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中亦證稱:伊約於92、93年間開始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 ,張坤宏董事過世後,由伊岳母陳孫錦秀推薦伊擔任該校董 事,經董事會同意後,伊開始接續張坤宏董事的位子為第五 屆董事,至94年2 月27日再當選續任第六屆董事,正確名稱 為教育董事,屆滿後第七任董事就交由張坤宏配偶張蔡秀蘭 輪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33 頁反面),證人陳孫錦秀、 張宗翰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蘇秋燕所述及被告廖峯 正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記載張蔡秀蘭持有0.5 股乙 情相符,復觀諸高苑科技大學提供之捐助人名冊上確實將張 坤宏、陳平三列為捐助人,亦資佐證,自堪認定被告張蔡秀 蘭係因繼承其夫張坤宏之董事席股權0.5 股之股權取得人。⑼、被告江哲銘雖否認持有高苑科技大學之股權0.1 股,惟由被 告廖峯正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記載被告江哲銘持有 0.1 股乙情,足見證人蘇秋燕於調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江哲銘 持有0.1 股股權等語,並非虛妄。且依高苑科技大學提供之 歷屆董事名冊,記載被告江哲銘自77年10月22日迄至92年9 月2 日止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可知被告江哲銘自92年9 月2 日以後已非該校董事,自斯時起已無領取董事出席費及 交通費之權利,然對照扣案蘇秋燕筆記本確有記載自96年7 月起至97年1 月止均有按月發放出席費200 元、交通費1,62 0 元予被告江哲銘之情形,且其上記載之出席費、交通費均 為占有1 席董事股權之被告余玲雅、余陳月瑛及何金山等人 所得領取出席費2,000 元、交通費16,200元之10分之1 (見 院六卷第250 至287 頁),參以被告江哲銘稱其卸任董事後 擔任高苑科技大學新校區規劃諮詢業務,列席董事會時曾領 取出席費、交通費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坦承卸任董事 後有領取其所稱列席董事會之出席費及交通費,可知扣案蘇 秋燕筆記本上關於支付被告江哲銘出席費、交通費之記載為 真,則以被告江哲銘領取之出席費、交通費均僅為1 席董事 之10分之1 乙節,佐以附表三所示各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 得人之股權須加計被告江哲銘持有0.1 股股權後,其總和方 為代表15席董事席次之15股權無訛,且上開被告余雅玲等人 持有高苑董事席次股權如附表三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 前,據上等情交互參析,愈徵被告係以持有0.1 股股權之身 分而得領取上開出席費、交通費甚明,尚非基於其所稱擔任 新校區規劃諮詢業務而得列席董事會之緣故,據此足認被告 江哲銘確實持有高苑科技大學0.1 股股權無疑,且因被告江 哲銘非高苑科技大學捐助人名單上所載捐助人,又否認為捐 助人之事實,僅得認係自不詳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處受讓 股權。
⑽、被告蘇秋燕雖陳稱被告顏榮甫持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股權 0.5 股,惟據被告廖峯正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未 見被告顏榮甫列名,而係記載其父顏聰興持有0.5 股權。另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郎於97年4 月9 日調詢時證稱:現任教 務長顏榮甫的父親有向第五屆董事甲○○購買0.5 股權而擔 任董事,但實際出資價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87 頁),而顏聰興確實出任高苑科技大學第七屆董事,有高苑 科技大學歷屆董事名單可憑,佐以被告林美江證稱與甲○○ 共同認購1 席股權,並推由甲○○出任第一屆至第五屆董事 等語,且於甲○○卸任後,被告林美江即出任第六屆董事, 而顏聰興出任第七屆董事時,被告林美江並未續任第七屆董 事,而有與顏聰興交接董事任期之情事,堪認被告林錦郎前 揭證述顏聰興向甲○○購買0.5 股權之證詞確屬實情。再者 ,被告蘇秋燕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證稱:「(問:顏榮甫 是否是高苑的董事?)是他父親才是董事,他本身是教務長 。…(提示扣案物壹-20-2 ,問:裡面有2 張簽單記載顏聰 興董事,另外1 張則記載「顏」這是要發給何人?)這是以 顏聰興為發放對象,如果在學校就有可能把款項發給顏榮甫 ,但這是顏聰興應得的部分。」等語(見院五卷第22至23頁 ),以及於100 年11月8 日本院審判時證稱:「(問:就代 辦費與場租費之部分,顏榮甫並非董事,為何其亦有受領分 配?)