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97號
KSDM,101,訴,69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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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殷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4682號、100年度偵字第34683號、100年度偵字第34684號
、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0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計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尚殷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受吳清溪〔係址設台中市○○ 區○○○○巷00號1 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 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老虎鑣局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嫌 違反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集團所宣稱高獲利不動產投資方案吸引,自99年6 月21日起 至100 年3 月22日止,陸續與吳清溪以簽訂投(合)資契約 書或口頭約定後,依吳清溪指示,將投資款項(含貸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 千6 百萬元匯款予吳永豪(涉嫌違反銀 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再交由吳清溪管理操作上開資金投 資不動產,吳清溪並指示吳永豪依約匯款給付投資紅利予謝 尚殷,嗣吳清溪因投資虧損,致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 能依約給付,吳清溪乃於100 年3 月間開立支票2 紙(發票 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3 月 19日、金額:2 百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40 117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6日、金額:396 萬5 千元) 予謝尚殷,以償還約定本息,其中票號YE0000000 號之支票 於100 年3 月22日兌現,另票號YE0000000 號之支票,則因 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吳清溪乃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人於100 年4 月13日與謝尚殷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借名登記 於謝尚殷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前揭全部債務。又因計算後發現 吳清溪尚欠謝尚殷316 萬元,吳清溪再授權唐文中於100 年 4 月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確認謝尚殷吳清溪之債權為316 萬元。詎謝尚殷不甘受有上述投資損失 ,明知其與藤蔓公司擔任講師之康祐禛(為學員講授如何改



建房屋以降低成本、銀行授信準則)、郭晉豪及劉雅萍(2 人均講授不動產投資課程)及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間 ,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所 示人等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人等印文,偽以如附表所示人等為本票發票人,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嗣委託不知情之孟三中(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代理人 ,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28日,各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獲該等本 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人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8頁、 院二卷第63、173 、174 頁、院三卷第6 頁),而經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尚殷(下稱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受 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均係其於100 年5 月19日 所填載,其並委託不知情之孟三中為代理人,分於100 年7 月18 日 、28日,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吳 清溪於100 年3 月間以藤蔓公司名義開了7 張支票,總面額 為1 千6 百萬元,返還伊之前投資之本金,因存款不足,伊 應吳清溪未提示,伊只有保留其中1 張面額396 萬5 千元的 支票影本。伊與唐文中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契約書,讓伊



確保有一棟房子,並折底1 千1 百多萬元。因為折算後債權 還有剩餘316 萬元左右,100 年4 月17日又與唐文中簽立「 債權確定協議書」。伊於100 年5 月19日晚上在老虎公司向 吳清溪表示伊不要前揭抵債的房子,吳清溪就開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11張給伊,如附表所示人等均係吳清溪之人頭,吳清 溪要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 日後,由吳清溪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伊認為吳清溪 有開立前揭本票之權利,伊沒有偽造本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9年6 月間,因受吳清溪(係址設台中市○○區○ ○○○巷00號1 樓「藤蔓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嫌違反 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 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集團所宣稱高獲利不動產投資方案吸引,自99年6 月21日 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陸續與吳清溪以簽訂投(合)資 契約書或口頭約定後,依吳清溪指示,將投資款項(含貸 款)合計1 千6 百萬元匯款予吳永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 號案件判決有罪),再交由吳清溪管理操作前揭資金投資 不動產,吳清溪並指示吳永豪陸依約款給付投資紅利予被 告,嗣吳清溪因投資虧損,致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 能依約給付。吳清溪於100 年3 月間開立支票2 紙(發票 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3 月19日、金額:2 百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 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6日、金額:396 萬5 千元)予謝尚殷,以償還約定本息,其中票號YE0040116 號之支票於100 年3 月22日兌現,票號YE0000000 號之支 票,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吳清溪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 人於100 年4 月13日與謝尚殷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 以借名登記於謝尚殷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債務。吳清溪再 授權唐文中於100 年4 月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 議書」,確認謝尚殷吳清溪之債權為316 萬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清溪(偵二卷第60至63頁、偵 五卷第82至86頁、院三卷第4 至33頁)、唐文中(偵三卷 第34至36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4至17、55至58、 110 至112 頁、院二卷第17 1至19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 申請書(偵一卷第52至54頁)、被告之老虎公司投資契約



