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54號
KSDM,99,訴,1354,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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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而規律紀錄之文書,被告蘇秋燕記錄時應無預見日後將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足認係於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如苛求被告蘇秋燕就發放 細節事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 際上有其困難,而具不可代替性,又上開被告余玲雅等人亦 未爭執該筆記本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應認上開扣案筆記本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 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除被告蔡榮二蘇福松侯寬信王漢平張蔡秀蘭蘇秋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二卷第85、90、101、105頁、137、171頁、院三卷第21 、22、23頁、院五卷第129頁)外,其餘被告余玲雅、廖峯 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楊正勇 蘇文助林美江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李開善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 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王漢平李開善、張 蔡秀蘭均否認涉有被訴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而被告蘇秋燕



雖多次於本院表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認罪,惟據其辯護 人所陳辯護要旨,難認被告蘇秋燕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罪名 全部認罪,上開被告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余玲雅辯稱:高苑科技大學自92年間起,有關美食街、 福利社管理、租金動用均係由被告陳孫錦秀負責處理,與伊 無涉,就此部分事務伊自非受學校委託或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伊於92年間即已卸任高苑 科技大學董事長乙職,改任董事,而高苑科技大學從未決議 將代辦費由合作社籌備處之專戶改存入○○公司、○○○公 司及林錦良之帳戶,此係董事何金山自行召集出納組長黃素 娟、會計室主任林引玉及被告蘇秋燕開會,由何金山於會中 指示辦理,伊並未參與而不知情,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且,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自94年起成立財務監督小組, 負責掌管監督學校財務,有關學校代辦費盈餘之動支均需經 由財務監督小組之同意,並非伊1人得擅自動用,伊亦非財 務監督小組之成員,並無置喙餘地等語。再者,伊雖有領取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然領取時始終認為該款項應屬董事之 出席費、交通費,並不知該款項之真正性質、名目或來源, 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律以 背信罪等語。
㈡、被告廖峯正辯稱:平日學校庶務皆由被告余玲雅統籌管理, 美食街、福利社與外部廠商簽約、收取租金悉由總務處及被 告余玲雅等人安排,代辦費用亦悉依被告余玲雅之指示,伊 並無實際決策權,且伊並非董事,僅於董事會議作校務報告 ,從未參與討論,更未對學校福利金收益及代辦費作出任何 決策,實不具有背信罪之客觀要件,且伊於93年初已將所持 有之0.2 股權悉數轉讓予被告劉文村,並將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轉交予被告劉文村,故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 。
㈢、被告陳孫錦秀辯稱:伊雖有受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然不知該款項係來自於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 辦費,伊始終認為所領款項是董事出席費及交通費,並無背 信之主觀犯意;且伊僅為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並無受董事 會或高苑科技大學之委託或委任,且董事會之職權多為審核 及監督而已,不包含管理及干涉學校實際事務運行之權責, 又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辦費之收受管理均為高 苑科技大學之學校事務,應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長或校長為 之,實際上係由被告余玲雅何金山統籌處理,並非伊得干 涉,而伊為高苑科技大學之捐助人,熱心學校事務,縱有助 處理部分學校事宜,亦僅屬協助,並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與背信罪之主體有違等語。
