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50號
KSDM,100,訴,750,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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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最高8 成範圍內合計放款值」,此有卷附鳳松分行前身即 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92年11月26日農消字第9202200617號 函1 份足參(見警一卷第187 頁),且不動產估價表上亦明 載「本案放款值依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7 成核估」等語(見 警一卷第180 頁),又衡以現今房屋貸款實務,因係以該不 動產作為債務擔保,一般而言銀行均不至貸放超過買賣價金 之金額予借款人,是已顯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 約書,確為該行核撥本案貸款之重要評量要素及鑑價基礎。 又查,鳳松分行受理本件擔保貸款案件時,相關作業規定並 未明文規定需查證買賣契約訂定之真實性,亦無實際買賣成 交價金之查驗機制等情,復有該行97年8 月19日合金鳳松字 第097000347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8 頁),可 知鳳松分行對於被告2 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屬實 乙節亦不具查證之能力,且此與銀行對擔保品之價值之現場 勘估、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放款過程中本需進行 之事項,復非相關,故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 雖非鳳松分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重要 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該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多寡,被告 2 人既明知此情,乃以渠等所偽造不實成交金額之四維路房 地第2 份合約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顯然係以施用詐術之方 式影響鳳松分行對核貸金額之判斷,而觀以該行貸放款項之 計算標準既係以買賣價金之7 成為其上限,則就被告等虛增 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 所因此增加貸放之款項而言,即難謂非屬因被告2 人對該行 施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詐術,致使該行陷於錯誤所詐得之款 項,是被告2 人以上開詐術將四維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 1,450萬元,使鳳松分行於1,450萬元之7成範圍內撥款950萬 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之事實,亦屬灼然,被告2 人之辯 護人前開辯解,復非足憑,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甚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自均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以被告郭大瑋固坦承其確有於92年10月間購買德民路房地 之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 高金山,也不認識德民路房地之所有人黃惠孟,德民路房地 係伊於魏千順高金山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才向魏千順



購買者,是此部分向鳳松分行貸款之情事實與伊無關云云; 而被告孫偉光雖不否認德民路房地之相關貸款事宜係由其接 受被告郭大瑋之委託送件至鳳松分行辦理之事實,然亦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送件至銀行辦理貸款,並未 參與德民路房地之買賣過程,伊並非被告郭大瑋此部分犯行 之共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大瑋於92年10月間某日以320 萬元之價格,向黃惠孟 購買德民路房地,並透過魏千順徵得不知情之高金山同意, 由高金山出名充任德民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 人,郭大瑋即於92年10月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另行製作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 嗣並委由被告孫偉光高金山之名義,於92年11月5 日將德 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11月13日、92 年11月14日核准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共420 萬元等 事實,業為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孫偉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核與證人高金山黃惠孟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德民路 房地第2 本合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被 告郭大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德民路房地係伊 於魏千順高金山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才向魏千順所購買 者云云,然查,被告郭大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供稱:此 宗交易係由力霸四維店之副總經理帶伊直接找地主(姓名已 忘記)接洽,交易價金為620 萬元,該項合約由高金山出面 與地主簽約買賣,沒有馬上辦理過戶,又高金山是伊股東或 職員伊已忘記,伊購得該處後花費2、300萬元進行裝修,裝 修完成後因該宗房地產地點不佳,不易增加申貸金額,加上 該宗交易金額低且裝修少,所以直接以620 萬元之交易價向 鳳松分行提出申貸等情(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嗣於偵查 中亦供述:伊曾經向黃惠孟購買德民路房地,是公司要買的 ,高金山是伊以前的員工,因公司有買10幾間,都分開登記 ,有些登記在員工名下,有些登記在股東名下,因買的時候 還沒裝修,裝修完後再拿去貸款,就要第2 本合約,伊不知 道黃惠孟就伊拿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貸款之事是否知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均未見被告郭大瑋有何否認以 高金山名義購買德民路房地之情形,而證人孫偉光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德民路房地係被告郭大瑋弄好資料後,交 給伊拿去報稅、申辦貸款並送地政設定過戶等語屬實(見本 院二卷第216 頁背面),足見被告郭大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其係於魏千順高金山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才向魏千順購買德 民路房地,其並未參與製作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及向銀行 申貸等過程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屬偽造之事實,復據證人黃惠孟 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2年間有出售 德民路房地,係以320 萬元左右成交,但德民路房地第2 本 合約並非伊所簽訂,且成交金額絕不是620 萬元這麼多,合 