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8號
KSDM,103,易,68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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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行使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相隔已久,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金龍身為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事長,竟應被告 吳敏貞翁進壽所求,以虛偽資料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書, 並進而辦理薪資申報手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關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且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係為求能使被告吳敏貞 參與高雄區漁會總幹事遴選而為之,渠等取得上開不實扣繳 憑單後,即將之作為被告吳敏貞之經歷證明以參與高雄區漁 會第9屆總幹事遴選,此舉非但有損高雄市政府審查之正確 性,且不啻使我國漁會法第26條之1所設之積極資格形同虛 設,犯後又均未見悔意,所為誠非可取,但念被告吳金龍於 偵訊中一度坦認實情,且年事已高,對之刑罰之處罰效應已 重於一般受刑人,兼衡被告吳金龍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敏貞則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翁進壽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偵二卷第18、22、27頁),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犯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吳敏貞翁進壽為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刑法第 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被告吳敏貞翁進壽為事實 一(二)至(三)所示犯行時,該規定已於98年1月21日刑 法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項,惟其內容不變(其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 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 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本院就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犯之罪部分,除定 其應執行刑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 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之」,本件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併予說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3人共同登載不實後並持以行使之92至97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暨申報單5紙,雖係被告 3人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分別提出於稅捐機關及高雄 市政府,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無庸宣告 沒收,亦併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敏貞為進入高雄區漁會擔任第9屆總 幹事,與被告翁進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按正確時間應為98年10 月),高雄區漁會辦理第9屆總幹事第1次、第2次遴選登記 時,均提供不實之職務經歷證明書、秘書聘書等資歷證明送 資格審查,使審查委員均誤信被告吳敏貞符合登記資格而予 以評選,並通過遴選,被告吳敏貞因而於98年12月11日受聘 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因認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 行使職務證明書及秘書聘書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嫌云云(至被告吳金龍開立職務經歷證明書及秘書 聘書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連麗淑、黃麗玲、蕭風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則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吳敏貞確實 有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職務經歷證明書跟秘書聘書 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敏貞於8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確有擔任援 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情,業經證人即原為援中漁民促進會會 計之連麗淑、證人即原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理事之張O村、劉 献庭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連麗淑證稱:伊 於80幾年在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工作時,就有看到吳 敏貞在促進會內走動,其他漁民都稱呼她為吳秘書,伊也這 樣稱呼她,她有在促進會協助漁民跟海軍調解漁汕板的事情 ;伊89年進去時就已經有吳敏貞這個人了,人家都叫他吳秘 書,伊也這樣稱呼,伊離開前,吳敏貞還在促進會協助工作 等語(偵二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123頁反面)。證 人張O村則證稱:援中漁民促進會有秘書,就是吳敏貞,吳 敏貞擔任秘書很久了,從促進會成立後她就擔任了,早先魚 塭在收的時候是由她調配,包括做一些民意代表的溝通,一



般陳情案或會議有需要用到比較重要的文書處理,也拜託秘 書奔走處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證人劉献庭則證稱:吳敏貞從創會開始就擔任秘書,協助理 事長處理事務,促進會的事務分很多種,如服務漁民、徵收 漁船、拜託民意代表等,吳敏貞是協助理事長的等語(本院 易卷一第112頁反面)。又證人連麗淑雖於警詢中曾稱:援 中漁民促進會專職人員只有伊,伊擔任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 促進會會計期間,吳敏貞沒有擔任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 會專任職務,也沒有負責促進會任何專職的工作及支領薪資 ,伊並不知道吳敏貞是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秘書等語 ,但證人連麗淑於同次警詢中亦證稱:但吳敏貞經常不定時 會到促進會辦公室幫忙處理雜務,伊有聽到其他人稱吳敏貞 為秘書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證人連麗淑嗣 於偵訊中,就其何以於警詢中稱被告吳敏貞並未在援中漁民 促進會任職乙節,並證述:(檢察官問:你為何於調查局詢 問時說吳敏貞從來沒有來辦公室上班?)(提示調查局筆錄 )因為伊沒有做過她的薪資支出而且沒有打卡,所以伊才說 她沒有在辦公室上班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足見本件證人連麗淑於警詢中之真意,係指被告吳敏貞並 未固定於援中漁民促進會上下班,尚非正職之意,而非指被 告吳敏貞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甚明。本案援中漁民 促進會之相關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貞確於援中漁民促 進會創設之始,即在該處擔任秘書乙職,此應堪憑信。(二)證人黃麗玲、蕭風祥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等都會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出入,但從未看過被告吳敏貞在援 中漁民促進會上班,故伊等認為被告吳敏貞沒有在援中漁民 促進會任職過云云(偵二卷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48頁、 第157至158頁,本院易卷一第132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5 頁),惟證人黃麗玲、蕭風祥並非援中漁民促進會之理、監 事或工作人員,僅出於交誼,方偶於該處出入,此經證人黃 麗玲、蕭風祥均陳明在卷(本院易卷一第130至131頁、第 135頁至136頁),其等就援中漁民促進會之內情自不如會中 相關人員明瞭,況被告吳敏貞擔任秘書之業務並非繁重,該 會人員無須每日至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業如前述【見前揭 有罪部分理由之二(二)2.】,證人黃麗玲、蕭風祥因而未 見被告吳敏貞在援中漁民促進會工作之情形,亦屬當然,自 難僅以證人黃麗玲、蕭風祥稱:伊等沒在援中漁民促進會看 過吳敏貞等詞,遽認被告吳敏貞從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 秘書。
(三)公訴意旨又以:證人蕭風祥另證稱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曾於



