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85號
KSDM,102,交訴,85,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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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接獲通知後,旋即前往會合,並參與將告訴人 甲○○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復在墓地攻擊告 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並前往太湖船 汽車旅館支付金錢,以供共同被告乙○○、癸○○、丑○○ 繼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告戊○○顯然在共同 被告乙○○、癸○○、丑○○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中途離去,被告戊○○先行離開太 湖船汽車旅館,參與期間較短,此等情事均僅止於量刑之參 考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刑法總則加重規定,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則為分則加重性質,是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 有前揭法定事由,應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己○○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手段保障自己權益,僅因車損 及金錢糾紛,竟在公眾場合,夥同被告戊○○、癸○○、丑 ○○、己○○,憑恃眾人之力,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前 往墓地及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復分別對告訴人甲○○有執 持空氣槍施以脅迫、毆打踢踹、持棒助勢、要求簽立和解書 之行為,恣意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無視我國憲法 第8 條規定賦予人民之保障,目無法紀;又被告己○○肇事 致被害人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助,反駕車加速 逃逸,致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有擴大、加重之危險,實有 非是。惟念及被告乙○○、癸○○、丑○○、己○○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則坦認部分犯罪過程 ,且被告癸○○、丑○○、己○○各與被害人丙○○、告訴 人甲○○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意給予被告癸○○、 丑○○、己○○自新之機會,至被告戊○○、乙○○亦就渠 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 之和解書共4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證(分見警一卷



第19頁,院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1頁),足見被告癸○○、丑○○、己○○犯後各已致力 填補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取得被害人丙○○、告訴人甲○ ○之諒解,被告戊○○、乙○○亦展現部分悔意,又酌以被 告乙○○主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被告戊○○係具有 社會經驗相對豐富之成年男子,非但未能勸阻被告乙○○、 癸○○、丑○○、己○○,反而參與其中,並徒手攻擊告訴 人甲○○施以暴行,復依憑其經濟地位支付承租房間費用, 延長、擴大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空間, 再被告己○○曾有勸阻被告戊○○之舉措,且中途離去,參 與期間較短,至被告丑○○於犯罪過程中,手持鋁棒作為犯 罪工具,被告癸○○則係徒手為之,渠等之犯罪手段不一, 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此外,被告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 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乙○○另涉殺人未遂、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等罪;被告癸○○、丑○○、己○○皆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 可考(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20頁),被告戊○○、乙○○素 行非佳,被告癸○○、丑○○、己○○則素行尚可。另參以 被告戊○○自陳為五專畢業,曾在砂石場工作;被告乙○○ 係高職肄業,曾擔任服務生;被告癸○○為高職畢業,曾在 營建工地從事安裝鋁門窗之工作;被告丑○○現仍就學中; 被告己○○係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情(見院二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 ○○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對兒童 、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 元以下罰金,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後,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與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依上揭 說明,被告癸○○、丑○○、己○○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 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爰審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



年約44歲,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智慮程 度本應相對成熟,詎其明知共同被告乙○○等人為處理車損 及金錢糾紛,而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惡形惡狀,目無 法紀,被告戊○○非但並無加以規勸,反而參與攻擊告訴人 甲○○、要求簽立和解書,且於告訴人甲○○受傷之際,猶 無悲憫之意,未將告訴人甲○○送往醫療處所,竟提供金錢 ,供共同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在太湖船汽車旅館剝奪告 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告戊○○惡性甚重,縱其主觀上 之動機非為處理自身債務糾紛,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之況,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戊○○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院二卷第11 0 頁、第278 頁),的僅謬言。
十、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 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 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查 扣案之鋁棒1 支,係屬犯罪行為人己○○所有,供被告丑○ ○持之追攔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丑○○、癸○○一致供陳在卷(分 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18頁、第13頁正面、 第15頁反面,偵一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正面 ),亦與證人黃○諺、陳○鳴所述相符(分見警二卷第28頁 、第31頁,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於被告戊○○、乙○○、癸○○、丑○○、己○○所犯 本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者,警方雖在被告癸○○ 身上扣得折疊刀1 支,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為憑(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 該折疊刀屬被告癸○○所有,亦經被告癸○○、共同被告丑 ○○供述明確(分見警二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惟被告 癸○○堅詞否認自己於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過程中,曾有拿 出該把折疊刀加以使用之舉措(見警二卷第8 頁反面、第11 頁,院二卷第186 頁),又卷內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該折疊刀與本案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沒收。此外,證人黃○諺、陳○鳴雖於偵查中證稱 :下車追攔甲○○之人,有執持西瓜刀云云(分見警二卷第 28頁、第31頁,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然本案被告戊○