約裡面有關伊的簽名都不是伊所簽而係偽造,裡面印章雖是 伊的,然也不是伊所蓋用,且頭期款20萬元也與實情不符, 真正頭期款是收到現金10萬元,當初德民路房地係委託力霸 房屋處理買賣事宜,伊好像有提供伊的印章交由力霸房屋人 員處理等情綦詳(見警一卷第98至99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 、本院三卷第22、24頁),衡以其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 無仇恨,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實無甘冒 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孫偉光之必要, 其上開證詞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觀諸證人高金山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伊沒有在三惟公司或總贏企業任職過,也沒 有聽過總贏企業,伊是作粗工的,德民路房地伊沒有出資購 買,係92年間伊朋友魏千順說要買房子成立公司,但他信用 不好,要用伊的名字貸款,公司成立後會叫伊到公司上班, 後來魏千順帶伊至高雄市○○○○○路口之力霸四維店辦理 相關購屋手續,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是伊簽的,但契約書 內容伊沒有仔細檢閱,金額也沒看到,簽約時原屋主黃惠孟 未到場,惟該契約書中黃惠孟已經完成簽名蓋章,伊就在買 主欄簽名,印章則由魏千順代刻及代蓋,伊沒有支付任何款 項給黃惠孟,都是魏千順及力霸四維店之人員在處理,之後 向鳳松分行辦理貸款,順利貸款420 萬元,貸款款項以現金 方式領出後,就由力霸四維店人員帶走款項等語明確(見警 一卷第89至92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亦顯見黃惠孟於德 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簽訂時人並不在現場,難認簽署該份買 賣契約書之行為已獲其同意或授權。再徵以黃惠孟既已簽立 成交金額32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 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 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是 德民路第2 本合約應係被告郭大瑋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 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黃惠孟同意之情況下所自行偽造者, 其應係利用與黃惠孟簽署前開成交金額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即真正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取得「黃惠孟」名義之 印章,私自於92年10月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接續於德民 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盜蓋「黃惠孟」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



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簽名欄位及交 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黃惠孟」名義之署 押各1 枚後,再於力霸四維店內交由高金山簽名蓋章之方式 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至為灼然。
⒊另高金山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高金山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日財 高國稅苓服字第097001468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 第1 、10至12頁),衡以被告郭大瑋為力霸四維店之實際負 責人,復不否認其係德民路房地買賣之實際出資人及貸款之 實際繳納者,則其對於該等買賣實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 其先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復曾以相同犯罪模式向鳳松分 行詐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高金山本身於向銀行申貸時 亦無足夠資力可資償還貸款款項,僅係單純出名充任買受人 之人頭,應可認被告郭大瑋確有偽造高金山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並提供予被告孫偉光辦理貸款之動機存在,是高金 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應係被告郭大瑋所偽造並交由 被告孫偉光向銀行行使者無疑。又被告郭大瑋以向鳳松分行 行使前開偽造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術貸取高額貸款,就被 告郭大瑋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 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被告郭大瑋之前開詐 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是被告郭大瑋 以上開詐術將德民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620 萬元,使鳳 松分行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420 萬元,相較於依實 際買賣價金320 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224 萬元,因此詐 得196 萬元之事實,亦屬明確。至被告郭大瑋偽造德民路房 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時間,自 均應介於其與黃惠孟於92年10月某日簽約後至92年11月5 日 間某日被告孫偉光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附予說明。 ⒋再被告孫偉光雖辯稱:伊僅係純粹受被告郭大瑋之委託送件 至鳳松銀行辦理貸款,伊未參與被告郭大瑋此部分之犯罪行 為云云。經查,依卷內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雖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孫偉光有參與被告郭大瑋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 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過程,然參以被告孫 偉光為執業多年之代書,且前已有與被告郭大瑋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方式向鳳松分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本件被告孫偉光 雖僅係替被告郭大瑋送件向鳳松分行貸款,惟以其豐富之社 會歷練及先前與被告郭大瑋合作之經驗,被告郭大瑋竟於以 人頭高金山之名義與賣方完成簽約後,刻意將本件向鳳松分



行申辦貸款之事項交由其處理,其當不難想像被告郭大瑋應 有以如事實欄所示相同方式向鳳松分行再次詐貸之非法意圖 ,且應係為免犯罪行為不為他人所得知,方才委託曾共同參 與過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貸行為之自己向鳳松分行送件 辦理貸款,惟被告孫偉光對此雖已有所認識,卻仍故為參與 之而持前述由被告郭大瑋所交付之偽造貸款文件向鳳松分行 申貸,自係基於與被告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實施持前開偽 造德民路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文 件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以詐取款項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 就被告郭大瑋此部分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孫偉光此 節所辯,洵無可取。