因為他父親的名字我記不太住,…」等語(見院七卷 第33頁),由被告蘇秋燕上開證詞,益徵被告蘇秋燕因係顏 聰興與被告顏榮甫係父子關係,且被告顏榮甫在高苑科技大 學擔任教務長,其曾將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交 付予被告顏榮甫轉交顏聰興,因而將該0.5 股之持股人誤陳 為被告顏榮甫。是以,顏聰興係向隱名捐助人甲○○購買 0.5 股,因而成為高苑科技大學之股權取得人,亦堪認定。㈡、訊據被告余玲雅(見院五卷第131 頁)、陳孫錦秀(見院十 一卷137 第頁、院二卷第28頁、偵二卷第481 頁)、劉文村 (見院二卷第30、31、141 頁)、蔡榮二(見院十二卷第52 頁)、蘇文助(見院五卷第132 頁)、林美江(見院五卷第 132 頁)、蘇福松(見院五卷第132 頁)、王漢平(見偵三 卷第38至39頁、院二卷第90頁)、李開善(見院五卷第133 頁)均坦承有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領取附表一所示美 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其餘被 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侯寬信、江 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則否認有收取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本件起訴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 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
、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王 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及余陳月瑛、王再福、何金山、顏 聰興、林邦勝(顏聰興、林邦勝部分雖未經起訴書予以載明 ,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涉嫌收取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代辦 費剩餘款,主要證據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 查員於97年4 月8 日至高苑科技大學蘇秋燕辦公室搜索時, 扣得被告蘇秋燕之筆記本1 本(影本見院六卷第249 至259 頁)及其所製作、收執之96年、97年簽單、匯款單資料(影 本詳院六卷第249 至312 頁)之記載內容為憑。㈢、關於上開扣案之筆記本記載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 租金及附表二向學生代收之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董事、捐助 人及股權取得人之情形,以及扣案之簽單、匯款單則係部分 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領取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 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簽領證明及匯款證明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秋燕於100 年4 月19日於本院證稱: 「(提示扣案物編號壹-21 筆記本,問:筆記本做何使用? )筆記本是我在使用,是記載要計算的資料,例如學校董事 出席董事會所給付的交通費跟出席費,另福利社及代收代辦 的款項。扣案物中第2 本筆記本裡面所記載的就是上開交通 、出席、福利社及代收代辦的款項,上面右上方記載的日期 只是代表我將上開資料記載的時間,不是實際發放款項的時 間。(問: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名字是何意?)就是要受領款 項人的名字,這些是董事長余玲雅早期將董事及捐資人的名 單給我的,所謂早期就是比96年早的意思,筆記本上面記載 的名字就是在我發放如筆記本記載的款項時學校的董事及捐 資人,這些款項如果是出席及交通費用會在董事會時發放, 其他的如福利社及代收代辦的費用則是不定期發放,如果手 上有現款就會先發放。筆記本上面記載的款項應該都有發放 ,…,至於發放的時間與我上面記載的日期之間相隔多久我 已經不記得。…(提示扣案物壹-20-1 及壹-20-2 ,問:簽 單與筆記本有何關係?)簽單是要發放費用時給受領款項的 人簽名用的,…,簽單記載的日期應該可以與筆記本記載的 日期相對應,簽單上記載的費用應該就是筆記本裡面所記載 的款項,…簽單是我製作的。像96年12月31日部分王漢平部 分拿1 萬5 千元,這部分指的就是福利社的費用,我的意思 就是有可能包括交通費、出席費、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 也有可能只有是其中幾項,要一一核對筆記本內容才可以確 定當時是發何種費用。…(提示扣案物壹-18 影本,問:依 上開會議出席紀錄,是否記得哪些人係固定出席董事會並領
