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李文德
蔡岳庭
謝琮閔
陳詠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王湘閔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8249 號、第3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丑○○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己○○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名甲○○,綽號「小朱」,民國83年
11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存有車輛毀損及金 錢債務糾紛,乙○○因心生不滿,遂夥同友人癸○○、丑○ ○、己○○,於101年10月6日凌晨30分許,由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及丑○○ ,在高雄市鳳山地區尋找甲○○。其後,乙○○在高雄市鳳 山區輜汽路「衛武營都會公園」附近某處,發現甲○○及其 友人黃○諺、陳○鳴等人,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向甲○○吆喝,並執持黑色空氣槍以槍口對準甲○ ○予以恫嚇,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癸○○、丑○○ 、己○○身為成年人,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秉於縱甲○○為少年,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念,而基於 與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執 持該空氣槍)、癸○○(徒手)、丑○○(執持己○○所有 之鋁棒)下車追攔少年甲○○,己○○則驅車在後,甲○○ 隨即聯繫友人黃○鳴騎乘機車接應離去。詎乙○○、癸○○ 、丑○○、己○○猶不放棄,繼續在高雄市鳳山地區尋找甲 ○○,而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 路交岔口附近發現黃○鳴騎乘機車搭載甲○○,乙○○、癸 ○○、丑○○、己○○遂承上揭犯意聯絡,由己○○開車攔 阻甲○○所乘坐之機車,甲○○與黃○鳴乃棄車逃逸,乙○ ○遂執持前開空氣槍再次下車追攔,甲○○終遭乙○○追獲 ,乙○○並以左手勾勒甲○○脖頸,右手執持空氣槍之方式 ,強押甲○○進入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由癸○○坐副 駕駛座,乙○○、丑○○則分坐甲○○兩側,經乙○○電聯 邀同戊○○後,即驅車將甲○○押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 而戊○○亦騎乘機車前往該超商會合。乙○○於途中復以其 所持空氣槍之槍托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顳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 回告訴,詳見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待戊○○與乙○ ○、癸○○、丑○○、己○○等人會合後,旋於同日1時30 分許,將甲○○押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之墓地,乙○○即在墓地以拳頭毆打甲○○,戊○○亦以腳 踢踹甲○○,致甲○○受有右額血腫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戊 ○○、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 詳見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於該過程中,己○○曾以 :大仔,不要動手,這只是小孩(指甲○○)等語,向戊○ ○勸阻,詎戊○○身為成年人,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秉於縱甲○○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念, 而基於與乙○○、癸○○、丑○○、己○○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甲○○簽立和解書1份。嗣己○○先
行駕車離去,戊○○、乙○○、癸○○與丑○○復於同日5 時30分許,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乙○○、癸○○與丑○○搭 乘計程車,將甲○○另行押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太湖船汽車旅館(下稱太湖船汽車旅館)211室房間, 戊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認為車牌號碼不 詳)機車跟隨左右,並由戊○○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支付相關 費用,共同繼續非法剝奪少年甲○○之行動自由,其後,戊 ○○先行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直至同日11時許,少年甲○ ○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約10小時,警方始據報至該房間搜救, 並扣得己○○所有之鋁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己○○於101 年7 月1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丙○○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挫傷併瘀腫、 左眉血腫、左耳出血、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耳挫傷瘀血 ,鼻至人中、右膝、左膝、右肘、右手等處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己○○明知其駕車行為業 已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丙 ○○、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之路人陳○佑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71頁,院二卷第 第127 頁),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癸○○、丑○○、己○○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被告乙○○、癸○○、丑○○、己○○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 丑○○、己○○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悉皆坦認不諱(見 院二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26 頁、第126 頁、第3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陳綦詳(分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59頁 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院二卷第155 頁至第172 頁 ),亦核與證人黃○鳴、黃○諺、陳○鳴之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黃○鳴部分,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62頁 至第63頁);黃○諺部分,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 一卷第63頁;陳○鳴部分,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 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與證人暨共同被告戊○○、乙 ○○、癸○○、丑○○、己○○所為之供陳內容,皆互可 勾稽(戊○○部分,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 乙○○部分,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43頁反 面至第44頁;癸○○部分,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二卷第174 頁至第186 頁;丑○ ○部分,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42頁反面,院二卷第188 頁至第198 頁;己○○部 分,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二卷第39頁)、被告乙○○與告 訴人雙方間之和解書、借據各1 紙(分見警二卷第40頁、 第4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警二卷 第57頁至第62頁)、案發地點(墓地)之現場照片共4 張 (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太湖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 乙○○提出之黑色空氣槍勘查翻拍照片共9 張(見偵一卷 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癸○○、丑 ○○、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被告乙○○、癸○○、丑○○ 、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渠等沒有強迫甲○○上 車,甲○○自願去太湖船汽車旅館,且在太湖船汽車旅館 沒有異狀,渠等沒有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云云(分見院 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二卷第74頁),均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伊簽立和 解書時,戊○○、乙○○、丑○○均知情,戊○○在墓地 那邊有用腳踢伊等語(見院二卷第169 頁、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陳:乙○○中途有打手機, 聯絡朋友(即戊○○)至超商會合,嗣戊○○、乙○○與 甲○○在墓地「喬」事情,雙方應該是為了錢跟車子的事 情,伊在現場有看到戊○○與乙○○拿出和解書跟甲○○ 「喬」和解,當時戊○○、乙○○均曾動手毆打甲○○等 節(分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43頁正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乙○○聯 絡到場的,戊○○有在現場(墓地)與乙○○、甲○○一 同在談事情,戊○○及乙○○都有在墓地徒手打甲○○, 係乙○○提議叫甲○○與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 曾向伊表示已跟甲○○和解等情(分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正面,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院二卷第18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則證述:戊○○有到現場關心 、瞭解事情,戊○○及乙○○在墓地均有動手打甲○○等 語(分見警二卷第8 頁正面,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第 30頁,院二卷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均大致 相符,而被告乙○○亦自陳:伊有叫甲○○簽和解書乙情 (見院二卷第252 頁),並有扣案之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 (見警二卷第40頁),是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因與被告乙○○間存有車輛毀損及金錢糾紛,而被 押往墓地,復又遭到被告乙○○、戊○○施加攻擊,於此 情境下,受迫簽立卷附之和解書,應堪認定。故證人即共 同被告丑○○嗣後改稱:沒有看到甲○○簽和解書,甲○ ○簽和解書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聽到戊○○、乙○○ 跟甲○○說什麼事情云云(分見偵一卷第25頁、第42頁反 面,院二卷第192 頁、第196 頁),並無可採;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表示:伊沒有看到甲○○簽立和解書云云 (見偵一卷第28頁),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黑色空氣槍並以槍口對準告 訴人甲○○之行為,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等語。但查,被告乙○○係因與告訴人
甲○○間存有車輛損壞及金錢糾紛,而約集被告癸○○、 丑○○、己○○一同找告訴人甲○○處理,渠等在衛武營 初次發現告訴人甲○○時,被告乙○○即執持黑色空氣槍 下車追攔告訴人甲○○,嗣後再次發現告訴人甲○○,被 告乙○○仍執持該黑色空氣槍下車加以追攔等節,業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己○○證陳在卷(癸○○ 部分,見警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偵一卷第27頁 至第30頁;丑○○部分,見警二卷第13頁正面,偵一卷第 24頁、第26頁;己○○部分,見偵一卷第43頁正面),核 與證人黃○諺、陳○鳴所述相符(分見偵一卷第63頁、第 64頁),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認(分見偵一卷第 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偵二卷第12頁),復有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9頁下方至 第60頁上方),是依被告乙○○之上揭舉措以觀,堪認被 告乙○○自始即以該黑色空氣槍作為犯罪工具,欲挾此等 工具所產生之震懾效果,遂行其非法迫使告訴人甲○○處 理糾紛之目的。循此,被告乙○○於案發當日0 時30分許 ,初見告訴人甲○○時,主觀上應已存有妨害告訴人甲○ ○行動自由之犯意,始執持空氣槍對準告訴人甲○○,並 迅即與共同被告癸○○、丑○○下車追攔告訴人甲○○。 至告訴人甲○○曾一度逃離,惟此情應無礙於被告乙○○ 主觀犯意之認定,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予 指明。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前往墓地與乙○○等人會合, 亦有動手毆打甲○○,伊坦承在墓地有傷害、強制及妨害他 人行動自由等節,惟矢口否認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有何妨害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本於長輩之心態,為將 乙○○等人安頓在太湖船汽車旅館,而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 刷卡付款,後續並無參與乙○○等人之行為,且伊係單獨騎 乘機車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未與乙○○、甲○○等人同車 ,又甲○○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並無受到任何身體上之拘束 、脅迫或前後包夾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26 頁、第127 頁、 第226 頁、第230 頁、第255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 268 頁至第275 頁)。