 預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 意見書參照)。是從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觀點可知,誹謗罪係 植基於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而來,且得享有基本 權保護之權利主體,係僅限於人民,是該罪所謂「犯罪被害 人」必以基本權之主體即人民為限(解釋上尚包括私法人) ,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規定所成立,在性質上即屬國家公權力 之一環,自無享有此基本權保障之理。再觀諸刑法上所規範 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 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 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 ,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 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 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刑度 遠重於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 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 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 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免責條 款主張免責,惟立法者並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 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至若行為人 之言論已導致政府機關某特定公務員名譽受損,則屬刑法第 310 條之範疇),益徵立法者乃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 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而未加以立法禁止,且 此立法決定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係涉及基本權衝突問 題之價值權衡相呼應。簡言之,亦即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乃 為個人法益,所保護之對象乃自然人或私法人,而非國家或 其自治團體此種公法人。
㈣查本件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言論內容除業經李
穆生及陳菊另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而經本院審認為自訴及追 加自訴效力所及外,尚併同由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環保局提 起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四所示提告者既均非誹謗罪 法益保障之犯罪被害人,即難認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且該 等言論亦未涉及以侮辱性言詞損及各該機關尊嚴之情,亦與 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附表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雖經告訴人陳菊提起告訴,惟觀諸被告2 人該等言論內容或 未提及告訴人陳菊之姓名(編號1 、4 部分),或雖有言及 「陳菊」之名(編號2 、3 部分),然觀諸其所述內容僅在 表彰自訴人為告訴人陳菊之胞弟,藉以輔助說明自訴人具有 一定影響力,而非具體指摘告訴人陳菊身涉其中,客觀上尚 難遽認告訴人陳菊人格法益有何受損之處,自不得徒以其主 觀感受為據,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基此,附表四、 五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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