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自其在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八千八百萬元,分十三筆款項轉存至峰 安公司在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 本院函查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七頁),是此部分之款項顯非係振安公司匯 至峰安公司之款項,自無法作為回流之證明;另振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自其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匯款至安鋒公司在彰銀高雄所開立之第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函查卷㈠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顯 然此筆款項係匯至安鋒公司之帳戶內,並非匯至峰安公司之帳戶內,自亦不得 作為回流之證明;且再參以茍若該一億五千一百萬元之款項確係暫時作為資金 調度之用,理應於短期內資金使用完畢後即迅速歸還,豈有於資金調度一年後 始將資金沖還之理,而本件被告共同挪用峰安公司之資金後,迄今未見被告提 出資金回流之資料以實其說,顯見被告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 峰安公司之資金侵占入己,並私下挪作他用之行為,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肆、事實四、五、六、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如附表參之一、二、三所示之峰安公司資金支出名目 、會計科目及流向,以及如附表肆所示存有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 」為支出名目及會計科目製作之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票等情,固均為坦承,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參與如附 表參之一、二、三所示資金之調度工作,對於該資金之真實流向不知,且附表 肆所示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票之填製內容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丁○○於調查時陳稱: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合計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 七十一元之款項,係庚○○依據我先前概括授權,藉用「預付岡山美墅國別墅 第一次頭期款」之名目,將款項由峰安公司帳戶調度至我個人經營之安邦公司 、振安公司等公司週轉使用,款項實際上並非支付給長東、綜力公司,故款項 當然未流入長東、綜力公司帳戶,而係流入我個人所有公司帳戶內,前開款項 我在週轉使用後,庚○○將前開款項沖還峰安公司,但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元可能因財務人員疏忽並未沖還,且前開款項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暫借款申 請單﹚係由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製作,作好後再送給副總經理丙○○審查,最 後由我作形式上之批示,我並未特別指示以何種會計科目製作傳票,但峰安公 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業之會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 業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且庚○○於調查時 亦稱:如附表參之一所示款項係屬安鋒集團之資金調度,款項並非並非用來支 付「美墅國」頭期款,僅是以該名義製作支出傳票,款項係由我負責調度並指 示財務處人員辦理匯款工作,我是依丁○○之指示調度前開款項,調度時我曾 依峰安公司財務會計流程先製作「暫借款」傳票呈核給丁○○批准,批准後始 可支出該筆款項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二九五頁);再就如附 表參之二所示部分,庚○○於調查時陳稱:如附表參之二所示峰安公司向震安 公司購買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九四一、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
九四四地號四筆土地之價款,亦係資金調度款項,震安公司實際上係丁○○所 有,丁○○早在八十三年間就將前開土地提供給峰安公司建廠並作為峰安公司 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八十三年間峰安公司籌建棒鋼廠須使用前開四筆土 地,故決定向震安公司購買前開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總價款五億二千萬元, 峰安公司實際是付給丁○○,丁○○指示我將前開款項調度至其所經營之安邦 投資等公司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二九八頁),且丁○○ 亦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因當時震安公司之全部股份已改由我個人持有,我乃 將如附表參之二所示款項交給庚○○調度,故安鋒集團前述資金調度小組可能 為求迅速處理、避免手續繁雜,故將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款項直接支付給我所 經營之安貿公司或其他公司,而並未將該筆價款支付給震安公司等語(見九十 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二0四頁背面), 此外,庚○○尚於調查中陳稱:安鋒集團為了旗下峰安公司、安峰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振安公司三家有實際從事生產公司資金調度設置一個資金調度小組, 負責安鋒集團全部財務之調度,該小組之實際決策成員為丁○○、己○○夫婦 ,由我本人負責之資金調度之執行,流程為各該公司如有資金缺口,即由該公 司之財務主管向我說明額度,我即清查安鋒集團旗下公司何處有資金各供調度 ,並隨即要求該可提供資金之公司財務部門編製一張暫借款之傳票﹙會計科目 為預付款﹚,並向丁○○及己○○報告詳情,另將該傳票送由渠等批准,再由 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取款條、匯款單或開立支票等相關資料由渠等蓋上印鑑後 ,即將該筆資金以匯款匯入或以支票兌現或現金轉帳等方式將資金提供予需求 資金之公司帳戶,隨後將該傳票交會計部門登帳,匯款單則留存由財務處保管 ,會計處人員亦知道該預付款科目係作為安鋒集團公司間資金調度運用,故雖 未附送匯款單等資料,他們仍會以預付款之科目登帳等語至明(見九十年偵字 第三0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且查峰安公司於如附表參之一所示,同以於八 十六年六月五日向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購買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聯合起造之三 百零一戶「美墅國」房地為由,而先後以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岡山社區別墅 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岡山社區別墅乙批頭期款第二次付款」為付款名 目,及因而以「岡山社區別墅一批預付第一次頭期款」、「岡山社區別墅乙批 頭期款第二次付款」為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之款項,實際上並未見支付予長東 公司、綜力公司及震安公司(指附表參之二表格中除附表玖之一所示情形以外 者)等情,亦有如附表參之一、二表格內相關傳票欄內所示之資料可稽(關於 資料出處,均詳見附表附表參之一、二表格內相關傳票欄),足見附表參之一 、二所示之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票所載之內容,存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 附表參之二所示款項,除如附表玖之一所示部分以外之款項,係遭轉帳匯至安 統公司、安貿公司、安邦公司、海裕公司使用。 ㈡再丁○○於調查中陳稱: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二批購買「美墅國」房地之款項 ,扣除匯入長東、綜力公司帳戶之款外,其餘係資金調度,實際未支付予長東 、綜力公司,而係流入我個人經營之安鋒鋼鐵公司及振安公司帳戶供週轉調度 ,該款項之調度細節與如附表三之一之情形相同,亦由庚○○負責調撥,前開 款項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暫借款請單﹚係由峰安公司會計處負責製作,作好
