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0號
KSDM,112,訴,41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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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會吸收起來」,證人吳崇瑋稱「差超多的」,被告張楷 捷稱「25市價,17拿,差8」等語,由被告張楷捷可以決定公 司是否自行吸收乙節,足見被告張楷捷係居於公司經營者之地 位,且對於公司投資項目之利潤、價差知之甚稔。⑸他十二卷第37頁中:被告張楷捷稱「我明天早上要回臺中」, 證人吳崇瑋稱「好阿,協理有回來??」,被告張楷捷稱「明 天有件嗎?要送」,證人吳崇瑋稱「沒有,全部0件,哈哈」 ,被告張楷捷稱「好,轉單有嗎」,證人吳崇瑋稱「NO」等語 、他十二卷第41頁中:被告張楷捷問「總數是多少,加給我一 下」,證人吳崇瑋稱「協理妳說的總數是哪一個,轉單:48, 新單:42,回款總數是0000000」,證人吳崇瑋並問「協理凱 羿的出場手續費證交稅是用200進場股價去算?」,被告張楷 捷回「不是,正確來說是,是出場那5天」等語,可知證人吳 崇瑋送件、轉單、回款總數都要向被告張楷捷報告,足見被告 張楷捷位居公司高位,且深知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計算。9.再從被告張楷捷在公司群組所發佈之紀錄,分述如下:⑴他十二卷第103頁中:被告張楷捷稱「大家早啊,獲利結清同意 書,還有沒有人不夠的?還有機會拿喔,需要的喊聲」等語, 可知被告張楷捷有權力發放「獲利結清同意書」。⑵他十二卷第105頁右:被告張楷捷發了一張「宏觀(6568)獲利 結清計算」之表格,內容有「宏觀獲利結清價」、「投資溢價 」、「本金+獲利」、「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投資人 結清金額」等項目之計算,足見被告張楷捷熟稔公司投資標的 、獲利、稅額等節。
⑶他十二卷第107頁左、中:被告張楷捷稱「單子有多或少,星期 一之前回報找我,多的繳回來,少的趕快跟我講,正常來講應 該單子客戶那邊都有,大家切記,單子要確實簽到了,才可以 把獲利給他們」、「單子有多的直接繳給經理回收,不夠的也 跟經理申請拿,大家加油加油,累積客戶進場量」等語、他十 二卷第109頁中、右:被告張楷捷張貼一連結「生華科4月24日 上櫃 新藥商機百億-中時電子報」,並稱「大家準備好領加勒 比海了」、「讓客戶追單加單持續轉單,才是王道啊!大家」 、「既然大家都知道公司的短期一定保本,一定會掛牌也都已 經獲利過這麼多檔了,那還在猶豫等什麼?這種興奮的感覺應 該要傳染給客戶的呀」、「明天掛牌承銷價162,客戶140進場 已經現賺了」、他十二卷第111頁左:被告張楷捷稱「讓客戶 知道這一檔沒問題,不管怎麼樣公司也會是他們永遠的支柱」 、他十二卷第115頁左:被告張楷捷稱「這禮拜我會加強及親 自下去驗收各位的本質學能」等語,從被告張楷捷可以在公司 群組中發號施令、決定獲利之發放、隨時推出新的投資標的,



且一直在激勵公司員工努力招攬客戶,足見被告張楷捷在公司 位居高位,且對於公司投資之標的、獲利等節涉入甚深,而由 其稱「不管怎麼樣公司也會是他們永遠的支柱」、「這禮拜我 會加強及親自下去驗收各位的本質學能」等語,更係以公司經 營者自居,核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稱,公司之決策都是由其與 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節吻合,而被告張楷捷對公司員工信心 喊話乙節,亦與證人鍾承廷上開證稱,被告張楷捷會激勵業務 乙情吻合。
10.另外,由證人吳崇瑋所提供其晉升典禮之照片中(他八卷第3 77頁),中間站著晉升之人即證人吳崇瑋,其右邊站著被告 張楷捷、其左邊站著被告許曜麟,以及在公司考核訓練之照 片中(他十二卷第331頁),被告張楷捷與被告許曜麟比鄰而 坐,均足以彰顯被告張楷捷與被告許曜麟在公司具有同樣重 要之經營地位無誤,再再彰顯被告許曜麟上開所述,公司所 有的決策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定乙節,可信度甚高 。再者,本案詐欺時間係從105至107年,而當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107年間棄公司於不顧後,多數的公司員工遭投資人 提告後,於107年間均有遭檢、警偵辦而製作筆錄,只有被告 許曜麟張楷捷2人,係於111年間才被發現渠等2人之真實姓 名,而後才開始製作筆錄,又從被告2人躲避了4年之久之客 觀情狀,以及被告張楷捷一開始在公司使用的就是假名,且 公司中只有被告許曜麟張楷捷2人是使用假名等情觀之,足 認渠等2人從一開始就計畫以假名對外實行詐騙,讓所有的人 都不知道渠等2人之真實姓名,以利事件爆發後隱藏身分、躲 藏多年,則被告許曜麟上開證述,本案詐欺犯行一開始就是 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策劃、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由其與被 告張楷捷共同決定,協議書內容之製作、偽造稅額繳款書都 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共同決策,且其與被告張楷捷均有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蓋印在稅額繳款書上,以 及業務所交付的款項都是由其與被告張楷捷平分等節,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張楷捷辯稱:我真的不是合夥人 ,我不是主謀,對於起訴書認定我是共同正犯部分,我有爭 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至於,被告張楷捷於本案甫遭查獲之111年4月21日偵查中固 辯稱:我有向王尚仁(按:即被告許曜麟)投資,我是他的 客戶,陸續總共投資600多萬元云云(偵二十三卷第129至130 頁),並於111年5月25日偵查中提供4份協議書(偵十一卷第 397至403頁),然就此部分被告許曜麟供稱:(《提示張楷捷 111年5月25日提出之協議書》,張楷捷於偵訊時供稱他有交付 600萬給你做投資,你並簽立這些協議書給他,這部分有何意



見?)這是假的,這很明顯,第二頁他自己名字的筆跡是他 後來寫上去的,而且張婉婷這個名字他完全沒有用過等語( 偵十一卷第460頁),亦即被告許曜麟爭執協議書之真實性。 況且,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是否具掌控地位、其與被告許 曜麟有無共犯本案犯行等情,與被告張楷捷究竟有無向被告 許曜麟投資乙節,二者間並無互斥之關連性,本院依照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張楷捷對上開公司確實具掌控地位 ,且時常以公司經營者自居,而得以認定其有與被告許曜麟 共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張楷捷所提之協 議書,自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主張,稅額繳款書並非公文書乙節: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 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 第2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 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 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 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 法第4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 