⒍被告子○○、辛○○間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㈨想像競合犯部分:
⒈被告寅○○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甲○部分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乙○部 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分別對甲○、乙○為 上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⒉被告寅○○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 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係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 罪。
⒊被告子○○、辛○○就事實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⒋被告子○○、辛○○就事實㈡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㈩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 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並參酌同具國內法效力 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 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之規定,以每一兒 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 應按其先後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又色情經營 業者,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容留性交、猥褻 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 6 年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寅○ ○、壬○○涉犯事實㈠至㈢所示媒介甲○、乙○、丙○為 性交易數次等節,存有反覆使甲○、乙○、丙○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單一犯意,而各持續於密接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媒介甲○、乙○、丙○與他人性交,分 別侵害同一女子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對同一女 子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丑○○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5 罪,被告寅○○所犯如附 表五所示之12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2 罪,被 告子○○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3 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 八所示之3 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2 罪,均屬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壬○○前於104 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4 月、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壬○○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壬○○所犯2 件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丑○○、寅○○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2 人就事實 所示之罪,係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丙○共犯,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己○○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就事實所 示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丑○○、寅○○、壬○○ 所犯事實㈠至㈣、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 其等3 人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2 項、第32條第2 項、第36條 第2 項及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等規定,皆屬針對被害人之年 齡特設處罰規定,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寅○○如事實㈣部分所示犯行,因丁○與男 客最後並未完成性交易,此部分犯行仍屬意圖營利,媒介少 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丑○○、壬○○之辯護人雖就其等2 人所涉犯行,均 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見院三卷第127 、128 頁)。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人品尚佳、 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及94 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壬○○明 知被害人甲○、乙○、丙○、丁○均屬未成年人,身心發展 未臻成熟,竟媒介被害人等與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不僅傷 害到被害人等之身體健康,甚至導致其等價值觀產生混淆, 且媒介對象及次數非微,經衡諸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丑○ ○、壬○○媒介被害人等從事性交易等行為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寅○○、壬○ ○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 甲 ○、乙○、丙○、丁○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甲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甲○、乙○、丙○、丁○之價值 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加上被告寅○○尚自行與 甲 ○、乙○、丙○、丁○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均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丑○○、寅○○利用經營應召站之機會,夥同 被告己○○、共犯丙○、「周宜峰」詐騙被害人庚○○之財 物,且在詐得財物後,又夥同被告子○○、辛○○對丙○剝 奪行動自由,使丙○受有心理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另被告子○○、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向被害人癸○○ 索討其積欠丙○之債務,率而以事實所示之暴力手段為之 ,惡性亦屬非輕。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丑○○、寅○○已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7至89頁),堪認 被告丑○○、寅○○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6 人之分工情 節,被告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麵店外場服務生、月薪2 萬4,000 元;被告寅○○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 作、月薪2 萬2,000 元、經濟普通;被告壬○○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20萬元;被告子○○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裡送貨、月薪2 萬 4,000 元、經濟普通;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3 萬元、經濟普 通;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3 萬元、經濟普通等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115 、116 頁);以及被告6 人於本 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6 人所 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1月至109 年5 月間, 時間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6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6 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6 人如附表 四至九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丑○○、寅○○、壬○○、子○○、己○○就本案所參 與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及事實至所示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丑○○、寅○○、壬○○、子○○、己○○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在卷(見院三卷第99至104 頁),已堪認定。其 中就事實部分,被告丑○○、寅○○雖表示:只有從蘇聖 暉處拿到2 萬元云云,然證人蘇聖暉業於警詢時堅詞否認參 與該次犯行,亦否認有拿取任何報酬(見偵二卷第309 至31 4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向E 男拿取8 萬4,000 元後,全數交給丑○○、寅○○等 語屬實(見院三卷第102 頁),堪認該次不法所得8 萬4,00 0 元確係均由被告丑○○、寅○○取得,扣除被告子○○所 分得之1 萬8,000 元後,被告丑○○、寅○○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6 萬6,000 元,並平分各得3 萬3,000 元,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丑○○、寅○○、壬○○、子○○、己○○就本 案所參與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及事實至示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如附表四至 七、九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丑○○ 之犯罪所得總額共計9 萬元,扣除已遭查扣之犯罪所得8 萬 9,000 元後,僅餘1,000 元未扣案(依犯罪時間依序扣除後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歸屬於被告丑○○如事實㈣所示最後 1 次犯行),而被告寅○○、壬○○、子○○、己○○之犯 罪所得則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其 犯事實㈠、㈢、㈣部分所用之物;被告寅○○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其犯事實㈠至㈣、事實 二附表三編號6 部分所用之物;被告子○○所有之鋁製球棒 2 支,係供其犯事實㈠部分所用之物;被告辛○○所有之 西瓜刀1 把,係供其犯事實㈡部分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其中被告辛○○所有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寅○○所有之手機內所存 之與丁○性交行為之影片,則因手機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重覆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工作天數、次數、所得 │行為人│證據 │
├──┼─────┼───┼─────────────┼───┼───────┤
│ 1 │108.11.27 │客人指│⒈108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丑○○│⒈甲○指述 │
│ │至 │定地點│ 3 日,接客共7 天。 │寅○○│⒉臉書對話紀錄│
│ │108.12.19 │ │⒉108 年12月5 日至108 年12│壬○○│⒊嫖客供述 │
│ │ │ │ 月10日,接客共6 天( 108│ │⒋住宿紀錄、車│
│ │ │ │ 年12月4 日甲○返家不予計│ │ 輛查詢資料。│
│ │ │ │ 入)。 │ │ │