後再送給副總經理即被告丙○○審查,最後是由我作形式上之批示,我並未特 別指示以何種會計科目製作傳票,但峰安公司負責款項支出之財務處及負責作 業之會計處彼此會依據權責,以符合會計作業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 號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九五頁),且庚○○亦於調查中稱:八十六年八月間峰 安公司董事會決定向長東、綜力公司二家公司購買美墅國三○一戶房地,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分三次正式簽訂買賣合約,簽約之後我預見 峰安公司將支出前開土地價款,所以我就借用預付美墅國價款之名目,將峰安 公司款項調度到峰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使用,故我自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八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四月四日止共以預付美墅國房地價款之會計名目, 將峰安公司之款項挪供安鋒集團關係企業之經營週轉使用,我調度前開款項均 依據峰安公司會計程序簽呈丁○○批准,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款項係調度資金 用的,不是用在買房子之錢,只是利用這科目支出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 九三號卷第二九六頁、第二八七頁),再者,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之以「美墅國 預付房屋土地款」、「岡山美墅國預付房屋土地款」、「預付美墅國工程款」 、「預付美墅國房屋土地款」、「支付美墅國土地房屋款」、「預付土地房屋 款(美墅國第二批)」等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一 一○戶價款及購買「美墅國」房地一八三戶價款為名目,且嗣亦據之以「岡山 美墅國房屋土地款」、「美墅國工程預付款」、「購買美墅國一一○戶土地房 屋款」「預付美墅國房地款第二批」等會計名目填製之支出傳票所指之款項, 除如附表玖之二、三所示部分之款項外,其餘實際上係先後轉帳匯至丁○○、 己○○負責經營之振安公司、安峰公司、安邦公司等公司之帳戶使用,而非支 付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等情,有如附表參之三表格內相關傳票欄內所示之資 料可稽(關於資料出處,均詳見附表附表參之三表格內相關傳票欄),顯見附 表參之三所示之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票所載之內容,確有與真實用途不符之 狀況,且該附所示除如附表玖之二、三所示部分以外之款項,係遭轉帳匯至之 振安公司、安峰公司及安邦公司使用。
㈢再如附表肆所示之三筆款項,原先係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之支 出名目,先後填製如附表肆所示之付款目的為借款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之暫 借款申請單,並由此填製如附表肆所示之支出傳票等情,除為陳宗保於調查中 陳稱:如附表肆編號2、3所示之支出傳票,原以峰安公司財務處之暫借款申 請單上所載之「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用途開立支出傳票等語外(見 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九十八頁),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上亦 登載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款項係借貸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之事項(見該財務 報告第四十六頁),惟查上開三筆款項,係峰安公司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 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九十五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 分行,且經慶豐高雄分行於同年月十八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直接轉帳沖還 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分行貸款而積欠之同額 貸款債務,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同以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 墅國」共計一百三十一戶之房地向慶豐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且經慶豐高雄分行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四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 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復在八十七年八 月間,以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七十五戶之房地向 慶豐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並經慶豐高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 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 ,直接轉帳沖還長東公司、綜力公司原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高雄分行貸 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等情,有慶豐高雄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三份可稽(見 證據第七卷之四第三頁至第七頁、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七頁、第 二○八頁),且峰安公司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長東公司、綜力公司簽立購買共計「美墅國」三百 零一戶房地之契約,然庚○○業已陳稱:八十六年間為了解決長東、綜力二家 公司積欠慶豐高雄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問題,我曾陪同丁○○前往慶豐 