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 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 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 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 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 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 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 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 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 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 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 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 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 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960 4號函固稱: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係由代徵人( 即證券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日,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 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自行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一式五聯(可至稽徵機關索取紙本或線上下載 )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再由收款之金融機構將第一聯報 核聯送交至代徵人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建檔銷號,是 旨揭繳款書並非稽徵機關方得製作之公文書等語(重訴八卷第 217至218頁)。
3.然而,本院認為,稅額繳款書是否為公文書,應就稅額繳款書 本身所表彰之意思觀之。稅捐之徵收,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 委託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 公務員。從本案之稅額繳款書(如偵十九卷第61頁)左下方記 載「此致國庫」,可知所繳納之稅捐是要繳給國家的、右下方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表示台北富邦銀行是代 收納稅義務人要繳給國庫的稅捐,係屬國家公權力(徵稅)之 行使,而右上方「代徵人收執聯」記載,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 後,交與代徵人作為繳納收據暨申報所得稅時,計算購進有價 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等語,足見本案之稅額繳款書所表 徵之意思為,本案投資人繳納稅捐,由台北富邦銀行(委託公 務員)代替國家收受稅捐後,蓋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 收章」作為納稅憑證,亦即台北富邦銀行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共事務之人,其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而 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上開方式偽造稅額繳款書,係表示代徵 人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為偽造公庫代 理銀行所製作之收據。是以,即使稅額繳款書上有關交易之資 料,一般而言係由買受人自行填載,然當台北富邦銀行(委託 公務員)蓋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後,稅額繳款 書便成為買受人繳納稅捐之收據、國家課徵稅捐之憑證,自屬 公文書無誤。從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回函,尚無法對被 告張楷捷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本案之稅額繳款書確為公文書至為明確。㈣至被告許曜麟雖爭執,附表一編號130之黃詠懷有投資「聯嘉39 萬元」乙情(重訴九卷第201頁、第206頁),惟查: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黃詠懷證稱:我有投資3張聯嘉短期單 (每張13萬元,還沒拿到協議書)等語明確(調查三卷第121 至122頁)。 
2.又證人黃詠懷有於107年5月7日,從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26萬元至江振弘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可佐(重訴八卷第403至407頁)。另證人 黃詠懷亦有於107年5月7日,從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3萬元至江振弘申設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該筆匯款註記「振弘聯嘉」等語,有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重訴八卷第 409至415頁)。
3.本院認為,證人黃詠懷於107年5月7日匯款13萬元給江振弘, 並註明「振弘聯嘉」等語,已可證明其有投資聯嘉13萬元之事 實,至匯款26萬元部分,證人黃詠懷係於同日、同樣匯款給江 振弘、匯入相同之帳戶,從26萬元之匯款時間、匯款對象、匯 入帳戶均與匯款13萬元相同乙節觀之,亦可推論該筆26萬元也 係投資聯嘉之款項,而均可補強證人黃詠懷上開證稱,其有投 資3張聯嘉、每張13萬元之事實。從而,附表一編號130之黃詠 懷確有投資「聯嘉39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所為,均係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稅款經收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並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2人進而於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則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2人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罪數部分: 
