⒖被告就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⒗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⒘前揭被告應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又因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㈣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⒙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㈡應科處刑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竟濫用 所屬公司及購車客戶之信任,屢為前述犯行,危害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時間將近 二年,犯罪所得金額總計達四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犯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但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被告偽造之本票共三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卯○○○」、「黃穎哲」 、「丁○○」、「蕭玉燕」、「吳純蘭」、「子○○」、「阮享元」、「王湘琴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因係附著於前開宣告沒收之偽造本票上,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左列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
⑴事實欄一、㈠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卯○○○」及「黃穎哲」印文、 署押各二枚。
⑵事實欄一、㈡被告於偽造之證明書上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印文一枚。
⑶事實欄一、㈢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蕭玉燕」及「吳純 蘭」印文、署押各二枚。
⑷事實欄一、㈣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子○○」、「阮享元」及「王湘 琴」印文、署押各二枚。
⑸事實欄一、㈤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林天龍」 印文各一枚。
⑹事實欄一、㈩被告於補發行車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辰○○」印文三枚及署押二 枚。
⑺事實欄一、被告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辰○○」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⑻事實欄一、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一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