高雄與該銀行經理王登霖協調,協調結果慶豐銀行同意配合辦理「美墅國」三 百零一戶房地過戶給峰安之事宜,俟所有權移轉至峰安公司後,再由峰安公司 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直接沖還長東、綜力二家公司所積欠慶豐銀 行之貸款,以解決「美墅國」貸款問題,故峰安公司實際是係以同時承受美墅 國三百零一戶房地﹙資產﹚及長東、綜力二家公司十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貸款﹙ 負債﹚之方式與長東、綜力二家公司進行交易,所以峰安公司係以承接長東、 綜力積欠貸款之方式抵償購買「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價款等語(見九十 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且被告丙○○亦於調查中 陳稱:事實上峰安公司自始即決定以承接長東、綜力公司積欠慶豐高雄十一億 四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作為購買美墅國三百零一戶房地之價金等語(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七十二之一頁),再者前開針對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 高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之四 億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之三億五千六百五十三萬元之 事由,由峰安公司財務部門製作提供予會計處,作為付款理由說明及開立支出 傳票依據所用之暫借款申請單,在關於上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四億 六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之暫借款申請單上之說明欄內,即記載「綜力四十九件、 長東八十二件、共一百三十一戶」,而於同年二十七日提領三億五千六百五十 三萬元之暫借款申請單上說明欄內,亦記載「綜力十件、長東六十五件、共七 十五戶」,有該暫借款申請單二份可稽(見證據第七卷目錄四第十七頁、第二 十一頁,又證據第七卷外放),應已明白彰顯如附表肆編號二、三之二筆款項 ,係用於與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相關之支出。從而,依 上揭關於自慶豐高雄分行提領之三筆款項之原由去向,以及暫借款申請單關於 付款原因之說明,附表肆所示三筆款項,實際上係峰安公司向長東公司、綜力 公司買受「美墅國」九十五戶、一百三十一戶及七十五戶房地之價款,並非借 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之款,故如附表肆所示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票,內容 係有不實,應至為彰顯。
㈣再者被告丙○○身為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負有審核作為付款依據之暫借款申
請單及作為會計入帳依據之支出傳票之權,對於峰安公司資金款項之支出,具 有審核及決定之地位,若非得其參與並認可暫借款申請單上之付款事由以及允 准領款支出,峰安公司財務處之人員自無從據以取款對外轉帳,且依前揭丁○ ○陳稱因應安峰集團資金調撥之所用之支出傳票及其附件﹙暫借款請單﹚,須 送交被告審查等語之陳述,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參所示峰安公司之資金實際使 用之情形應至為知曉,且顯係基於被告之配合允准,如附表參、肆所示內容登 載不實之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票方能順利製成,並據以領款及歸檔入帳,而 峰安公司之資金亦始能如附表參所示之轉帳匯至安統公司、安貿公司、安邦公 司、海裕公司、振安公司、安峰公司等公司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 悉或未參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二、至於安峰公司固曾透過該公司設於彰銀行高雄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帳匯款二億一千萬元、同年月三十日轉帳匯 款七千二百萬元至峰安公司設於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己○○亦曾透過其設於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匯款九千六百九十六萬元至峰安公司上揭帳 戶,有彰銀高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彰雄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及所附 資金流向表可稽(見銀行查詢卷第三五三頁、三五四頁),惟前開轉帳匯款時 間均非在附表參之三所示提領款項之期間,且距離附表參之三所示款項最初提 領之日期亦將近九個月之遙,若被告就附表參之三所示款項僅只是短期週轉使 用,衡情自應在短期內返還或陸陸續續歸還,殊無在長達九個月之期間均未見 返還分文之情形為是,故縱然在事後有上開三筆轉帳匯款之款項,亦無礙於被 告侵占犯行之成立。再起訴書附件「沖還代清償款項一覽表」內關於安峰公司 曾透過該公司設於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匯款九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予峰安公司之記載,經查並無 該筆轉帳匯款之紀錄,同為上開彰銀高雄分行函文所載可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丁○○、己○○及庚○○均明知如附表參所示提領峰 安公司資金支付之款項,實際上係供安統公司、安貿公司、安邦公司、海裕公 司、振安公司、安峰公司等公司使用,其暫借款申請單上所載之付款理由並不 相符,亦即係假藉該付款理由達到將款項挪至其他公司使用之目的,竟仍由庚 ○○指使不知情之峰安公司財務處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暫借款申請單,並經知 情之被告及丁○○配合簽核,再據以取款挪至安統公司、安貿公司、安邦公司 、海裕公司、振安公司、安峰公司等公司使用,並再經被告配合於內容不實之 支出傳票上簽核而完成歸檔入帳,且除如附表參之一之款項於挪用週轉後隨即 匯回峰安公司外,其餘如附表參之二、三所示遭挪至振安公司、安峰公司及安 邦公司使用之款項,則未見隨即或在附表參之二、三所示先後挪用之期間見有 陸續返還峰安公司之跡象,渠等存有為他人不法所有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峰安公 司之資金擅自至其他公司使用之侵占犯意,堪認彰顯,則此部分被告丙○○與 丁○○、己○○及庚○○共同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暫借款申請單及支出傳 票之行為,以及共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堪予認定。