㈣、被告劉文村辯稱:伊係依慣例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不 知該款項之費用名稱及來源為何,欠缺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又美食街、福利社委由廠商經營,以及更改代辦費應存入專 戶之規定,皆非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伊確未違背任務,損害 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或利益等語,且學生代辦費事項係屬學 校行政單位之職務權限範圍,並非董事會之職權範圍等語。㈤、被告林錦郎辯稱: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僅係負責在事前籌 措經費,事後審核預算、決算及監督財務之運用,而非直接 使用管理學校經費、編列預算,伊身為董事,並非經高苑科 大委託管理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之人,顯與受委任處理他人 事務之要件不符,更從未於董事會決議或討論將該租金收益 或代辦費依每席董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自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又伊並未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 金及代辦費,起訴書就附表一、二之款項之認定僅憑記載簡 略之筆記本,關於其牽涉金錢來源、性質、是否確實發給及 領取憑證,均無詳細帳目,不能證明筆記本內金錢來源、性 質及經由何途徑交由伊收受,以及伊主觀上均知悉該等金錢 來源係屬不法,從而收取行為亦構成不法等語。㈥、被告呂慶雄辯稱:美食街、福利社委由廠商經營及學生代收 代辦費用處理均非屬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就美 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亦無動用之權,董事會亦從 未決議將學生宿舍之一樓、地下室闢建為美食街及福利社並 與廠商簽約,藉此收受每月近百萬餘元之租金,更未曾討論 代辦費之運用,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會既從未對美食街、福 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辦費之分配做出任何決議或討論,此 亦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然伊係董事,亦非「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備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伊否認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且伊雖曾於董事會後領 取款項,惟因先入為主認知該款項係車馬費、出席費而收受 ,未慮及該款項可能包含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 等不法性質,而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不法意圖 ,亦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
㈦、被告楊享娣辯稱:伊於95年5 月間因補選而擔任高苑科技大 學董事,在參與歷次董事會會議中,未曾決議將學生宿舍之 一樓、地下室闢建為美食街及福利社,亦未曾決議向○○公 司、○○公司簽約藉此收取租金收益,更未曾討論代辦費之 運用,遑論決議或討論將該租金收益或代辦費依每席董事出 資比例予以分配,蓋此等事項均非學校董事會職權範圍,伊 縱係學校董事,亦非屬「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自不該當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伊否認收取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且伊雖曾於董事會後領取若干款項,惟因先 入為主認知該款項係屬車馬費、出席費,且從未被告知款項 來源為何,是未認知到所領取之款項包含美食街、福利社場 地租金及代辦費等不法性質,欠缺背信背之主觀不法意圖等 語。
㈧、被告蔡榮二辯稱:伊雖有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然伊僅 是被動收取,不知來源係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 收代辦費盈餘,主觀上係認定此等費用乃屬董事出席董事會 之車馬費補貼,並無背信罪之故意。又私立學校之董事會並 無受委任管理美食街、福利社及代收代辦費之事務,縱然伊 基於董事身分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與條背信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㈨、被告楊正勇辯稱:伊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期間僅至96年2 月26日,起訴書所指案發時間96年7 月至97年3 月,伊並無 董事身分,無從該當背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要件。況且,伊並未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 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起訴書就附表一、二之款項之認 定僅憑記載簡略之筆記本,關於其牽涉金錢來源、性質、是 否確實發給及領取憑證,均無詳細帳目,不能證明筆記本內 金錢來源、性質及經由何途徑交由伊收受,以及伊主觀上均 知悉該等金錢來源係屬不法,從而收取行為亦構成不法。至 於伊雖曾於案發期間至學校領取款項,但因領取時,伊已非 董事,並不知悉所受收之款項是否包括所謂之美食街、福利 社場地租金分配款或代辦費之分配款,主觀上亦不具備收受 不當款項致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之故意等語。