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于志忠有幫你保管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是的,我 拜託他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78-187 ),再 以證人褚耀科到庭所具結證述:「(問:用張慶生的名字去 辦理貸款,這是張慶生跟你說的,還是于志忠跟你說的?) 是于志忠跟我說的。(問:你有無跟張慶生接觸過,他說他 要去辦貸款買房子這件事?)在聊天時有聊到,因為小廖( 改稱)張慶生想分一點紅,于志忠把一點利潤撥出來,讓他 賺錢可以過比較好的生活。(問:何人跟何人聊天時說要分 紅?)就是我們三人、我、于志忠及小廖(改稱)是張慶生 陽信銀行部會發給你郵局的簿子?)有,發給我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頁188-189 )顯示張慶生有記憶錯亂之情形,然 其所述辦理陽信銀行貸款購屋之目的與真正購買人係于志忠 乙節則與前揭證人朱振東所述相符,是不以此推翻證人張慶 生全部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⑶被告張慶生部分,以其 前揭證述可知,其知悉自身信用不佳,仍答應為貸款申請人 ,對於被告于志忠所述銀行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亦任由于志忠 處理,顯見其任由于志忠與廖明笙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而無所 謂,對於廖明笙偽以簡士傑身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刑法 第13條第2 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計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情形 ,自難以其不知道被告廖明笙並非簡士傑而脫免罪責,被告 張慶生前揭辯詞,尚不足採。⑷準此,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 行均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㈠卷內扣案之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偽造之張慶生名 義在職證明、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檢察官業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主張係被告三人推由于志忠於不詳地點所偽造 乙節,以上揭偽造證件係以被告于志忠任周鍾㴴市議員助理 所獲文件為原本及上揭之陳述,應認可採。㈡是被告廖明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98年9 月24日偵訊時一度所 坦承係伊偽造上揭證件資料,①以其所陳述偽造張慶生扣繳 憑單係先掃瞄再列印、影印之手法,經檢察官質問為何看起 來張慶生扣繳憑單名字及地址是貼上去的,才改稱係以先影 印再貼上的方法偽造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33 、234 ), 已難認確係被告廖明笙所偽造,②被告廖明笙於99年7 月27 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變造張慶生的市議員 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否于志忠也知情並參與 ?)這些都是他變造的,我上次講說是我變造的並不實在, 因為向陽信銀行貸款都是于志忠要貸的,只是他知道我有偽 造的簡士傑證件,所以叫我當保人,我知道他要拿張慶生當 人頭去申請貸款,都是他拿申請書來給我簽名,他如何和代
辦貸款人員接洽、交那些資料給代辦人員我不清楚,而且我 也不知道于志忠變造張慶生的市議會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的事,我是來這裡開庭才知道。于志忠之前有來 高監探視我,叫我把這件案子擔下來,說反正我已經偽造簡 士傑的證件,也賴不掉。(問:上次如何說那些變造證件的 經過?)我編的,于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如何變造那些證件 。」等語(見98偵9130卷頁260 );③被告廖明笙嗣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從偵查一開始稱張 慶生、于志忠是被害人,於98年9 月24日向檢察官陳述一切 都是你做的,於99年7 月27日又說全部是于志忠做的,至今 天的陳述反覆不定,則為何歷次陳述有如此多轉折?)第一 ,我說他們都是被害人係我以為在講機車的部分,我個人認 為機車的部分是我害到他們。第二,我向檢察官陳述全部都 是我做的時候,當時我有把全部的事情扛在自己身上的意思 ,但檢察官問我怎麼做時,我告訴檢察官我做的部分都是一 體成型,結果檢察官拿剪貼的扣繳憑單給我看,告訴我與我 所陳述的手法不同。到了今年的最後一次檢察官問我時,我 告訴檢察官我累了,簡士傑的身分證是我做的,簽名也是我 簽的,不該我做的,不是我,我才把所有事情照實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20 ),對照其於前揭偵訊時所坦承之 偽造方法,卷內亦無如電腦掃瞄設備、掃瞄記錄、列印記錄 等證據予以證明,是認被告廖明笙所辯稱上揭證件非其偽造 等詞,亦可採信,此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相符。㈢至於 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所證稱:①「(問:你 剛剛說他(指被告廖明笙)要去貸款,這些到底是他個人要 用還是幫別人貸款?)都有,他那時就說他要用簡士傑身分 去辦貸款,如果不行,就要一個擔保人,擔保人就是旁邊這 位(指被告張慶生)。他一開始是要作銀行信用貸款,金額 沒有說,大概幾十萬,如果銀行送不過,再送機車貸款。簡 士傑與旁邊這位有殘障手冊這位私底下跑去辦,我有看到他 們喝酒討論,也有看到他們出去,但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而 我知道他們有去好幾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05 ), 既不知道去哪裡,又稱有去好幾家銀行,顯有矛盾;②「( 問:你知道到最後辦理情形如何?)一開始不清楚,最後我 知道辦成功,是以中間持有殘障手冊的人名義(指被告張慶 生)辦得。」、「(問:你如何知道張慶生有辦成?)因為 簡士傑會跟我炫耀,順便跟我推廣假證件的業務。這是簡士 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06 、314 ),更是與卷 內證據所顯示以張慶生為申請人之房屋貸款案件業經陽信銀 行拒絕之情不符;③「(問:你看見簡士傑從抽屜取出一些