伍、核被告丙○○係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之業務管理等職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於事實一部分明知峰安公 司所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使稅捐機關生有 稅賦稽徵之不正確及稅收短少之損害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不再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於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三部分填製不實之支出傳票(支出傳票係屬記帳憑 證之一種,而記帳憑證質上即為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定有 明文),而挪用峰安公司資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 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於事 實四至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本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丙○○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丁○ ○、庚○○三人間就事實一部分購買由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 公司、荃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間及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就購買由香賓公司、通卡公司、興欣 公司、育翔公司、豐能公司、綱茂公司、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景友公司 等九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丁○○、己○○、 庚○○四人間就事實二、四至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與丁○○、庚○○三人間就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開庚○○雖非峰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 計人員,而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身分,且就峰安公司並未有何 業務關係,惟與具有身分之被告丙○○、丁○○、己○○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及業務侵占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於事實一部分先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 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
是以峰安公司先後七次以所取得上開十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營業稅,七次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亦應負七次 之代罰責任,而合併處罰,並與前述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事實二至七部分先後多次侵占峰安公司資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事實三、四至七部分分別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事實三部分及事實四至 七部分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並與前述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附表壹之一編號 十三至十六、編號五十至五十四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即後述不受理部 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與原起訴峰安公司購買謙禾公司 、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荃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 發票所犯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部分,此二部分申報峰安公司之營業稅時間均係八十 六年七月間,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二 、四至七被告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務侵占 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 ,竟為逃漏峰安公司之稅捐,而購買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並製造不實之會 計憑證,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且假藉名義 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占峰安公司之資金,且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金額達一億一千八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先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龐大, 總計達十七億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影響國家社會經濟及廣大投資人 之利益至鉅且深,惡性非輕,而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謙禾公司、聯澤公司 、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荃陽公司之發票,使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檢察官起訴書漏未 引用)之逃漏稅捐罪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係結 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 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如未生逃漏任何稅捐之結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 件不合。經查:本件峰安公司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三字 第○九二○○六五九三二號函附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額計算表一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檢方併辦及補正資料卷第一三九頁),是被告雖有取得虛 設行號之發票,然此部分所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及補正意旨又以:被告丙○○為逃漏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明知安鋒公司、振安公司與 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謙禾公司、聯澤公司、筌陽公司、聚澧公司、煜誠公 司、王頂公司、先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或七之代 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統一發票(各該發票之公司名稱、號碼、日期 及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二、之三所載),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 分別記入該公司帳冊,且為避免稅捐機關查覺,偽作所經營公司與所取得之前 開虛設公司發票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而後再將取得之 