㈩、被告蘇文助辯稱:伊於案發期間即96年7 月至97年3 間已不 具高苑科技大學董事身分,要無違背職務可言,並不具備背 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伊雖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然不知該款項之性質及來源,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林美江辯稱:於77年間,因○○工商校長甲○○以「投 資」名義遊說伊及伊亡夫乙○○參與認購高苑工專(即高苑 科技大學之前身)之股權,並表示如高苑工專經營得當,未 來即可回收投資金額或參與分紅,伊亡夫乃以伊名義與甲○ ○各投資2 分之1 股之方式,合資認購高苑工專之股權1 股 ,並推由甲○○出面代表該1 股股權,擔任第1 屆至第5 屆 董事(77年2 月起至93年1 月止),甲○○並自84年起不定 期匯款若干分紅金額,然並未說明其來源,伊雖有以捐資人 身分於96年7 月起至97年3 月間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惟因其於93年2 月至96年2 月間擔任高苑科技大學第6 屆董 事期間,每次出席董事會之際,被告蘇秋燕均會給予所有出 席董事裝有現金之信封乙包,伊見其他董事均收受之情形下 ,主觀上認為該包現金應為合法可拿之出席費、交通費及盈 餘分紅,故始終未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來源多加過問,又 伊卸任董事後,不可能參與96年3 月起之高苑科技大學董事 會會議,主觀上更無從知悉附表一、二之款項來源,即無背 信罪為圖利自己、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自96年 2 月起伊僅為單純捐資人身分,非受高苑科技大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不具備背信罪之身分要件等語。
、被告蘇福松辯稱:伊僅係高苑科技大學之捐資人,並非高苑 科技大學之董事,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背信罪之 主體未合。雖伊女兒即被告蘇秋燕有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予伊,然伊不知所收受款項之性質,因為是女兒給的就沒有 多想,以為係女兒拿來孝順伊的。況且,伊從未出席、參與 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會,無從得知所領受之款項係美食街、 福利社之租金或代收代辦費,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被告侯寬信辯稱:伊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並未擔任董事, 僅係捐助人,未參與校務,雖有收到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但金額不確定,也不知來源係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 生代收代辦費盈餘,主觀上係認定此等費用乃屬其捐助部分 委託出名董事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補貼,並無背信罪之犯意 。又私立學校之董事會並無受委任管理美食街、福利社及代 收代辦費之事務,縱然身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職務之 其他共同被告,尚且亦應視為無受學校委任為美食街、福利 社發包、經營及代收代辦費等事務之管理,更遑論伊於上開 期間並無擔任高苑科大董事會任何職務,縱然伊有領取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自無可能該當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等語。
、被告江哲銘辯稱:伊未曾捐資高苑科技大學,並非高苑科技 大學之捐助人,亦無持有高苑科技大學股份,伊係應余陳月 瑛之邀以專業教育董事身分出任高苑科技大學第二、三、四 屆董事,自92年9 月2 日起卸任,故伊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並無受委任為高苑科技大學處理事務之身分,顯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伊未曾領取附表一、二所載自96 年7 月至97年3 月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或學生代辦費 ,即無致生損害於高苑科技大學之事實等語。
、被告王舜美辯稱:伊旅居美國長達42年之久,約每2 至3 年 回台探視親友1 次,並未擔任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職務,亦 從未出席該校董事會議,不知伊經列名為高苑科技大學之董



事及捐助人,伊無收受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 租金及學生代辦費之情事,自無背信罪之客觀犯罪事實及主 觀犯意等語、
、被告王堯弘辯稱: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僅係負責在事前籌 措經費,事後審核預算、決算及監督財務之運用,而非直接 使用管理學校經費、編列預算,伊身為董事,並非經高苑科 大委託管理福利社租金及代辦費之人,顯與受委任處理他人 事務之要件不符,更從未於董事會決議或討論將該租金收益 或代辦費依每席董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自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又伊並未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 金及代辦費、起訴書就附表一、二之款項之認定僅憑記載簡 略之筆記本,關於其牽涉金錢來源、性質、是否確實發給及 領取憑證,均無詳細帳目,不能證明筆記本內金錢來源、性 質及經由何途徑交由伊收受,以及伊主觀上均知悉該等金錢 來源係屬不法,從而收取行為亦構成不法。