書及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偵一卷第64至67頁)、100 年4 月13日之契約書(偵五卷第52頁)、100 年4 月17日 「債權確定協議書」(院二卷第204 頁)、建物、土登記 第二類謄本(偵五卷第135 至138 頁)、支票(票號:YE 0000000 、偵一卷第51頁)、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1 年12 月10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帳號存款往來 明細資料(院二卷第82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1 年12月10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院二卷第84至86頁)、本院 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31 至132 頁)、華南商銀清水分 行102 年2 月22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 (票號:YE0000000 、院二卷第136 至137 頁)、合作金 庫逢甲分行102 年2 月25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支票影本(票號:YE0000000 、院二卷第138 至142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 決書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應認定。
(二)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委託之孟三 中為代理人,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28日,各持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情,為被告所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孟三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 第45 至46 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4至17、110 至11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1紙(偵一卷第 16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7 、10頁反面、偵五卷第67 、69頁、院二卷第88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24、 2225、2353、2487、2488、2489號案件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狀及委任狀(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 偵三卷第4 至6 、8 至11頁、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47 、51頁)等附卷可考,是此節亦堪憑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清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簽立面 額1 千6 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伊在100 年3 月時開2 張 支票,面額總計約5 、6 百萬元,1 張3 月到期,1 張4 月16日到期,3 月份的支票有兌現,4 月份的沒到期,因 存款不足。伊沒有用自己名義簽本票,也不可能用其他人 名義簽本票。伊處理學員的債權,一定用藤蔓公司的大章 和唐文中的小章開票本抵債。伊沒有要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也沒有 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印文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沒有 這麼多債權,伊為何要開這麼多本票給被告。100 年4 月



13日的契約書是伊授權唐文中與被告簽立,契約中的不動 產本來是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該契約直接把該不動產折 底給謝尚殷,100 年4 月17日的債權確定協議書是伊授權 唐文中去簽署等語(偵二卷第60至63頁、偵五卷第82至86 頁、院三卷第4 至33頁),經與證人唐文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3日是否伊代理吳清溪與謝尚 殷簽立,吳清溪當時不在場,但有告知用上述坐落不動產 標的地址做債權的交換。先用不動產交換債權後,計算債 權過程中發現吳清溪還有欠謝尚殷316 萬元,因為不動產 評價價值差謝尚殷316 萬元,所以才又於100 年4 月17日 簽了一張債權確定協議書等語(偵三卷第34至36頁、偵四 卷第13頁、偵五卷第14至17、55至58、110 至112 頁、院 二卷第171 至196 頁),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劉雅 萍(偵二卷第13、47至48頁、偵五卷第55至58、110 至 112 頁)、康祐禎(偵三卷第3 、3 4 至36頁、偵五卷第 55至58頁、偵五卷第110 至112 頁、院二卷第171 至196 頁)、郭晉豪(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五 卷第55至58、110 至112 頁)、吳永豪(院二卷第171 至 196 頁)等均證稱渠等未授權吳清溪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如附表所示印文均非其等所有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次 吳清溪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人於100 年4 月13日與謝尚殷 簽立「契約書」上載稱:「立書人吳清溪(下稱甲方)、 謝尚殷(下稱乙方),茲就雙方之前共同投資,買賣不動 產事宜,喜悅合議條款如下:雙方共同投資之不動產標 的如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土 地及建物。乙方應支付甲方共新臺幣零元,以抵償之前 全部之債務,即甲方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鑣局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共參人與乙方間均無債務糾葛。…(下略)」 等語,細譯該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係被告與吳清溪間就 雙方之前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事宜,彼此約定以坐落台中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吳清 溪之全部債務,堪以佐證證人吳清溪唐文中前開所述將 原本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折底給被告等語,尚屬 有據,應堪憑採。又參以吳清溪授權唐文中於100 年4 月 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上載稱:「立書人 即債權人謝尚殷(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吳清溪(以下 簡稱乙方),茲雙方就之前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貸等債務 之糾葛,喜悅合意條款如下:甲方之債權包括:乙方、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積 欠甲方之全部債務(含尚未到期之票據及其他債務等)。



