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24號
KSDM,101,審交訴,24,201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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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2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又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又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7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30日晚間9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二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以南50公尺 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意疏未注意, 而追撞由○○○騎乘後載莊麗足之車號000-000機車,致○ ○○、○○○人車倒地,黃韋棟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等多處 挫傷,○○○因此受有、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崩解性脊 滑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詎葉又菁明知已肇事致○○○、○○○受傷,未 停留於現場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不詳路人發現後記下車號,並 交由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又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照片7 張(見警卷第10至17頁)。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 8至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 偵卷第9至10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 ○○○、○○○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 可能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分別以新臺 幣6萬元、1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調解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紙、被害人○○○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48、50至60、81頁),顯 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與其本件逃逸對 傷者所生之具體危險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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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