再者,伊之母親 洪寶帶為高苑科技大學之創辦發起人之一,嗣洪寶帶於92年 間過世後,伊始經選任為第七屆董事,擔任董事前,對於高 苑科技大學之事務均無所悉,且任職董事後,因從事教學及 研究之故,大部分時間均待在中部及美國,僅偶爾出席董事 會議,對學校事務不甚熟悉,出席董事會之行程亦十分匆促 ,主觀上認知所受收之款項應為得收受之出席費及車馬費, 並不清楚所收受之款項是否有包含所謂之美食街、福利社場 地租金分配款及代辦費分配款,故伊主觀上並無收受不當款 項致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2條之故意可言等語。、被告王漢平辯稱:伊於92年11月間繼承伊祖母洪寶帶所持有 高苑科技大學之捐資股份0.25股,始成為捐資人,因當時伊 仍在美國唸書,故由伊母親戴麗鳳擔任董事,但期間僅為92 年11月起至96年,後應由伊姑王舜美、伯父王堯弘擔任董事 ,是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伊與伊母均未擔任董事。又伊為 美國華僑,雖96年開始有在台灣居住,然對於台灣之相關法 規毫無所悉,且因仍來回台灣與美國之間,未曾出席及列席 董事會,對於高苑科技大學之校務暨董事會決議等事項,概 皆罔聞,伊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只是因祖母洪寶帶有領 取,認係伊因繼承成為損資人而得領取之補貼或回饋,就該 款項之項目、名稱,係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方了解,況且, 有關將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分配予各董事、捐 資人,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伊單純身為捐資人更無可能知悉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與余 陳月瑛等人有共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李開善辯稱:伊於76年間高苑工專創校初期,經該校董



何金山邀請伊捐資1 百多萬元,占有董事何金山該席董事 股權8 分之1 ,伊並未於該校任職或出席董事會參與任何決 議,伊係單純捐資人身分,並不知所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係學校美食街、福利社之場地租金及代收代辦費,自無構 成罪信罪等語。
、被告張蔡秀蘭辯稱:伊於96年3 月間始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 事,對於學校及董事會事務均不瞭解,伊雖然有自高苑科技 大學領取一些補貼款項,但金額不確定,也不知來源係美食 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學生代收代辦費盈餘,主觀上係認定 此等費用乃屬董事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補貼,並無背信罪之 故意。又私立學校之董事會並無受委任管理美食街、福利社 及代收代辦費之事務,縱然伊基於董事身分領取附表一、二 所示款項,亦與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被告蘇秋燕辯稱:伊擔任高苑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之組員 ,並兼任董事會助理業務(非起訴書所載之董事會秘書), ,係受董事長余玲雅、董事陳孫錦秀或董事何金山之指示不 得不轉交附表一、二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 盈餘,難以期待伊反抗整個結構而有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 主觀上是否具備背信罪之犯意及期待可能性並非無疑,且伊 應非共犯,至多僅係幫助犯等語。
二、觀諸被告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 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王漢平李開善、張 蔡秀蘭、蘇秋燕等人(以下合稱被告余玲雅等20人)上開辯 解,被告余玲雅等20人就本件犯罪事實㈠、㈡被訴背信犯行 是否成立,其爭點厥為:㈠、被告余玲雅等20人是否有發放 、領取附表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 辦費剩餘款?被告余玲雅等20人是否知悉該款項來源、名目 ?被告余玲雅等20人辯稱以為係可發放、領取之合法款項, 是否可採?㈡、承上若是,被告余玲雅等20人是否係為高苑 科技大學處理事務之人?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學校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㈢、被告余玲雅等20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㈣、未具校長、董事身 分之被告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之範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三、爭點一:被告余玲雅等20人是否有發放、領取附表一所示美 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被告余 玲雅等20人是否知悉該項來源、名目?被告余玲雅等20人辯 稱以為係可領取之合法款項,是否可採?
㈠、被告余玲雅等20人與高苑科技大學之身分關係:1 、查址設



