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3號
KSDM,102,訴,72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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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 、7 、8 月間是否確有營業行為?有無因持附表一、二 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屬 可疑。
ꆼ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資旻公司 、亞虎公司、品嵐公司持上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確有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據前揭說明 ,即難論認被告丙○○、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被告丙○○、甲○○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被告丙○○、甲○○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藝才汽車保養廠 」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往來,竟於95年4 月至同年 8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新富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新富公司)、中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侑公司)、亞 虎公司、資旻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統 一發票共計13張(金額共計4,062,333 元),作為「藝才汽 車保養廠」之進項憑證,以資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銷 項金額,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每二月為一期之申報期間,據 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營 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三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共計 203,11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 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至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復為同法 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銷項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言。故而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後,始應扣繳銷項稅額之營業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營業稅之課徵,既以有實際銷 售貨物或勞務為前提,如未銷售貨物、勞務而無實際之交易 行為,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 ꆼ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星、黃○發、陳○盟、郭 ○道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月11日財 高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藝才汽車保 養廠」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95年4月、6月、8月、10月)、領用統一發票商 號查詢、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藝才汽車保養廠」之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新富公司、亞虎公司、品嵐公 司涉嫌逃漏稅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件,茲為論據。 ꆼ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上開新富公司、中侑公司、亞虎 公司、資旻公司均無交易往來,卻以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作為「藝才汽車保養廠 」之進項憑證,惟堅決否認有何促令「藝才汽車保養廠」逃 漏稅捐之行為,辯稱:伊認為只要「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 以及取得之統一發票有繳稅金,即不違法等語。經查: ꆼ「藝才汽車保養廠」與附表三所示新富公司、中侑公司、亞 虎公司、資旻公司均無交易往來,而於95年4 月至同年8 月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不 實銷項統一發票共計13張,作為「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進項 憑證,以資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銷項金額,而於附表 三所示每二月為一期之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申報扣抵「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營業稅乙情,為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本院審訴卷第71、79頁反面、 125 頁反面、訴字卷第45頁反面、112 頁反面、149-150 頁 、203 頁反面),核與「藝才汽車保養廠」(BAN :000000 00)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5年度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4 月、6 月、8 月 )各1 紙、新富公司、亞虎公司、中侑公司、資旻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買方:藝才汽車



保養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相符(調查卷 第34-38 、85-86 、119-120 、134-135 、139-140 頁、本 院訴字卷第86-9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ꆼ惟本件「藝才汽車保養廠」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五賓公司、資旻公司、台灣諾利公司、亞虎公 司、品嵐公司、高益水電工程行等情,業如前述,換言之, 「藝才汽車保養廠」並無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公司行號 實際交易而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所謂「虛銷」),依前開說 明,「藝才汽車保養廠」既未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附表一、 二所示之交易,即無相對之「銷項稅額」產生,而無因此須 扣繳銷項稅額之營業稅發生。則認定「藝才汽車保養廠」是 否因此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自不能僅憑「藝才汽 車保養廠」取得附表三發票之營業稅額為據,而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稅額以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進項稅額 先自其所申報銷項、進項稅額中予以分別扣除再與其實際繳 納之稅額比較,始為正確。
ꆼ依卷附「藝才汽車保養廠」之95年4 月、6 月、8 月份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0-82 頁),「 藝才汽車保養廠」於各該月份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均詳 如附表五所列),分別扣除附表一、二、三所列之不實進項 、銷項金額後,所計算「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應繳納之營 業稅額,均低於其原本按不實進、銷項稅額申報後應繳納之 金額(詳見附表五)。換言之,「藝才汽車保養廠」雖以附 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上開各期之營業稅,然並未因此發 生逃漏稅之結果。
ꆼ是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 申報「藝才汽車保養廠」營業稅,並未造成「藝才汽車保養 廠」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同此認定, 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7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 開說明及卷內證據所示,難認「藝才汽車保養廠」有公訴意 旨所指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
ꆼ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



