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會吸收起來」,證人吳崇瑋稱「差超多的」,被告張楷 捷稱「25市價,17拿,差8」等語,由被告張楷捷可以決定公 司是否自行吸收乙節,足見被告張楷捷係居於公司經營者之地 位,且對於公司投資項目之利潤、價差知之甚稔。⑸他十二卷第37頁中:被告張楷捷稱「我明天早上要回臺中」, 證人吳崇瑋稱「好阿,協理有回來??」,被告張楷捷稱「明 天有件嗎?要送」,證人吳崇瑋稱「沒有,全部0件,哈哈」 ,被告張楷捷稱「好,轉單有嗎」,證人吳崇瑋稱「NO」等語 、他十二卷第41頁中:被告張楷捷問「總數是多少,加給我一 下」,證人吳崇瑋稱「協理妳說的總數是哪一個,轉單:48, 新單:42,回款總數是0000000」,證人吳崇瑋並問「協理凱 羿的出場手續費證交稅是用200進場股價去算?」,被告張楷 捷回「不是,正確來說是,是出場那5天」等語,可知證人吳 崇瑋送件、轉單、回款總數都要向被告張楷捷報告,足見被告 張楷捷位居公司高位,且深知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計算。9.再從被告張楷捷在公司群組所發佈之紀錄,分述如下:⑴他十二卷第103頁中:被告張楷捷稱「大家早啊,獲利結清同意 書,還有沒有人不夠的?還有機會拿喔,需要的喊聲」等語, 可知被告張楷捷有權力發放「獲利結清同意書」。⑵他十二卷第105頁右:被告張楷捷發了一張「宏觀(6568)獲利 結清計算」之表格,內容有「宏觀獲利結清價」、「投資溢價 」、「本金+獲利」、「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投資人 結清金額」等項目之計算,足見被告張楷捷熟稔公司投資標的 、獲利、稅額等節。
⑶他十二卷第107頁左、中:被告張楷捷稱「單子有多或少,星期 一之前回報找我,多的繳回來,少的趕快跟我講,正常來講應 該單子客戶那邊都有,大家切記,單子要確實簽到了,才可以 把獲利給他們」、「單子有多的直接繳給經理回收,不夠的也 跟經理申請拿,大家加油加油,累積客戶進場量」等語、他十 二卷第109頁中、右:被告張楷捷張貼一連結「生華科4月24日 上櫃 新藥商機百億-中時電子報」,並稱「大家準備好領加勒 比海了」、「讓客戶追單加單持續轉單,才是王道啊!大家」 、「既然大家都知道公司的短期一定保本,一定會掛牌也都已 經獲利過這麼多檔了,那還在猶豫等什麼?這種興奮的感覺應 該要傳染給客戶的呀」、「明天掛牌承銷價162,客戶140進場 已經現賺了」、他十二卷第111頁左:被告張楷捷稱「讓客戶 知道這一檔沒問題,不管怎麼樣公司也會是他們永遠的支柱」 、他十二卷第115頁左:被告張楷捷稱「這禮拜我會加強及親 自下去驗收各位的本質學能」等語,從被告張楷捷可以在公司 群組中發號施令、決定獲利之發放、隨時推出新的投資標的,
且一直在激勵公司員工努力招攬客戶,足見被告張楷捷在公司 位居高位,且對於公司投資之標的、獲利等節涉入甚深,而由 其稱「不管怎麼樣公司也會是他們永遠的支柱」、「這禮拜我 會加強及親自下去驗收各位的本質學能」等語,更係以公司經 營者自居,核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稱,公司之決策都是由其與 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節吻合,而被告張楷捷對公司員工信心 喊話乙節,亦與證人鍾承廷上開證稱,被告張楷捷會激勵業務 乙情吻合。
10.另外,由證人吳崇瑋所提供其晉升典禮之照片中(他八卷第3 77頁),中間站著晉升之人即證人吳崇瑋,其右邊站著被告 張楷捷、其左邊站著被告許曜麟,以及在公司考核訓練之照 片中(他十二卷第331頁),被告張楷捷與被告許曜麟比鄰而 坐,均足以彰顯被告張楷捷與被告許曜麟在公司具有同樣重 要之經營地位無誤,再再彰顯被告許曜麟上開所述,公司所 有的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節,可信度甚高 。再者,本案詐欺時間係從105至107年,而當被告許曜麟、 張楷捷於107年間棄公司於不顧後,多數的公司員工遭投資人 提告後,於107年間均有遭檢、警偵辦而製作筆錄,只有被告 許曜麟、張楷捷2人,係於111年間才被發現渠等2人之真實姓 名,而後才開始製作筆錄,又從被告2人躲避了4年之久之客 觀情狀,以及被告張楷捷一開始在公司使用的就是假名,且 公司中只有被告許曜麟、張楷捷2人是使用假名等情觀之,足 認渠等2人從一開始就計畫以假名對外實行詐騙,讓所有的人 都不知道渠等2人之真實姓名,以利事件爆發後隱藏身分、躲 藏多年,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述,本案詐欺犯行一開始就是 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策劃、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由其與被 告張楷捷共同決定,協議書內容之製作、偽造稅額繳款書都 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策,且其與被告張楷捷均有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蓋印在稅額繳款書上,以 及業務所交付的款項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平分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張楷捷辯稱:我真的不是合夥人 ,我不是主謀,對於起訴書認定我是共同正犯部分,我有爭 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至於,被告張楷捷於本案甫遭查獲之111年4月21日偵查中固 辯稱:我有向王尚仁(按:即被告許曜麟)投資,我是他的 客戶,陸續總共投資600多萬元云云(偵二十三卷第129至130 頁),並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提供4份協議書(偵十一卷第 397至403頁),然就此部分被告許曜麟供稱:(《提示張楷捷 111年5月25日提出之協議書》,張楷捷於偵訊時供稱他有交付 600萬給你做投資,你並簽立這些協議書給他,這部分有何意
見?)這是假的,這很明顯,第二頁他自己名字的筆跡是他 後來寫上去的,而且張婉婷這個名字他完全沒有用過等語( 偵十一卷第460頁),亦即被告許曜麟爭執協議書之真實性。 況且,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是否具掌控地位、其與被告許 曜麟有無共犯本案犯行等情,與被告張楷捷究竟有無向被告 許曜麟投資乙節,二者間並無互斥之關連性,本院依照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確實具掌控地位 ,且時常以公司經營者自居,而得以認定其有與被告許曜麟 共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張楷捷所提之協 議書,自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主張,稅額繳款書並非公文書乙節: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 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 第2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 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 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 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 法第4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 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 