雙方同意第一條所述之甲方債權,全部由乙方償還,並 確定債權額度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整,惟經乙方查悉 ,甲方有溢報債權,乙方得依法追索。…(下略)」等語 ,亦可知證人吳清溪唐文中上開證述:上開不動產折抵 債權後,發現吳清溪還有欠謝尚殷316 萬元,所以才又於 100 年4 月17日簽債權確定協議書等語,確有所憑,此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亦堪採認。承此,證人吳清溪 既已與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 以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揭不動產抵償被告前所投資 之1 千6 百萬元,嗣經計算後吳清溪尚欠被告316 萬元, 吳清溪與被告又於100 年4 月17日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 」,以資確認。則吳清溪方於100 年4 月17日確認以前開 不動產抵債後尚欠被告316 萬元,豈可能於1 個月後之同 年5 月19日,又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總面額高達77,965,0 00元之本票1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尚難遽採。
吳清溪前所開立償還被告投資本金之面額2 百萬元支票( 票號YE0000000 號)已於100 年3 月22日兌現,倘如被告 所辯其確有向吳清溪表示反悔而不願以上開不動產抵債之 意,而不計入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吳清溪 至多亦僅欠被告1 千4 百萬元(計算式:1 千6 百萬元- 2 百萬元=1 千4 百萬元)之本金,吳清溪應不至於簽立 如附表所示總面額高達7 千7 百多萬元之本票11紙予被告 以供擔保。況彼時吳清溪已因不動產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 未能依約給付,且所開支票部分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吳清溪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已無復信任可言,此觀之吳清溪 先後於100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之短短數日間,先後 與被告慎重簽立上開「契約書」或「債權確認協議書」之 書面文件,而非僅以口頭約定釐清彼此之債權債務即明。 則吳清溪在上開不動產並未移轉登記至吳清溪或其所指定 之人名下,且未與被告簽立類如上開「契約書」或「債權 確認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之情況下,理應無僅憑被告口頭 宣稱反悔不願以前揭不動產抵債,即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 高達7 千7 百多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之可能。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已將上開不動產變賣得款1 千5 百萬元( 院三卷第28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向吳清溪表示反悔 不願以上開不動產抵債之意,吳清溪乃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1紙云云,顯非屬實,礙難憑採。
⒊再查吳清溪於100 年3 月間開立予被告之支票2 紙(票號 :YE0000000 、院二卷第136 至137 頁;YE0000000 號、



偵一卷第51頁),發票人簽章欄均蓋有「藤蔓國際有限公 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俗稱大小章)。亦 即,吳清溪所開立之支票均係以藤蔓公司為發票人,而非 以其個人或其他自然人為發票人。此外,證人即投資人邱 垂棟亦證稱:100 年5 月23日伊在臺中市福星路上見到康 祐禎爭吵,伊問康祐禎在吵什麼,康祐禎說「你們已經拿 到本票,為何還找我要錢」,伊只知道是吳清溪開的票, 不知道是何人名義等語(偵五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17 1 至196 頁),而觀之證人即投資人邱垂棟於本院審理時 庭提吳清溪開立之本票(票號:TH515451號、院二卷第20 5 頁),發票人簽章欄亦係蓋用「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 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且此本票上之「藤蔓國際 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之印文,與前揭吳清 溪開立予被告之支票2 紙(票號:YE0000000 、YE004011 7 號)上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唐文中 」之印文係屬同一,此亦據證人吳清溪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堪憑採。是可知證人吳清溪前揭證述:伊 沒有用自己名義簽本票,也不可能用其他人名義簽本票。 伊處理學員的債權,一定用藤蔓公司的大章和唐文中的小 章開票本抵債等語,應屬非虛,而堪採信。由此亦徵被告 辯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1紙,係吳清溪所開立云云, 要非可採。且一般商場上,果有收受非發票人本人開立之 本票,均會要求實際開票人同列發票人或擔任背書人以擔 保實際開票人確有開立該等票據之權利。果如被告所辯其 係親賭吳清溪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此發票人與吳清溪 前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不同,而吳清溪又非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本人,且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數高達5 人,總面 額達7 千7 百多萬元之鉅,所蓋用之印文粗糙,而竟未要 求吳清溪同列為發票人或背書以擔保其確有開立該等本票 之權利。益足認被告辯稱:吳清溪要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 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後,由吳清溪蓋用如 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憑採。 ⒋至本院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人等之財產清單,進而函調如附 表所示人等財產清單所列不動產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 書及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人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 以外)被聲請本票裁定案件所附本票等文件附卷,而將該 等文件上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印文相較結果如下: ①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年2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劉雅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劉雅



