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387號、389號、391號、392號、394號、395號、396 號、397號、399號、400號、403號、404號、408號、409 號、411號、417號、426號、427號、433號、437號、439 號、443號、448號、451號、454號、457號、463號、466 號、469號、472號、478號、482號、492號、494號、496 號、498號、506號、509號、512號、515號、521號、523 號、525號、527號、531號、533號、535號、537號、541 號、543號、545號、547號、551號、553號、555號、557 號、559號、560號、561號、562號、563號、566號、567 號、568號、570號、571號、572號、573號、574號、576 號、578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他二卷第8-13頁);與 證人即潘順成之妻徐雲鳳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 0000號、295號、298號、300號、302號、303號、304號、 343號、345號、349號、351號,以及四聯單編號 99Z000000000號、510號、514號、516號、519號、524號 、526號、528號、530號、532號、536號、538號、540號 、542號、544號、548號、550號、552號、554號、556號 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他一卷第174頁);與證人即坤毅 公司司機朱創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坤毅公司擔任 過開35噸曳引車司機載土,我跟潘順成、呂榮昌有空車都 沒有載東西,就在土資場那邊掛假車牌、換車牌,間隔幾 十分鐘再進去,塑造車子有回去再來的假像,如起訴書附 表六所載被冒名司機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 蔡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我有冒簽他們的名字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182-202頁);再參以證人凌志獻、藍乙朧 、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於偵查 中均證稱曾至衛武營載運土石方,且如附表二所示有自己 名字的四聯單都不是自己簽的等語(偵三卷第40-42頁、 第58-60頁、第76-78頁、第110-1 12頁、第133-135頁、 第175-177頁,偵四卷第27-29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 四聯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 鳳等人所偽簽,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之後朱創 棋等人再懸掛入附表二所示之車牌,於實際上未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情況下,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 理剩餘土石方之假像。
3.再依綠洲土資場於99年9月25 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潘順 成所駕駛白色車頭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他一卷第 3頁),搭配00-00號拖車(車斗顯示00-00)於當日上午9 時34分許進入綠洲土資場,此部曳引車應即為潘順成所駕 駛之砂石車。然於9時4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
000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號之拖車進入 綠洲土資場;於9時5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00-00 號 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 土資場;於10時7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0-000 號車牌 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 場;於10時16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00-00號車牌之曳 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 於11時7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00-00 號車牌之曳引車 ,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 時19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000號車牌之曳引車 ,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 時2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0-00號車牌之曳引車 ,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 時3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000號車牌之曳引車 ,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 時42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000號車牌之曳引車 ,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2 時58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000號車牌之曳引車 ,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下 午1時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00-000號車牌之曳引 