取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都是現 金的收入,不確定何時可以發放,不一定是在董事會開會的 時候發的。…(問: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用你每次交錢給表 上的所列之人,你是在何帳戶領取金額?)福利社的攤商○ ○公司或○○負責人收齊款項後交給我,我再分別轉交給表 上之人,福利社給付日期是不定期,但總金額大致是固定。 代收代辦費用要分二部分,早期是余玲雅叫我去向會計林引 玉寫單據取款,每次取150 萬元現金,時間不固定,但都是 在開會之前領出來,等開會時發放,從何帳戶領出的錢我不 記得,後來96年2 月起代收代辦費用改成進入3 個帳戶,都 是何金山跟我講,何時領,要領多少都是何金山跟我講的, 該3 個帳戶的存摺在我手上,印章只有林錦良在我手上,但 是每次何金山會將取款條蓋好印章交給我領款,我要取款都 是經過余玲雅《此部分所述,應係指96年2 月前,詳後述》 及何金山的指示來領。福利社款項收取後我要先向陳孫錦秀 報告,錢放在我辦公室保險箱裡,何時發放也是依陳孫錦秀 決定,發放比例是依余玲雅指示發放。(問:提示偵二卷第 114 至117 頁,為何你之前會說由你向攤商領取費用存入一 銀的帳戶,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一銀帳戶是92年間開始 使用到94年間就沒有用,該段時間福利社確實由我去向福利 社攤商收取款項,我都有向陳孫錦秀報告,她也都知道,是 陳孫錦秀叫我去收的。當時陳孫錦秀有看過存摺,要拿出來 發也是陳孫錦秀同意的,後來改成收現金沒有放到帳戶內應 該也是陳孫錦秀指示的。」等語(見院五卷第21至27頁), 以及其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中證稱:「(問:你剛稱 有關福利金或代辦費,若係交付董事或捐資人本人,皆會請 受領人簽收,是否如此?)不見得。…(問:你所交付之部 分,各董事與捐資人是否皆有簽收?)不一定。…(問:你 稱開會《指董事會》時你會分配租金收益及代辦費,你是否 會請各董事與捐資人簽收?)租金跟代收代辦的部分如果有 開會,並由我交付的話,就會給他們簽收。…(問:檢察官 剛所提示筆記本上有記載出席費、交通費與代辦費之部分, 係何人指示你製作的?)這是每個董事之間的協議和默契, 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必須記載下來,我才知道每個人必須 發放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七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 頁正、反面)。
㈣、觀諸扣案蘇秋燕筆記本記載發放予被告余玲雅、廖峯正、陳 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 勇、蘇文助、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 王堯弘、王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及余陳月瑛、王再福、
何金山、顏聰興、林邦勝如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 租金(即代號「福」項下記載之款項)、附表二所示代辦費 剩餘款(即代號「福利」、「代」項下記載之款項)之金額 ,均與證人蘇秋燕所述附表三所載之董事、捐助人、股權取 得人持有「董事席次股權」比例吻合,並有扣案之96年7 月 起至97年3 月止之簽單、匯款單(影本見院六卷第260 至 312 頁)可與該記事本上之記載相互勾稽,故被告余玲雅( 見院五卷第131 頁)、陳孫錦秀(見院十一卷137 第頁、院 二卷第28頁、偵二卷第481 頁)、劉文村(見院二卷第30、 31、141 頁)、蔡榮二(見院十二卷第52頁)、蘇文助(見 院五卷第132 頁)、林美江(見院五卷第132 頁)、蘇福松 (見院五卷第132 頁)、王漢平(見偵三卷第38至39頁、院 二卷第90頁)、李開善(見院五卷第133 頁)均坦承有於96 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領取被告蘇秋燕所發放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足見蘇秋燕前揭證述所言屬實,扣案蘇秋 燕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本具有高度可信性。
㈤、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侯寬信、 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雖否認有收取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惟查:
1、被告余玲雅、陳孫錦秀、劉文村、蔡榮二、蘇文助、林美江 、蘇福松、王漢平、李開善均坦然承認有收受被告蘇秋燕所 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足見扣案蘇秋燕筆記本 就上開被告余玲雅等人所記載領取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 及代辦費之情形非虛,已如前述,則該扣案筆記本就同為第 七屆董事或持有高苑科技大學股權之被告廖峯正(辯稱股權 於93年間已轉讓之辯解不可採,詳後述)、林錦郎、呂慶雄 、楊享娣、楊正勇、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 蔡秀蘭等人亦有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美食街、福利 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記載,若非有重大錯誤之明顯 瑕疵存在,自不容被告廖峯正等人空言否認該記載之真實性 。
