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號
KSDM,110,訴,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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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鄭智仁開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部分)。被告郭明郎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二(二)部分係分別同意擔任永達亨公司與達 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郭明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 號、93年度訴字 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確定,並經該院以 93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該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292號裁定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 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假 釋出監,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郭明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被告郭明郎所犯2 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郭明郎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郭明郎本案2 罪同時有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以及刑法幫助犯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呂昆陽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呂昆陽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即鄭智仁填製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不實 內容發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幫 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即鄭智仁取得附表二編號15 至18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並行使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呂昆陽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漏未 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院二卷第122 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被告呂昆陽係以1 提供名義擔任永達亨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鄭智仁分別犯前述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處斷。被告呂昆陽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2 度同意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呂昆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呂昆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故被告呂昆陽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呂昆陽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呂昆陽本案2 罪同 時有刑法累犯加重事由,以及刑法幫助犯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仁為永達亨公司及 達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 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且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 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 機關之查核困難,卻猶開立及收取不實發票;被告郭明郎呂昆陽則依被告鄭智仁指示,明知不實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 人,造成稅捐查核及商業管理之不易,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鄭智仁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郭明郎呂昆陽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鄭智仁主導本案之犯罪分工情 節,虛偽開立及取得發票對法益侵害程度、是否有生實質逃 漏稅捐之結果,及虛偽開立或取得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鄭智仁等3 人之個人隱私,故不於本判決內揭 露,詳院二卷第592-593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時序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鄭智仁所犯48罪中 有30罪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4罪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4 罪為逃漏稅捐罪,及各罪犯罪時間、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或逃漏稅捐總額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郭明郎 分別擔任永達亨公司及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呂昆陽則 先後2 次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其2 人各次犯行犯罪 間隔期間、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等情,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明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為擔任永達亨公司的 負責人,鄭智仁1 個月給我1 萬5,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 第124 頁);被告鄭智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就是每 個月都給郭明郎1 萬5,000 元,不管做幾間公司的負責人 都一樣,是從郭明郎開始當公司負責人後,我就給郭明郎 每個月1 萬5,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31 頁)。而被告 郭明郎既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6日擔任永達亨 公司負責人,復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0日擔任 達駿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被告鄭智仁陳稱給付被告郭明 郎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報酬之方式,足認被告郭明郎之犯 罪所得為39萬元(103 年4 月至105 年5 月,共計26月, 15,000×26=39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郭明郎最先開始永達亨公司負責人而犯幫 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關於被告呂昆陽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並沒有給呂昆陽錢,因為呂昆陽有跟我借錢, 要給我利息,我就算呂昆陽比較便宜的利息,但不確定是 少收多少利息,呂昆陽沒有像郭明郎一樣每個月固定拿錢 等語(見訴781 卷二第132 頁);被告呂昆陽亦稱:關於 這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以鄭智仁說的為準等語(見訴 781 卷二第133 頁)。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呂昆陽因本案而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故不予宣告沒收。(三)永達亨公司沒收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 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 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 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 「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 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 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 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 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 ,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 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 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 認不應予以沒收。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 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 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 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 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 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 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 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 ),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 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 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 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 ,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 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2第1 項 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2、經查,永達亨公司因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等犯行 ,因而逃漏共計18萬599 元之稅額(計算式:15,153+104 ,133+9,5 05+51,808=180,599),且迄今尚未繳納,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 1514號函、該函所附計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院一卷第393-395 頁、院二卷第603 頁),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亦職權裁定命永達亨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18-1~418-3 頁、第 481-485 頁)。永達亨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呂昆陽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永達亨公司應沒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5 頁),揆諸前揭規定,為避免參與人永 達亨公司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永達亨公司 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鄭智仁以永達亨公司、 達駿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三所示除雍盛公司、 鼎勝公司及洪福公司以外之公司,幫助該些公司逃漏營業稅 捐;被告鄭智仁另以永達亨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 示不實發票,再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稅捐;被告 郭明郎呂昆陽則以擔任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方式,幫助被告鄭智仁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鄭智仁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8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10、12部分 ,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 至14均另涉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郭明郎就附表一編號2 、3 、6 至13,附 表二編號1 至12,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呂昆陽就附表一編號1 、14至18、附表二編號14 均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並以:被告郭明郎以擔任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名 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永達亨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 實發票,而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並幫助達駿公司開立附表 三編號6 所示不實發票,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呂昆陽則以擔 任永達亨公司名義負責人方式,幫助永達亨公司開立附表一 編號1 、編號14中發票月份為105 年5 月份之發票,涉幫助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亦幫助永達亨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1 中發票月份為 103 年4 月之發票、編號14發票月份為105 年5 月份發票, 涉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 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 ,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 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 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營業稅額當期是否徵收及徵收之數額,除涉及 進項稅額外,另涉及各該營業人當期申報之銷項稅額,且需 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再視有無累積之留抵稅額要留抵, 整體計算方能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14及附表三 編號1 至8 、10、1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仁等3 人涉犯幫 助逃漏稅及逃漏稅捐部分,僅以被告鄭智仁開立附表一、三 所示不實發票,被告郭明郎呂昆陽於擔任永達亨、達駿公 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幫助開立附表一、三所示不實發票,致收 受上開發票之附表一、三所示各營業人因此虛報進項稅額, 即認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另以被告鄭智仁取得附表二之 不實發票並製作營業申報書而行使,被告郭明郎呂昆陽則 於擔任永達亨、達駿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幫助取得附表二之 不實發票並製作營業申報書而行使,即認產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惟公訴人卻未逐期就各營業人是否有累積扣抵稅額、 即使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是否即生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因此減少之結果,及其減少之數額等節具體陳明,亦未提出 證據以證其說,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況查:(一)附表一部分:
1、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函復略以:暔 台公司、銘鋒公司、宏馳公司、周全公司、寶鋼公司、允 立公司、高泰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有該局110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582號函、110 年2 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3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87-89 頁、第93-95 頁)。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亦函復:丸紅公司 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有該局110 年2 月25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1100102091號函可參(見院一卷第245 頁)。 經本院函詢及電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答覆略 以:岡燕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全部虛進 虛銷,函覆之數字只是說明該公司往來情形,非指有逃漏 稅的意思等語,有該局110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1020020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35 1 頁、院二卷第7 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該局函復略以:義誠公司及碁財公司均為全部虛進虛銷之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其虛報進項並未造成逃漏營業 稅等語,有該局110 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20152 38號函可參(見院二卷第11頁)。承前說明,上述公司既 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被告鄭智仁 等3 人亦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2、南區國稅局另函覆本院:永力公司、宇群公司為部分虛進 虛銷營業人,然無法單純計算營業稅逃漏稅額;西武公司 涉嫌部分虛進虛銷,但無法單就西武公司取具永達亨公司 及達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計算逃漏營業稅額,有該局110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582號函、110 年2 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310號函可參(見院一卷 第87頁、第93頁)。高雄國稅局另函覆本院:玖証公司、 超力公司、聚金公司、達駿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 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永達亨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是本院無從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認定 附表一除雍盛公司以外之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客觀事實。 3、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客觀事實 ,自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附表二部分: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永達亨公司因取得不實 發票於納稅申報期間所逃漏之稅額數額,該局函復略以: 永達亨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之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永達亨 公司涉案期間漏稅額,105 年8 月稅期漏稅額1 萬5,153 元、105 年10月稅期漏稅額10萬4,133 元,105 年12月稅 期漏稅額9,505 元,106 年2 月稅期漏稅額5 萬1,808 元 ,而103 年4 月至105 年6 月稅期之漏稅額均為0 元,有 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1514 號函及所附計算表可參(見院一卷第393-395 頁)。是本 院無從由檢察官所舉證據,認永達亨公司附表二編號1 至 14部分有逃漏稅捐之客觀事實,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 鄭智仁涉犯逃漏稅捐罪犯行,被告郭明郎呂昆陽涉犯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各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三部分:
1、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函復略以:永



力興公司、台江公司、周全公司、康公司、高泰公司、 允立公司、寶鋼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有該局11 0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582號函、110 年 2 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31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87-89 頁、第93-95 頁)。經 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亦函復:穩統公 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丸紅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 業人,有該局110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15 18號函、110 年2 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2091號 函可參(見院一卷第223-224 頁、第245 頁)。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該局函復略以:昶富公司、銘崑公 司、義誠公司均為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 人,其虛報進項並未實際造成逃漏營業稅等語,有該局11 0 年2 月17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1386號、110 年10月 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2015238號函可參(見院一卷第29 1-293 頁、院二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及電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答覆略以:岡燕公司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全部虛進虛銷,函覆之數字只是說明 該公司往來情形,非指有逃漏稅的意思等語,有該局110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2094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351 頁、院二卷第7 頁)。上 述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即難認有逃漏營業稅捐可言, 被告鄭智仁郭明郎亦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2、南區國稅局另函覆本院:隆大公司、西武公司均涉嫌部分 虛進虛銷,但無法單就隆大公司取具達駿公司,或西武公 司公司取具永達亨公司及達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計算逃漏 營業稅額,有該局110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 001582號函、110 年2 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3 10號函可參(見院一卷第87-88 頁、第93頁)。高雄國稅 局另函覆本院略以:加倍吉公司、豪伸公司、永達亨公司 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因其涉案期間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非僅來自達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與達駿公 司不同,故無法計算其因取得達駿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所造成漏稅額為何,有該局110 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2102294號函可考(見院一卷第227 -231頁)。 3、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足認上開公司確有發生逃漏應納 稅捐之客觀事實,被告鄭智仁郭明郎所為自與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各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查,被告郭明郎係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5日間 擔任永達亨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 12月10日擔任達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呂昆陽則於103 年2 月24日至103 年4 月15日,及105 年5 月26日至106 年 4 月28日間2 次擔任永達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已無從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 、14、附表二編號 1 、14、附表三編號6 所示各筆不實發票之詳細開立日期。 另經本院電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該局答覆略以:國稅局僅 知悉各公司申報營業總額,若要查詢發票日期,必須向公司 調取發票存根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院一卷第397 頁);本院再函詢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上開 事項,均未獲回應,亦有本院110 年11月26日雄院和刑儒10 9 訴781 字第1101019118號函、110 年11月26日雄院和刑儒 109 訴781 字第110101911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院 二卷第81-93 頁)。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永達亨公司取 得附表二編號1 、達駿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6 不實發票之日 期,均是於被告郭明郎擔任該2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亦 無從認定永達亨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 、編號14中發票月份 為105 年5 月份之發票,及取得附表二編號1 中發票月份為 103 年4 月之發票、編號14中發票月份為105 年5 月份發票 的時間,均是於被告呂昆陽擔任永達亨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卷宗名稱 告發一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永達亨公司)第1 卷 告發二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永達亨公司)第2 卷 告發三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永達亨公司)第3 卷 告發四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永達亨公司)第4 卷 告發五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永達亨公司)第5 卷 告發六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達駿公司)第1 卷 告發七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達駿公司)第2 卷 告發八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達駿公司)第3 卷 告發九卷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達駿公司)第4 卷 追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428000 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76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36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0 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11號卷 追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卷 院一院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一 院二卷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二 院三卷 110年度訴字第9號卷一 院四卷 110年度訴字第9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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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大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