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縱使 被告丙○○將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內而為申報,亦無由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相繩,且檢察官亦未認為被告 丙○○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ꆼ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丙○○確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三、免訴部分(被告甲○○部分):
ꆼ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 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藝才汽 車保養廠」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藝才汽車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 ,「藝才汽車保養廠」是被告丙○○實際負責等語。 ꆼ查被告甲○○被訴上開犯嫌之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 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 公布,明定「(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 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並自98年5 月29日施行(嗣該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應處徒刑」



之用語修正為「應處刑罰」,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此次修正 亦不影響本案結論)。從而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增 列,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而 由「負責人」代罰時,代罰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亦即代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至未參與業 務經營之登記負責人,不復為代罰之對象。質言之,如納稅 義務人係屬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而該商業於登記負責人 之外,別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該商業之登記負責人,已 不復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轉嫁代罰對象。 ꆼ經查:被告甲○○雖係獨資商號「藝才汽車保養廠」之登記 負責人,但僅係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尚非實際負責商號業務 之人,「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乃係被告丙○○,有 關「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經營狀況,被告甲○○並不知情 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之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藝才汽車保養廠」營業稅部分,因 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認為被告丙○○上開被訴部分 無罪,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惟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 月29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 (代罰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甲○○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4 月至同年6 月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95年4 月至同年6 月部分)┌─┬──────┬─────┬────┬──────┬─────┐
│編│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
├─┼──────┼─────┼────┼──────┼─────┤
│ 1│五賓汽車有限│LU00000000│ 95年4月│570,429 元 │28,521元 │
├─┤公司 ├─────┼────┼──────┼─────┤
│ 2│ │LU00000000│ 同上 │126,762 元 │6,338 元 │
├─┤ ├─────┼────┼──────┼─────┤
│ 3│ │LU00000000│ 同上 │230,476 元 │11,524元 │
├─┼──────┼─────┼────┼──────┼─────┤
│ 4│資旻實業有限│MU00000000│ 95年6月│305,400 元 │15,270元 │
├─┤公司 ├─────┼────┼──────┼─────┤
│ 5│(虛設行號)│MU00000000│ 同上 │480,000元 │24,000元 │
├─┤ ├─────┼────┼──────┼─────┤
│ 6│ │MU00000000│ 同上 │422,500 元 │21,125元 │
├─┤ ├─────┼────┼──────┼─────┤
│ 7│ │MU00000000│ 同上 │340,000元 │17,000元 │
├─┤ ├─────┼────┼──────┼─────┤
│ 8│ │MU00000000│ 同上 │110,000元 │5,500 元 │




├─┼──────┼─────┼────┼──────┼─────┤
│ 9│台灣諾利股份│MU00000000│ 95年6月│285,000 元 │14,2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2,870,567元 │
│ 營業稅總計: 143,528元 │
└────────────────────────────────┘
附表二:95年7 月至同年8 月藝才汽車保養廠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95年7 月至同年8 月部分)┌─┬──────┬─────┬────┬──────┬─────┐
│編│取得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
├─┼──────┼─────┼────┼──────┼─────┤
│1 │資旻實業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96,400元 │4,820 元 │
│ │公司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2 │亞虎工程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134,510 元 │6,726 元 │
├─┤公司 ├─────┼────┼──────┼─────┤
│3 │(虛設行號)│NU00000000│ 95年8月│85,000元 │4,250 元 │
├─┼──────┼─────┼────┼──────┼─────┤
│4 │品嵐精品科技│NU00000000│ 95年7月│290,000元 │14,500元 │
├─┤有限公司 ├─────┼────┼──────┼─────┤
│5 │(虛設行號)│NU00000000│ 同上 │253,200 元 │12,660元 │
├─┤ ├─────┼────┼──────┼─────┤
│6 │ │NU00000000│ 同上 │281,000 元 │14,050元 │
├─┼──────┼─────┼────┼──────┼─────┤
│7 │高益水電工程│NU00000000│ 95年7月│165,000 元 │8,250 元 │
├─┤行 ├─────┼────┼──────┼─────┤
│8 │ │NU00000000│ 95年8月│170,500 元 │8,525 元 │
├─┴──────┴─────┴────┴──────┴─────┤
│ 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1,475,610元 │
│ 營業稅總計: 73,781元 │
└────────────────────────────────┘
附表三:藝才汽車保養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 附表一)
┌─┬──────┬─────┬────┬──────┬──────┬─────┐
│編│開立不實發票│ 發票號碼 │開立發票│申報日期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之營業人名稱│ │期間 │ │ │ │
├─┼──────┼─────┼────┼──────┼──────┼─────┤