車,搭配車斗顯示為00-00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等情 ,有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四 卷第171-172頁、第174-1 75頁,本院訴二卷第283-307頁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上開白色曳引 車頭均搭載車斗明顯標示00-00 號之拖車,且自上開白色 曳引車頭之外觀仔細觀察,車子的廠牌均相同,且側面均 有藍色與綠色彩繪之圖案,就連其上將公司名稱遮隱掉的 位置均相同,顯見此相隔約10分鐘即進入綠洲土資場一次 之白色曳引車頭搭載車斗明顯標示00-00 號拖車之砂石車 ,雖懸掛不同之車牌,然從白色車頭之特徵以及其搭載標 示00-00號拖車,應可明顯查知為同一台車,故於9月25日 當天有數個時段,確實每隔10分鐘即有白色車頭曳引車斗 明顯標示00-00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繞場1次;佐以99 年9月25日當天,確有填寫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號之四聯單 ,甚至部分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有先填寫潘順成名字後 ,再塗改成其他人之名字之痕跡等情,亦有扣案之四聯單 在卷可參(聲搜卷第111-124頁),足認證人潘順成證稱 大約每隔10分鐘,即以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空車繞場 」,並填入自己姓名或偽填其他司機之姓名後,製作不實
之四聯單等語,尚非虛妄。
4.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遭偽造之四聯單,經本院審理後,其 中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 3、27-44、78、80、81、83、85、88-94 ),業經凌志獻 、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有「空車繞場」之情況,且附表一 (三)所示之四聯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並無遭偽造之情況 ,故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應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而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為遭偽造之四聯單;又附表三 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67、71、72 ), 業經證人蔡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都是 其所簽(詳下述,偵三卷第116 頁),是附表三所示之四 聯單亦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係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另附 表二(四)所示偽造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4-2 6、45-60、68-70、73-77、79、82、84、86、87、95-112 ),並非潘順成、呂榮昌及徐雲鳳所偽造,而朱創棋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冒簽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四聯單 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96 頁背面),足見起訴書附表六中 除凌志獻、李忠興及蔡漢文自己所簽署之四聯單(即附表 一(三)、附表三部分)外,其他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即 附表二(四)部分)均為朱創棋所偽造,併此指明。 5.綜上,朱創棋等人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土資場,即 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四聯單均為不實之四聯單一節,應堪認定。
(七)至本案係被告讓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 興等人至上開土資場「空車繞場」而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一 節,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司機都是由朱創棋找來的,細項都是由朱創 棋負責(本院訴三卷第178 頁背面),且證人潘順成於偵 查中證稱:朱創棋是林淑惠工頭等語(他一卷第172 頁) ,與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朱創棋是坤毅公司的工頭 等語(他二卷第9 頁),與證人即協助運棄剩餘土石方之 司機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衛武營那邊交派工作的人就是 朱創棋等語(偵三卷第176 頁),綜合被告之說法及上開 證人之證言,堪認朱創棋應為坤毅公司在衛武營新建工程 現場之工頭,負責為被告調度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清運事宜。另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跑車當天, 朱創棋就給我10、20張的四聯單,並規定每10分鐘換1 張 車牌,四聯單應該是林淑惠給朱創棋後,朱創棋再給我, 我拿到四聯單之後就按照蔡姓會計提供給我的車牌號碼跟 駕駛人姓名後偽填「機具牌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