95年3月間請蕭風祥出具被告吳敏貞曾在高雄市漁船報關從 業人員協會任職之證明,表示被告吳敏貞需要漁業資歷,且 被告吳敏貞於91至93年間另在吉穠、華忠等公司擔任經理而 為專職人員,足證被告吳敏貞並未於同一時間在援中漁民促 進會擔任專職云云。惟查,證人蕭風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95年間應被告吳敏貞翁進壽之要求,出具函文向社 會局報備,表示被告吳敏貞自92年起在高雄市漁船報關從業 人員協會任職,但實際被告吳敏貞沒有在伊那裡任職,伊承 認這是假的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33頁),但一則被告吳敏 貞否認上情(本院易卷一第133頁反面),二則縱證人蕭風 祥上開所述為真,但被告吳敏貞於94年參與高雄區漁會第8 屆總幹事遴選未果後,亟需其他資歷,而其在援中漁民促進 會所任職位又屬無給職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吳敏貞為求充 實資歷,於95年要求證人蕭風祥另出具函文,亦非無由,但 此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吳敏貞未在援中漁民促進會任職。且 援中漁民促進會係非營利社會團體,並不如公部門具有嚴格 之組織編制,所謂「專任秘書」,不過為援中漁民促進會給 予被告吳敏貞之職稱,未必非指專職人員不可,本件被告吳 敏貞既確有擔任援中漁民促進會秘書乙職,則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吳金龍出具被告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 書之職務經歷證明書、聘書等文件,即難謂不實,本案尚難 認被告吳敏貞翁進壽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亦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三、綜上,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 與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事實(二)至(三)經論罪部分 各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行使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金龍吳敏貞翁進壽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吳敏貞符合漁會法第 26條之1所規定區漁會總幹事之遴聘資格需在漁民團體任專 職且支薪6年以上,遂由被告吳金龍出具吳敏貞自87年11月 14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任職援中漁民促進會專任秘書等不 實內容之職務經歷證明書及聘書,且由翁進壽填製92年至97 年支付薪資予吳敏貞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共6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共5紙,均交 由被告吳金龍蓋用援中漁民促進會及吳金龍之印章,嗣吳敏 貞即於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按正確時間應為98年10月 ),高雄區漁會辦理第9屆總幹事第1次、第2次遴選登記時 ,均提供上開之薪資證明送資格審查,使審查委員均誤信吳



敏貞符合登記資格而予以評選,並通過遴選,吳敏貞因而於 98年12月11日受聘擔任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因認被告 吳金龍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 云【亦即認被告吳金龍開立職務經歷證明書及秘書聘書部分 亦屬不實,並就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前揭如事實一(二 )至(三)所犯部分亦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 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 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 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 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 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 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金龍出具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之 職務經歷證明書、聘書等文件,其內容難謂不實等節,業經 前述(詳見有罪部分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金龍就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如事 實一(二)至(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亦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並未舉出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吳金龍知悉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取得前揭不實之 扣繳憑單,係將作為被告吳敏貞參與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 事遴選之用。訊之被告吳金龍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始終堅稱:伊不知道被告吳敏貞翁進壽要辦這些文件的用 途等語(偵二卷第19頁反面、第131頁,本院易卷一第121頁 反面),而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 :伊等並未告知被告吳金龍辦理這些文件的用途等語(本院 易卷一第37頁反面)。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雖曾於98年11月 行文援中漁民促進會,表示被告吳敏貞登記為高雄區漁會第 9屆總幹事候聘人,請援中漁民促進會提供資料,有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98年11月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查(偵三卷第74頁),但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上開行文既在 共同被告吳敏貞登記高雄區漁會第9屆總幹事第2次遴選後, 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吳金龍於出具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時, 已知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將以之作為參選之經歷證明。本案 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金龍就前揭事實一(二)至( 三)所示部分與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同具犯意聯絡,就此部 分亦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肆、綜上,被告吳金龍出具吳敏貞曾於援中漁民促進會擔任秘書 之職務經歷證明書、聘書等文件部分,內容難謂不實,且本 件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金龍確與共同被告吳敏貞翁進壽就前揭事實一(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金龍犯罪。且該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事實一(一)被告吳金龍所犯部分,係 屬數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判決,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吳金龍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如事實一(一)│吳敏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翁進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一(二)│吳敏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翁進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一(三)│吳敏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翁進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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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