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8號
KSDM,103,原訴,18,2016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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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考(警一卷第56-58 、266 頁、警三卷第716 、722 、728 、733 、736 、740 、747 、750 、758 、766 、77 1 、777 、786 、789 、794 、797 、802 、805 、809 、 812 、815 、818 、822 、825 、828 、834 、844 頁、警 七卷第15-1及背面頁)。
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均陳稱:每出售一個人頭帳戶給「黑仔 」,可得1 萬至1 萬4 千元不等之對價,該等收入全數作為 兩人共同生活之費用等語(警一卷第31頁、警八卷第10頁、 院八卷第175 及背面頁),基於有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 告張國峻袁文玉每收集一個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各為5 千元(1 萬/2=5 千)。
⒉被告陳冠宇袁暐智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可得領款金額 之5%為報酬,兩人再對半瓜分,亦職司車手角色之被告張宗 財,則以其提領款項之3%作為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故上開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十一所示。 ⒊前揭被告5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規定,在相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袁暐智於犯罪事實三冒名填寫之存款憑條業交由彰化銀 行板橋分行收執,非被告袁暐智所有,惟其所偽造之「林勝 一」署名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袁暐智所有,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之存款憑 條存款人收執聯,並非被告袁暐智所偽造文件之原本,而僅 係一複寫憑據,供存款人留執作為交易證明,爰不予沒收之 。
㈤被告張宗財陳稱:附表八編號3 至6 、9 至17之提款卡均係 「黑仔」提供乙節明確(警八卷第505 頁),惟上開提款卡 所有權應歸於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名義人,而非「黑仔」或 被告張宗財所有,另附表七編號9 至52、附表八編號7 至8 、18至30及附表十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之。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暨SIM 卡 (被告張國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被告陳冠宇袁暐智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暨SIM 卡(被告張 宗財使用),為免執行困難,亦皆不宣告沒收。十、定刑
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張國峻袁文玉陳冠宇袁暐智張宗財所犯之各罪,犯 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部分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並考量各 該被告於系爭詐騙集團中任職期間長短及所負責之業務內容 ,茲就上開被告5 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國峻袁文玉聽從「黑仔」等人之指示,在其位於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都市華庭C 棟402 室 住處,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號等5 線及開放國際漫遊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 線,總計12線等電信設備, 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並在臺灣地區各大報紙分類廣上刊 登「專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0000000000」、「專辦銀行信 貸信用卡現金卡0000000000」、「專辦個人銀行信貸信用卡 現金卡0000000000」等文字之內容,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32①②⑥、33①②「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後交予「黑仔」。復由「黑仔」等人撥打電 話給各該被害人,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A 至I 等手法進行 詐騙,嗣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先後指揮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張宗財及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至ATM 領取詐騙所得,並匯 入所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緣由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2①②⑥、33①②)。
二、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持用「老闆」所提供之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接受「老闆」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2 線之指示,收取 「老闆」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取詳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 、10②、11②、12②③④⑤、19①⑥、21②③、23①、24① ②③④⑤、28①、32①②⑥、33①②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包裹,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常使用後,再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送簡訊方式,告知「老闆」 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姓名及可否轉帳等資料。 旋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二前揭各編號之詐欺行為。俟 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由「老闆」指 揮被告袁暐智陳冠宇,持附表二前揭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並保留5%為報酬後 ,依指示悉數匯入「老闆」所指示之金融帳戶。