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之處,被告亦均係依循自訴人本身也同意之C協議書 中關於系爭土地、房屋的分配方式及前揭補正通知書所舉 之待補正事項為之,應認被告所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 之變更及增加,係獲得自訴人、案外人徐○○、證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送件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理人連 絡電話」欄位確留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 節,有100年12月19日東資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可憑。被告亦自承:100年12月19 日有陪同徐中萍去東南地政所送件,我跟承辦人說若要更 正或補充資料,聯絡徐中萍可能不是很清楚,可以留我的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62頁)。足徵自訴人本件 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潘○○之遺產繼承登 記時,應有獲得被告之協助甚明。此觀100年10月13日委 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07頁)所示,被告確曾 受委任辦理「潘○○女士遺產稅補申報暨台南東區莊敬路 房產繼承移轉登記」之事,亦可得知。嗣自訴人遇有補正 事項無暇自辦時,衡情也會交由熟悉本件情形之被告處理 。此更可見,被告所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之變更及增 加,應係獲得同意或授權。況自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申 請時檢附之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即已表明系 爭土地由案外人徐○○取得744/1000,由證人甲○○取得 256/1000;系爭房屋則全由案外人徐○○取得,核與B協 議書此部分之記載相符,顯示A協議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 有誤。既然被告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變更及增加之前 、後的分配方式相同,尚難認對於被告、案外人徐○○或 證人甲○○有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應無執意將A協議書 變造為B協議書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係 遭地政機關通知補正,且已有C協議書,始前往補正等情 ,應堪憑信。綜前所述,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非可採 。
(五)至自訴意旨認B協議書上被繼承人潘○○往生日期100年2 月8日遭誤載為100年10月6日,且被繼承人潘○○遺產中 關於高雄市苓雅區○○○段1073-1、1073-2、1073-3、10 73-4地號土地持分均應為59/10000,亦均遭誤載為59/400 00,另B協議書之日期仍誤載為100年10月21日,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等語,並提出102年3月8日被繼承人潘○○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自卷三第10至13頁)
佐證。惟上開自訴意旨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部分,並未 在如自訴意旨(二)所指經被告變更及增加之範圍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刻意誤載。且本件係向東南地政所申 請就系爭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8日,被繼承人亦載 明為「潘○○」;繼承系統表上被繼承人亦載為「潘○○ 」,死亡日期則記載為100年2月8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 書上有「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00年2月8日逝世…」等 內容;登記清冊上僅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不含高雄市苓 雅區過田子段之4筆土地等節,有100年12月19日100年東 資地字第165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 第19、20頁)、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2頁 )、100年12月10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三第25頁)、登記清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1頁) 可考。是東南地政所承辦人參酌上開資料相互比對,當不 致於誤認被繼承人潘○○之往生日期,致生損害或足生損 害於自訴人。而有關上開高雄市苓雅區○○○段4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持分應如何記載及記載正確與否,當非 東南地政所承辦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繼承登記時所需審 酌之事項,尚無生損害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此觀該4筆 土地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僅針對該4筆土 地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持分進行更正後登記之,而未將前1 日(即100年12月27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系爭土地 、房屋部分予以刪除,亦可得知上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新地苓字第0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A協議書影本1份、100年12月20日所 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1份(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 817號卷二第85、89至92頁)足憑。另本件被繼承人潘○ ○遺產繼承登記,業已辦畢並取得所有權狀,顯然未受B 協議書日期載為100年10月21日之影響,自未生損害於自 訴人。此外,亦未見自訴意旨提出證據證明B協議書日期 載為100年10月21日有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處。故自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均亦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委任辦理被繼承人 徐○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必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應在授 權範圍之內,而為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填製之甲委託書 ,自亦在授權之內,又自訴人已授權由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徐 ○遺產稅退稅之事,則為辦理遺產稅退稅所製作之乙切結書 ,應認仍係獲得授權,另被告就A協議書之內容進行變更及 增加而成為B協議書,係因受東南地政所通知補正,且變更
及增加部分,均係依循自訴人同意之C協議書及前揭補正通 知書所舉之待補正事項,自應認係獲得授權而為之。至被告 針對B協議書究係以申請時檢附之該份A協議書正本,或係於 100年12月27日再自電腦中列印出之A協議書,亦或係由預先 蓋妥之另1份A協議書正本為藍本,進行如自訴意旨(二)所 指之變更及增加乙節,其說詞反覆,惟被告始終未否認其曾 為變更及增加之事,而係辯稱乃獲得授權為之,且未不利於 自訴人、案外人徐○○及證人甲○○,故上開情節仍非本件 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從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 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案 外人徐○○到庭作證,惟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 被告之行為有罪,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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