文件時,有無上前觀看並詢問簡士傑該文件是做何使用嗎? )有。然後我有看到他拿著資料在做模仿筆跡的動作,就像 兩張紙對著電燈模仿著寫,然後再做更改的動作或是塗立可 白、剪紙張等,我有問他這是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用資料辦 貸款,是我親眼看見的。他模仿的是某人的姓名,是中間持 有殘障手冊這位的(指被告張慶生)。他塗立可白是塗在姓 名欄吧,剪紙張與貼在哪裡就忘記了因為印象久遠。」等語 (見本院卷㈠頁309 ),與其前揭證述被告廖明笙既與張慶 生有謀議,則被告廖明笙直接請被告張慶生簽名即可,並無 必要模仿張慶生筆跡,況且張慶生均坦承被告廖明笙購買機 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與被告于志忠向陽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申請書上均係其簽名;④「(問:你有看到叫簡士傑的人在 于志忠的助理證上面更改名字嗎?)我很確定有,我有看到 完成後的助理證」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15 ),以其所證述 見得被告廖明笙在白紙上舉高模仿筆跡之情節(見本院卷㈠ 頁315 ),更顯然與卷內偽造之張慶生助理證影本上是打字 而非手寫字跡不合;⑤所繪製之唐發公司內部擺設有1 張辦 公桌、有電腦、泡茶桌等物件與被告于志忠所繪僅有2 張辦 公桌亦顯有不同(見本院卷㈠頁318 、319 );⑥準此,證 人陳和所證述見得被告廖明笙偽造張慶生助理證、扣繳憑單 而被告于志忠全不知情等詞,應係迴護被告于志忠,且有上 揭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于志忠以證人陳和之證詞主張非其 所偽造上述張慶生助理人員證、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等情, 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㈠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提供簡士傑資料委由綽號「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記載「簡士傑」身分資料之偽造身分 證上之「內政部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②其取得持有「林先生」偽造之記載「簡士傑 」身分資料之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③被告與「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事實㈡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士傑」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 卡影本供店員審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㈢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士傑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監 理機關公務員審核之行為,因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 97年5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及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 同」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別規 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③核被告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簡士傑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遺失換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書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雅惠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事實㈣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提出申請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 傑」身分證供店員審核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㈤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簡
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 供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核被告使監理機關公務員 將簡士傑新領車號957-CZB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陳黃罔飼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⑤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㈥部分:①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監 理機關公務員審核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 昆曉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㈦事實㈦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以偽造「簡士傑」名義之租 車契約書向中美公司提出而租得車號XX-3957 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核被告提出偽造之「簡 士傑」身分證供中美公司承辦人員確認身分之行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事實㈠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以偽造之 「簡士傑」為貸款人名義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向仲信資融公司 提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推由被告廖明笙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 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提 出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供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審核之 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③⑴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分期付 款契約書而提出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供仲信資融公