三、被告張宗財使用「黑董」、「董仔」所提供之臺灣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 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不 詳)4 線,接受「黑仔」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3 線之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或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等 處,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3④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即 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23456 」或「888888」,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常使 用後,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送簡訊方式, 告知「黑仔」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姓名及可否 轉帳等資料。旋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二編號53④之詐 欺行為。俟如附表二編號53④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 由「黑仔」指揮被告張宗財持附表二編號53④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並保留3%為報酬後 ,餘款則依「黑仔」之指示,於臺中地區面交「黑仔」指派 之人,或由「黑董」、「董仔」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四、因認被告張國峻袁文玉陳冠宇袁暐智張宗財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人的供述證據」欄位中編號13至83之同案被告、證人 陳述,及「物證及書證」欄位中編號1 至23之扣案物、文書 資料為論據。訊據:
ㄧ、被告張國竣、袁文玉堅決否認上述公訴意旨一之犯行,均辯 稱:附表二編號32①②、33①②之人頭帳戶,俱非渠等收集 後轉賣予「黑仔」而來,無詐欺取財犯罪可言等語。二、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堅決否認上述公訴意旨二之犯行,俱辯 稱:卷內查無渠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4 ①②、10②、11②、 12②③④⑤、19①⑥、21②③、23①、24①②③④⑤、28① 、32①②⑥、33①②被害款項之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渠等未參與上開編號之詐欺犯行等語。
三、被告張宗財堅決否認上述公訴意旨三之犯行,辯稱:卷內關 於附表三編號二53④之車手領款照片,其非照片中操作ATM 之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與其無涉等語。
肆、公訴意旨一之被告張國竣、袁文玉部分
ㄧ、卷內無被告張國竣、袁文玉取得附表二編號32①②、33①② 所示人頭帳戶,再轉賣「黑仔」之事證,另亦無附表二編號 32⑥之被害人匯款入帳紀錄,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無訛。復 觀諸附表二編號32①②、33①②金融帳戶名義人即王元昱、 張君豪之陳述(警一卷第298-305 頁),渠等之金融帳戶流 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手,分別係基於更正網購疏失、求職之理 由,與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集人頭手 法有異,當不得遽認被告張國竣、袁文玉曾經手該二金融帳 戶。
二、又自附表二內容可知,以「黑仔」為首之系爭詐騙集團於短 時間內詐欺多數被害人,且同一被害人遭詐後可能有數筆匯 款,系爭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追緝,當然需要握有大量人頭 帳戶以供支配調度,是「黑仔」除被告張國竣、袁文玉外, 尚有其他獲取人頭帳戶之管道乙節,與常情無違。因此,本 院不能僅以被告張國竣、袁文玉有參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詐 欺犯行,即驟論附表二編號32①②⑥、33①②部分亦與渠等 有涉,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伍、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陳冠宇袁暐智部分,及公訴意旨三之被 告張宗財部分
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均無可用以佐證被告陳冠宇袁暐智 領取附表二編號4 ①②、10②、11②、12②③④⑤、19①⑥ 、21②③、23①、24①②③④⑤、28①、32①②⑥、33①② 受詐款項,及被告張宗財提領附表二編號53④之證據資料, 例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詞等



證據資料,甚至未見附表二編號10②、32⑥之匯款資料,自 無從就此部分對上開被告3 人論以詐欺取財罪責。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 人分別有公訴意旨一至三所 載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國峻袁文玉聽從「黑仔」等人之指示,在其位於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都市華庭C 棟402 室 住處,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號等5 線及開放國際漫遊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 線,總計12線等電信設備, 作為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並在臺灣地區各大報紙分類廣上刊 登「專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0000000000」、「專辦銀行信 貸信用卡現金卡0000000000」、「專辦個人銀行信貸信用卡 現金卡0000000000」等文字之內容,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4 至8 、10至13、16至26、28、42至100 (不含該等編 號註記「起訴書未載」之部分,以下同)、附表三「人頭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交予「黑仔」 。復由「黑仔」等人撥打電話給各該被害人,以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A 至I 等手法進行詐騙,嗣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先後指揮被告陳冠宇、袁 暐智、張宗財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 至ATM 領取詐騙所得,並匯入所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害人遭 詐騙之時間、緣由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 13、16至26、28、42至100 、附表三)二、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持用「老闆」所提供之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型號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接受「老闆」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2 線之指示,收取 「老闆」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取詳如附表三編號1 、7 至12、14、17、20、21、23至26、28至35、39、45至47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改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常使 用後,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送簡訊方 式,告知「老闆」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姓名及 可否轉帳等資料。旋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三前揭各編