高雄縣路竹鄉○○路0000號「高苑科技大學」之前身係75年 創建籌設之「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於80年更名為「私 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並於87年8 月、94年8 月,先後改 制為「高苑技術學院」、「高苑科技大學」(以下即以高苑 科技大學稱之),而高苑科技大學係於77年間由被告余玲雅陳孫錦秀林錦郎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蘇福松侯寬信王舜美王堯弘李開善余陳月瑛、王再福、林 邦勝、何金山(已歿)、洪寶帶(已歿)等49位捐助人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於77年創校成立後至99年2 月間止,分別由被告余玲雅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侯寬 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余陳月瑛、何金 山、顏聰興、林邦勝擔任該校董事,且被告余玲雅自77年10 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係任董事長,余陳月瑛自90年2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擔任董事長,上開董事之任職起 迄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高苑科技大學99年6 月23日苑 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校自77年間創校迄至99年 2 月間為止之歷屆董事名單、捐資人名冊在卷可憑(見院三 卷第69至82頁),且除被告王舜美否認曾任該校董事及不知 身為捐助人外,其餘被告等19人均不否認上情,可堪認定。 依高苑科技大學提供之歷屆董事名冊記載被告王舜美於84年 2 月27日至88年5 月2 日擔任該校第3 屆、第4 屆董事乙節 ,被告王舜美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旅居美國長達42年之久 ,不知伊擔任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應係其母親洪寶帶借其 名義出任董事等語(見院十三卷第57頁正、反面),惟依據 上開高苑科技大學捐助人名單,被告王舜美與其母洪寶帶、 其兄即被告王堯弘均為高苑科技大學之捐助人,且被告王舜 美於本院亦不否認有應洪寶帶之邀出資捐助高苑科技大學創 校(見院十三卷第34頁),則以被告王舜美有出資捐助高苑 科技大學創校之事實,即非與高苑科技大學毫無關聯之人, 縱然其長期在美居住,對於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委聘其擔任 董事之事,本難憑此推諉不知,且若未經被告王舜美同意, 該校董事會實無必要擅自委聘無意願參與學校董事會運作之 人,又洪寶帶本身亦列名為捐助人,若其本人有意願擔任董 事,大可以自己名義為之,亦無借用被告王舜美名義之必要 ,況由高苑科技大學提供之歷屆董事名冊記載顯示,洪寶帶 於88年5 月3 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擔任高苑科技大學第4 屆董事,對照被告王舜美任第4 屆董事期間至88年5 月2 日 止乙節,顯然兩人有交接第4 屆該席董事職位事實,益徵洪 寶帶並無向被告王舜美借用名義出任董事之情事,準此,被



王舜美辯稱未曾擔任高苑科技大學第3 屆、第4 屆董事乙 情,要難採信,堪認被告王舜美確有同意擔任高苑科技大學 第3 屆、第4 屆董事無疑。至於起訴書謂被告蘇秋燕係高苑 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員兼任董事會秘書乙節,被告蘇秋 燕辯稱其並非董事會秘書,而係自84年起兼任董事會「助理 」業務等語(見警三卷第100 頁正、反面),經本院函詢高 苑科技大學陳報被告蘇秋燕之職務狀況,查知被告蘇秋燕自 80年8 月1 日起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員,且該校董事會置有 秘書1 人,辦理董事會日常事務,該校籌設迄至100 年11月 間止,分別任命陳水盤、曾國丁、張坤宏何金山擔任董事 會秘書,其中何金山之任期係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12月 22日身歿止,該校董事會未曾任命被告蘇秋燕為董事會秘書 等情,有該校100 年11月3 日苑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院六卷第182 至183-1 頁),堪認起 訴書記載被告蘇秋燕係董事會秘書,容有誤會,是被告蘇秋 燕辯稱其係兼任董事會助理,協助處理董事會交辦事務,可 堪採信。
2、按私立學校法第2 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 )申請之(第一項)。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 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 法人。(第二項)」,同法第9 條則規定:「自然人、法人 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第一項)。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 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 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二 項)。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第三項)」,上開規定明示私立學校係由捐 助人捐資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次按,財團法人乃以捐助之 財產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目的財產,係單純之 財產組合,與以人為組合之社團(包括營利社團或公益社團 )有別,換言之,財團法人之設立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其 財產均屬法人所有,就其財產應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 運用,故以財團法人之組織申設成立之私立學校,非屬營利 法人,其運作應係基於發展教育之公益目的,舉凡學校之籌 備、設立、招生、學校基金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立學校 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獎勵與補助。是以,私立 學校為一種公益事業,其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之合夥或公司 組織不同,因此私立學校成立後,不受捐助(資)人意思之 拘束;從而捐資興學,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捐助後,其權利