,進去土資場空車繞一圈再交給土資場人員蓋章等語(他 一卷第172-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創棋有一次 拿給我很多面壓克力車牌,另外公司在衛武營的會計也有 給我名單,就是車牌是誰的就用誰的名字,寫在四聯單上 ,再交給土資場,朱創棋前一天晚上就會給我四聯單,林 淑惠有給過我一次四聯單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63-166 頁 );又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是林淑惠交給朱 創棋,朱創棋再交給我,而駕駛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 朱創棋在交四聯單給我時,寫給我的等語(他二卷第9-12 頁),故證人潘順成、呂榮昌均直指整疊四聯單係由身為 工頭之朱創棋所提供,而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車牌號碼等資料,則分別由坤毅公司之會計人員及朱創棋 提供。而參以朱創棋身為坤毅公司在現場之工頭,固有在 現場指揮調度之權,然證人倪慎遠業已證稱四聯單是交給 林淑惠、林宜娟等坤毅公司人員,而非朱創棋,且四聯單 上有連續編號,又經被告派遣林宜娟在現場統計出車數量 及車牌,實難想像朱創棋能竊得整疊四聯單而未被被告等 人發現,又能於林宜娟已統計出車數量下,仍得以不實之 四聯單向被告請領額外之款項。另潘順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他司機之姓名及身分資料都是公司會 計給我的等語(他一卷第159頁,本院訴二卷第181頁), 而其他司機之身分資料,確實應非身為司機之潘順成所能 取得,況潘順成如係基於薪資糾紛而要誣陷被告等人,大 可直指上開資料都是林淑惠或朱創棋所提供,然潘順成卻 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係公司會計所提供,堪認 其所言應非虛妄,則上開司機之身分資料既係公司會計所 提供,而潘順成與公司會計間又無證據顯示有特殊交情存 在,且身為公司負責人胞妹之林宜娟既然也在衛武營新建 工程現場監督,則會計人員又豈可能冒著丟掉工作的風險 ,而擅自提供其他司機資料給潘順成;另呂榮昌證稱所取 得之其他司機資料,係由朱創棋所提供,而朱創棋固為現 場工頭,然現場亦有被告胞妹林宜娟在場坐鎮,豈容朱創 棋得任意取得其他司機之資料而未被發現;再酌以朱創棋 僅為坤毅公司之工頭,縱能順利竊得四聯單與其他司機身 分資料,然僅需土資場嚴格審核進場車輛是否有載運剩餘 土石方,朱創棋等人即無法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四聯 單,而朱創棋既非與土資場接洽之人,又非付款予土資場 之人,則亦難想像土資場與坤毅公司未有任何默契之情況 下,會放任朱創棋等人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四聯單, 故由朱創棋得取得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
以及朱創棋及坤毅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其他司機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與車牌號碼資料給潘順成、呂榮昌,且嗣後朱創 棋等人「空車繞場」均從未遭土資場發現等節觀之,應係 坤毅公司負責人之授意,朱創棋方得取得整疊四聯單,並 得提供其他司機資料給潘順成、呂榮昌等人,且該負責人 亦與土資場已有默契,朱創棋等人方得順利以「空車繞場 」方式取得不實之四聯單。
2.被告雖辯稱:當時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運棄都是 許德昭跟林宜娟負責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許 德昭沒有幫忙載運衛武營剩餘土石方,因為那時候還沒認 識他,還沒跟他在一起,所以我那時候自己做得很辛苦等 語(偵二卷第107 頁),而證人林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淑惠每天給我1,500 元的薪水,如果公司賺錢的話, 我也不可能多拿一點錢,我是接受林淑惠的指令在執行任 務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11、213頁),故依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均係被告一人負責衛武營剩餘土石方之運棄,與許 德昭無關,而證人林宜娟僅係受林淑惠僱用,林宜娟亦係 受被告指令做事,且公司獲利與否亦與林宜娟無關,而坤 毅公司之獲利既與林宜娟無關,林宜娟顯然無主動利用朱 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來使坤毅公司獲利之動機,且朱創 棋之薪水係向被告請領而非林宜娟,故朱創棋實無庸聽令 於林宜娟,另林宜娟與被告係姊妹關係,與朱創棋又無特 殊關係,則林宜娟顯然並無動機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 料之四聯單」提供給朱創棋,並提供其他司機資料給朱創 棋,讓朱創棋等人得以「空車繞場」,進而使朱創棋等人 向自己姊妹請領不實款項之理,故本案應非由林宜娟主導 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及其他司機資料提 供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故被告辯稱衛武營新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運棄都是由許德昭及林宜娟負責云云 ,亦難採信
3.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清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的 款項,我會給綠洲土資場的陳小姐,光彌公司的部分我就 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有時候我會到光彌公司,有小姐出 來,我就會把票給他們,空白的四聯單由光彌土資場及綠 洲土資場幫我們印,印完以後空白的四聯單都在我們那邊 ,在土資場人員蓋完收土章之後,我都叫司機將四聯單放 在土資場,我不要讓他們帶,因為怕遺失,我會打電話跟 土資場核對數量,然後收款的時候我會請土資場將單據給 我,四聯單正常應該我要去土資場拿,可是大部分都是他 們一個月拿來給我,順便收款,有時候他們會拿到衛武營