│ │ │ │⒊108 年12月14日至108 年12│ │ │
│ │ │ │ 月16日,接客共3 天(108 │ │ │
│ │ │ │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因│ │ │
│ │ │ │ 甲○月經未接客)。 │ │ │
│ │ │ │⒋每日至少3 位客人。 │ │ │
│ │ │ ├─────────────┤ │ │
│ │ │ │7+6+3=16日,每日至少3 位客│ │ │
│ │ │ │人,其中壬○○得款1 萬2,00│ │ │
│ │ │ │0 元(11月27日至30日,共計│ │ │
│ │ │ │4 日,4 天3 人1,000 元│ │ │
│ │ │ │=1 萬2,000 元),其餘款項│ │ │
│ │ │ │3 萬6,000 元由寅○○、蔡錦│ │ │
│ │ │ │玉朋分花用(12天3 人1,│ │ │
│ │ │ │000 元=3 萬6,000 元) │ │ │
├──┼─────┼───┼─────────────┼───┼───────┤
│2-1 │108.12.19 │客人指│⒈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 1│寅○○│⒈乙○指述 │
│ │至 │定地點│ 月2 日,共15日。 │壬○○│⒉乙○與壬○○│
│ │109.1.2 │ │⒉依被告壬○○及乙○所述,│ │ 私訊對話截圖│
│ │ │ │ 乙○於左列期間向客人收取│ │ 及匯款紀錄 │
│ │ │ │ 性交易對價後,以無摺存款│ │ │
│ │ │ │ 方式匯入被告壬○○帳戶內│ │ │
│ │ │ │ ,共約3 萬7,000 元,依匯│ │ │
│ │ │ │ 入款項計算,乙○至少與37│ │ │
│ │ │ │ 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 │
│ │ │ │ ,款項均歸壬○○所有。 │ │ │
├──┼─────┼───┼─────────────┼───┼───────┤
│2-2 │109.1.3 │客人指│依乙○所述,寅○○於左列期│寅○○│⒈被害人指述 │
│ │至 │定地點│間向伊收取約9 萬3,000 元,│ │⒉丑○○第一商│
│ │109.2 月底│ │即乙○至少與93位客人為有對│ │ 業銀行匯款明│
│ │ │ │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款項由謝│ │ 細 │
│ │ │ │明峯、丑○○朋分花用。 │ │ │
├──┼─────┼───┼─────────────┼───┼───────┤
│ 3 │109.1.20 │客人指│依丙○匯入丑○○第一銀行帳│丑○○│⒈被害人指述 │
│ │至 │定地點│戶共2 萬9,000 元為計算基準│寅○○│⒉丑○○第一商│
│ │109.3.20 │ │,丙○至少接客10日,與29位│ │ 業銀行匯款明│
│ │ │ │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 │ 細 │
│ │ │ │得款項由寅○○、丑○○朋分│ │ │
│ │ │ │花用。 │ │ │
├──┼─────┼───┼─────────────┼───┼───────┤
│ 4 │109 年 5月│小港香│未遂,向男客收取1 萬 8,000│寅○○│⒈被害人指述 │
│ │28日晚上某│緹汽車│元,從中抽取報酬3,000 元,│丑○○│⒉寅○○手機內│
│ │時許 │旅館 │所得款項由寅○○、丑○○朋│ │ 查扣丁○身分│
│ │ │ │分花用。 │ │ 證影像之電磁│
│ │ │ │ │ │ 紀錄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男客 │對價 │次數│非供述證據 │
│號│ │ │ │ │ │ │ │
├─┼─────┼───┼───┼───┼───┼──┼───────┤
│1 │108.11.27 │花鄉汽│甲 │黃堃峰│4,000 │1 │左列旅館住宿紀│
│ │13時46分 │車旅館│ │ │元 │ │錄、車輛詳細資│
│ │ │蓮潭店│ │ │ │ │料報表 │
├─┼─────┼───┼───┼───┼───┼──┼───────┤
│2 │108.12.3 │河堤戀│甲 │林志一│3,500 │1 │左列旅館住宿紀│
│ │16時5 分 │館汽車│ │ │元 │ │錄、車輛詳細資│
│ │ │旅館 │ │ │ │ │料報表、林志一│
│ │ │ │ │ │ │ │臉書頁面、林志│
│ │ │ │ │ │ │ │一提供之性交易│
│ │ │ │ │ │ │ │資訊及 LINE 群│
│ │ │ │ │ │ │ │組對話紀錄。 │
├─┼─────┼───┼───┼───┼───┼──┼───────┤
│3 │108.12.14 │慕夏汽│甲 │張書韜│3,500 │1 │左列旅館住宿紀│
│ │20時16分 │車旅館│ │ │元 │ │錄、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 │
├─┼─────┼───┼───┼───┼───┼──┼───────┤
│4 │108.12.14 │河堤戀│甲 │李泓銘│3,500 │1 │李泓銘微信頁面│
│ │或15日6 時│館汽車│ │ │元 │ │截圖。 │
│ │ │旅館 │ │ │ │ │ │
├─┼─────┼───┼───┼───┼───┼──┼───────┤
│5 │109.1.20 │美麗四│丙 │庚○○│2,500 │2 │丙○(蘇蘇) │
│ │至 │季精品│ │ │元 │ │LINE 帳號頁面 │
│ │109.2.23 │旅館 │ │ │ │ │ │
│ │,共2 日 │ │ │ │ │ │ │
├─┼─────┼───┼───┼───┼───┼──┼───────┤
│6 │109.2.25 │美麗四│丙 │陳仕宏│2,500 │1 │蘇蘇 LINE 帳號│
│ │16時30分 │季精品│ │ │元 │ │對話紀錄 │
│ │ │旅館 │ │ │ │ │ │
├─┼─────┼───┼───┼───┼───┼──┼───────┤
│7 │109.2.3 │美麗四│丙 │吳亞澤│4,000 │2 │吳亞澤與蘇蘇 │
│ │22時及 │季精品│ │ │元 │ │LINE 帳號對話 │
│ │109.2.28 │旅館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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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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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事實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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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11.26 │金輝商務旅│寅○○知悉甲○僅│⒈被告寅○○自白 │
│ │ │館 │年滿14歲,仍以「│⒉甲○指述 │
│ │ │ │試車」(即測試是│⒊共同被告壬○○之│