即歸屬於學校,非捐助人事後所能過問;故捐助人不得以出 資人自居,捐助人之間,不發生合夥關係,更無公司共有關 係;縱捐助人間有任何約定,亦屬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私立學校之捐助人於捐資學校成立後,各捐助人對於 學校資產不得主張權利,各捐助人間亦無合夥或股東關係, 若捐助人間有此約定,即與財團法人非屬營利組織之公益性 本質不符,係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
3、惟查,被告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蘇福 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王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與附表三其餘所示余陳月瑛、王再福、何金山、顏 聰興、林邦勝間,彼此約定以所持「捐助資金」占高苑科技 大學董事會15席董事席次比例計算之「董事席次股權」(簡 稱「股權」),各自對高苑科技大學享有如附表三所載股權 等情,業據證人蘇秋燕於97年5 月6 日調詢時證述:「余玲 雅、余陳月瑛、林邦勝等3 人計3 席,其中余政道吳聰能 於第7 屆董事改選時,替換余陳月瑛與林邦勝;王堯弘、王 漢平、王舜美等3 人計1 席,其中王堯弘王漢平各佔0.25 席,王舜美佔0.5 席;楊享娣計1 席;林錦郎計1.225 席; 陳孫錦秀計1.75席;張蔡秀蘭計0.5 席;劉文村計1.5 席; 呂慶雄計0.5 席;何金山計1 席;蔡榮二計1.1 席;楊正勇 計0.5 席;蘇福松計0.25席;李開善侯寬信、王再福分別 計0.125 席;江哲銘計0.1 席;蘇文助計0.25席;林美江計 0.25席;顏榮甫(實係顏聰興,詳後述)計0.5 席;廖峰正 計0.2 席」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40 頁反面),其所述上 開余玲雅等24人之持股比例合計確為15股即15席董事席次無 訛,且被告廖峯正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持股 名單(見偵二卷第336 頁),亦可佐證上開余玲雅等24人彼 此間確有上開股權約定之事,且除被告江哲銘王舜美外, 其餘被告余玲雅等17人亦未曾爭執被告蘇秋燕所述附表三所 載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股權情形不實(被告廖峯正辯稱已 於93年2 月間將所持0.2 股出售乙節不可採,詳後述),而 依高苑科技大學提供之捐助人名冊,僅被告余玲雅、陳孫錦 秀、林錦郎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蘇福松侯寬信王舜美王堯弘李開善余陳月瑛、王再福、何金山、林 邦勝係高苑科技大學創校設立時列名之捐助人,堪認係自始 即有捐資,且被告余玲雅陳孫錦秀林錦郎蔡榮二、楊 正勇、蘇文助蘇福松侯寬信王堯弘李開善等10人就 其持有附表三所載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席次股權,亦均供承



不諱,而可認定上開被告余玲雅等10人捐助人及余陳月瑛、 王再福、何金山、林邦勝等4 位捐助人約定享有如附表三所 載之董事席次股權屬實外,關於被告王舜美捐助資金之股權 認定、被告江哲銘確係持股人,以及其餘附表三所載不具捐 助人身分之人(若亦無董事身分,即以股權取得人稱之)何 以取得股權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峯正雖未列名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之捐助人名單( 見院三卷第79至82頁),惟被告廖峯正於97年4 月8 日調詢 時自承有投資高苑科技大學300 萬元,約1 席董事股權的5 分之1 (即0.2 股)等語(見偵一卷第385 頁反面),與證 人蘇秋燕所述相符,且被告余玲雅亦於97年4 月14日出具證 明書記載「茲證明廖峯正先生於民國78年本人邀請擔任高苑 工業專科學校校長時,確實持有本校股權10分之2 股。特此 證明。高苑科技大學創校董事長余玲雅(簽名、印文)」( 見偵二卷第335 頁),核與被告廖峯正前揭所述相符,堪認 被告廖峯正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因捐助而持有該校董事席 次股權0.2 股,惟未出名捐資,係隱名捐助人。⑵、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自陳高苑科技大學學校創 校之初伊沒有捐資,在學校尚屬五專制時,被告余玲雅曾主 動找伊收購該校董事股權,伊因而以約1400萬元收購1 席股 權,於80年前,同樣透過余玲雅再度以約700 萬元收購0.5 席的股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46 頁反面),核與被告蘇 秋燕所述及被告廖峯正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記載之 股權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劉文村係向不詳捐助人或股權取得 人購買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席次股權1.5 股。
