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洪○○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警棍毆打周育廷、周任哲,致 周育廷、周任哲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傷害;周育 廷、周任哲亦不甘示弱,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任培杰、鍾鶴鳴、吉宏欽、洪○○,致任培杰受 有右手割傷之傷害、鍾鶴鳴受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傷害(吉 宏欽未成傷,洪○○部分業如前述),因認任培杰、吉宏欽 、鍾鶴鳴就共同傷害周育廷、周任哲部分;周育廷、周任哲 就共同傷害任培杰、鍾鶴鳴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貳、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被告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被訴共同傷害周育廷、 周任哲部分;被告周育廷、周任哲被訴共同傷害任培杰、鍾 鶴鳴部分,業經其等彼此達成和解,並經周育廷與周任哲、 任培杰與鍾鶴鳴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頁80至81、84),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死者洪○○之傷勢:
┌──┬───────────────┬───────────────┐
│編號│傷勢 │說明 │
├──┼───────────────┼───────────────┤
│1 │左手肘內面近橈側、左肩下方31.5│造成其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動脈與│
│ │公分處長2.1 公分、深約7.1 公分│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
│ │之穿刺傷1 處。 │動脈刺斷處下方1 公分處亦遭刺破│
│ │ │,因而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
│ │ │克而死亡(致命傷) │
├──┼───────────────┼───────────────┤
│2 │一、表淺性穿刺傷共3處: │非致命傷 │
│ │ ①右手腕上方5.2 公分處0.2 ×│ │
│ │ 0.2 公分、深0.1 公分。 │ │
│ │ ②右手腕上方2.3 公分處0.4 ×│ │
│ │ 0.1 公分深0.1 公分。 │ │
│ │ ③左口掌0.3 ×0.2 公分、深 │ │
│ │ 0.1 公分。 │ │
│ │二、表淺性切割傷1處: │ │
│ │ ①左大拇指根部內面1.1 ×1.1 │ │
│ │ 公分、深2 公分。 │ │
├──┼───────────────┼───────────────┤
│3 │擦傷: │非致命傷 │
│ │①右眼角外側4.3 ×3.8 公分擦傷│ │
│ │ 1 處。 │ │
│ │②右臉頰1.7 ×1.5 公分擦傷1 處│ │
│ │ 。 │ │
│ │③右手掌背面第三至五指背面關節│ │
│ │ 突出處傷共6 處(最大者1.2 ×│ │
│ │ 0.7 公分)。 │ │
│ │④右膝前擦傷共3處(最大者3.5×│ │
│ │ 1.7 公分)。 │ │
│ │⑤左膝前擦傷共2 處(最大者2.6 │ │
│ │ ×2.1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受傷者│傷勢 │
├──┼───┼──────────────────────┤
│1 │周育廷│左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
│ │ │、右側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及軀│
│ │ │幹多處擦傷。 │
├──┼───┼──────────────────────┤
│2 │周任哲│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右手腕挫傷、尺骨遠端閉鎖│
│ │ │性骨折、腰部、背部挫傷。 │
├──┼───┼──────────────────────┤
│3 │鍾鶴鳴│頭皮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積血。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或扣案地點、出處 │
├──┼──────────┼───────────────┤
│1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李○○所有,見警一卷頁51 │
│ │車上裝設之防衛者H-10│ │
│ │80行車紀錄器1 台、記│ │
│ │憶卡1 張 │ │
├──┼──────────┼───────────────┤
│2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各│周任哲所有,案發時所穿戴,見警│
│ │1 件 │一卷頁56 │
├──┼──────────┼───────────────┤
│3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周育廷所有,見警一卷頁61 │
│ │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 │
├──┼──────────┼───────────────┤
│4 │黑色安全帽1 頂、灰色│在周育廷住處扣案,周育廷案發時│
│ │外套1件 │所穿戴,見警一卷頁65 │
├──┼──────────┼───────────────┤
│5 │金屬製伸縮警棍3支 │分別在案發現場之同盟三路人行道│
│ │ │上、斑馬線上、車號0000-00 號自│
│ │ │小客車右後座上扣案,見警一卷頁│
│ │ │69採證物品清單 │
├──┼──────────┼───────────────┤
│6 │血跡棉棒16支、眼鏡架│在案發現場扣案,見警一卷頁69及│
│ │1 支、眼鏡2 付、洪炳│偵一卷頁83之採證物品清單 │
│ │南衣物2 件、黑色繩子│ │
│ │1 條 │ │
├──┼──────────┼───────────────┤
│7 │血跡棉棒4支 │在周育廷住處扣案,見警一卷頁70│
│ │ │及偵一卷頁85之採證物品清單 │
├──┼──────────┼───────────────┤
│8 │血跡棉棒18支、周育廷│其中血跡棉棒18支採自車號000-00│
│ │及周任哲之唾液棉棒各│T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一卷頁71│
│ │3 支 │及偵一卷頁84之採證物品清單 │
├──┼──────────┼───────────────┤
│9 │洪○○心臟血液棉棒1 │見偵一卷頁87之採證物品清單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