1.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 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 之各編號內,數種投資項目、數次收款之行為,因被害法益同 一,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為宜。2.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 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2、33、34、35、36、38、39、 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3、55 、56、58、59、60、61、62、63、65、66、67、70、71、72、 73、74、75、76、79、80、82、83、85、86、87、88、93、95 、96、97、98、99、100、101、103、104、105、106、108、1 09、110、114、117、118、119、120、121、122、123、124、 125、127、128、129、130、133、134、136、138、139、142 、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3、15



5、156、157、160、161、163、165、167、168、170、171、1 74、175、176、177、179、180、182、183、184、185、189、 190、191、192、193、194、197、199、200、201、202、204 、205、206、208、209、210、211、212、213、216、217、21 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 29、230、231、232、234、235、236、237、238、239、240、 242、243、246、247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又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 、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1除外 )之各個編號間,被害法益不同,且詐欺時間得以明顯區隔, 顯係出於各別行為決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32罪)。至 被告2人均主張,本案罪數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乙情(重 訴十一卷第645頁、第653至654頁),自非可採。㈢以下部分為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此等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附表一編號12「台灣牛樟芝、10萬8000元」。2.附表一編號21「常年費、3600元」。3.附表一編號24「會員費、3600元」。4.附表一編號27「會員費、3600元」。5.附表一編號31「會員費、1萬5600元」。6.附表一編號37「會員費、1萬5600元」。7.附表一編號45「中嘉網路(以兒子尤勝凱名義購買)、22萬50 00元」、中嘉網路(以兒子尤勝凱女友邱士瑄名義購買)、22 萬5000元」。
8.附表一編號63「瑞祺電(107年2月13日)、14萬元」。9.附表一編號65「凌越生醫(106年3月6日)、24萬6000元」。10.附表一編號75「聯廣、45萬元」。
11.附表一編號99「中嘉網路(107年3月3日)、112萬5000元」 、「中嘉網路(107年3月9日)、225萬元」。  12.附表一編號169「會員費、1萬5600元」。13.附表一編號194「會員費、1萬5600元」。14.附表一編號205「三商家購(106年9月27日)、12萬8000元」 。
15.附表一編號211「瑞祺電、56萬元」、「晶相光、45萬元」、 「三商家購、12萬8000元」。
16.附表一編號219「會員費、1萬5600元」。



17.附表一編號226「朋億、15萬元」。18.附表一編號232「泰福-KY、14萬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 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又參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 本案行為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渠等2人躲避司法追緝多 年後,始於111年歸案,而於斯時,眾人始知被告2人之真實姓 名為許崇瑄(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曜麟」)、張楷捷,足 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㈤另被告張楷捷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乙節(重訴十一卷第653頁),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始 有適用,而「詐欺犯罪」依照同法第2條第1款,係指①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被告張 楷捷所犯之詐欺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餘地。此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事由,係因適用前提之「詐欺犯罪」 法定刑度較高,故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作 為調和,然被告張楷捷所犯之詐欺罪,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加以 調和之必要,故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張楷捷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以上開方式詐取投資人之財物,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以上開方式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 ,且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行為係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犯, 渠等2人躲避司法追緝多年後,始於111年歸案,而於斯時,眾 人始知被告2人之真實姓名為許崇瑄(112年5月2日改名為「許 曜麟」)、張楷捷,可知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惟慮及被告許曜 麟除爭執部分投資數額外,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楷捷僅坦承 幫助詐欺、否認為共同正犯,亦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和 解情形,以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之實際給付情形,並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犯罪分工之方式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併斟酌渠等2人所犯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 及對渠等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為,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足當之。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僅為一己之私,即為本 案犯行,且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躲避司法追緝 多年,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  
