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38號
KSDM,99,易,233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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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 頁),顯見此部分之追 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 頁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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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