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89號
KSDM,98,訴,889,20100831,2

2/2頁 上一頁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乙○○丙○○上開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乙○○丙○○各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與卯○○等6 人、甲○○等3 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五、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 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者以簽帳方式先行向特約 商店消費或購物,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 消費金額,事後由客戶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 金額,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具方便性及安全 性,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 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生活品 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除持卡人本身須具有在約定 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消費額度應在授信範圍 內等等之外,亦應遵守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將信用卡用於 買賣消費,且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 帳交易,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倘持卡人故 意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店,利用信 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由 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誤信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確實有買賣消費行為,因而將刷卡金額 撥給特約商店,則信用卡持用人取得財物顯無法律上原因, 主觀上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該當,客觀上亦 有施用詐術以達獲取財物之行為;又或持卡人係與其他第三 人謀議,利用信用卡上開功能,以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取得 商品後,再將該商品交予第三人,並向該第三人取得金錢或 其他財物,使發卡銀行誤信持卡人之刷卡行為係符合信用卡 之使用約定,因而將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除主觀上均具 有不法所以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共同施用詐術以達獲取 財物之行為,均應受詐欺取財罪責之評價。且詐欺犯係即成 犯,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如數給付上 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仍能繼 續使用,乃持卡人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仍無礙於 其先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 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又依一般交易經驗,以 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 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 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 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 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 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 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情事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 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11罪;而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至於被告子○○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以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與辛○○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詐欺犯行,與汪子 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詐欺犯 行,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詐欺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 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就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與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與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詐欺 犯行,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各與庚○○、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與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時間甚為緊接,且係於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而 為,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財產法益, 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亦即其 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 犯罪,是被告乙○○係基於單一之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於上 揭所示之密接時間內,與汪子夫接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就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就附 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 告乙○○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子○○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 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子○○均明知信用卡持用人卯 ○○等6 人、甲○○等3 人以及庚○○等3 人均係財務狀況 不佳或無資力,而有立即取得現金應急之人,竟分別為取得 菸酒貨品或提貨單,而子○○於附表三所示部分,則為取得 發卡銀行墊償予登堂公司之款項與其交付予持卡人庚○○、 寅○○之款項間之差額利益,而各與卯○○等6 人、甲○○ 等3 人以及庚○○等3 人共同謀議合作,以「刷卡換現金」 或「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 給付持卡人刷卡金額予各該特約商店及登堂公司,將經濟狀 況已陷入窘境之信用卡持卡人以上開方式造成之呆帳損失風 險輾轉由不知情之發卡銀行承受,並助長變相利用信用卡詐 財之歪風,嚴重破壞信用卡使用制度及金融秩序,此種不法 行徑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次數、詐騙金額 、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乙○○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猶砌 詞卸責,尚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法,認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乙○○接續於附表一編 號4 、5 所為之1 次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子○○於附表四編 號1 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 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 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與其他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6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乙○○丙○○子○○犯前開各罪所用之物,且各為其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乃係收單銀行所有,而非被 告子○○所有,而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則因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經審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子○○各於附表一、 二、四所示時間,分別帶領卯○○等6 人、甲○○等3 人、 癸○○至各家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卯○○等6 人 、甲○○等3 人、癸○○於取得菸酒貨品或提貨單後,即將 之交付予乙○○丙○○子○○乙○○丙○○、子○ ○則將如附表一、二、四之實拿金額欄所示款項貸予各該持 卡人,嗣乙○○丙○○子○○則將菸酒貨品轉售以賺取 差價,以及庚○○、寅○○另於子○○經營之登堂公司內以 信用卡刷卡方式佯裝購物,子○○則將附表三之實拿金額欄 所示款項貸予庚○○、寅○○,子○○則向發卡銀行請領刷 卡金額,由發卡銀行則在數日後撥款予登堂公司,而乙○○丙○○子○○即各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乙○○丙○○子○○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惟鑑於不法之徒彼此基於各自之利益,共同合作犯罪,乃社 會所常見,本件被告乙○○丙○○子○○即係以刊登廣 告之方式,招攬不法之信用卡持有人,雙方共謀合作,以「 刷卡換現金」或「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獲取各自所需之貨 品及現金使用,其等顯係基於各自不法目的,互相利用、共 同合作以詐財,故信用卡持用人及被告乙○○丙○○、子 ○○均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至明。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係 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貸與金錢予他人之意思,而相對人亦明知所取得之金 錢,雖形式上暫由行為人墊付,然實際支出者係其他第三人 ,則縱然行為人行為之結果取得與其墊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差 額利息,惟其等既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獲取利益,且係共同合 作犯罪而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則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行為人 所為自難以重利罪責論處。本件被告乙○○丙○○、子○ ○係以上述方式,共同向各家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額,並且 謀取各自所需之貨品及現金,雖形式上各信用卡持用人所取 得之現金係由被告乙○○丙○○子○○所交付,但被告 乙○○丙○○子○○實際上既非借貸金錢給信用卡持卡 人,且主觀上亦無此意,而其所獲得之利益(即菸酒貨品或 提貨單)性質上亦非向信用卡持卡人收取之利息,核與重利 借款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顯有重大差異,是被告乙○○丙○○子○○所為自難依重利罪責論擬。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子○○此部 分行為有何重利之犯行,是上揭公訴人所指訴之重利犯行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實拿金額│
│ │ │(發卡銀行) │ │ │ │
├──┼───┼──────────┼──────┼────┼────┤
│ 1 │卯○○│0000-0000-0000-0000 │96年10月11日│11,400元│10,500元│
│ │ │(荷蘭銀行) │ │ │ │