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安鋒公司、振安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 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安鋒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六億一千七百 七十一萬七千元,逃漏發營業稅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振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三億九千零七 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七百六十餘萬元(各張發票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壹之二、之 三逃漏營業稅額欄所載),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 揭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之自首,及本件峰安公 司連同安鋒及振安公司使用上明哲公司等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高達十一億餘元之 鉅,尤非經被告丙○○謀議同意,自不可能為之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 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安鋒公司及振 安公司的部分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峰安公司的部分,伊不干預安鋒公司及振安 公司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庚○○於自首狀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丙○○有何 參與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購買上開虛設行號所填製不實金額統一發票之行為, 有被告庚○○之自首狀及訊問筆錄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偵 查卷第二頁、第十二頁),且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只擔任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沒有擔任安鋒、振安公司的任何職務,被告丙 ○○沒有授意購買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四三頁),而 被告丙○○係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而未擔任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業務執行 等職務,亦有上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遍查全卷檢察官亦 未就被告丙○○參與逃漏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之稅捐之犯行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確有逃漏附表壹之二、之三所示之營業稅,即遽以 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本件依既存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相繩,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柒、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通卡公司、健弘 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等三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各該發票之公司 名稱、號碼、日期及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三至十六、編號五十至五 十四所載),使峰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未引用)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購買由通卡公司、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等三 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涉犯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部分,因與原起訴被 告取得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荃陽公司等五家公司填 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所犯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部分,因此二部分持向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峰安公司之營業稅時間均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故此 二部分犯行間自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一、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移送 併辦係以:被告丙○○自八十年二月起進入峰安公司服務,先擔任國貿處處長 ,後於八十一年間改任峰安公司之生產部副總經理,負責峰安公司所有業務之 營運管理工作,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峰安公司辦理資遣為止,其與丁○○、己 ○○(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及黃土城(另案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挪用峰安公司股東所有之資金至個人 公司週轉使用,乃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人借用渠 等分別於彰銀前鎮所開設之第五一─一三○○二號、五一─二六六八五號及五 一─二六七七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不法挪用峰安公司資金,再將挪用之 款項匯入該三帳戶內調度至個人公司週轉使用。該人頭帳戶其款項來源大部分 係依丁○○及己○○之指示填具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丁○○、丙○○蓋章, 將峰安公司資金以預付款名義出帳後,將款項存入該三帳戶,再從帳戶內將錢 匯至安鋒集團己○○、丁○○私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內支應營運資金需求而加以 侵占,經統計前開三帳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存入存款,總金額為二百二十 七億六千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應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侵占金額七億七千 七百萬元部分),且被告丙○○尚有將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峰安公司之款項予 以侵占、就如附表捌所示之事項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和將附表捌 所示之峰安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以及將如附表玖所示之峰安公司之款項予以侵 占等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 占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陳守、陳振榮、劉 登山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確係由峰安公司所使用,且清查該三個 帳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存入存款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 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因而認被告丙○○共同侵占二百二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萬 九千八百三十元。