2、又依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 村、蘇文助之證詞,亦可與證人蘇秋燕之上開證詞相互佐證 ,愈徵被告蘇秋燕於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屬實: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玲雅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 :高苑科大有將學校場地租給廠商經營福利社及美食街,是 否知道?收入如何處理?)我知道,以前是洪董事經營的, 後來由陳孫董事經營,每個月收入約90萬,這90萬都發給董 事,如果有收入就發給董事,如果沒有收入,就沒發,要看 廠商是否可以付得出租金。(問:何人決定可以把此部分的
租金收入發放給全體董事?)應該是董事一致的想法,好像 是私立學校的慣例,…(問:高苑科大是否有向學生收代收 代辦費用?)有,主要是書籍、服裝、專車費用,這些錢都 是存到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的帳戶。(問:代收代辦費用, 是否不定時都領出150 萬供全體董事分配?)是。這是慣例 ,大家都認為這樣,從何時開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 偵二卷第434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孫錦秀於101 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但是調查局問妳有一些錢項,照表統計,要分給 妳代收代辦費多少、福利社福利金多少,妳回答蘇秋燕不可 能侵占我在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時所領取的出席費、交通費 、場地租金及代收代辦費用,妳為何要如此陳述?)沒有, 比如她要拿給我,就是大家都有,我就收了,我也沒有說她 對我侵占。(問:妳說大家都有是指學校該分給董事會的錢 項,大家都有分,但是什麼錢妳不知道?)不知道,因為蘇 秋燕也不能侵占別人的錢,一定要平均分給別人。」等語( 見院八卷第152 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 :福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租金費用,知道每個月總收入多少 ?)每個月我領9 萬元,總收入我不知道多少。(問:從何 時開始領這筆錢?)從我參加董事會開始就有了,金額不同 而已。(問:是誰指示可以領這部分的錢?)自從我參加董 事會後就這樣了,好像是一個慣例。(問:代收代辦費用的 部分,你是否有領取?)我之前有領到錢,有時突然間會多 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代收代辦費,這跟前面9 萬元租金 收入不一樣,這部分是蘇秋燕交給我的,每次大概都是9 萬 ,開會的時候就有領,因為我們每個月開會一次。…(問: 代收代辦費的部分,誰同意可以讓董事會領取?)這應該是 董事長講的,因為要給我們什麼錢,是董事長在掌控,我們 不曉得。」等語(見偵二卷第464 至465 頁),其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亦同樣證稱:「(問:你如何領取高苑科技大 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 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所不定時提領之150 萬元等分配給你 的金額?)那是蘇秋燕利用學校召開董事會時,以現金裝袋 發放給與會所有董事。(提示97.04.08本處執行搜索高苑科 技大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影本乙件,問:該扣押物 係蘇秋燕分配學校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之紀錄,其中「出席」 、「交通」、「福」、「福利」分別代表何意? )「出席」 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出席費、「交通」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 交通費、「福」及「福利」指的都是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福