○等5 人及告訴人甲○○皆無提及此情,且相關尺寸、型號 、外觀皆屬不詳,亦無扣得相關刀類物品,復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佐,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和解書 ,雖經告訴人甲○○交予被告乙○○執持,屬被告乙○○所 有,且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十一、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 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 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癸 ○○、丑○○、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於案發後皆能坦認犯行,尚且知所悔悟,復與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均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再衡 以刑罰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苟令其入獄服刑,恐於服刑期間感染其他惡習 ,失其遷善機會,反貽害自身及社會治安,另併考量被告3 人年輕氣盛,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負擔,俾使渠等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 力自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此外,若被告癸○○、丑○○、己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 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抑 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部分內容)略以: 被告乙○○於101 年10月6 日0 時50分許,在己○○所駕駛 車輛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所持空氣槍之槍托毆 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其受有左顳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又 被告戊○○與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 墓地,被告戊○○以腳踢方式、被告乙○○則以拳頭攻擊方 式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額血腫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此於同法第287 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戊○○、乙 ○○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 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 訴人甲○○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院二 卷第48頁至第50頁),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內容)略以:被告 戊○○與被告乙○○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0月6 日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附近墓地,被告戊○○以腳踢方式、被告乙○ ○則以拳頭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並繼而命告訴人甲 ○○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張。嗣於同 日5 時30分許,被告戊○○與乙○○復承前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太湖船汽車旅館211 室房間內,命告訴人甲○○另行簽立面 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因認 被告戊○○、乙○○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第457 號判決意旨)。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 戊○○、乙○○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癸 ○○、丑○○、己○○之供陳內容,卷附之借條、和解書、 鋁棒1 支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除審酌被告之自白外,猶應詳加勾稽卷內 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非可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予率斷,此於被告之自白有所 反覆時,尤然。而本案被告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有強制罪(見院二卷第126 頁、第154 頁、第22 6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罪嫌部分,兼及告訴 人甲○○所簽立之和解書、30萬元本票1 張,及1 萬5,000 元之本票10張與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等部分,是被告戊○ ○、乙○○所為之此部分自白,是否包含前揭本票部分,非 無疑義。又衡以被告戊○○於偵、審中屢屢辯稱:甲○○簽 本票時,伊沒有在場,沒有人叫甲○○簽本票,且伊進去太 湖船汽車旅館看一下就走了,伊只有幫忙刷卡付錢,沒有留 下來繼續參與,伊並無逼迫甲○○簽立面額1 萬5,000 元之 本票10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等語(分見偵一卷第42頁 正面,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第230 頁、第252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270 頁至第275 頁);被告乙○○亦於偵 、審中辯以:伊沒有在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那邊叫甲○○



簽發本票等詞(分見警二卷第3 頁正面,偵一卷第44頁反面 ,院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院二卷第74頁、第251 頁至第25 2 頁),堪認被告戊○○、乙○○就逼迫告訴人甲○○簽立 本票乙節,並未供認不諱。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在墓地有被迫簽立1 張30萬元之本票,當時在場之人即戊 ○○、乙○○、癸○○、丑○○均知悉此情,後來在太湖船 汽車旅館,戊○○與乙○○交談後,戊○○有要求伊重簽很 多張本票,然後就把伊原先在墓地所簽的本票撕毀等語(分 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 、第64頁,院二卷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惟此情業據被告戊○○、乙○○堅詞否認 ,已如上述,又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均證稱 :渠等沒有看到甲○○簽立本票,亦不知道戊○○、乙○○ 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有無要求甲○○再次簽立或撕毀本票等語 (分見偵一卷第28頁、第25頁、第42頁反面,院二卷第17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第194 頁、第196 頁 、第197 頁),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詞歧異,本院自難率 予採信告訴人甲○○所為之單一指證內容。
三、此外,依卷內既有事證,檢警並未在被告戊○○、乙○○等 人之處所,扣得任何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票,亦未在太 湖船汽車旅館查扣何等業遭撕毀之本票跡證,是卷內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證內容,即遽 予認定被告戊○○、乙○○分別在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 地,確有分別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之舉措。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所載之部分內容,涉有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第 3 頁第19行至第21行),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 。至就被告戊○○、乙○○涉嫌在墓地命告訴人甲○○簽立 30萬元本票1 張之部分(即起訴書第3 頁第6 行至第11行) ,則因被告2 人有以強脅手段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 ,亦如前述,故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5 項、第93條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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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