,請他們轉交給我,除非建國公司有催我,我才會請他們 直接拿到建國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04-107 頁),核與證 人即光彌公司員工洪靚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 林淑惠會打電話請我報告轉運的進度,或是業務轉電話給 我說她要拿單子(四聯單),然後何時要拿,請我幫忙她 整理單子,然後由業務去請款,至於請款方面我只知道林 淑惠是我們請款的對象等語(本院訴二卷第84-85 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有直接打電話給光彌公司,與光彌公司 人員聯繫剩餘土石方清運之進度及核對數量,並直接經手 四聯單相關事宜。而證人倪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款 部分林淑惠會來跟我說出了多少方數,「AB表」也是林淑 惠拿給我居多,林淑惠也會拿四聯單給我等語(本院訴二 卷第219-230 頁);另證人曾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 「AB表」及四聯單都有跟林淑惠接觸過,可能會催促林淑 惠「AB表」要趕快出,因為「AB表」就是月報表,因為有 時工地在急,我知道林淑惠是土方老闆,看到就會催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235-236 頁),足見被告與衛武營新建工 程之監工人員就運棄剩餘土石方部分有相當頻繁的接觸, 而非將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均交由林宜娟等人處理。再證 人即喬宏公司負責人陳品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喬宏公司 擁有綠洲土資場,在99年間有接受衛武營新建工程之剩餘 土石方,是一個叫「張輝煌」(音同)的人與林淑惠一起 來跟我們公司的人接洽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42-244 頁) ;與證人即光彌公司負責人謝忠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光彌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請款都是針對林淑惠等語( 本院訴二卷第72頁背面);與證人即光彌公司業務經理鄭 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國公司要運棄的土石方,是我 與林淑惠洽談的,是林淑惠一起找我們光彌土資場與綠洲 土資場兩家(本院訴二卷第61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 ,亦係由被告親自與光彌土資場與綠洲土資場接洽簽約。 則綜合上情,係由被告與土資場接洽簽約,實際執行時, 由被告在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與監工人員處理四聯單與「 AB表」等問題,並與土資場人員聯絡,確認運棄剩餘土石 方之數量,故被告應對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之 全部流程,應相當熟悉。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手四 聯單,與光彌公司聯絡的人都是林宜娟云云,實屬臨訟杜 撰之詞,礙難採信。再由被告身為規模不大之坤毅公司實 際負責人,親自處理四聯單相關事宜實屬正常,然被告一 開始供稱有經手四聯單,嗣後卻又改口供稱沒有經手四聯 單,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摸到四聯單,四聯
單有幾聯我也不太清楚」云云(本院訴三卷第177 頁背面 ),意圖與經手四聯單一事切割,然由被告前後反覆之供 詞,更令人對其於本案中涉案之程度起疑。再從朱創棋等 人之手法,係先拿司機之車牌資料去偽造壓克力車牌,而 且僅偽造前面車牌及拖車車牌,再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懸 掛於車頭及拖車上,目的應即為要讓監視錄影系統拍攝, 而朱創棋僅為司機,如係其私下想偽造四聯單以增加收入 ,則朱創棋僅需將取得之整疊四聯單自行簽署姓名,並偽 刻土資場之收土章蓋用於四聯單後,即得執四聯單向被告 請領薪資,應無需大費周章實際進入土資場內繞場,甚至 還要更換車牌繞場,並面臨遭土資場發現之風險,由此可 見,朱創棋應非單純為增加薪資而偽造四聯單,而係在熟 悉整個四聯單製作流程之人之指導下,而以上開方式取得 四聯單。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有從事多年土石載運之經驗 (本院訴三卷第178 頁),則依被告之經驗應知悉土資場 有監視錄影系統連結到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掌控剩餘 土石方是否確實有進到土資場內,故如要順利取得四聯單 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必須實際上有砂石車進入土資場繞場 ,而此等經驗與知識,應非原本僅為家庭主婦之林宜娟( 本院訴二卷第210 頁背面)以及身為工頭之朱創棋所能知 悉,衡情堪認朱創棋係承被告之意,而以上開方式與潘順 成、呂榮昌等人填載不實之四聯單。
4.又坤毅公司與建國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實做實 算,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坤毅公司運棄B2-2類 之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之運棄費用為100 元,以每台車 次可載運14立方米計算(本院訴二卷第239 頁背面),坤 毅公司每台車次可獲得1,400元(100×14=1400)之運棄 費用;運棄B7類之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之運棄費用為80 元,以每台車次可載運14立方米計算,坤毅公司每台車次 可獲得1,120元(80×14=1120 )之運棄費用,於扣除要 給土資場每立方米15元之處理費用(偵二卷第60頁、第15 4頁背面,本院訴二卷第76頁),每台車需給土資場210元 (15×14=210 )之處理費用後,再扣除給司機繞場的費 用每台車200元(本院訴二卷第187頁),則坤毅公司如果 以空車繞場的話,每台車可獲得710元(0000-000-000= 710)到990元(0000-000-000=990 )不等之獲利,故被 告並非全無配合建國公司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之流程,以 「空車繞場」方式以取得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後,將 上開資料交給建國公司,以獲得額外利益之動機。 5.而證人即被告之工頭朱創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潘順