惟按: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 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 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 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乙○○、癸○○、丑○○、己○○以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執持空氣槍、追攔、勾勒脖頸等具體行為分擔方 式,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前往與被告戊○○會合,而 被告戊○○有到場瞭解狀況,進而與共同被告乙○○在墓 地對告訴人甲○○施加攻擊,復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 解書等節,俱如上述,又共同被告乙○○將告訴人甲○○ 強押上車後,曾在車上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甲○○ 之頭部,致告訴人甲○○之頭部受傷流血,而共同被告乙 ○○等人將告訴人甲○○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時,被告戊 ○○有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付費地方,被告戊○○亦有進 入太湖船汽車旅館辦理住宿手續,並曾進入211 室房間內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院二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癸○○分別證稱:甲○○去太湖船汽車旅館時,頭部有 流血,身上也有受傷,渠等到太湖船汽車旅館後,係由戊 ○○去付錢、登記住宿,戊○○也有進去房間內等語,均 大致相符(分見院二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 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而被告戊 ○○偵查中亦自陳:乙○○說他與甲○○有砸車及金錢糾 紛,要找一個地方談,伊就去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找乙○ ○他們,之後就帶他們去仁美公墓談,並過去太湖船汽車 旅館幫他們刷卡付錢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此情 復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頁正面),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 份 (見警二卷第39頁)、太湖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9 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為憑,足見 被告戊○○於共同被告乙○○等人之犯罪過程進行中,明 知共同被告乙○○欲與告訴人甲○○處理車輛毀損及金錢 糾紛,斯時又值深夜凌晨時分,告訴人甲○○頭部復已受 傷,雙方人數相差懸殊,告訴人甲○○顯非出於己意停留 在現場,詎被告戊○○竟共同將告訴人甲○○押往墓地, 甚且有參與攻擊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 解書之舉措,當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有行 為分擔,涉案甚深。
⒊再者,衡諸情理,一般常人面對傷患首要之務,應係使其 優先接受治療,防免傷勢加重、遭到感染,詎被告戊○○
在墓地攻擊告訴人甲○○後,非但未將告訴人甲○○送往 醫療處所進行救護,反而提供資金,使共同被告乙○○、 癸○○、丑○○得以將告訴人甲○○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 ,繼續妨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堪認被告戊○○主 觀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有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此不因被告乙○○有無與共同被告乙○○等 人同車、停留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時間長短等節而有異。 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叫伊沐浴沖 洗、睡覺,等伊睡醒後,戊○○已不在場等語(見警二卷 第24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則證陳: 戊○○有先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沒有在房間內待很久等 詞(分見偵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193 頁、第197 頁), 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被告辯以:伊 僅係本於長輩之心態,而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刷卡付款, 安頓乙○○等人,此部分犯行與伊無涉云云,殊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渠等之人數達5 人,且皆為身強力壯之男子,至 告訴人甲○○則勢單力孤,僅為少年,斯時復值深夜凌晨時 分,人車往來稀少,求援不易,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 原已一度逃離,卻又繼續遭到共同被告乙○○等人加以追攔 ,並遭到被告乙○○、戊○○施以攻擊,一般常人面臨此等 情境,主觀上又知悉被告乙○○因車損及金錢糾紛而心存不 滿,均會設想如再次逃離,將可能造成自己受有危害,因而 心生恐懼不敢造次,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審理中明確證 陳:伊頭部受傷想去醫院就診,不想跟毆打自己的人去汽車 旅館,但伊因為畏懼而不敢逃跑,不敢任意離開墓地或太湖 船汽車旅館的房間,亦不敢向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求 救,伊覺得自己跑不了,如果逃跑,他們可能會作出不利於 己之事等語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65頁, 院二卷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益徵上情,遑論連共同被告癸○○、丑○ ○同有畏懼被告乙○○之狀(分見警二卷第11頁、第15頁反 面、第16頁,偵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186 頁),是衡諸情 理,堪認被告渠等5 人所施以之前揭強脅手段,應已達於足 以抑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自被告乙○○強押 告訴人甲○○上車之時點起算,迄至警方前往太湖船汽車旅 館搜救時止,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長達約10小 時,被告渠等之行為顯然該當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甲○○行 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此不因告訴人甲○○有無遭到被告渠等 捆縛、箝制四肢、差人看管、前後包夾等情而有異。故證人 甲○○於審理中證稱:到太湖船汽車旅館後,伊係自己走上
去,而在進入房間後,乙○○等人沒有實施控制伊行動自由 的手段,戊○○也沒有與伊互動等語(見院二卷第16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證稱:渠等搭乘計程車去 太湖船汽車旅館時,係甲○○自己上車的,而下車後,沒有 任何人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或去拉、抓甲○○,甲○○ 走在後面,甲○○沒有任何要逃跑或求救之舉動等語(分見 院二卷第180頁、第193頁),皆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戊○ ○、乙○○、癸○○、丑○○、己○○之認定。二、己○○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分見偵二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院一卷第 65頁,院二卷第39頁、第226 頁、第256 頁),且經被害人 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分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並有大東醫院101 年8 月6 日就醫證明書(見警一卷第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大通隊林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一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一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0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 服務廠估價單(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各1 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分見警一 卷第9 頁、第10頁)、車身及案發地點照片共14張(分見警 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為證。