司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于志忠偽造「張慶生」助理人員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因上 開偽造之「張慶生」助理人員證所表彰之特種文書效力與原 本之「于志忠」助理人員證所表彰者,已有主體性之不同, 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上揭行為顯已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 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以 上開偽造又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使仲信資融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⑤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四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⑦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三 人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⑴ 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 金額;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未記載票面金額之 本票,無效。⑵依證人王常安到庭具結證稱「打字的66688 這金額不是我們打上去的,我們傳給銀行時那個金額是空白 的。(問:你在將這份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給銀行時,有無跟 廖明笙說本票金額要由誰寫?)沒有。其實如果廖明笙有正 常繳錢,那本票是無作用的。(問:申請書依你剛剛所述, 本票上所寫金額非由你填寫,是否是向來慣例?)是,我們 從來不會填金額。(問:你會請購買機車的消費者在本票上 記載金額嗎?)不會。(問:依你剛剛所述,本票上所載金 額應該是銀行所記載或是經銷商所記載?)這個我就不清楚 。我們是讓他填寫表格,然後就將資料往上傳」等語(見本 院卷㈠92-94 )。⑶準此,被告廖明笙、張慶生於偽造系爭 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對於其上所畫製的本票欄上發票人部分 雖併予簽名,然該記載為本票之欄位既無填載金額,依證人 王常安所述,亦無告知被告廖明笙有授權何人填載該金額之 動作,則被告廖明笙、張慶生簽名於未載金額之本票亦無授 權他人填載金額之意思,則該記載本票之部分,因欠缺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有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1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該部分既標明為本票, 則該部分之記載係以有價證券之方式表現其效力,並不具有 表示其他意思之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廖明笙、張慶生簽名 於該部分之本票既屬無效,亦不得以該本票有普通私文書之
性質而改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⑷惟如前述,被告廖明笙 、于志忠、張慶生此部分犯意聯絡而推由廖明笙於該本票欄 具有表彰該簽名之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意志之發票人欄偽 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均係構成偽造署名而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則起訴書此 部分主張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㈨事實㈡部分:①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偽造申請 人張慶生為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帶保 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推由被告廖明笙 偽造「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②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事實㈢部分:①⑴核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偽造以 申請人張慶生係議員助理有固定收入,並以「簡士傑」為連 帶保證人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張慶生」名 義扣繳憑單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推由被告廖明笙偽造 「簡士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 繳憑單所表彰之私文書效力與原本扣繳憑單所表彰者,已有 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忠就此 之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 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係行使變 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核被告廖明笙、 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案件而提出偽造之「簡 士傑」身分證供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 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③⑴核被 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為上開房屋貸款案件而提出偽造 之「張慶生」在職證明供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之行為,均 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于 志忠偽造「張慶生」在職證明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因上開偽造之「張慶生」在職證明 所表彰特種文書效力與原本之「于志忠」在職證明所表彰者 ,已有主體性之不同,以該文書所著重既在主體,被告于志 忠就此之行為顯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被告三人所行使者自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起訴書就此主張 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④核被 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行使上開偽造又內容不實之房屋 貸款申請書欲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然經陽信銀行 拒絕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⑤被告廖明笙、于志忠、張慶生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三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之私文書 罪處斷。