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資金 調度伊不參與,是財務部門庚○○負責的等語。經查:檢察官僅以上開三個帳 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存入之存款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 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即遽以認定被告所共同侵占之數額,而該帳戶內之存款是 否確係來自峰安公司?又峰安公司係以何種名目將資金存入該三個帳戶?該資 金之流向過程如何?再又有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上開存款係遭被告予以侵占? 均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資金之來源、名目、流向等事項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則是 否僅憑前開三個帳戶內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存入之存款總金額為二百二 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即進而推認被告確有侵占峰安公司之 資金二百二十七億六千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即非無疑。而經本院就前 開三個帳戶之款項清查其資金來源及流向結果,逐一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伍所示之陳守、陳振榮及劉登山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均非係來自峰 安公司之事實,有相關票據登記簿、傳票附卷可憑(見附表伍所載各筆款項之 票據登記簿、傳票),則附表伍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既非來自峰安公司,自難 謂附表伍所示之款項係侵占峰安公司之資金。 ㈡又附表陸所示該三個帳戶內之金額雖均係來自峰安公司,有相關票據登記簿、 傳票附卷可憑(見附表陸所載各筆款項之票據登記簿、傳票),然峰安公司資 金匯入該三個人頭帳戶後,旋即在當日或二日內即有自該三個人頭帳戶匯入資 金至峰安公司等情,有各該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 附表陸資金來源、流向清查表所載之相關票據登記簿、傳票欄),則峰安公司 之資金雖有匯入該三個帳戶內,然該三個帳戶確旋即匯款至峰安公司帳戶內, 且其金額又多於峰安公司匯入該三個帳戶之款項,且參以企業間使用人頭帳戶 供調度資金使用,並非異於社會常情之行為,亦未必專供挪用資金侵占使用, 縱然基於供調度資金使用之目的而借予人頭帳戶,且將公司資金匯入人頭帳戶 內,亦不能因此即認存有挪用資金據以侵占之犯意,是自難認此部分匯入三各 帳戶之款項係侵占峰安公司之資金。
㈢再附表柒所示該三個帳戶內之金額雖均係來自峰安公司,有相關票據登記簿、 傳票附卷可憑(見附表柒所載各筆款項之票據登記簿、傳票),且該三個帳戶 內之款項資金流向如附表柒所載,有各該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 在卷可稽(見附表柒資金來源、流向清查表所載之相關票據登記簿、傳票欄)
,而本件檢察官就該三個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柒所示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即足以 認定係被告予以侵占,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加以說明,自難在缺乏峰安公 司會計傳票以資查證之情形,即將所有匯入之款項尚有可能係作為公司間業務 往來之用等合理之懷疑予以排除,再參以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 祐公司)之負責人寅○○、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星公司)之負 責人癸○○及及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之負責人丑○○ 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與峰安公司有交易行為,且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係 自己使用,並未曾借予峰安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七○頁、第一五 二頁、一五三頁、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顯見自難僅憑峰安公司有將附表 柒所示之資金匯入三個帳戶人頭帳戶內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柒所示之各該帳戶 內之情形,即遽以認定該三個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柒所示之其他帳戶內之資金均 係被告予以侵占。
㈣附表參之一所示從峰安公司提領轉帳匯出之款項,丁○○與己○○隨即自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即陸續將全數款項返回峰安公 司,此有峰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第七項財務報表附註(七)之「重大承 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內,於編號4一欄內所登載『峰安公司基於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與長東公司及綜力公司簽定購買「美墅國」房地之買賣合約,而在八十六 年六月十日前支付頭期款七億三千零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嗣因峰安公 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行使解除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賣方退還之第一筆 款項一千八百萬元,而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峰安公司支付之前開頭期 款已全數收回,但尚有利息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回』等記載可供參 憑(見該報告第三十八頁),是依該筆款項係於轉帳匯出後,於相距約七日之 極短之時間,隨即開始陸續並全數返還峰安公司之舉動觀察,堪認應僅供短期 週轉使用,尚非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之犯意。 ㈤附表捌之(一)及(三)所示部分,係提領現金之款項,然因無法得知提領支 付之去向,且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說明,並無法判斷該部分之暫借款申請單或 支出傳票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遭侵占。再附表捌之 (二)所示部分,提領之款項係支付予綜力公司及長東公司,與暫借款申請單 或支出傳票所載用於支付向綜力公司及長東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之用途完 全吻合,且與真實相符,自無所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侵 占罪可言。又附表捌之(三)所示部分,僅見係由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該 筆調換為臺灣銀行支票之款項,存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同業存款戶內,然其真 實用途及去向為何,並未見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亦未見公訴人有何具體說明 ,實無法明確判斷該部分之暫借款申請單或支出傳票有何與事實不符,亦無從 認定該筆款項係遭侵占。
㈥附表玖之一及二之⑸所示款項,因係提領現金之款項,同樣因無法得知提領支 付之去向,且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說明,並無法判斷該部分之款項確遭侵占。 又附表玖之二之⑶及附表玖之三之⑶所示款項,係轉帳匯至峰安公司本身之帳 戶內,則該部分之資金仍留存於峰安公司,並無遭人挪用侵占,自無所謂侵占 之犯行存在。再附表玖之二之⑹所示款項,其名目係為「綜力、長東利息設算
扣除」,且未見任何提領或轉帳之紀錄,顯無所謂將峰安公司之資金挪用之情 ,自無從構成侵占。又附表玖之二之⑺所示款項,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之該筆款項,並未見有任何相關提領支出之銀行資料,是否有該筆款項支出, 並非無疑,再其他款項,因受領之加拿大皇家銀行高雄分行業已停業,無從查 知用途,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參酌,故就附表玖之二之⑺所示款項 ,均無法認定係遭侵占。
㈦⑷附表玖之二之⑴、⑵及附表玖之三之⑴、⑵所示款項,被告業於審理中陳稱 :龍慶鋼鐵有限公司及如欲企業有限公司與峰安公司間有原料買賣之交易,而 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貿易,峰安公司均係基於與上開三家公司間之交 易,方將款項匯至該三家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五號審理 卷第二九三頁),再麗祐公司之負責人寅○○於審理中陳稱:麗祐公司有將廢 五金銷售予鋒安公司之交易行為,且係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該 帳戶並未曾借予峰安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七○頁),而聖星公司 之負責人癸○○於審理中陳稱:聖星公司係峰安公司經銷鋁合金錠之經銷商, 峰安公司會將經銷之佣金匯至聖星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該 帳戶係聖星公司自己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 一五五頁),且聖舫公司之負責人丑○○亦於審理中稱:聖舫公司於八十年至 八十七年間,從事經銷峰安公司鋁合金錠及廢五金之業務,聖舫公司係使用第 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該帳戶並未曾借予丁○○使用等語(見本院筆錄 卷第一五七頁),再藍壽山於審理中陳稱:我在七十六年間開設凌一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金屬冶金的工作,我賣鋅錠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也賣鋅錠給 我們公司,我係使用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亦供與峰安公司間交易往來使用,如附表玖之⑵所示峰安公司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業務往來交易,我並未曾將該帳戶借予峰安公司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五號審理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頁),而乙○○於 審理時陳稱:我有向峰安公司購買鋅合金之交易,因原料多退少補之關係,我 與峰安公司會進行會帳,我係使用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峰安公司會將 款項匯至該帳戶,乃因業務往來會帳所致,並無其他原因,我也未曾將該帳戶 借予峰安公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再壬○○亦於 審理中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係我在使用,曾有一陣子因買賣股 票而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如附表玖之二之⑵所示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做股票與別人有資金往來等語見(見本院筆錄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此外,公訴人就匯款至子○○帳戶之款項之用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 ,是依前所述,附表玖之二之⑴、⑵及附表玖之三之⑴、⑵所示款項,或係峰 安公司基於交易關係而匯予客戶之款項,或因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具體陳明 而無從判斷用途之故,均無法認定係遭侵占之款項。 ㈧再者如附表玖之二之⑷所示款項,經查係用於購買峰安公司之股票,有如附表 玖之二之⑷所示之相關資料可參,且除如前所述,附表玖之二之⑷所示陳守帳 戶係供峰安公司調度使用之人頭帳戶外,甲○於調查中陳稱其同意丁○○以其 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安鋒集團企業間調度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
號卷第二七一頁),而黃土城於調查時亦稱:黃火迫、李金等之帳戶係借予丁 ○○做調度使用之帳戶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三六頁),再 者參酌附表玖之二之⑷所示二筆經由戊○○之帳戶購買峰安公司股票之往來流 向,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峰安公司匯入該二筆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將二筆同額之款項轉帳購買峰安公司之股票,有附表玖之二 之⑷所示相關資料可憑,足見該戊○○之帳戶,應可能同為供調度使用之人頭 戶。從而,如附表玖之二之⑷所示帳戶顯係供安鋒集團企業間調度使用之人頭 戶,且款項亦均用於購買峰安公司之股票,而非流入其他公司或個人帳戶,此 外公訴人並未就如附表玖之二之⑷所示款項係如何遭受侵占一事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實難認公訴人就附表玖之二之⑷所示款項係遭侵占之情事,業舉證達令 人信實無疑之程度。
四、綜核上述,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既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之犯嫌,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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