成、呂榮昌的薪水都是去林淑惠家算的,是直接跟林淑惠 拿的,我看過潘順成去林淑惠她家領過薪水2、3次,我們 要領薪水都有寫報表,我們會紀錄哪一天跑去那裡,林淑 惠自己也有資料,她會抄在她自己的簿子上等語(本院訴 二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潘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薪水都是去林淑惠家跟林淑惠拿的等語(本院訴二卷第 166 頁),與證人林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主 要是登記車牌及數量,因為每一台車都要給司機領錢,所 以我們要登記數量,再給司機領錢,林淑惠會根據我登記 的數量去算,統計完的資料要交給林淑惠,她要發錢出來 ,現場司機的薪水都是林淑惠發的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0 5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林淑惠自己原本就有登記資料 可作為核發司機薪水的參考,其胞妹林宜娟進入衛武營新 建工程現場後,也會依據林宜娟所登記之車牌及數量,親 自發放薪資給司機,而坤毅公司並非規模龐大之公司,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應支付司機多少薪水,應有相當 程度的掌握,亦屬合理;佐以證人朱創棋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我們用壓克力車牌是要進去土資場裡面,然後再出 來,就可以跟公司報說我有跑一趟,這樣我就可以賺100 元至200 元,進出土資場要用的整疊四聯單是去林淑惠、 會計那邊拿的,我們薪水的統計方式,例如我們記從衛武 營跑到岡山,一天跑幾台,報表再拿去給林淑惠,林淑惠 再自己算,如果是用壓克力車牌進去土資場,就是直接跟 林淑惠請款,一台算200 元,因為我有跟林淑惠說我們賺 不到錢,要用壓克力車牌進入土資場的方式賺錢,有時我 會去跟公司拿四聯單,也會跟公司說我沒有工作,就拿四 聯單去洗單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85-188 頁),直指被告 知悉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甚至每台車還核發200 元 之薪水給朱創棋等人。於被告有相當資料得以核算司機薪 水,甚至有被告之胞妹林宜娟於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一一 核對車牌及數量之情況下,四聯單又係由倪慎遠等人直接 交付給被告、林宜娟及坤毅公司之會計等人,且四聯單又 有連續編號而無從由司機自行印製或從中抽取,則證人朱 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倘非經被告同意,證人朱創棋 等人根本不可能能取得四聯單,甚至以四聯單進入土資場 「空車繞場」後,還能向被告請款,故身為被告工頭之朱 創棋證述林淑惠知悉有以壓克力車牌進入土資場,且一台 可請領200元等語,尚屬可採。
6.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動機讓司機空車繞場還要給司機薪 水等語,然被告讓司機繞場固然要給司機薪水,但被告仍
可據此向建國公司依約請領更多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非無讓司機「空車繞場」之動機。被告又辯稱:是因 為與潘順成、呂榮昌間有薪資糾紛,故潘順成、呂榮昌之 證詞不可採信,然依證人潘順成、呂榮昌所證述之內容, 係證人潘順成、呂榮昌亦構成犯罪,倘非事實,證人潘順 成、呂榮昌應無使自己入罪之理,又依證人朱創棋、潘順 成、呂榮昌所證述之內容,渠等係以空車繞場方式而向被 告請領款項,倘非被告同意,則渠等之行徑對坤毅公司亦 已構成詐欺取財,然證人朱創棋證稱:坤毅公司或林淑惠 迄今都未對我們提起刑事詐欺訴訟或民事訴訟,也沒有對 司機做任何法律上訴追的動作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02 頁 ),再依現有之證據亦可證明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 昌等人確有「空車繞場」之行為,亦如前述,另參以被告 與司機潘順成以及呂榮昌間有勞資糾紛等情,有勞資爭議 協調申請書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被告對於司機之薪資精打細算而無模糊之空間, 然被告對於朱創棋、潘順成及呂榮昌等人涉嫌以「空車繞 場」之方式為詐領薪資之行為時,迄今竟未為任何民事或 刑事訴追之行為,亦未進行任何內部調查(本院訴一卷第 165 頁),足認被告對於朱創棋等人以「空車繞場」取得 四聯單之行為,並非全然不知。被告另辯稱:是朱創棋要 增加他的薪水,所以才會去「空車繞場」,虛報次數云云 ,然要能「空車繞場」的前提是朱創棋要取得四聯單,而 以朱創棋僅係司機身分,實難直接取得四聯單,且取得四 聯單後,要到土資場「空車繞場」,更須土資場人員之配 合,方能順利取得一份完整的四聯單,而取得四聯單後, 又要在被告胞妹林宜娟進駐工地現場且一一比對出車車牌 及數量下,使被告相信朱創棋確實有駕駛如不實四聯單所 示之車次,況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次,短短不到兩個月 即有高達393 張不實之四聯單,數量非少,朱創棋應難以 矇騙被告而不被發現,故殊難想像朱創棋等人於被告不知 情之情況下,還能躲避上開重重的考驗後,而順利取得薪 資,故被告對朱創棋等人以「空車繞場」方式而取得不實 之四聯單一節亦難諉稱全不知情。
7.證人朱創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聯單都是放在綠洲那 邊比較多,我是從綠洲那邊拿,再給潘順成云云(本院訴 二卷第190 頁),然證人即綠洲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品 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聯單不可能事先放一整疊在我們 土資場等語(本院訴二卷第243 頁),否認綠洲土資場事 先有放置四聯單,且如綠洲土資場原本即放置整疊四聯單
