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沒收確定,則為避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 、「漢神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 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英倫公司」 、「漢神公司」收據及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 作證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其中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 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 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 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 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公司」、「 漢神公司」、「鄭炳山」、「蔡哲雄」之印章等物,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 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所持有之偽造「李文亮」印章1顆,係供其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3、148 頁;乙案警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是以,堪認 該顆偽造「李文亮」之印章,應核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 ,亦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55、191至199頁)在 卷可查,故本院亦認毋庸再重復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㈥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 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鄭靜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羅妤綺」等名義與鄭靜江聯繫,並佯稱:下載「英倫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鄭靜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24日9時45分許,在鄭靜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 李翊宏於113年5月24日9時45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英倫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英倫公司」及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及「英倫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各1張,並透過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李文亮」之印章1顆後,再於113年5月24日9時45分許,前往鄭靜江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之住處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英倫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鄭靜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文亮」之姓名及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而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交予鄭靜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靜江及「英倫公司」、「鄭炳山」及「李文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鄭靜江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後;嗣李翊宏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鄭靜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57至61頁) ②鄭靜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見甲案偵卷第49頁) ③鄭靜江所提出被告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影本(見甲案偵卷第15頁) ④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1、23頁) ⑤扣案偽造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159856號鑑定書(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2 吳謝靖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謝靖玉上網瀏覽,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投資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鍾蕙娜」之名義與吳謝靖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HS-MAX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謝靖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園韭菜園百蓮寺」,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 李翊宏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漢神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漢神公司」及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各1枚)及「漢神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各1張後,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園韭菜園百蓮寺」,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漢神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漢神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吳謝靖玉,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漢神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文亮」之姓名及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而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漢神公司」收據1張交予吳謝靖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謝靖玉及「漢神公司」、「蔡哲雄」及「李文亮」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謝靖玉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翊宏而詐欺得逞後;李翊宏隨即依暱稱「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史努比」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吳謝靖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13至15、17、18頁) ②吳謝靖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9至22頁) ③吳謝靖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49、77、79、81、103頁) ④吳謝靖玉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漢神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7頁) ⑤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9至46頁) ⑥吳謝靖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65、67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無 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公司章」欄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乙案警卷第3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壹張 無 無 乙案警卷第3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連偵字第1312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48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25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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