號之詐欺行為。俟如附表三前揭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由「老闆」指揮被告袁暐智陳冠宇,持該等編號 所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並保 留5%為報酬後,即於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依指示悉 數匯入「老闆」所指示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袁暐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老闆」之指示, 於101 年6 月11日某時許,前往不詳金融機構,在(匯)存 款憑條之(匯)存款人欄,偽造「林勝一」之簽名,並交付 銀行人員而行使之,匯款15萬元至林大偉中國信託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規避追緝,並足生 損害於「林勝一」及金融機構管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四、被告張宗財使用「黑董」、「董仔」所提供之臺灣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 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不 詳)4 線,接受「黑仔」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3 線之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或臺中市文心路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等 處,收取如附表三編號49至5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 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234 56」或「888888」,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帳正常 使用後,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送簡訊方式 ,告知「黑仔」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姓名及可 否轉帳等資料。旋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附表三各編號 之詐欺行為。俟如前揭附表三各編號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由「黑仔」指揮被告張宗財持該等編號所載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並保留3%為報酬 後,餘款則依「黑仔」之指示,於臺中地區面交「黑仔」指 派之人,或由「黑董」、「董仔」於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6 所示時間指示,悉數匯入「老闆」所指示之金融帳戶。五、因認被告張國峻袁文玉陳冠宇袁暐智張宗財均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袁暐智另尚 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貳、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人的供述證據」欄位中編號13至83之同案被告、證人 陳述,及「物證及書證」欄位中編號1 至23之扣案物、文書 資料為論據。訊據:
ㄧ、被告張國竣、袁文玉堅決否認上述公訴意旨一之犯行,均辯 稱:詐騙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13、16至26、28、42至10 0 、附表三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俱非渠等收集後轉賣



予「黑仔」而來,無詐欺取財犯罪可言等語。
二、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堅決否認上述公訴意旨二、三之犯行, 俱辯稱:卷內查無渠等前去提領附表三編號1 、7 至12、14 、17、20、21、23至26、28至35、39、45至47被害款項之相 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渠等未參與上開編號之詐欺 犯行等語。另被告袁暐智尚以:檢察官未特定其偽造文書犯 罪行為之地點,難謂其有何偽造存款憑條之犯行;退步言之 ,縱其確有在存款憑條簽署「林勝一」之姓名,惟其依「老 闆」指示匯款,「林勝一」這個名字是由「老闆」提供,其 以為這是「老闆」之名字或是老闆有得到同意才使用,而無 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故意等情置辯。
三、被告張宗財堅決否認涉及附表三編號49至51之犯行,辯稱: 卷內關於附表三編號49至51之車手領款照片,其非照片中操 作ATM 之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與其無關等語。參、公訴意旨一之被告張國竣、袁文玉部分
ㄧ、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並無被告張國竣、袁文玉取得附表二 編號4 至8 、10至13、16至26、28、42至100 、附表三各編 號「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轉賣「黑仔」之事證 。
二、復觀諸部分人頭帳戶名義人即潘國龍、陳在賢、龔書威、陳 夏文、張振全廖秀英、陳俊吉、陳明煒鄭景光、洪筱苑 、楊丞卉李國清、黃鈺婷、吳易達李依芳石丞軒、秦 毓琳、李寶鏡、吳承翰、林禎峰、沈明德柯忠易、劉美蘭 、張必駿簡甄妘、蔡明虔吳景汝、王元昱、張君豪、解 易勳、張金生王玉華蔡岳勳黃翊庭許桂瑛張必駿李宗嶺李德培黃貴英尤昆信朱怡貞鍾俊仁、李 婷諭、陳依婷、王駿民、陳秉泓林志民鍾玉蓮之陳述( 警一卷第130-134 、140-143 、146-149 、157-161 、165- 167 、169-171 、173-175 、178-181 、183-186 、189-21 6 、220-224 、233-258 、261-265 、268-271 、274-276 、278-281 、284-305 頁、他字卷第16-17 背面頁、偵七卷 第13-14 、68-69 、76-77 、83-85 、170-172 頁、警十卷 第308-311 、314-318 頁、警十一卷第394-401 、425-429 、458-461 、481-485 、524-526 、554-557 頁、警十二卷 第645-648 、702-706 、746-752 頁、警十三卷第809-814 、838-842 、912-915 、940-943 頁、警十四卷第969-973 、000-0000頁),渠等之金融帳戶流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手, 有因單純遺失,或基於求職、更正網購疏失/ 金融資料、小 額借貸等理由,其中縱有循報載之貸款廣告而交付者,惟該 等廣告之聯絡電話非被告張國竣、袁文玉於本案所持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張國竣、袁文玉曾經手上開各名義人之金融帳 戶。
三、又自附表二內容可知,以「黑仔」為首之系爭詐騙集團於短 時間內詐欺多數被害人,且同一被害人遭詐後可能有數筆匯 款,系爭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追緝,當然需要握有大量人頭 帳戶以供支配調度,是「黑仔」除被告張國竣、袁文玉外, 尚有其他獲取人頭帳戶之管道乙節,與常情無違。因此,本 院不能僅以被告張國竣、袁文玉有參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詐 欺犯行,即推論渠等亦參與附表二編號4 至8 、10至13、16 至26、28、42至100 、附表三之詐騙行為,至為灼然。肆、公訴意旨二之被告陳冠宇袁暐智部分
ㄧ、附表三編號1 、7 、8 、10至12、14、17、20、21、23至26 、28至35、39、46、47部分