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給所有董事及捐資人支 領的金額。」等語(見偵二卷第447 頁正、反面)。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助於97年5 月28日調詢時證稱:「(問 :據本處調查,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 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 代辦費用盈餘,不定時提領150 萬元,依每位董事及捐資人 占每一席董事中股權支持份比例,分配所有董事及捐資人, 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持有該校15席董事股權中0 .25 席,每次分別分得之金額有多少?)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向廠 商收取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 有依照我持股比例每個月發給我福利金1 萬5000元多次,另 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也曾依照我持股比例發給 福利金1 萬5000元、2 萬5000元等,…。董事會每次開會時 ,蘇秋燕會發放一份印有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 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及收 支資料給每位董事參考,我領取前述款項時都會在領據上簽 名。(提示97.04.08本處執行搜索高苑科技大學,查扣之扣 押物編號壹之21影本乙件,問:該扣押物係蘇秋燕分配學校 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之紀錄,其中「出席」、「交通」、「福 」、「福利」分別代表何意?)「出席」、「交通」是表示 我每次出席董事會的出席費及交通費,另「福」、「福利」 應該是前述廠商的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及向 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該資料上記載我的部分「福1 萬 5000」及「福利1 萬5000」應是我當月所分配領取的前述金 額。(問:前揭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 辦福利金等經費,學校係如何發給?)前述費用都是我參加 董事會報到時,蘇秋燕會將前述費用以現金裝在同一信封袋 內,上面會簡略註記出席、交通、福、福利等經費各若干, 由我簽下領據後領取。(問:據本處調查,高苑科技大學董 事會之董事為瞭解學校財務情形,於96年初成立3 人財務稽 核小組,該財務稽核小組成立之背景與提案人分別為何?) 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為瞭解廠商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 租金費用及向學生收取的代收代辦費用之收支狀況,乃由董 事劉文村、林錦郎、陳孫錦秀、何金山等4 人發起成立財務 稽核小組。(問:3 人財務稽核小組,當時編組及分工之情 形為何?)3 人財務稽核小組係將代辦業務分為「專車」、 「書籍」及「服裝」等3 項,成員有劉文村、陳孫錦秀、何 金山,其中何金山是負責帳目管理,並曾在董事會向各董事 報告前揭費用支出情形。」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551 至 552 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峯正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 :董事席次買賣是否合法?)據我所知,私立學校法並無明 文禁止,但教育部曾函文通告各學校禁止學校董事席次買賣 。…(問:你等捐助高苑科技大學或擔任董事的目的為何? 期間有無分配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據我所知,捐助學校之 目的,除了依照捐助金額比例擔任董事席次外,尚可分配一 點福利金,此外,尚有董事子女就學、就業等附加價值,也 可以增加個人社會地位及名望,而且捐資成為董事若超過董 事會席次之一半,即可主導學校政策,若是學校經營良好, 董事持有之股權也有增資的可能。(問:請問你擔任高苑科 技大學校長19年期間分配到多少福利金?如何分配?)據我 所知,福利金之分配是不定期的,且依所持有之股權比例做 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400 頁正、反面)。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郎於97年4 月9 日調詢時供陳:「(問 :前述董事席次交易後,是否需要登記或向董事會核備?) 依照規定,原任董事要先辦理請辭並向教育部核備,事後再 辦理董事補選,變更後也要向教育部報告核備;但是沒有占 有董事席次而私下就股權比例交易的,就只是私下股權買賣 而已,無須登記,也不用向教育部報告。(問:前述董事會 股權分配有何用途及好處?)股權私下買賣轉讓,據我所知 這種情形係違規不違法,有時候學校的福利社如有盈餘,也 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87 頁 )。