│ 1│新富汽車有限│LU00000000│ 95年4月│ 95年5月14日│518,571 元 │25,929元 │
├─┤公司 ├─────┼────┼──────┼──────┼─────┤
│ 2│ │LU00000000│ 95年4月│ 95年5月14日│115,238 元 │5,762 元 │
├─┤ ├─────┼────┼──────┼──────┼─────┤
│ 3│ │LU00000000│ 95年4月│ 95年5月14日│209,524 元 │10,476元 │
├─┼──────┼─────┼────┼──────┼──────┼─────┤
│ 4│中侑企業有限│MU00000000│ 95年5月│ 95年7月3日│89,000元 │4,450 元 │
├─┤公司 ├─────┼────┼──────┼──────┼─────┤
│ 5│ │MU00000000│ 95年5月│ 95年7月3日│550,000元 │27,500元 │
├─┤ ├─────┼────┼──────┼──────┼─────┤
│ 6│ │MU00000000│ 95年6月│ 95年7月3日│575,000 元 │28,750元 │
├─┤ ├─────┼────┼──────┼──────┼─────┤
│ 7│ │MU00000000│ 95年6月│ 95年7月3日│340,000元 │17,000元 │
├─┤ ├─────┼────┼──────┼──────┼─────┤
│ 8│ │MU00000000│ 95年6月│ 95年7月3日│360,000元 │18,000元 │
├─┼──────┼─────┼────┼──────┼──────┼─────┤
│ 9│亞虎工程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345,000 元 │17,250元 │
│ │公司 │ │ │ │ │ │
├─┼──────┼─────┼────┼──────┼──────┼─────┤
│10│資旻實業有限│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220,000元 │11,000元 │
├─┤公司 ├─────┼────┼──────┼──────┼─────┤
│11│ │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24,000元 │12,000元 │
├─┤ ├─────┼────┼──────┼──────┼─────┤
│12│ │NU00000000│ 95年7月│ 95年9月1日│260,000元 │13,000元 │
├─┤ ├─────┼────┼──────┼──────┼─────┤
│13│ │NU00000000│ 95年8月│ 95年9月1日│240,000元 │12,000元 │
├─┴──────┴─────┴────┴──────┴──────┴─────┤
│ 取得之不實發票金額總計:4,062,333元 │
└───────────────────────────────────────┘
附表四: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中間時法即民國│裁判時法即民國│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95年5 月26日至│95年7 月1 日起│ │ │
│ │ │6 月30日之內容│之內容 │ │ │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商業負責人、主│同左 │(併科)罰金刑│行為時法│
│第71條】 │辦及經辦會計人│辦及經辦會計人│ │由新臺幣15萬元│定罰金刑│
│ │員或依法受託代│員或依法受託代│ │提高為60萬元。│對低,較│
│ │他人處理會計事│他人處理會計事│ │ │諸中間時│
│ │務之人員有下列│務之人員有下列│ │ │法、裁判│