查本件可用以佐證被告陳冠宇袁暐智領取上開附表三各編 號被害人受詐款項之證據資料,例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詞或其他事證,卷內均付之闕如 。另編號30、46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 第791 、792 、817 頁),皆因畫面昏暗模糊且該車手頭戴 安全帽,致無從辨識該車手是否係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從 而,被告陳冠宇袁暐智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7 、8 、10 至12、14、17、20、21、23至26、28至35、39、46、47之詐 騙行為無法證明,當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附表三編號9 、45
㈠「老闆」指示被告陳冠宇袁暐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須先操作ATM 測試該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且更改密碼, 並以簡訊回報「老闆」,嗣待「老闆」通知,再使用ATM 領 款之事實,經該二被告供承在案,已如前述。
㈡參以附表三編號9 、45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2 月13日高營字第1041800396號 函、同公司101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11005420號函(警四第 876-879 、0000-0000 頁、院一第140-142 、145-149 頁) ,該二編號之被害款項皆未遭車手提領,且卷內查無「老闆 」指示被告陳冠宇袁暐智領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老 闆」並未將被害款項匯入之消息通知被告陳冠宇袁暐智, 渠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之附表三編號9 、45詐欺犯行毫無所 悉,難認渠等就此部分與系爭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附表三編號9 之被害人匯款前即101 年6 月8 日 10時31分時,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傳送內容為:「廖秀英,郵局,美濃中壇分行,00000000 000000不」之簡訊給「老闆」,有上開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考(警三卷第794 頁),則渠等在附表三編號9 被害 人遭詐騙前,即已認定該編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不堪使用, 益徵渠等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罪。
伍、公訴意旨三之被告袁暐智部分
「老闆」於101 年6 月11日16時18分傳送內容為:「中國信 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林大偉。存款人寫林勝一。存15 0 。」之簡訊至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且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 年6 月11日確有 一筆15萬元款項匯入等事實,固有通訊監察譯文、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警七卷第15-1背面頁、偵九卷第113-115 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已查無以 「林勝一」名義匯款或存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文書資料, 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3日 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即明(院四卷第191-192 頁) 。換言之,本院無從確認上開帳戶之15萬元款項是否係遭被 告袁暐智冒簽「林勝一」之姓名而存入,此外復查無其他可 證明被告袁暐智此部分偽造文書之佐據,尚難驟論被告袁暐 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陸、公訴意旨四之被告張宗財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49至52
㈠附表三編號49、50被害人受騙後均匯款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戶名張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編號51則匯入中華 郵政戶名陳宗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固有附表三編 號49至51被害人證詞、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在卷可 參(警十卷第320-321 、363-364 頁、警十一卷第568-570 頁)。惟參以卷內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車手領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339-346 頁、院一卷第95-103、29 4-296 頁),皆未出現被告張宗財之身影,又遍查全案卷宗 ,俱無被告張宗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錢之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等資料。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 年 2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0239300 號函(院一卷 第302 頁),編號52被害人未製作筆錄,則該被害人有無遭 詐騙之事實,顯有可疑。基此,被告張宗財就附表三編號49 至52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犯罪可言。
㈡附表三編號53、54
⒈「黑仔」指示被告張宗財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須先操 作ATM 測試該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且更改密碼,並以簡訊 回報,嗣待「黑仔」通知,被告張宗財再使用ATM 領款之事 實,業認定如前。
⒉被告張宗財於附表三編號53之被害人匯款前即101 年7 月7



日21時27分時,使用該編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失敗,且 在此時點後即無其他操作提款卡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警十二卷第732 、740-7 41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54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紀 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5 月4 日屏營字 第1042900274號函(警十三卷第936 至938 頁、院二卷第87 頁),附表三編號54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張宗財無再使用該 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查詢或領款,且此筆被害款項最終未遭 領出。又本院查無「黑仔」與被告張宗財間針對附表三編號 53、54之通聯紀錄或譯文,足證被告張宗財不僅未接受「黑 仔」通知自附表三編號53、54人頭帳戶領款,其更於附表三 編號53遭詐騙前,即已認定該編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無法使 用。