⑺、由上開證人陳孫錦秀、劉文村、蘇文助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確實會於董事會 召開時由被告蘇秋燕以現金袋發放予參與會議之所有董事, 證人蘇文助並證述該現金袋上面會簡略註記「出席」、「交 通」、「福」、「福利」等經費各若干,另證人余玲雅、劉 文村均稱長期以來即有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 費予全體董事(捐資人)之「慣例」存在,證人劉文村稱其 擔任董事以來(即77年10月22日擔任董事迄至本案偵辦時) 就是如此,證人余玲雅更證稱此為「董事一致的想法」,證 人陳孫錦秀亦證稱「大家都有拿,我就收了」、「蘇秋燕也 不能侵占別人的錢,一定要平均分給別人。」,證人廖峯正 則進一步證稱捐助學校的好處是可以分配到依持股比例發放 之「福利金」,證人林錦郎亦同證買受高苑科技大學股權私 下可取得按股權比例分配利潤即福利社盈餘款項,由上開共 同被告之證述,堪認被告蘇秋燕證述有發放扣案筆記本上記 載之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 費剩餘款予持有附表三所載股權之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
人,確屬實在,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 正勇、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確有領 取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 餘款,要屬無疑。
3、除上開所述事證外,被告廖峯正、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 、楊正勇、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爭 執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 辦費剩餘款,所辯均不足採,茲再就渠等個別辯解分論如下 :
⑴、被告呂慶雄部分:
被告呂慶雄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即自陳:「(問:據本處 調查,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 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不定時提領 150 萬元,依每位董事及捐資人占每一席董事中股權支持份 比例,分配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 持有該校15席董事股權中0.5 席,每次分別分得之金額有多 少?)我確有在高苑科技大學召開董事會時領取學校發給福 利金,…我每次實際領取之金額約為3 萬元至6 萬餘元不等 。(提示本處依據前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紀錄彙整之 分配統計表,問:該統計表自96年7 月迄97年3 月,呂慶雄 分別領得場地租用福利金27萬元、代收代辦福利金13萬元, 你作何解釋?)福利社場地租金費用,因每個月都有領取, 所以我印象較深刻,確定都有領到;代收代辦費用因非固定 發放,我印象中是有領到,…。(問:前揭出席費、交通費 、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經費,學校係如何發 給?)前述出席費、交通費、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 利金等經費,係我出席學校董事會時,由董事會助理蘇秋燕 至會場,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並拿一張簽收條要我簽收完成 手續。(問:蘇秋燕在董事會開會現場發放出席費、交通費 、場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款項,是否每位出席 的董事都有發給?)是的,只要是出席的董事,蘇秋燕都會 按各董事所代表的席次發放前述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二 卷第385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呂慶雄於本案偵查中經調 查員提示依據扣案蘇秋燕筆記本記載內容所製作之96年7 月 至97年3 月發放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 統計表後,已坦然承認有領取上開期間之美食街、福利社場 地租金、代辦費盈餘之事實,則被告呂慶雄嗣後於本院爭執 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並未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 金額,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⑵、被告楊享娣部分:
被告楊享娣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供稱:「(問:據本處調 查.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廠商租用學校場地經營福利社或美 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 餘,不定時提領150 萬元,依每位董事及捐資人占每一席董 事中股權支持份比例,分配所有董事及捐資人,妳擔任高苑 科技大學董事,持有該校15席董事股權中之一席,每次分別 分得之金額有多少?)96年間高苑科技大學將代辦費用分成 三個項目,由劉文村等3 個董事負責稽核。我在擔任該校董 事期間,除了寒暑假外,蘇秋燕每個月會在我參加董事會或 到校時交給我6 萬元款項,蘇秋燕從未告訴我該6 萬元的來 源及名義為何。…(問:據本處調查,該扣押物中之「出席 」代表出席費、「交通」代表交通費、「福」代表場地租用 福利金、「福利」則代表代收代辦盈餘,而在96年7 月,楊 享娣之姓名項下「出席費2000」、「交通費1 萬8000」、「 場地租用福利金6 萬」、「代收代辦福利金6 萬」,對此妳 作何解釋?)蘇秋燕在我姓名項下記錄「出席費2000」、「 交通費1 萬8000」,確是我出席董事會所領取的相關費用, 至於「場地租用福利金6 萬」及「代收代辦福利金6 萬」等 費用,如我前述,蘇秋燕每個月僅發放6 萬元費用給我,並 未告知我該款項來源為何,我確實不知道該6 萬元款項與「 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有相關。另96年7 月我已忘記蘇秋燕發給我幾次6 萬元款項。(提示本處依據 前所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紀錄彙整之分配統計表,問: 該統計表自96年7 月迄97年3 月,妳分別領得場地租用福利 金54萬元、代收代辦福利金26萬元,何以妳不知該款項來源 ?)我確實不清楚蘇秋燕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多次交給我 6 萬元款項來源為何,而且我也忘記領取的次數及實際金額 ,另我也忘了96年10月及97年1 月有無領取10萬元款項,至 於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等費用我從未領取。( 問:為何出席費與交通費之紀錄,與妳前述吻合,而場地租 用福利金與代收代辦福利金,妳卻堅稱未獲分配?)如我前 述,我有領取參加董事會的交通費用及蘇秋燕交給我數次的 6 萬元,但我不知道6 萬元款項與「場地租用福利金」及「 代收代辦福利金」有相關。(問:前揭出席費、交通費、場 地租用福利金、代收代辦福利金等經費,學校係如何發給? )蘇秋燕都是用信封袋裝車馬費及6 萬元款項給我,但該6 萬元款項與場地租用福利金及代收代辦福利金無關。」等語 (見偵二卷第501 頁正、反面),由被告楊享娣上開供述可 知,其於調詢時並未否認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有多次領 取被告蘇秋燕發給之6 萬元款項,而對於有無曾經領取10萬
元款項則稱忘記,僅一再否認知悉該款項「場地租用福利金 」及「代收代辦福利金」,觀諸扣案蘇秋燕筆記本記載被告 楊享娣曾經領取之場地租金、代辦費確實多為6 萬元之金額 ,僅於96年10月、97年1 月此2 月份之代辦費記載各發放10 萬元予被告楊享娣,而此情與該2 月份筆記本上記載其餘董 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之發放金額相互對照,核與被告楊 享娣持股比例為1 股相符,足見扣案筆記本就發放被告楊享 娣相關金額之記載無誤,則被告楊享娣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爭 執有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 代辦費剩餘款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侯寬信部分:
被告侯寬信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有收到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但金額不確定等語(見院十二卷第52頁),並不否認有收受 蘇秋燕發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僅辯稱不確定金額而 已,因本件既有扣案蘇秋燕筆記本明確記載其發放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侯寬信,復有扣得侯寬信96年 12月11日、97年1 月28日簽領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 辦費剩餘款之簽單(見院六卷第265 、282 頁),核與扣案 蘇秋燕筆本之記載相符,被告侯寬信並未指陳該筆記本之記 載有何錯誤瑕疵之處,自堪認定扣案筆記本記載被告侯寬信 所領取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盈餘款項之金額 確如附表一、二所示無訛。
⑷、張蔡秀蘭部分:
被告張蔡秀蘭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有自高苑科技大學領取一些 款項,但金額不確定等語(見院十二卷第52頁),並未否認 扣案蘇秋燕筆記本記載其有受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不實在,亦堪認定被告張蔡秀蘭確有於96年6 月至97年3 月間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 代辦費剩餘款。
⑸、被告廖峯正部分:
①被告廖峯正於100 年7 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僅 有0.2 股高苑科技大學股權,且於93年2 月間已轉讓給被告 劉文村,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都委託陳孫錦秀轉交給 劉文村,至於發放款項之性質伊未曾過問等語(見院五卷第 131 頁),並於103 年3 月7 日答辯狀稱已悉數轉交予被告 劉文村,故未獲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見院十一卷第 120 頁),並不否認有親自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就此,證人劉文村於101 年5 月4 日本院審判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廖峯正稱其轉讓股權予你後,有關其自被 告蘇秋燕處所受領之福利金、代辦費、出席費、車馬費等任
何名目之款項,其都會交給你,你有無收到?)對,那部分 就要轉讓給陳逸欽」(見院八卷第99頁),以及證人陳孫錦 秀於101 年7 月17日本院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廖峯 正是否曾經把他領取學校福利社的每個月分配的盈餘轉交給 妳?)他匯完之後,錢就好像都合在我這邊的樣子,我再拿 給劉董事」等語(見院八卷第164 頁),固與被告廖峯正前 揭所述無違,然而,證人劉文村於同日作證對於檢察官詢問 :「有關被告廖峯正讓股權予你後,其自被告蘇秋燕處所受 領之任何款項,其係親自交給你,抑或有透過他人轉交給你 ?」乙事,被告劉文村竟陳稱:「忘記了」(見院八卷第99 頁),且證人陳孫錦秀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為何廖峯正要將 附表一、二所款項合在伊處再轉交予被告劉文村之緣由並不 清楚,忘記是被告廖峯正拿錢給伊或是伊去向被告廖峯正拿 錢(見院八卷第164 頁),證人劉文村、陳孫錦秀就上開關 鍵問題未能合理說明回答,渠等2 人證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
②又依被告廖峯正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轉 讓高苑技術學院董事會持股十分之二股予劉文村先生及陳孫 錦秀女士。此致。劉文村先生、陳孫錦秀女士。立書人廖峯 正(簽名、印文)。住址: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1 。身分證:Z000000000。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見院三 卷第44頁),載明將其所持有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股權0. 2 股出售予被告劉文村及陳孫錦秀,顯與被告廖峯正辯稱係 將0.2 股全數出售予劉文村乙節不符。且關於該同意書製作 後之交付情形,被告廖峯正供稱:伊係親自在學校將讓渡書 (即上開同意書)交給董事陳孫錦秀請其轉交給劉文村等語 (見偵二卷第400 反面頁),與被告劉文村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問:被告廖峯正所寫給你之該份股權讓渡證明書係 其本人交給你的,抑或有透過他人拿給你?)是他本人交給 我的,沒有透過他人。」等語(見院八卷第98頁反面)、以 及證人陳孫錦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 院三卷第44頁,既然妳沒有買這塊土地《按:將「股份」誤 載為「這塊土地」》,為何廖峯正會在這張同意書上說他是 把他的股份轉讓給劉文村跟陳孫錦秀?)這我也不知道,這 張單是現在才看到,不然我也沒有地方可以看,我也不知道 。」(見院八卷第164 頁),顯見上開「同意書」應係臨訟 製作,不足採為被告廖峯正有利之認定,此節益見廖峯正辯 稱有將0.2 股權出售予被告劉文村乙事,並非實情。 ③又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蘇秋燕統計發放,業據被告 蘇秋燕坦承不諱,且為被告余玲雅、陳孫錦秀、劉文村、蔡
榮二、蘇文助、蘇福松、王漢平、李開善所不否認,而被告 蘇秋燕為處理場地費租金及代辦費發放事宜,以扣案筆記本 記載應發放之對象及金額,亦據證人蘇秋燕證述如前,倘被 告廖峯正早於93年間即已將0.2 股董事席次股權轉讓予被告 劉文村,依被告廖峯正之校長身分及被告劉文村之董事身分 ,均與在校任職總務處保管組組員兼協助董事會業務之被告 蘇秋燕之往來關係甚為密切,渠等2 人本可告知被告蘇秋燕 該0.2 股董事席次股權已由被告廖峯正轉讓予被告劉文村, 何需迄至97年3 月止均由被告廖峯正不厭其煩地先自被告蘇 秋燕領取後,再由被告廖峯正多次轉交予被告陳孫錦秀,再 由陳孫錦秀轉交予被告劉文村,此節實與常情相違。況且, 被告廖峯正基於校長身分可列席董事會,則被告廖峯正及具 有董事身分之被告劉文村、陳孫錦秀於董事會召開時既均同 時在場,被告蘇秋燕於董事會議上發放場地租金、代辦費予 被告廖峯正後,何需先交予陳孫錦秀,再由被告陳孫錦秀轉 交予被告劉文村?由此益徵被告廖峯正此部分所辯確非實情 ,要難採信。準此,堪認廖峯正辯稱有將0.2 股權出售予被 告劉文村乙事,顯不可採,實則被告廖峯正係為自己受收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無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劉文村或透過陳 孫錦秀轉交予劉文村之事實,要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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