⒌據上各情,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大瑋雖坦白承認其曾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 店以1,300 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並徵得不 知情之鄭毅生同意,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 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歌路 房地第2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鄭毅生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3年 2月25日、93年2月26日核准於2,600萬元之7.5成範圍內撥款 共1,900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簽約前伊已向吳美玉借屋裝修,並知悉要跟吳美玉以裝修後 之房屋價值簽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 何簽訂第2 本合約之細節則由被告孫偉光負責,鄭毅生係由 被告孫偉光找來的人頭,伊是在被告孫偉光之事務所才認識 鄭毅生,伊不知道鄭毅生之工作為何,且印章、鄭毅生之薪 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證明文件均係由被告孫偉光一手包 辦,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訊以被告孫偉光固坦承其因 承辦被告郭大瑋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而 擬定買賣價金為1,300 元之買賣契約書,卻又依照被告郭大 瑋之指示,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將另份空白契約書交由鄭毅生 簽名,並由其在契約書上記載2,600 萬元之不實成交金額而 製作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連同 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 使之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因 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 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歌



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伊沒有偽造吳美 玉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郭大 瑋交給伊的,故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又伊係相信銀行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 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為,是伊復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 萬元之代 價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後 ,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 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 並由被告孫偉光鄭毅生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歌路 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 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3年2月25日、93年2月 26日核准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 萬元等 情,業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並核與證人鄭毅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蕭寶森即 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路房地之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 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歌路房地成交金額為 1,3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 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至18、33至34頁);另鄭毅 生未曾任職於福信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 偽造之事實,復有鄭毅生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 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8 月27日財高國稅 三服字第097001901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至 15、17至19頁),是前述事實自堪信屬實。 ⒉又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寶森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路房地 ,伊委託力霸房屋出售,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2 月簽訂,係 以1,300 萬元之底價出售,由力霸房屋叫來的代書即被告孫 偉光撰寫買賣契約書,亦由被告孫偉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吳美玉有到場,但伊沒有看過凱歌路房 地第2 本合約,吳美玉也不可能簽該份契約書,因吳美玉全 權委託伊辦理房屋出售事宜,房屋既已簽過契約,吳美玉根 本不可能再簽1 次,況且吳美玉只收了售屋價金1,300 萬元 ,根本沒有收過2,600 萬元,另伊所代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吳美玉的印章並不相同,伊親自 簽約的那份契約書才是真的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3至114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衡以證人蕭寶森與被告郭大瑋



