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周政衛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屬盜用印文 而非偽造印文。被告偽簽「周政衛」姓名及盜用「周政衛」 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以偽造為低度行為、行使為 高度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但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則以偽造為高度 行為、行使為低度行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同 條第2 項為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同一被害 人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同一被害人周政衛 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並進而行使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為詐得貸款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 重,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周政衛仍為夫妻關係,如事先 告知,被害人未必不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害人周政 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要告沈莉綺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32 頁),而被告罹有心臟二尖瓣脫垂、氣 喘等疾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緝卷第381 頁),其與被害人共同撫育3 名年幼子女(見本 院訴緝卷第98頁),因經營服飾生意失利,急需貸款,以致 擅以其夫名義擔任保證人,偽簽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及 簽發本票,所貸款項40萬元並非鉅額,並已繳納14期本息, 當時僅欠本金26萬元,尚非以偽造有價證券手段牟取鉅款, 而本件又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詳後述),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 有法重情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為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貸款,未徵得 被害人周政衛同意或授權,擅以周政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偽簽「周政衛」姓名、盜用「周政衛」印文,偽造貸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使台新銀行誤信其有連帶保證人而 撥貸,嗣未依約清償,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導正;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363-364 頁),於審判中
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所欠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1 萬1,008 元,100 年9 月28日協議當日當場清償2 萬5 千元 ,餘欠分85期,按月攤還5 千元,總計支付45萬元,餘款6 萬1,008 元則予減免,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 290 頁),非無和解誠意,被害人周政衛亦當庭表達不追究 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332 頁),被告罹有心臟二尖瓣脫垂 、氣喘等疾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罹患中度殘障之胞弟,亦有戶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殘障 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9 、45、318 、321 、382- 38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犯 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對所為深自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
㈤沒收部分(如附表「宣告沒收部分」欄所載): 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 書正本,均已交予被害人台新銀行檔存,而非屬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述文書上所偽造「周政衛」之簽名各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04號、48年 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上述偽造之連帶保證書上盜用 之「周政衛」印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印文,容有未恰。
⒉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以被告及 被害人周政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周政衛」為發票人 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 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本票本身仍為有效票據,不得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周政衛」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至於「周政衛」之印文,因屬盜用而非偽造,不在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列,不予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 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沒收本票,亦有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刑法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書或│ 偽造之簽名或盜用之印文 │ 宣告沒收部分(詳理由欄三、㈤) │ │號│ 有價證券名稱 │ 及所在欄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⑴文書本身不得沒收。 │
│ │行貸款資料表暨│偽造「周政衛」簽名1 枚。│⑵偽造之「周政衛」簽名1 枚沒收。│
│ │申請書 │ │ │
├─┼───────┼────────────┼────────────────┤ │2 │連帶保證書(如│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 │⑴文書本身不得沒收。 │
│ │他字卷第11頁影│⑴偽造「周政衛」簽名1 枚│⑵偽造之「周政衛」簽名1 枚沒收。│
│ │本) │⑵盜用「周政衛」印文1 枚│⑶盜用之「周政衛」印文不予沒收。│
├─┼───────┼────────────┼────────────────┤ │3 │本票(如他字卷│(共同)發票人欄位: │⑴本票本身不得沒收。 │
│ │第10頁影本) │⑴偽造「周政衛」簽名1 枚│⑵偽造之「周政衛」簽名1 枚沒收。│
│ │ │⑵盜用「周政衛」印文1 枚│⑶盜用之「周政衛」印文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