職是,被告己○ ○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本案 判決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癸○○、 丑○○、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己○○ ,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又被告己○○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犯,已 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詳後述),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 動,故被告己○○之部分,仍有比較刑法第50條規定之必要 。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 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 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 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己○○,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 、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437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案發時 ,被告戊○○、癸○○、丑○○、己○○皆為成年人,渠等 與未成年人乙○○先後共同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復又 繼續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斯時被告己○○曾 在墓地勸阻被告戊○○持續攻擊告訴人甲○○,並向被告戊 ○○表示:大仔,不要動手,這只是小孩(指甲○○)等語 ,此經證人暨共同被告己○○於偵審時供陳明確(分見警二
卷第18頁,院二卷第253 頁),核與證人甲○○,證人暨共 同被告癸○○、丑○○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分見警 二卷第24頁正面,偵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172 頁、第175 頁、第184 頁、第191 頁),而依常情,「小孩」多指年紀 尚輕、智慮相對淺薄之人,又酌以本案緣於共同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間之車損及金錢糾紛,共同被告乙○○於案 發當時僅係未成年人,衡諸情理,與其存有糾紛之對象(即 告訴人甲○○),年紀當少,故被告戊○○、癸○○、丑○ ○、己○○於行為時,既已陳述、聽聞上揭言語,應均預見 告訴人甲○○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遑論被告戊○○年約 44歲,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曾在砂石場工作等語(見 院二卷第250 頁),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工作經驗,就上 情更無諉稱不知之理,詎被告戊○○、癸○○、丑○○竟仍 基於縱告訴人甲○○係少年,對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亦均 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 ,而被告己○○固曾一度口頭勸阻,惟未有效防止犯罪結果 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參見 刑法第27條修正理由),並無脫離前開犯罪結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戊○○、癸○○、丑○○、己○○就事實欄一所 為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訴意旨誤繕為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 加重其刑。故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戊○○身為長輩, 在場之人,包含甲○○在內,對於戊○○而言皆屬「小孩」 ,戊○○並無意識到甲○○可能未滿18歲,且戊○○與甲○ ○互不相識,在墓地光線不足、碰面時間短暫、復無何人提 及年齡,戊○○無從知悉甲○○係少年云云(分見院二卷第 110 頁、第172 頁、第26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被 告癸○○、丑○○、己○○之辯護意旨辯以:甲○○於案發 當時即將成年,且甲○○並無告知其實際年齡、就學及工作 狀況,外觀上難以判斷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能依據 前揭規定對被告3 人加重刑責云云(見院二卷第261 頁至第 262 頁、第266 頁反面),均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 條為重,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 條論罪
,無適用第304 條之餘地。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及第304 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乙 ○○、癸○○、丑○○、己○○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 擔方式,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並與被告戊○○共同將告 訴人甲○○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被告戊○○ 於上揭犯罪行為進行過程中,復有攻擊告訴人甲○○、要求 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支付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房間承租 費用等舉措,終致告訴人甲○○迄至案發當日11時許,始得 脫困,是核被告戊○○、癸○○、丑○○所為,均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為,則 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再者,被告乙○○為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車損 及金錢糾紛,而執持空氣槍對準告訴人甲○○,復與被告戊 ○○在墓地攻擊告訴人甲○○,以此等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 甲○○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和解書,揆諸上揭說明,此等 行為均無適用第304 條之餘地,亦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 嫌,且被告乙○○所涉恐嚇、強制等罪嫌,被告戊○○所涉 強制罪嫌,應與渠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論 併罰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強制罪,並與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院二卷第260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皆無可採。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
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 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 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且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此外,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度第11 次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癸○○、丑○○、己○○自始參與強押告訴人甲○ ○上車、前往墓地等過程,且被告乙○○、癸○○、丑○○ 皆有下車追攔告訴人甲○○之舉措,顯見被告渠等4 人間, 存有參與本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