㈧沒收部分:
1.公文書、印文、印章: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而比 例原則既為憲法上之原則,則不僅於裁量沒收有適用,於義務 沒收之範疇,亦應有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偽造之稅額繳款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已交予各投資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
⑶至稅額繳款書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稅款經收章」印文,以 及偽刻之印章,並不具經濟價值,且本案犯行距今已時隔多年 ,再供做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徒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2.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或為協議書、投資明細及文件、 會員名冊、通聯紀錄,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張楷捷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主文諭 知沒收、追徵(詳下述),而附表五之二編號4至7之手錶、編 號35之現金、編號36之車輛,均屬被告張楷捷之責任財產,仍 有繼續扣押以保全不法所得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本院就此 部分雖未予宣告沒收,然仍不宜發還,併此敘明(又針對被告 張楷捷聲請發還附表五之二編號36所示車輛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為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6、編號8至9、編號17至19、編號21 、編號23、編號25、編號27所示之物,被告許曜麟供稱,均非 其所有(偵十一卷第236頁);又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編號7 、編號10、編號12、編號20、編號22、編號24、附表五之四所 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五之三編號11, 則為員工面試填寫之履歷,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以,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之現金,被告許曜麟供稱:都 是前述資承公司等4家公司投資人的投資款等語(偵十一卷第2 41頁),可知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 五之三編號26之手錶,被告許曜麟供稱:(《提示:手錶照片 清冊1份》該清冊係本站依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1-24-11:手錶37支所拍照製作 ,該37支手錶為何人所有?係真品或膺品?)這些手錶都是我 的,全部都是真品。(《提示:手錶照片清冊1份》你購買該清 冊內手錶之資金來源為何?)這是我前述客戶投資未上市股票 方案的資金,我與張楷捷平分各一半後所得之金額,我大部分 都用來買清冊內的手錶等語(偵十一卷第237至238頁),可知 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詐得之投資款所變得之物,是以,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7、78、81、92 、102、107、111、113、115、126、131、132、154、233、24 1除外,因除外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被害金額總 額為「1億9806萬2600元」(此金額業已扣除「無罪」及「不 另為無罪」之數額),又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許曜麟與被 告張楷捷平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各自分得 之犯罪所得為「9903萬1300元(計算式:1億9806萬2600÷2=99 03萬1300」。又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於犯後有實際給付(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四之一所示,然而,此部分係包含被告2 人給付給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之投資人之金額,而本院計算



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時,業已將「無罪」之數額扣除,已 如前述,故在計算被告2人「實際給付」(即要扣除犯罪所得 沒收之範圍)之數額時,自不應將被告2人「給付給無罪」之 投資人之數額算入,至「不另為無罪」部分,因該罪本就為有 罪之認定,則被告2人給付給該投資人,亦屬合理之事,是被 告2人「給付給不另為無罪」之投資人之數額,亦應算入被告2 人「實際給付」(即要扣除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之數額之列 ,而此認定對被告2人亦較為有利。是以,被告許曜麟張楷 捷於犯後實際給付(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附表四之三所示之 「798萬9654元」、「398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2人已無保 有犯罪所得,自不予以沒收。從而,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本案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104萬1646元(計算式:9903 萬0000-000萬9654=9104萬1646」(含附表五之三編號13至16 之現金、附表五之三編號26之手錶)、「9505萬1300元(計算 式:9903萬0000-000萬=9505萬13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2人日後另有 賠償款項給投資人,則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㈨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針對附表一編號66林日權投資 「聯廣15萬元」、繳納「會員費1萬5600元」、附表一編號71 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附表一編號183楊子群投資「第2 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亦成立本案犯罪等語。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3.附表一編號66林日權投資「聯廣15萬元」、繳納「會員費1萬5 600元」部分:
 此部分僅有投資者林日權之指述,並無協議書、稅額繳款書或



匯款單據、簽收收據等證據得以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被訴事實,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66所犯之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4.附表一編號71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部分: ⑴依照證人吳崇瑋113年12月30日狀子所述,潘奕州投資的聯廣15 萬元是交給我現金,掛在黃仕維名下等語(重訴八卷第329頁 ),並提出其與黃仕維、潘奕州之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八卷第 339至345頁)。 