,僅需自行蓋用收土章即可,又何需先將四聯單交給司機 ,司機再交還給土資場,故證人朱創棋上開證言,實難採 信。又證人朱創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們用假的車牌 在跑,林淑惠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云云(本院訴二卷第 191 頁背面),然證人朱創棋已先證稱被告知悉朱創棋等 人「空車繞場」且每台以200 元計算等語,已如前述,其 又證稱:我有把壓克力車牌交回去,就放在當我開車出來 衛武營時給我四聯單的地方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91 頁背 面),則倘證人朱創棋係私自「空車繞場」,應無將偽造 之壓克力車牌「交回去」坤毅公司之理,更不可能將壓克 力車牌放在被告胞妹林宜娟等人發放四聯單之處所,是由 朱創棋上開證言,亦得推知被告等人早已知悉朱創棋有偽 造壓克力車牌。而證人朱創棋又證稱:我有跟林淑惠說要 空車繞場賺錢,算錢時林淑惠就知道了,要進去的時候沒 有跟她講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92 頁),但旋又改證稱: 林淑惠算錢時也沒有注意到我們是跑空車云云(本院訴二 卷第192 頁),是證人朱創棋雖曾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空 車繞場云云,然證人朱創棋之證言前後反覆不一,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8.另被告亦不否認會有司機前來協助清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即為至現場協助清運之 司機,並聽令於被告之工頭朱創棋至上開土資場「空車繞 場」而填載不實之四聯單,故凌志獻、李忠興等人之作為 亦係被告授意工頭朱創棋後,朱創棋再指揮凌志獻、李忠 興而為,則被告亦應知悉凌志獻、李忠興「空車繞場」而 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一事,而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9.綜上,被告一手掌握與建國公司之簽約,隨後亦代表坤毅 公司與土資場接洽收土事宜,而在整個清運過程中,既有 與土資場密切聯絡而得掌握清運至土資場之數量,在衛武 營新建工程現場又有林宜娟協助統計出車數量,四聯單亦 在被告之掌握下,然之後朱創棋等人尚能依不實之四聯單 數量而向被告請款,足認被告與朱創棋等人間就填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一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
(八)再查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均已證稱有「空車 繞場」一事,且依現場監視光碟,亦可明顯發現有相同外 觀之車輛,重複進入土資場,均已如前述,足見朱創棋、 潘順成、呂榮昌等人有以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方式,以空車 重複進入土資場繞場,且於99年9、10 月間,短短不到兩 個月的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
3 張,顯示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之次數相當頻繁,而 進入土資場繞場之砂石車外觀,又非十分難以辨認,是如 非土資場蓄意不予檢查,朱創棋等人顯難以「空車繞場」 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佐以證人即光 彌土資場負責人謝忠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立方公 尺跟坤毅公司收15元,坤毅公司的司機繞場一圈就出去了 等語(本院訴二卷第76頁),足見對土資場而言,只要坤 毅公司之車輛進入土資場內,土資場即可依約收取費用, 無庸坤毅公司之車輛實際有倒土的動作,故被告等人縱以 「空車繞場」,對土資場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是土資場 亦有配合被告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四聯單之動機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為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 石方至土資場而製作之不實四聯單,則依附表一、二所示 之四聯單與其他真實有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之四聯單 ,統計後所製作之99年9月、10 月之「AB表」,亦應屬不 實。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自99年9月3日 至同年10月10日止,均有由綠洲土資場所填載不實之四聯 單;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則有由光彌土資 場所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且喬宏公司(即綠洲土資場)有 出具99年9月、10月之「AB表」,光彌公司有出具99年10 月之「AB表」等情,有上開不實之四聯單、「AB表」在卷 可考(資料第17卷,偵一卷第96-98 頁),足見綠洲土資 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四聯單之期間係自99年9月3日至同年 10月10日止,而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四聯單之期 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是綜合上情,土資 場人員於知悉坤毅公司之司機僅為「空車繞場」,並未實 際清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卻仍配合被告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四聯單上蓋用收土章及簽名,並由謝忠和、陳品 言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製作不實之「AB表」 ,足認綠洲土資場人員陳品言、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及 光彌土資場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等人分別於上開期間 與被告就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與製作99年 9月、10 月不實之「AB表」等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
(九)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未 清運至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建國公司 及坤毅公司顯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清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剩餘土石方。又證人倪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 聯單是坤毅公司的人當天或2、3天內交給我,「AB表」是 當月結束之後,至少在下個月5 號前拿給我,「AB表」也