孫偉光均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孫偉光 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又依證人鄭毅生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始終證述: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時, 伊是到被告孫偉光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當時伊只知道要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至於地主及 購入價金為何伊均不知情,於事務所內被告孫偉光拿空白的 文件給伊簽署,當時被告郭大瑋也在場,一直催促伊快簽, 伊確實有簽凱歌路第2 本合約,但伊簽名時並沒有地主、地 址、價款及付款條件等內容,也不知道有2 份成交金額不同 之契約存在等情節(見警一卷第104 至105 頁、偵一卷第27 至28頁、本院三卷第8 至10頁、第14頁),可知於凱歌路第 2 本合約簽訂時,賣方吳美玉未曾到場,而買方即證人鄭毅 生復係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該等買賣過程亦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有異;又觀以證人蕭寶森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郭 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與其或吳美玉事先約定, 除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300 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 書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值再行簽立凱歌路房 地第2 本合約之情事,再者,徵以吳美玉既已簽立成交金額 為1,300 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 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 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從而, 被告郭大瑋辯稱事前已向賣方借屋裝修,賣方並同意以裝修 後之價值簽訂凱歌路第2 本合約云云,均與事實相左,足見 凱歌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 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本件賣方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 告孫偉光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與賣方約定借屋裝修, 而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 ⒊再參以證人鄭毅生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述:伊未曾在總贏 機構任職過,也不是總贏機構之股東,僅被告郭大瑋曾招待 伊到辦公室樓上住1 晚,一開始是透過莊大明和李淑卿介紹 認識被告2 人,當時伊在臺北,因李淑卿表示因被告郭大瑋 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想假借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 ,莊大明並稱「貸款下來後要開1 個賣場,而該賣場會引介 伊進入任職」,因當時伊沒有工作,所以答應於93年間擔任 被告郭大瑋之人頭,以伊名義購置凱歌路房地,另外伊曾聽 被告孫偉光表示該案要向銀行貸款1,900 萬元,伊有同意, 但伊在福信公司亦未擔任任何職務,伊之在職證明書應係被 告郭大瑋取得,簽約後到銀行申辦貸款時,被告郭大瑋係和 被告孫偉光開另外1 輛賓士在前面,伊跟莊大明、李淑卿跟



在後面,但莊大明、李淑卿都沒有進到銀行內,下車以後是 伊和被告孫偉光進去,後來辦理貸款之開戶資料、文件均交 由被告2 人,何時獲核貸伊不知道,由何人繳納利息亦不清 楚,後來銀行跟伊催繳,伊覺得有問題,有跟被告郭大瑋接 觸過幾次,並催促被告郭大瑋趕快將該房地轉移至他人名下 ,但被告郭大瑋最後都沒有照作,導致凱歌路房地遭拍賣後 ,伊仍積欠銀行700 多萬元等節明確(見警一卷第103至106 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本院二卷第8至9頁、第13頁背面至 第15頁),而證人孫偉光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凱歌路 房地第1 次簽約時並不是鄭毅生去簽的,當時被告郭大瑋係 借他人的名義去買,由伊擬定契約,是在仲介公司買賣雙方 都有到場之情況下在伊面前簽約,後來被告郭大瑋說他第 1 次找的這個人不可靠,他找了另1 個人(即鄭毅生)來登記 這個房子,說這樣才能夠貸款貸高一點,所以又簽了第2 次 合約等語屬實(見本院二卷第217至218頁),再觀以被告郭 大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猶供稱:證人鄭毅生係伊公司股東 云云(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證 人鄭毅生係被告孫偉光所找來之人頭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9 、232 頁),並參諸被告郭大瑋先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犯罪過程中,亦係由其提供簽訂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向 銀行貸款名義人之行為模式,可知證人鄭毅生應係被告郭大 瑋為簽訂凱歌路第2 本合約所覓得之人頭,且證人鄭毅生之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復屬被告郭大瑋所偽造而提供予被告 孫偉光者,被告郭大瑋辯稱證人鄭毅生係被告孫偉光所提供 之人頭,亦不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云云, 已無足採;又經對照證人鄭毅生於上開段落⒉所證述之內容 ,復足認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其簽署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 約時均在場,且嗣後復一同隨其至銀行申辦貸款,僅被告孫 偉光陪同其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衡以被告郭大瑋係本 件之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人,對本件貸款事務之成否具有 最直接之利害關係,被告郭大瑋實有參與偽造凱歌路房地第 2 本合約及偽造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提供予被 告孫偉光申辦貸款之情形,其辯稱僅負責裝修,就如何簽訂 凱歌路第2 本合約及取得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 申辦貸款等情毫不知情云云,亦顯非屬實。另被告孫偉光雖 亦僅坦承曾受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 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否認有何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 文及簽名之情,然徵諸證人鄭毅生證稱被告孫偉光係持空白 契約書要其簽名,簽約時買賣雙方亦未到場,而被告孫偉光 復已有先前與被告郭大瑋合謀向銀行詐貸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款項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有承辦被告郭大瑋 以1,300 萬元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知 悉凱歌路房地買賣前後存有2 份合約,然仍為求順利收回借 款及代書費用,而聽從被告郭大瑋之指示於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虛增成交金額等情,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凱歌路 房地第2 本合約絕非已獲賣方同意始行簽訂,且被告郭大瑋 所提供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應係偽造之理?本 院並審酌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先前合作之模式係由被告郭大 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賣方之印章,且凱歌路房地第 2 本合約係鄭毅生在被告孫偉光事務所內,於被告2 人均在 場之狀況下所簽立者,並斟酌被告孫偉光復曾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被告郭大瑋交付印章,由 伊用印完畢歸還者(見本院一卷第115 頁),則依偽造該第 2 本合約之現場狀況,被告2 人既均在現場,而被告孫偉光 復已知吳美玉並未同意渠等私自擬定該契約書,則其於鄭毅 生在空白契約書上擬定成交金額後,應無必要再行將該契約 書轉由亦在現場之被告郭大瑋在其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 印文、簽名,是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之印文、簽名,自 應係被告孫偉光於擬定該契約書後,持郭大瑋所偽造「吳美 玉」名義之印章蓋印,並直接偽簽「吳美玉」之簽名較屬合 理,從而,被告孫偉光辯稱其僅係於契約書上記載不實成交 金額而未有偽造該契約書之行為,亦不知係屬上開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