⑵而證人黃仕維(附表一編號15)證稱:吳崇瑋於107年3月間, 介紹聯廣給我,這是短期,3個月後會上市櫃,當時因為他們 公司改為會員制,要另外繳納會員費,因此潘奕州、周彥廷陳奕睿、簡士翰、蘇紘志和我合資投資105萬元,這部分投資 款除潘奕州外,其餘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吳崇瑋,潘奕州如何交 付我不知道,交付後,原本按流程他交付協議書給我時,協議 書內的收執聯要交給他,但他拿協議書給我時,我發現協議書 內是寫晶相光,我問他為何會如此,他說這樣對他獲利較多, 對我們權益沒有影響等語(他二十卷第37頁)。 ⑶足見證人潘奕州投資「聯廣15萬元」部分業已在附表一編號15 黃仕維名下加以評價,若再針對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則屬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則與附表一編號71所犯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附表一編號183楊子群投資「第2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部分 :
 證人楊子群之陳報狀稱,有投資凌越生醫12萬3000元、三商家 購12萬8000元、聯廣15萬元、瑞祺電14萬元,以上皆為新臺幣 共54萬1000元等語(偵十六卷第417頁),而將上開「12萬300 0元」、「12萬8000元」、「15萬元」、「14萬元」合計總和 確為陳報狀所稱之「54萬1000元」,足見證人楊子群應只有投 資「1筆」凌越生醫12萬3000元。起訴書所起訴「第2筆凌越生 醫12萬3000元」部分,顯與投資人所述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183所犯之 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曜麟張楷捷亦有共犯附表一編號77 、78、81、92、102、107、111、113、115、126、131、132 、154、233、24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就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曜麟張楷捷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一編號77、78、81、92、102、107、111、113、115 、126、131、132、154、233、24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證人 廖家明提出之協議書、證人趙冠融提出之協議書、證人黃淑 華提出之陳報狀、證人吳崇瑋提出之陳報狀、梁麗玉等人之 繳交股款情形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2、102、107、111、115、126、131、132、154、2 41部分:
 此部分僅有投資人之指述,並無協議書、稅額繳款書或匯款單 據、簽收收據等證據得以補強,至於附表一編號241證人黃淑 華提出之陳報狀(他二十六卷第195頁),亦僅為被害人之書 面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 事實,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77、78、81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黃金財於偵查時之證述(他二十卷第157至160頁 )、證人梁麗玉於偵查時之證述(他二十卷第157至160頁)、 證人吳崇瑋提出之陳報狀(偵六卷第473至474頁)、梁麗玉等 人之繳交股款情形明細(他二十卷第261至263頁)等資料,然 而,依照證人吳崇瑋113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略以:黃金財 (即附表一編號77)、梁麗玉(即附表一編號78)、李永輝( 即附表一編號81)三人是我父親吳明旗於中華電信的同事,當 時除了這三人還有不少中華電信的人掛名在我與父親名下投資 ,黃金財梁麗玉投資的聯廣是掛在我父親吳明旗名下投資, 李永輝投資60萬元也在其中,同樣掛名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 父親名下的13組聯廣全部都轉單晶相光等語(重訴八卷第329 至331頁),而附表一編號10之吳明旗確有投資晶相光195萬元 ,有附表一編號10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可知黃金財梁麗玉李永輝三人於本案投資時,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 ,而係掛名在吳明旗名下投資,係由吳明旗出面與公司簽約, 且黃金財梁麗玉李永輝三人之投資款項,業已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罪加以評價,若再針對附表一編號77、78、81部分 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則屬重複評價,是以,此部分自應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113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廖家明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9至12頁) 、協議書(偵十一卷第73至79頁),然而,此份協議書僅記載 每股150元、價格15萬元、投資項目為晶相光(3530)、壹單 位、價金15萬元、雙方同意保管股份之時間等事項,但協議書 第一頁並無甲方廖家明的名字,且末頁之「立書協議人」欄亦 無甲方廖家明之簽名,則此份協議書是否確為廖家明投資晶相 光之協議書,尚非無疑,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



被訴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 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233部分: 
 卷內雖有證人趙冠融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十卷第7至11頁) 、協議書影本(偵二十一卷第65至75頁)、正本(重訴八卷30 9至325頁),然而,此份協議書於第一頁有記載甲方趙冠融、 時間、每股150元、價格15萬元、投資項目為朋億(6613)、 壹單位、價金15萬元、甲方所得之價款每股以153元計算、雙 方同意保管股份之時間等事項,但協議書末頁之「立書協議人 」欄並無甲方趙冠融之簽名,難認此份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亦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此部分被訴事實並無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自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2996號、第32997號)略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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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