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 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 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 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 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 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 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 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 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 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 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 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 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960 4號函固稱: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係由代徵人( 即證券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日,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 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自行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一式五聯(可至稽徵機關索取紙本或線上下載 )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再由收款之金融機構將第一聯報 核聯送交至代徵人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建檔銷號,是 旨揭繳款書並非稽徵機關方得製作之公文書等語(重訴八卷第 217至218頁)。
3.然而,本院認為,稅額繳款書是否為公文書,應就稅額繳款書 本身所表彰之意思觀之。稅捐之徵收,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 委託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 公務員。從本案之稅額繳款書(如偵十九卷第61頁)左下方記 載「此致國庫」,可知所繳納之稅捐是要繳給國家的、右下方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表示台北富邦銀行是代 收納稅義務人要繳給國庫的稅捐,係屬國家公權力(徵稅)之 行使,而右上方「代徵人收執聯」記載,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 後,交與代徵人作為繳納收據暨申報所得稅時,計算購進有價 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等語,足見本案之稅額繳款書所表 徵之意思為,本案投資人繳納稅捐,由台北富邦銀行(委託公 務員)代替國家收受稅捐後,蓋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 收章」作為納稅憑證,亦即台北富邦銀行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共事務之人,其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而 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上開方式偽造稅額繳款書,係表示代徵 人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為偽造公庫代 理銀行所製作之收據。是以,即使稅額繳款書上有關交易之資 料,一般而言係由買受人自行填載,然當台北富邦銀行(委託 公務員)蓋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後,稅額繳款 書便成為買受人繳納稅捐之收據、國家課徵稅捐之憑證,自屬 公文書無誤。從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回函,尚無法對被 告張楷捷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本案之稅額繳款書確為公文書至為明確。㈣至被告許曜麟雖爭執,附表一編號130之黃詠懷有投資「聯嘉39 萬元」乙情(重訴九卷第201頁、第206頁),惟查: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詠懷證稱:我有投資3張聯嘉短期單 (每張13萬元,還沒拿到協議書)等語明確(調查三卷第121 至122頁)。
2.又證人黃詠懷有於107年5月7日,從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6萬元至江振弘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可佐(重訴八卷第403至407頁)。另證人 黃詠懷亦有於107年5月7日,從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3萬元至江振弘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該筆匯款註記「振弘聯嘉」等語,有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重訴八卷第 409至415頁)。
3.本院認為,證人黃詠懷於107年5月7日匯款13萬元給江振弘, 並註明「振弘聯嘉」等語,已可證明其有投資聯嘉13萬元之事 實,至匯款26萬元部分,證人黃詠懷係於同日、同樣匯款給江 振弘、匯入相同之帳戶,從26萬元之匯款時間、匯款對象、匯 入帳戶均與匯款13萬元相同乙節觀之,亦可推論該筆26萬元也 係投資聯嘉之款項,而均可補強證人黃詠懷上開證稱,其有投 資3張聯嘉、每張13萬元之事實。從而,附表一編號130之黃詠 懷確有投資「聯嘉39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稅款經收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並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2人進而於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則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2人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罪數部分:
1.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 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 之各編號內,數種投資項目、數次收款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同 一,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為宜。2.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 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2、33、34、35、36、38、39、 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3、55 、56、58、59、60、61、62、63、65、66、67、70、71、72、 73、74、75、76、79、80、82、83、85、86、87、88、93、95 、96、97、98、99、100、101、103、104、105、106、108、1 09、110、114、117、118、119、120、121、122、123、124、 125、127、128、129、130、133、134、136、138、139、142 、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3、15
5、156、157、160、161、163、165、167、168、170、171、1 74、175、176、177、179、180、182、183、184、185、189、 190、191、192、193、194、197、199、200、201、202、204 、205、206、208、209、210、211、212、213、216、217、21 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 29、230、231、232、234、235、236、237、238、239、240、 242、243、246、247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又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 、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 )之各個編號間,被害法益不同,且詐欺時間得以明顯區隔, 顯係出於各別行為決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32罪)。至 被告2人均主張,本案罪數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乙情(重 訴十一卷第645頁、第653至654頁),自非可採。㈢以下部分為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此等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附表一編號12「台灣牛樟芝、10萬8000元」。2.附表一編號21「常年費、3600元」。3.附表一編號24「會員費、3600元」。4.附表一編號27「會員費、3600元」。5.附表一編號31「會員費、1萬5600元」。6.附表一編號37「會員費、1萬5600元」。7.附表一編號45「中嘉網路(以兒子尤勝凱名義購買)、22萬50 00元」、中嘉網路(以兒子尤勝凱女友邱士瑄名義購買)、22 萬5000元」。
8.附表一編號63「瑞祺電(107年2月13日)、14萬元」。9.附表一編號65「凌越生醫(106年3月6日)、24萬6000元」。10.附表一編號75「聯廣、45萬元」。
11.附表一編號99「中嘉網路(107年3月3日)、112萬5000元」 、「中嘉網路(107年3月9日)、225萬元」。 12.附表一編號169「會員費、1萬5600元」。13.附表一編號194「會員費、1萬5600元」。14.附表一編號205「三商家購(106年9月27日)、12萬8000元」 。
15.附表一編號211「瑞祺電、56萬元」、「晶相光、45萬元」、 「三商家購、12萬8000元」。
16.附表一編號219「會員費、1萬5600元」。
17.附表一編號226「朋億、15萬元」。18.附表一編號232「泰福-KY、14萬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 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又參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 本案行為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渠等2人躲避司法追緝多 年後,始於111年歸案,而於斯時,眾人始知被告2人之真實姓 名為許崇瑄(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曜麟」)、張楷捷,足 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㈤另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乙節(重訴十一卷第653頁),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始 有適用,而「詐欺犯罪」依照同法第2條第1款,係指①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被告張 楷捷所犯之詐欺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此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事由,係因適用前提之「詐欺犯罪」 法定刑度較高,故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作 為調和,然被告張楷捷所犯之詐欺罪,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加以 調和之必要,故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張楷捷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上開方式詐取投資人之財物,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以上開方式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 ,且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行為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 渠等2人躲避司法追緝多年後,始於111年歸案,而於斯時,眾 人始知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為許崇瑄(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 曜麟」)、張楷捷,可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惟慮及被告許曜 麟除爭執部分投資數額外,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楷捷僅坦承 幫助詐欺、否認為共同正犯,亦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和 解情形,以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之實際給付情形,並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分工之方式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併斟酌渠等2人所犯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 及對渠等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為,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足當之。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僅為一己之私,即為本 案犯行,且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躲避司法追緝 多年,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