│ │ │ │否符合進行性交易│ 證述 │
│ │ │ │之標準)後加入其│ │
│ │ │ │旗下應召站從事性│ │
│ │ │ │交易工作、協助購│ │
│ │ │ │買機車等方式誘使│ │
│ │ │ │甲○與其達成協議│ │
│ │ │ │,於左列時地為有│ │
│ │ │ │對價之性交行為 1│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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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11.27 │壬○○左營│與甲○合意性交 1│⒈被告寅○○自白 │
│ │至 │大路住處或│次。 │⒉甲○指述 │
│ │108.12.17 │寅○○位於│ │⒊共同被告壬○○之│
│ │間之某日時│凱國路租屋│ │ 證述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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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12.18 │寅○○凱國│寅○○知悉乙○未│⒈被告寅○○自白 │
│ │ │路租屋處 │滿18歲,仍透過 A│⒉甲、乙○指述 │
│ │ │ │女邀約乙○前往其│⒊共同被告壬○○之│
│ │ │ │左列租屋處,以「│ 證述 │
│ │ │ │試車」(即測試是│ │
│ │ │ │否符合進行性交易│ │
│ │ │ │之標準)後加入其│ │
│ │ │ │旗下應召站從事性│ │
│ │ │ │交易工作、貸與款│ │
│ │ │ │項等方式誘使乙○│ │
│ │ │ │與其達成協議,嗣│ │
│ │ │ │寅○○與甲○、 B│ │
│ │ │ │女於左列時地同時│ │
│ │ │ │為性交行為(俗稱│ │
│ │ │ │3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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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1.20 │金輝商務旅│寅○○知悉丙○未│⒈被告寅○○自白 │
│ │ │館 │滿18歲,仍以「試│⒉丙指述 │
│ │ │ │車」(即測試是否│⒊共同被告壬○○之│
│ │ │ │符合進行性交易之│ 證述 │
│ │ │ │標準)後加入其旗│ │
│ │ │ │下應召站從事性交│ │
│ │ │ │易工作,誘使丙○│ │
│ │ │ │與其達成協議,而│ │
│ │ │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
│ │ │ │為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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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12 月 │金輝商務旅│寅○○知悉丁○僅│⒈被告寅○○供述 │
│ │23 日至 27│館 │年滿14歲,仍以「│⒉丁指述 │
│ │日即該週一│ │試車」(即測試是│⒊共同被告壬○○之│
│ │至週 5 間 │ │否符合進行性交易│ 證述 │
│ │之某日晚上│ │之標準)後加入其│⒋寅○○手機內查扣│
│ │ │ │旗下應召站從事性│ 丁○身分證影像之│
│ │ │ │交易工作、貸與款│ 電磁紀錄。 │
│ │ │ │項等方式誘使丁○│ │
│ │ │ │與其達成協議,於│ │
│ │ │ │左列時地為有對價│ │
│ │ │ │之性交行為1 次,│ │
│ │ │ │事後給予丁○預支│ │
│ │ │ │報酬1,5000元,並│ │
│ │ │ │向丁○收取身分證│ │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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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5 月│金輝商務旅│寅○○以試車為由│⒈被告寅○○自白 │
│ │28日 │館 │與丁○合意性交,│⒉丁○指述 │
│ │ │ │並佯以要拍攝性交│⒊共同被告壬○○之│
│ │ │ │影像予其他應召站│ 證述 │
│ │ │ │成員觀看為由,藉│⒋寅○○手機內查扣│
│ │ │ │此引誘丁○同意拍│ 丁○身分證影像之│
│ │ │ │攝性交過程,使D │ 電磁紀錄、IMG_24│
│ │ │ │女同意其以手機拍│ 91.MOV影像紀錄等│
│ │ │ │攝性交之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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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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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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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㈠│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 │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門號○九○一│
│ │ │○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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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㈢│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 │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門號○九│
│ │ │○一○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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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㈣│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
│ │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九○一│
│ │ │○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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