├──┼───┼──────────┼──────┼────┼────┤
│ 2 │辛○○│0000-0000-0000-0000 │96年7 月4 日│12,611元│11,0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3 │汪子夫│0000-0000-0000-0000 │96年6 月29日│56,889元│51,2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4 │汪子夫│0000-0000-0000-0000 │96年4 月11日│33,516元│30,165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5 │汪子夫│0000-0000-0000-0000 │96年4 月11日│18,816元│16,935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6 │丑○○│0000-0000-0000-0000 │96年7 月2 日│7,905元 │7,115元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7 │丑○○│0000-0000-0000-0000 │96年9 月4 日│6,804元 │6,124元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8 │己○○│0000-0000-0000-0000 │96年6 月30日│13,608元│11,6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9 │己○○│0000-0000-0000-0000 │96年9 月21日│15,120元│13,91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10 │戊○○│0000-0000-0000-0000 │96年7 月1 日│15,941元│13,000元│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11 │戊○○│0000-0000-0000-0000 │96年5 月20日│11,718元│10,545元│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12 │戊○○│0000-0000-0000-0000 │96年7 月15日│7,961元 │7,165元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實拿金額│
│ │ │(發卡銀行) │ │ │ │ │
├──┼───┼──────────┼────┼────┼────┼────┤




│ 1 │甲○○│0000-0000-0000-0000 │96年8 月│大統公司│8,919元 │8,000元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 日 │澄清分公│ │ │
│ │ │ │ │司(高雄│ │ │
│ │ │ │ │市三民區│ │ │
│ │ │ │ │澄清路63│ │ │
│ │ │ │ │7 號) │ │ │
├──┼───┼──────────┼────┼────┼────┼────┤
│ 2 │丁○○│0000-0000-0000-0000 │96年6 月│家福股份│14,040元│12,0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日 │有限公司│ │ │
│ │ │ │ │十全店(│ │ │
│ │ │ │ │高雄市三│ │ │
│ │ │ │ │民區十全│ │ │
│ │ │ │ │一路109 │ │ │
│ │ │ │ │號) │ │ │
├──┼───┼──────────┼────┼────┼────┼────┤
│ 3 │壬○○│0000-0000-0000-0000 │96年7 月│大樂股份│21,788元│19,000元│
│ │ │(聯邦商業銀行) │27日 │有限公司│ │ │
│ │ │ │ │光華店(│ │ │
│ │ │ │ │高雄市前│ │ │
│ │ │ │ │鎮區光華│ │ │
│ │ │ │ │二路157 │ │ │
│ │ │ │ │號) │ │ │
├──┼───┼──────────┼────┼────┼────┼────┤
│ 4 │壬○○│0000-0000-0000-0000 │96年9 月│家福股份│19,880元│18,090元│
│ │ │(聯邦商業銀行) │8 日 │有限公司│ │ │
│ │ │ │ │十全店(│ │ │
│ │ │ │ │高雄市三│ │ │
│ │ │ │ │民區十全│ │ │
│ │ │ │ │一路109 │ │ │
│ │ │ │ │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實拿金額│
│ │ │(發卡銀行) │ │ │ │
├──┼───┼──────────┼──────┼────┼────┤
│ 1 │庚○○│0000-0000-0000-0000 │96年6 月29日│20,800元│19,0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2 │寅○○│0000-0000-0000-0000 │96年6 月23日│31,200元│28,704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附表四:
┌──┬───┬──────────┬────┬────┬────┬────┐
│編號│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實拿金額│
│ │ │(發卡銀行) │ │ │ │ │
├──┼───┼──────────┼────┼────┼────┼────┤
│ 1 │癸○○│0000-0000-0000-0000 │96年4 月│大樂股份│24,850元│22,862元│
│ │ │(萬泰商業銀行) │9 日 │有限公司│ │ │
│ │ │ │ │民族店(│ │ │
│ │ │ │ │高雄市三│ │ │
│ │ │ │ │民區民族│ │ │
│ │ │ │ │一路463 │ │ │
│ │ │ │ │號) │ │ │
├──┼───┼──────────┼────┼────┼────┼────┤
│ 2 │癸○○│0000-0000-0000-0000 │96年9 月│大統百貨│16,254元│14,954元│
│ │ │(萬泰商業銀行) │4 日 │企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鹽埕分公│ │ │
│ │ │ │ │司(高雄│ │ │
│ │ │ │ │市鹽埕區│ │ │
│ │ │ │ │大勇路82│ │ │
│ │ │ │ │號)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係供被告乙○○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且為乙○○所有,應予沒收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係供被告丙○○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所用,且為丙○○所有,應予沒收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係供被告子○○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以│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用,且│
│ │ │為子○○所有,應予沒收 │
├──┼───────────┼─────────────────┤
│ 4 │刷卡機2 台 │刷卡機乃係收單銀行提供予特約商店使│
│ │ │用而已,其財產權仍為收單銀行所有,│




│ │ │應於終止特約商店合約時返還,因非屬│
│ │ │被告子○○所有,故不予以沒收 │
├──┼───────────┼─────────────────┤
│ 5 │簽帳單1 批 │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於本案所犯│
│ │ │有直接關連,經審酌後,不予以沒收 │
├──┼───────────┼─────────────────┤
│ 6 │名片6 張 │係供被告子○○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以│
│ │ │及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用,且│
│ │ │為子○○所有,應予沒收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