被告廖明笙前揭㈠至㈩應受處斷之犯行、被告于志忠前揭㈧ 至㈩應受處斷之犯行、被告張慶生前揭㈧至㈩應受處斷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于志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所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前揭論罪部分㈧至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審酌①被告廖明笙不正當面對通緝案件,竟以偽造國民身分 證掩飾真實身分,又以不實證件於短時間內偽造多筆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次,以假身分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信 用貸款、房屋貸款,紊亂證件審核制度,破壞社會對證件表 彰的信賴,可能造成一般民眾持用證件正當行事的效用降低 ,更造成被冒用名義之「簡士傑」奔波澄清之困擾、痛苦與 不便,仲信資融公司更因而准予核貸而面臨債權難以實現的 危險,惟念及被告廖明笙犯後坦承偽造「簡士傑」名義之犯 行,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害尚得由廖明笙賠償等情狀;②被告 于志忠明知張慶生財產信用狀況,為圖不法利益,仍推以張 慶生不實財產資料為廖明笙購買機車任保證人、任貸款申請 人,使准予核貸之仲信資融公司為錯誤判斷,並陷入債權實 現僅得靠被告廖明笙繳付款項而實質缺少保證人以擔保債權 之不利,且被告于志忠犯後飾詞狡辯,並未反省悔過,惟其 詐欺取財未遂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等情狀;③被告張慶生 明知自己財產信用狀況不足為他人債權之擔保,仍應允為保 證人、申請人,對於貸款所需財力證件均任由于志忠偽造, 放任廖明笙、于志忠以其名義進行不法行為,戕害社會目前 之信賴機制,惟念及係感念被告于志忠平素對其生活照料所 致,以人之常情尚難盡予嚴苛等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就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僅未逾6 個月者,始得 宣告易科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 月21日修正規定為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 於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被告本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從刑部分:①扣案偽造之「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 張、高雄 市監理處所發貼有被告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名義之 駕駛執照正本1 張,均屬被告廖明笙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②⑴如事實㈡所示OPEN講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 枚、 ⑵如事實㈢所示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 顆、汽(機) 車 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 枚、⑶如事實 ㈣所示2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1 份行動電話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簽名共3 枚、⑷如事實㈤所 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文1 枚 、⑸如事實㈦所示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 約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2 枚及指紋2 枚、⑹如事實 ㈠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 枚、⑺如 事實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 之「簡士傑」署名1 枚、⑻如事實㈢所示陽信銀行房屋貸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 枚、印文3 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於扣案偽造之「簡士傑 」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 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 偽造之「張慶生」名義扣繳憑單正本、被告張慶生身分證影 本各1 份,分別屬被告廖明笙、于志忠或張慶生所有,且均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④偽造之「簡士傑」名義之健保卡影本則業經行 使而附於事實㈡所示之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已非被告廖明笙所有,及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品 │
├───┼────────────────────────┤
│1 │扣案之偽造「簡士傑」身分證正本2張。 │
├───┼────────────────────────┤
│2 │扣案之①高雄市監貼有廖明笙照片但記載「簡士傑」名│
│ │義之駕駛執照正本1 張、②如事實㈡所示OPEN講行動│
│ │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簡士傑」署名1 枚、③│
│ │如事實㈢所示偽造之「簡士傑」印章1 顆(未扣案)│
│ │、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簡士傑」印│
│ │文1 枚、④如事實㈣所示2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 │1 份行動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共3 枚│
│ │、⑤如事實㈤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
│ │「簡士傑」印文1 枚、⑥如事實㈦所示高雄市小客車│
│ │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
│ │2枚及指紋2枚。 │
├───┼────────────────────────┤
│3 │扣案之①如事實㈠所示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簡│
│ │士傑」署名3 枚、②如事實㈢所示陽信銀行房屋貸款│
│ │申請書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3 枚、印文3 枚、③偽│
│ │造之「簡士傑」身分證影本、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 │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助理人員證影本、偽造之│
│ │「張慶生」名義在職證明影本、偽造之「張慶生」名義│
│ │扣繳憑單正本、被告張慶生身分證影本各1 份。 │
├───┼────────────────────────┤
│4 │扣案之①如事實㈡所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 │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之「簡士傑」署名1 枚、②台北富│
│ │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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