㈧沒收部分:
1.公文書、印文、印章: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而比 例原則既為憲法上之原則,則不僅於裁量沒收有適用,於義務 沒收之範疇,亦應有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偽造之稅額繳款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交予各投資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
⑶至稅額繳款書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印文,以 及偽刻之印章,並不具經濟價值,且本案犯行距今已時隔多年 ,再供做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2.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或為協議書、投資明細及文件、 會員名冊、通聯紀錄,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張楷捷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主文諭 知沒收、追徵(詳下述),而附表五之二編號4至7之手錶、編 號35之現金、編號36之車輛,均屬被告張楷捷之責任財產,仍 有繼續扣押以保全不法所得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本院就此 部分雖未予宣告沒收,然仍不宜發還,併此敘明(又針對被告 張楷捷聲請發還附表五之二編號36所示車輛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為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6、編號8至9、編號17至19、編號21 、編號23、編號25、編號27所示之物,被告許曜麟供稱,均非 其所有(偵十一卷第236頁);又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編號7 、編號10、編號12、編號20、編號22、編號24、附表五之四所 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五之三編號11, 則為員工面試填寫之履歷,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以,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之現金,被告許曜麟供稱:都 是前述資承公司等4家公司投資人的投資款等語(偵十一卷第2 41頁),可知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 五之三編號26之手錶,被告許曜麟供稱:(《提示:手錶照片 清冊1份》該清冊係本站依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1-24-11:手錶37支所拍照製作 ,該37支手錶為何人所有?係真品或膺品?)這些手錶都是我 的,全部都是真品。(《提示:手錶照片清冊1份》你購買該清 冊內手錶之資金來源為何?)這是我前述客戶投資未上市股票 方案的資金,我與張楷捷平分各一半後所得之金額,我大部分 都用來買清冊內的手錶等語(偵十一卷第237至238頁),可知 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詐得之投資款所變得之物,是以,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7、78、81、92 、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 1除外,因除外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被害金額總 額為「1億9806萬2600元」(此金額業已扣除「無罪」及「不 另為無罪」之數額),又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許曜麟與被 告張楷捷平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各自分得 之犯罪所得為「9903萬1300元(計算式:1億9806萬2600÷2=99 03萬1300」。又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犯後有實際給付(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四之一所示,然而,此部分係包含被告2 人給付給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之投資人之金額,而本院計算
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時,業已將「無罪」之數額扣除,已 如前述,故在計算被告2人「實際給付」(即要扣除犯罪所得 沒收之範圍)之數額時,自不應將被告2人「給付給無罪」之 投資人之數額算入,至「不另為無罪」部分,因該罪本就為有 罪之認定,則被告2人給付給該投資人,亦屬合理之事,是被 告2人「給付給不另為無罪」之投資人之數額,亦應算入被告2 人「實際給付」(即要扣除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之數額之列 ,而此認定對被告2人亦較為有利。是以,被告許曜麟、張楷 捷於犯後實際給付(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四之三所示之 「798萬9654元」、「398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2人已無保 有犯罪所得,自不予以沒收。從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104萬1646元(計算式:9903 萬0000-000萬9654=9104萬1646」(含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 之現金、附表五之三編號26之手錶)、「9505萬1300元(計算 式:9903萬0000-000萬=9505萬13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2人日後另有 賠償款項給投資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㈨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針對附表一編號66林日權投資 「聯廣15萬元」、繳納「會員費1萬5600元」、附表一編號71 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附表一編號183楊子群投資「第2 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亦成立本案犯罪等語。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3.附表一編號66林日權投資「聯廣15萬元」、繳納「會員費1萬5 600元」部分:
此部分僅有投資者林日權之指述,並無協議書、稅額繳款書或