準此,被告張宗財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53、 54被害人之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柒、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5 人分別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所 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見「乙、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貳」),此部分當應為被告5 人 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袁暐智共同持用「老闆」所提 供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型號黑色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接受「老闆」以大陸 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2 線之指示,收取「老闆」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取詳如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即前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更 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可否轉 帳正常使用後,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傳 送簡訊方式,告知「老闆」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姓名及可否轉帳等資料。旋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四 之詐欺行為。俟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由「老闆 」指揮袁暐智陳冠宇,持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 往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一空,並保留5%為報酬後,再依指示 將於款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陳冠宇袁暐智此部 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袁暐智涉嫌擔任車 手,領取系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四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業由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78、3010號判處罪刑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二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院六卷第68-122頁)。經核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 告陳冠宇袁暐智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如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 之時間、地點、分工,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827 號確定判決均屬一致,故兩案應為同一案件無訛。前 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本件各被告及共犯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編號│持用人 │使用於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1 │「黑仔」│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8378、0000000000000 、86│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087 │
├──┼────┼────────────┤
│ 2 │張國峻 │0000000000000 、00000000│
│ │袁文玉 │62267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2194 、0000000000、0917│
│ │ │977011(以上有扣案,附表│
│ │ │七編號1 至7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未扣案) │
├──┼────┼────────────┤
│ 3 │陳冠宇 │0000000000(未扣案) │
│ │袁暐智 │ │
├──┼────┼────────────┤
│ 4 │張宗財 │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19(以上有扣案,附表八編│
│ │ │號1 、2 ) │
│ │ │0000000000(未扣案) │
└──┴────┴────────────┘

附表二
┌───┬─┬───────┬─────────┬────────┬────────┬────┐ │本附表│被│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暨金額(新│人頭帳戶 │證據 │因未參與│
│編號(│害├───────┤臺幣) │ │ │而無罪之│
│起訴書│人│參與詐騙之被告│ │◎備註 │ │被告 │
│原附表│ │/ 共犯暨分工情│ │ │ │ │
│一編號│ │形 │ │ │ │ │
│) │ │ │ │ │ │ │
├───┼─┼───────┼─────────┼────────┼────────┼────┤
│1 │林│A │101 年5 月7 日20時│吳O函,臺南灣里│帳戶提供者湯仲平│ │
│(1) │O├───────┤51分,2 萬9,989 元│郵局000000000000│(即吳O函之男友│ │
│ │安│張國峻袁文玉│ │3257號 │)之證詞(警八卷│ │
│ │ │(收購人頭帳戶│ │ │第103-104 頁)、│ │
│ │ │) │ │ │被害人林O芸之證│ │
│ │ │ │ │ │詞暨ATM 明細(警│ │
│ │ │ │ │ │二卷第307-311 頁│ │
│ │ │ │ │ │)、帳戶收取者吳│ │
│ │ │ │ │ │偉豪之證詞(警一│ │
│ │ │ │ │ │卷第79-81 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九卷第49頁)、附│ │
│ │ │ │ │ │表七 │ │
│ │ │ │ │ │ │ │
├───┼─┼───────┼─────────┼────────┼────────┼────┤
│2 │尤│A │101 年5 月7 日20時│同上 │帳戶提供者湯仲平│ │




│(2) │仲├───────┤54分,1 萬2,012 元│ │(即吳O函之男友│ │
│ │筠│張國峻袁文玉│ │ │)之證詞(警八卷│ │
│ │ │(收購人頭帳戶│ │ │第103-104 頁)、│ │
│ │ │) │ │ │帳戶收取者吳偉豪│ │
│ │ │ │ │ │之證詞(警一卷第│ │
│ │ │ │ │ │79-81 頁)、被害│ │
│ │ │ │ │ │人尤仲筠之證詞暨│ │
│ │ │ │ │ │ATM 明細(警二卷│ │
│ │ │ │ │ │第312-317 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九卷第49頁)、附│ │
│ │ │ │ │ │表七 │ │
├───┼─┼───────┼─────────┼────────┼────────┼────┤
│3 │黃│A │101 年5 月7 日22時│①、②均同上 │帳戶提供者湯仲平│ │
│(3) │O├───────┤22分,①2 萬9,989 │ │(即吳O函之男友│ │
│ │鈴│張國峻袁文玉│元、②3,906元 │ │)之證詞(警八卷│ │
│ │ │(收購人頭帳戶│ │ │第103-104 頁)、│ │
│ │ │) │ │ │帳戶收取者吳偉豪│ │
│ │ │ │ │ │之證詞(警一卷第│ │
│ │ │ │ │ │79-81 頁)、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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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