萍」印文(院二卷第222 至223 頁),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②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附唐文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唐文中」 印文(院二卷第224 至232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③台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附吳永豪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吳永豪」 印文(院二卷第233 至238 頁),與如附表編號9 至11 所示「吳永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④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嘉竹綁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郭晉豪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郭晉豪」 印文(院二卷第239 至243 頁),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郭晉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平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唐文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 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8 樓及同路1 號地下層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唐文 中」印文(院一卷第52至60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郭晉豪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巷000 弄00號、20號22號房屋辦 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郭晉豪」印文(院一 卷第62至120 頁),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郭晉豪 」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康祐禎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碑 段875-3 、875-10、875-11、88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 弄00號、16-1號房 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康祐禎」印文( 院一卷第62至120 頁),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康 祐禎」
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唐文中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 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唐 文中」印文(院一卷第62至12 0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劉雅萍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20 33-7 、2033-13 、2034-4、2036、3037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房 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劉雅萍」印文( 院一卷第62至120 頁),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劉 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謝易儒,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60,金額150 萬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到期日:100 年5 月31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 二卷第95、96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 」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許瑞春,相對人:劉雅萍)所附本票(金額2 萬1600元,發票人:劉雅萍,發票日:100 年1 月26日 )之「劉雅萍」印文(院二卷第97、98頁),與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江育德,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2 張(票 號:TH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 票日:99年12月13日;票號:TH0000000 ,金額50萬元 ,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2月13日)及手寫授 權書2 份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99至102 頁) ,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 相符。
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蔡尚達,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39,金額110 萬8000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 公司,發票日:100 年3 月29日)上之「唐文中」印文 (院二卷第103 、104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 「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李穎妮,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27,金額116 萬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日:100 年3 月26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 二卷第105 、106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 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邱瓊嬌,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515469,金額520 萬元,發票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日:100 年3 月26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 二卷第107 、108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 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張又文,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 :99年11月30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09 、110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 文特徵顯不相符。
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李鴻棋,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WG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 :99年10月28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11 、112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 文特徵顯不相符。
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林建志,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 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 :99年10月1 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13 、11 4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 文特徵顯不相符。
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及 同院101 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張惠美, 對人:吳永豪)所附本票(票號:TH076079,金額1750 萬元,發票人:吳永豪,發票日100 年6 月8 日)上之 「吳永豪」印文(院二卷第115 至117 頁),與如附表 編號9 至11所示「吳永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石淑容,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S 065955,金額3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 年6 月5 日)上之「唐文中」印文(院二卷第118 、 119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 特徵顯不相符。
綜此,上開函調文件上之印文,均顯與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不符,是上開文件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吳清溪要 伊在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後, 由吳清溪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信。本件被告應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意,



擅自於100 年5 月19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方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調吳永豪名下十多筆辦理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欲證明該等文件上之「吳永豪」印文 ,有無與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吳永豪」印文相符者, 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聲請函 調吳永豪名下十多筆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無益 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唐文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就 前揭100 年4 月13日簽立「契約書」及同年17日簽立之「 債權確定協議書」送請鑑定其上日期有無變造之情,惟吳 清溪以前揭不動產抵債後,究竟係已無積欠被告債務,或 仍積欠316 萬元之債務,均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認定,則被告聲請鑑定前揭100 年4 月13日簽 立「契約書」及同年17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上日 期有無變造之情,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該項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本票票面 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 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 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同時偽造數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係一行為觸 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 數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案件),核與 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因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 因投資虧損未能如期取得約定之紅利,且吳清溪所開立用 以償還本金之支票,部分亦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竟為貪 圖利益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人等有價證券犯行,犯後一再 矢口否認,復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悔 悟之情,而其犯罪其狀,在客觀上顯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符,並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集團所受損害,應由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負賠償責任, 與如附表所示人等無關;亦即,其明知與如附表所示人等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僅因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受有損失,即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 張數達11張,被害人共5 人,面額總計達77,965,000元之 鉅,所為破壞票據交易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 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人等,顯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共計11張,均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本票業已滅失,則不問為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唐文中」、「劉雅 萍」、「康祐禎」、「唐文中」、「郭晉豪」及「吳永豪」 等印文,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單位│票據號碼 │票據上偽造之印│
│ │ │ │:新台幣)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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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