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號
KSDM,106,訴,7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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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偽造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雖 已分別交予如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債權人,而為各 該債權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又各該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署名,因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偽造私文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 予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固無庸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上之「涂 惠垣」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涂惠垣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 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事實一自證人林婉莉詐得150 萬元,事實二自證 人陳志文詐得合計650 萬元(計算式:150 萬+100 萬+50 萬+350 萬=650 萬),事實三侵占173 萬5,000 元,事實 四㈠自趙黃彩鸞詐得280 萬元,事實四㈡自周文偉及陳俊雄 詐得200 萬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 告收取而為其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事實四㈢被告所涉背信犯行部分,被告向星展銀 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銀行並未實際撥款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婉莉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47頁),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末刑法於106 年6 月22日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 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行使對象│借貸金額│
│號│ │ │ │ │及數量 │ │ │
├─┼─────┼────┼─────┼─────┼─────────┼────┼────┤
│1 │100 年9 月│150萬元 │無(視為見│方致中 │①「發票人簽名欄」│林婉莉 │150萬元 │
│ │28日 │ │票即付) │ │ 內偽造「方致中」│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方致中」之印│ │ │
│ │ │ │ │ │ 文2 枚 │ │ │
│ │ │ │ │ │ │ │ │
├─┼─────┼────┼─────┼─────┼─────────┼────┼────┤
│2 │102 年5 月│150萬元 │102 年6 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陳志文 │150萬元 │
│ │13日 │ │13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2 枚 │ │ │
├─┼─────┼────┼─────┼─────┼─────────┤ ├────┤
│3 │103 年9 月│100萬元 │103 年10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100萬元 │
│ │10日 │ │10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3 枚 │ │ │
├─┼─────┼────┼─────┼─────┼─────────┤ ├────┤
│4 │103 年9 月│50萬元 │103 年10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50萬元 │
│ │11日 │ │10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2 枚 │ │ │
├─┼─────┼────┼─────┼─────┼─────────┤ ├────┤
│5 │103 年10月│350萬元 │103 年11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350萬元 │
│ │2 日 │ │2 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 │ 造「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3 枚 │ │ │
├─┼─────┼────┼─────┼─────┼─────────┼────┼────┤
│6 │103 年7 月│280萬元 │無(視為見│涂惠垣 │「發票人簽名欄」 │趙黃彩鸞│280萬元 │
│ │1 日 │ │票即付) │ │ 內偽造「涂惠垣」│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7 │103 年8 月│200萬元 │103 年9 月│涂惠垣 │「發票人簽名欄」 │周文偉 │200萬元 │
│ │5 日 │ │5 日 │ │ 內偽造「涂惠垣」│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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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書提出日期│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
├──┼──────┼─────────┼──────────────┤
│1 │103 年7 月1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①「申請人蓋章欄」盜蓋「涂惠│
│ │日 │ 權利人:趙黃彩鑾│ 垣」印文1 枚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 :涂惠垣) │ 涂惠垣」印文1 枚 │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涂惠垣」印文1 枚 │
│ │ │ (權利人:趙黃彩│④「備註欄」盜蓋「涂惠垣」印│
│ │ │ 鑾;義務人兼債務│ 文1 枚 │
│ │ │ 人:涂惠垣) │⑤空白處盜蓋「涂惠垣」印文3 │




│ │ │ │ 枚 │
│ │ │ ├──────────────┤
│ │ │ │盜蓋「涂惠垣」印文共7 枚 │
├──┼──────┼─────────┼──────────────┤
│2 │103 年8 月4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①「申請人蓋章欄」盜蓋「涂惠│
│ │日 │ 權利人:陳俊雄;│ 垣」印文1 枚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 涂惠垣) │ 涂惠垣」印文1 枚 │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涂惠垣」印文1 枚 │
│ │ │ (權利人:陳俊雄│④「備註欄」盜蓋「涂惠垣」印│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 文1 枚 │
│ │ │ :涂惠垣) │⑤空白處盜蓋「涂惠垣」印文4 │
│ │ │ │ 枚 │
│ │ │ ├──────────────┤
│ │ │ │盜蓋「涂惠垣」印文共8枚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所示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所示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所示 │涂月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四㈠所示│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四㈡所示│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四㈢所示│涂月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四: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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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 │他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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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50號卷 │他二卷 │
├─┼───────────────────────┼────┤
│3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 │他三卷 │
├─┼───────────────────────┼────┤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810號卷 │他四卷 │
├─┼───────────────────────┼────┤
│5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283號卷 │他五卷 │
├─┼───────────────────────┼────┤
│6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 │偵一卷 │
├─┼───────────────────────┼────┤
│7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4號卷 │偵二卷 │
├─┼───────────────────────┼────┤
│8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 │偵三卷 │
├─┼───────────────────────┼────┤
│9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3號卷 │偵四卷 │
├─┼───────────────────────┼────┤
│10│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審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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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 │院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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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二 │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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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三 │院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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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5號卷 │院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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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 │院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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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卷 │院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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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卷 │民事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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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 │民事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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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卷 │民事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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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