⒋又被告2人以向鳳松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本合 約、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 術貸取高額貸款,就渠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5 成範圍內 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5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 被告2 人之前開詐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 斷,同前所述,是被告2 人以上開詐術將凱歌路房地之成交 金額虛增為2,600萬元,使鳳松分行於2,600萬元之7.5 成範 圍內撥款1,9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300萬元核定 之可得貸款金額975萬元,因此詐得925萬元之事實,亦堪認 定。是據上各情,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亦臻明確。 ㈣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大瑋亦坦承有於93年3 月27日在力霸房屋四維店 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並徵得不 知情之鄭秀亮同意,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



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旋路 房地第2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鄭秀亮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3 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萬元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簽約前伊已向李維強借 屋裝修,並知悉要跟李維強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簽凱旋路房 地第2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何簽訂第2本合約之細節 則由被告孫偉光負責,鄭秀亮亦係由被告孫偉光找來的人頭 ,伊是在被告孫偉光之事務所才認識鄭秀亮,也不知其工作 為何,且印章、鄭秀亮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證明文 件均係由被告孫偉光一手包辦,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訊以被告孫偉光雖坦承其因承辦被告郭大瑋李維強購買凱 旋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而擬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之買 賣契約書,卻仍依照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再持該偽造之印章於其所 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00萬元之凱旋路房地第2本合約上 ,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交由鄭秀亮簽 名蓋章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並持以連同鄭秀亮 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 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 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 不實成交金額,並偽造李維強之印章持以蓋印於該契約書上 ,但伊沒有偽造李維強之簽名,也不知道鄭秀亮之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 告郭大瑋交給伊的,又伊係相信銀行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 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為,是伊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大瑋於93年3月27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200萬元之代價 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後, 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 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 由被告孫偉光鄭秀亮之名義,於93年4 月8 日將凱旋路房 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 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3年4月23日核准於2,90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 萬元等事實,業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鄭秀



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維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旋路房地成交金額為 1,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旋路房地第 2 本合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9至23、35至36頁); 另鄭秀亮未曾任職於勤揚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鄭秀亮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25日南 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700178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 卷第16、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⒉又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維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93年3 月間伊曾透過力霸 四維店出售凱旋路房地予被告郭大瑋,總金額為1,200萬元, 被告郭大瑋並指定鄭秀亮為房屋登記名義人,簽約當時被告 郭大瑋孫偉光及仲介公司人員應該都有在場,鄭秀亮則不 在現場,伊也不認識鄭秀亮,被告郭大瑋付清上述購屋款項 後即過戶給鄭秀亮,又凱旋路第2 本合約伊沒有看過,上面 「李維強」名義之簽名也不是伊所簽,其上「李維強」名義 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且凱旋路第2 本合約所載承買人鄭秀亮 復非當初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即被告郭大瑋,伊不 