⑶、被告呂慶雄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自陳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 其有捐助500 萬元,因該校董事共有15席,每席董事要捐助 1000萬元,故其取得該校1 席董事的2 分之1 席次資格等語 明確(見偵二卷第384 頁反面),與被告蘇秋燕所述相符, 堪認被告呂慶雄亦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因捐助而持有該校 董事席次股權0.5 股,惟未出名捐資,係隱名捐助人。⑷、被告楊享娣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自承:「(問:你擔任高 苑科技大學董事之起迄間期為何?)高苑科技大學前身為高 苑工專、高苑技術學院,該校於78年設立時我先生溫有諒因 捐資該校而擔任該校董事,93年左右我先生因擔任醫生工作 繁忙而將該董事席位轉讓給我,由我擔任該校董事迄今。( 問:妳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後有無捐資?若干?)該校設 立時我先生溫有諒有捐資約1,000 萬元,我接任董事後並無 再捐資。(問:妳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所占有股權比例 係1 席董事席次中之若干?)我擔任高苑科技大學1 席董事



,所占有的股權比例係1 席董事。」等語(見偵二卷第500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蘇秋燕所述相符,且被告廖峯正提 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亦記載溫有諒持有1 股,堪信被 告楊享娣前揭所述屬實。又因被告楊享娣之夫溫有諒並未列 名於高苑科技大學之捐助人名冊,依被告楊享娣所述,其夫 溫有諒應係隱名捐助人,堪認被告楊享娣係受讓隱名捐助人 即其夫溫有諒所持之董事席次股權1 股之股權取得人。⑸、被告林美江自承其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經由甲○○之要 約,同意以各自出資2 分之1 股之方式,捐資認購高苑科技 大學股權1 股,並推由甲○○代表出資認購之該1 股股權, 並由甲○○出任第一屆至第五屆董事(見院二卷第111 頁) ,並供稱:伊印象中被告余玲雅余陳月瑛當時告訴伊,教 育部係依規定將該校董事核定為15席,故可將該校權益分配 為15股,每位捐資人可依捐資比例分配股權,故伊的部分亦 依捐資金額分配到0.5 股權益,而伊於93年間將其中0.25股 透過被告陳孫錦秀予以出售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97 頁反 面),與被告蘇秋燕所述無違,且與被告廖峯正提出之高苑 科技大學股權名單記載被告林美江持有0.25股相符,復依高 苑科技大學提供之該校歷屆董事名冊所載,甲○○曾經擔任 高苑科技大學第一屆至第五屆董事,亦與被告林美江上開所 陳吻合,堪認被告林美江亦於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因捐助而 持有該校董事席次股權0.5 股,惟未出名捐資,係隱名捐助 人,嗣又將其中0.25股予以出售。
⑹、被告王漢平自承其祖母洪寶帶捐助高苑科技大學設立,洪寶 帶過世後,其於92年11月間繼承其祖母洪寶帶所持有高苑科 技大學之捐資股份0.25股,始成為捐資人(見偵三卷第38至 39頁、院十二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蘇秋燕所述相符,且 與被告廖峯正提出之高苑科技大學股權名單之記載吻合,堪 認被告王漢平係因繼承而取得董事席次0.25股之股權取得人 。
⑺、被告王舜美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不知其經高苑科技大學列為捐 助人,都是伊母親洪寶帶一手包辦等語(見院十三卷第30頁 )。然查,被告王舜美於本院自承有應其母洪帶寶之邀,於 高苑科技大學創校時出資捐助,金額約幾萬美金等語(見院 十三卷第34頁),足見被告王舜美確有捐助高苑科技大學之 事實無疑,則其辯稱不知自己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人,實難 採信。又依被告蘇秋燕證述被告王舜美持有0.5 股,與被告 王堯弘持有0.25股、被告王漢平持有0.25股,3 人合為1 股 等語,與被告廖峯正提出之股權名單記載持股情形一致,被 告王堯弘於本院亦坦認陳稱:捐資人應該是伊、王舜美、王



漢平3 個人合起來1 股等語明確(見院十三卷第30頁),被 告王漢平亦坦承有於92年11月間繼承其祖母洪寶帶之高苑科 技大學0.25股權,以被告王舜美身為出資捐助人,且為被告 王堯弘之胞妹、被告王漢平之姑母之身分關係,就其與被告 王堯弘王漢平之股權合為1 股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據此 ,堪認被告王舜美就其捐助資金確實約定持有高苑科技大學 0.5 股之股權,被告王舜美辯稱不知其為捐助人,並藉此否 認持有股權之事實,委無足採。
⑻、關於被告張蔡秀蘭持有董事席次股權情形,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孫錦秀於97年5 月27日調詢中證稱:從高苑科技大學的 前身高苑工專創校成立之初,伊先生陳平三因捐資2 、3000 萬元,持有董事席位1.5 席,故從創校以來伊與伊先生就開 始分別擔任高苑科技大學董事1 席,直到伊先生去世後,就 一直由伊擔任該校董事迄今,此外多出來的0.5 股,則是與 張坤宏共同擁有1 席董事,所以伊先生陳平三在世時即一直 擔任該校董事,伊與張坤宏則輪流擔任該校董事,直到先生 去世後,該董事席位則轉由伊繼續擔任,另外1 席董事則先 後由伊女婿張宗翰及張坤宏擔任該席董事,並在張坤宏去世 後由渠配偶張蔡秀蘭與張宗翰輪任該1 席董事等語甚詳(見 偵二院卷第467 頁反面),另證人張宗翰於97年4 月9 日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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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