是林淑惠拿給我比較多,故土資場不會直接將四聯單或「 AB表」拿給建國公司、監造單位或PCM 等語(本院訴二卷 第226 頁),足認被告有將四聯單及「AB表」交付給建國 公司。而建國公司會再將四聯單及「AB表」交給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將「AB表」交給衛武 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而使衛 武營籌備處據以請領工程款,亦已如前述。另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月、10 月之「AB表」,均已 由被告提供予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 處估驗請款以行使,且衛武營籌備處已將款項給付完畢等 情,業經證人呂彥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工程款 部分,都已經核撥給建國公司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43 頁背面),並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年1月9 日 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83-106頁 )、100年9月20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資料17卷)、第八次工程估驗資料下冊(資料2卷第307、 308頁)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 年9月、10 月之「AB表」業經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 處行使,並經衛武營籌備處核撥全部工程款給建國公司。 另連續壁所產生之廢棄土(土質屬B7類)清運之契約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391元,而土方開挖及運棄(土質屬B2-2 類 )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9 元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 化中心籌備處101年4月16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附件及衛武營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9-71 頁,資料八卷);參以附表一、二之四聯單均為不實,則 依不實四聯單所製作之「AB表」亦應為不實,而附表一、 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中,B7類共有319張,B2-2類共有74 張,以每張計算數量為14立方公尺計算,是衛武營籌備處 依上開不實之四聯單而製作之「AB表」所核發給建國公司 之款項為195萬2,370元(319張×14立方公尺×391元+74 張×14立方公尺×199元=0000000元)。而被告依建國公 司與坤毅公司所簽訂之合約,B2-2類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 公尺100元,B7類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 元,故被告 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而自建國公司取得之工 程款應為46萬880元(319張×14立方公尺×80元+74張× 14立方公尺×100元=460880 元)。綜合上情,被告有將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月、10 月不 實之「AB表」交付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 程,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以行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核後再將99年9月、10 月
不實之「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 年9月、10 月不實之「AB表」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 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處誤信建國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 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衛武營籌備處據而核發工程款19 5萬2,370元予建國公司,坤毅公司再自建國公司取得46萬 880元之工程款一節,應堪認定。
(十)至林宜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均係受雇於被告之 人,其中林宜娟身為被告之胞妹,並無其他專長(本院訴 二卷第210 頁背面),卻經被告派遣至衛武營新建工程現 場,進行發放四聯單及統計出車數量及車牌之工作,顯見 林宜娟為被告派遣至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監督現場狀況之 人,證人倪慎遠亦證稱有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 聯單」交給林宜娟,則林宜娟身為被告用以監督現場之人 ,又曾接觸整疊四聯單,林宜娟顯然知悉證人朱創棋有「 空車繞場」之情況;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則將其他 司機資料提供給潘順成,使潘順成得以填寫其他司機資料 在四聯單上,又曾自證人倪慎遠手上取得整疊「未填載駕 駛人資料之四聯單」,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亦 應知悉潘順成等人有「空車繞場」之情況。而朱創棋、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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