知為何有凱旋路第2本合約等語(見警一卷第134、148至149 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三卷第79至82頁),衡以證人李維 強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 詞復經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 告郭大瑋孫偉光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已有相當之可信度 ;又依證人鄭秀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始終證述:當時 房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是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拿給伊簽名 ,伊只在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上簽名,簽約地點是在被告孫偉 光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伊當時因急需工作賺錢,才會當人 頭不實購屋貸款,簽約時伊沒有與賣方接觸過,當時被告郭 大瑋、孫偉光均有在場,被告2 人要伊在契約書上承買人欄 上簽名時,內容都已經事先填好了,伊只在承買人欄上簽名 ,伊只知道伊曾在93年4月初簽訂凱旋路房地第2本合約,買 賣價金為2,900萬元,至於為何會有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伊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一 卷第27頁、本院三卷第19至20頁),可知於凱旋路第2 本合 約簽訂時,賣方李維強未曾到場,買方即證人鄭秀亮係於已 簽妥李維強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亦顯見該等買賣過程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之處;又觀以證人李維強亦始終未曾提 及被告郭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與其事先約定除



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值再行簽立凱旋路房地 第2本合約之情事,再徵以李維強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 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從而,被告郭大 瑋辯稱事前已向賣方借屋裝修,賣方並同意以裝修後之價值 簽訂凱旋路第2 本合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足見凱旋路第 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 高款項,而在未經本件賣方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告孫偉光 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與賣方約定借屋裝修,而以裝修 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 ⒊再參以證人鄭秀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述:伊未曾 於總贏企業任職過,也沒有在勤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復 非被告郭大瑋公司之股東,伊是做銀飾的,係於92年間經由 李淑卿介紹認識莊大明,當時因工作不順經濟有困難,莊大 明介紹伊認識金主即被告郭大瑋,並表示幫忙貸款出來將開 很大的賣場,會安插工作給伊,93年初伊答應後來到高雄, 在代書事務所見到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在被告郭大瑋之安 排下購買凱旋路房地,至於購買價金多少伊完全不知道,也 沒見過房屋賣主,賣主是誰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申貸金額 是2,000 萬元,因伊有看過房子,被告郭大瑋稱凱旋路房地 價值2,000 萬元,伊覺得合理所以同意以伊的名義貸款,後 來在被告郭大瑋孫偉光之帶領下至鳳松分行辦理凱歌路房 地之貸款手續,買賣過程及申貸期間,被告孫偉光均全程參 與並陪同在場,貸款期間有申請存摺,被告2 人也有幫伊代 刻印章作為日後撥款及請款之用,該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 2 人保管,其後貸款何時撥款伊不清楚,也不曾繳過利息,直 到93年底鳳松分行通知伊有利息積欠之情形,伊才知可能受 騙,也找不到莊大明、李淑卿、被告郭大瑋孫偉光等人等 情綦詳(見警一卷第120至121頁、第124 頁、偵一卷第26至 27頁、本院三卷第16至20頁);而證人孫偉光亦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93年3 月27日所簽訂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 即真正買賣契約書)是由伊所擬定,是在仲介公司簽的,出 面簽約的人是被告郭大瑋,買方是被告郭大瑋,凱旋路第 2 本合約則是被告郭大瑋說要找1 個人,因為被告郭大瑋說他 自己的信用狀況不是很好,財力證明不太夠,要找他的朋友 來,他會提供資料及找人,然後準備登記該房地再向銀行貸 款,後來找的人就是證人鄭秀亮,被告郭大瑋復要求伊幫忙 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被告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買



賣價金較93年3 月27日所簽訂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價金為高,最後是以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去向銀行申請貸 款,又伊有借款210萬元給被告郭大瑋,最後大概還了218萬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8、222至223 頁);再觀以被 告郭大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猶供稱:證人鄭秀亮係伊公司 股東云云(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 稱證人鄭毅生係被告孫偉光所找來之人頭云云(見本院二卷 第39、232 頁),並參諸被告郭大瑋先前於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罪過程中,亦係由其提供簽訂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及向銀行貸款名義人之行為模式,可知證人鄭秀亮應係 被告郭大瑋為簽訂凱旋路第2 本合約所覓得之人頭,且證人 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復屬被告郭大瑋所偽造而提 供予被告孫偉光者,被告郭大瑋辯稱證人鄭秀亮係被告孫偉 光所提供之人頭,亦不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 來云云,已無足採;又經對照證人鄭秀亮於上開段落⒉所證 述之內容,復足認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其簽署凱旋路房地 第2 本合約時均在場,且嗣後復一同隨其至銀行申辦貸款, 僅被告孫偉光陪同其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衡以被告郭 大瑋係本件之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人,對本件貸款事務之 成否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被告郭大瑋實有參與偽造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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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