│ │情事之一者,處│情事之一者,處│ │ │時法,更│
│ │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 │ │為有利 │
│ │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 │ │ │
│ │併科新臺幣15萬│併科新臺幣60萬│ │ │ │
│ │元以下罰金:一│元以下罰金:一│ │ │ │
│ │、以明知為不實│、以明知為不實│ │ │ │
│ │之事項,而填製│之事項,而填製│ │ │ │
│ │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 │帳冊…(下略)│帳冊…(下略)│ │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同左 │罰金:新臺幣10│罰金刑之最低度│行為時法│
│度刑之變更與│元以上。有期徒│ │00元以上,以百│刑,由銀元10元│或中間時│
│加、減】刑法│刑加減者,其最│ │元計算。有期徒│(前經提高10倍│法較為有│
│第33條第5 款│高度及最低度同│ │刑或罰金加減者│)即新臺幣30元│利 │
│、第67條、第│加減之。拘役或│ │,其最高度及最│,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罰金加減者,僅│ │低度同加減之。│1000元;且加(│ │
│ │加減其最高度。│ │拘役加減者,僅│減)之最低數額│ │
│ │ │ │加減其最高度。│,亦由銀元1元 │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 │同加(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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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同左 │二人以上共同實│共同正犯之範圍│被告許政│
│ 刑法第28條 │「施」犯罪之行│ │「行」犯罪行為│經修正限縮為不│男及甲女│
│ │為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及於「陰謀」、│均應論以│
│ │ │ │ │「預備」等行為│共同正犯│
│ │ │ │ │階段。 │,中間時│
│ │ │ │ │ │法或裁判│
│ │ │ │ │ │時法並未│
│ │ │ │ │ │較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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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同左 │(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經│被告許政│
│ │數行為而犯同一│ │ │修正刪除。 │男數次填│
│ │之罪名者,以一│ │ │ │載附表一│
│ │罪論。但得加重│ │ │ │所示不實│
│ │其刑至2 分之1 │ │ │ │會計憑證│
│ │。」 │ │ │ │犯行,依│
│ │ │ │ │ │裁判時法│




│ │ │ │ │ │俱須分論│
│ │ │ │ │ │併罰,依│
│ │ │ │ │ │行為時或│
│ │ │ │ │ │中間時法│
│ │ │ │ │ │則僅各論│
│ │ │ │ │ │一罪,較│
│ │ │ │ │ │為有利有│
│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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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同左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
│算標準變更】│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中間時│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 │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法內容相│
│41條第1 項前│而受6 個月以下│ │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同)易科│
│段、廢止前罰│有期徒刑或拘役│ │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罰金之標│
│金罰鍰提高標│之宣告…得以 │ │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準較低,│
│準條例第2 條│(銀元,下同)│ │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 │較為有利│
│→現行刑法第│1 元以上3 元以│ │2000元或3000元│ │ │
│41條第1 項前│下折算1 日,易│ │折算1 日,易科│ │ │
│段 │科罰金。依刑法│ │罰金。 │ │ │
│ │第41條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 │ │ │ │
│ │提高為100 倍折│ │ │ │ │
│ │算1 日;法律所│ │ │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者,亦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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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內容與行為時法相同)較裁判時│
│論│ 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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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藝才汽車保養廠」實際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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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報之進銷項 │其中不實之進銷項│扣除不實進銷項│扣除不實進銷項│依實際進銷項計│已納營業稅額 │
│ │ │ │後實際之進銷項│後實際之稅額 │算應納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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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 月 │進項: 863,865 │進項:843,333 │進項:20,532 │進項:1,028 │2,610 │6,826 │




│ │銷項:1,000,424 │銷項:927,667 │銷項:72,757 │銷項:3,6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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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 月 │進項:1,936,601 │進項:1,914,000 │進項: 22,601 │進項:1,135 │4,341 │5,786 │
│ │銷項:2,052,424 │銷項:1,942,900 │銷項:109,524 │銷項:5,4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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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月 │進項:1,329,158 │進項:1,089,000 │進項:240,158 │進項:1,211 │0 │7,320 │
│ │銷項:1,475,610 │銷項:1,475,610 │銷項:0 │銷項: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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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賓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