匯款單據、簽收收據等證據得以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被訴事實,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66所犯之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4.附表一編號71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部分: ⑴依照證人吳崇瑋113年12月30日狀子所述,潘奕州投資的聯廣15 萬元是交給我現金,掛在黃仕維名下等語(重訴八卷第329頁 ),並提出其與黃仕維、潘奕州之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八卷第 339至345頁)。
⑵而證人黃仕維(附表一編號15)證稱:吳崇瑋於107年3月間, 介紹聯廣給我,這是短期,3個月後會上市櫃,當時因為他們 公司改為會員制,要另外繳納會員費,因此潘奕州、周彥廷、 陳奕睿、簡士翰、蘇紘志和我合資投資105萬元,這部分投資 款除潘奕州外,其餘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吳崇瑋,潘奕州如何交 付我不知道,交付後,原本按流程他交付協議書給我時,協議 書內的收執聯要交給他,但他拿協議書給我時,我發現協議書 內是寫晶相光,我問他為何會如此,他說這樣對他獲利較多, 對我們權益沒有影響等語(他二十卷第37頁)。 ⑶足見證人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部分業已在附表一編號15 黃仕維名下加以評價,若再針對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則屬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則與附表一編號71所犯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附表一編號183楊子群投資「第2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 :
證人楊子群之陳報狀稱,有投資凌越生醫12萬3000元、三商家 購12萬8000元、聯廣15萬元、瑞祺電14萬元,以上皆為新臺幣 共54萬1000元等語(偵十六卷第417頁),而將上開「12萬300 0元」、「12萬8000元」、「15萬元」、「14萬元」合計總和 確為陳報狀所稱之「54萬1000元」,足見證人楊子群應只有投 資「1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起訴書所起訴「第2筆凌越生 醫12萬3000元」部分,顯與投資人所述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183所犯之 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亦有共犯附表一編號77 、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 、154、233、24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 、126、131、132、154、233、24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證人 廖家明提出之協議書、證人趙冠融提出之協議書、證人黃淑 華提出之陳報狀、證人吳崇瑋提出之陳報狀、梁麗玉等人之 繳交股款情形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2、102、107、111、115、126、131、132、154、2 41部分:
此部分僅有投資人之指述,並無協議書、稅額繳款書或匯款單 據、簽收收據等證據得以補強,至於附表一編號241證人黃淑 華提出之陳報狀(他二十六卷第195頁),亦僅為被害人之書 面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 事實,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7、78、81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黃金財於偵查時之證述(他二十卷第157至160頁 )、證人梁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他二十卷第157至160頁)、 證人吳崇瑋提出之陳報狀(偵六卷第473至474頁)、梁麗玉等 人之繳交股款情形明細(他二十卷第261至263頁)等資料,然 而,依照證人吳崇瑋113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略以:黃金財 (即附表一編號77)、梁麗玉(即附表一編號78)、李永輝( 即附表一編號81)三人是我父親吳明旗於中華電信的同事,當 時除了這三人還有不少中華電信的人掛名在我與父親名下投資 ,黃金財,梁麗玉投資的聯廣是掛在我父親吳明旗名下投資, 李永輝投資60萬元也在其中,同樣掛名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 父親名下的13組聯廣全部都轉單晶相光等語(重訴八卷第329 至331頁),而附表一編號10之吳明旗確有投資晶相光195萬元 ,有附表一編號10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可知黃金財 、梁麗玉、李永輝三人於本案投資時,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 ,而係掛名在吳明旗名下投資,係由吳明旗出面與公司簽約, 且黃金財、梁麗玉、李永輝三人之投資款項,業已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罪加以評價,若再針對附表一編號77、78、81部分 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則屬重複評價,是以,此部分自應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113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廖家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9至12頁) 、協議書(偵十一卷第73至79頁),然而,此份協議書僅記載 每股150元、價格15萬元、投資項目為晶相光(3530)、壹單 位、價金15萬元、雙方同意保管股份之時間等事項,但協議書 第一頁並無甲方廖家明的名字,且末頁之「立書協議人」欄亦 無甲方廖家明之簽名,則此份協議書是否確為廖家明投資晶相 光之協議書,尚非無疑,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
被訴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 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33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趙冠融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十卷第7至11頁) 、協議書影本(偵二十一卷第65至75頁)、正本(重訴八卷30 9至325頁),然而,此份協議書於第一頁有記載甲方趙冠融、 時間、每股150元、價格15萬元、投資項目為朋億(6613)、 壹單位、價金15萬元、甲方所得之價款每股以153元計算、雙 方同意保管股份之時間等事項,但協議書末頁之「立書協議人 」欄並無甲方趙冠融之簽名,難認此份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亦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被訴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第32997號)略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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