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4號
KSDM,102,訴,524,20131129,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第94頁),並有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8至92頁 )。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機車,確係被害人林譽倫 101年2月13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林譽倫於警詢中指 認無訛(警卷第116至118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之車殼 與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之「遭變造處所」欄),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則與被害人 林譽倫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 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 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63至 169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 引擎號碼,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 下,被告祝文俊確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 0- LBN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此 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重型機車1 台等贓物,確係被告林政 全單獨向「小六」購買贓物後,再由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車 籍資料,渠2 人共同以此「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變造車 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買贓物,不曾變造引 擎號碼云云,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賣新車給林政全云 云。惟查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之自白確 屬真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林政全始終未能提出綽號「小 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衡諸常情,若屬一般 正常買賣零件交易,豈有就出賣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買受 物品之來源等均一無所知之理?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 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機車1台個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 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 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本案被告林政 全向「小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之重型機車1台等贓物後, 復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再 將上開車殼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 車籍資料,既經認定如前,被告祝文俊有此提供合法車籍資 料予被告林政全之行為,其就變造車殼上引擎號碼之犯行部 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七、事實一、(七)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殼7塊,係由被告林政全先單獨 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 7 塊等贓物後(被告祝文俊就此部分不構成共同故買贓物罪 ,詳後述),復向被告祝文俊取得合法車籍資料,而在上址 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文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車殼及引擎上(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 7 之「遭變造處所」欄),並出售予其姐林月華騎乘,嗣員 警即於在被告林政全之胞姊林月華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 住○○○○○○○○號7 所示之車殼7 塊等節,業據被告林 政全於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重機車懸掛車牌326-LBN 是 伊用贓車下去改造變造,改造變造完成後,伊販售給伊的姐 姐林月華,她則是拿來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伊是先向台北有 一家日亞車業購買掛牌車及事故車的車籍資料,購買完後伊 就會請祝文俊幫伊運機車下來高雄,之後伊就會一邊買賣掛 牌車,事故車的話就要看是否能修理,可以修理伊就自己修 理,修理完後再販售給其他人,無法修理的事故車,伊就向 他人購買偷竊而來的贓車,之後再用伊自有的工具砂輪機先 將贓車上的引擎號碼磨滅,然後再用工具字碼打上事故車的 引擎號碼,這樣就變成合法的機車,然後伊再買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101 年2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88至92頁)。
(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殼7塊,確係被害人蔡明輝10 1 年1 月31日所失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指 認無訛(警卷第141 至143 頁);而經鑑識結果,該車之車 殼上之引擎號碼均遭變造(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7 之「 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 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 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44 至148 頁反面);又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 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7 頁),參以被告祝文俊 於102 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中自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機 車是伊賣給林政全的等語(本院訴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 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並交予被 告林政全過戶予林月華;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 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 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7 個 等贓物,確係被告林政全單獨向「小六」購買贓物後,再由



被告祝文俊提供合法車籍資料,渠2 人共同以此「借屍還魂 之AB車」手法,變造車殼上之引擎號碼後,被告林政全再將 之出售予胞姐林月華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政全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不曾變造引擎號碼云云, 被告祝文俊則辯稱:伊只是賣新車給林政全云云。惟查依被 告林政全於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核以前揭鑑識結果、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變造用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 輪機1 台等客觀證據,已堪認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自白為真 ,其確有向「小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之車殼7 塊等贓物 後,復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法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 ,再變造上開贓物之車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等犯行,被告 林政全空言辯稱:並未變造引擎號碼云云,自非可採。而被 告祝文俊既有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之行為,其就 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八、事實一、(八)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重型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係贓物 ,詳後述),亦係由被告祝文俊於不詳時、地,交付合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再由林政全於事 實一、(八)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被告祝 文俊提供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重型機車之引擎上(無證據證 明為贓物,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 ),嗣被告林政全即另經不知情之「億順機車行」負責人李 和育之仲介,將該車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轉賣與不知情之「 源昌機車行」負責人吳榮源吳榮源復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明 輝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15日警詢中自白 :伊是先向祝文俊購買合法車籍資料再變造,伊從12月底左 右至被警方查獲時,這段期間總共套裝改造贓車8 至9 台左 右等語(警卷第10至15頁);且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機車是被告祝文俊 交給被告林政全,被告林政全再經由李和育億順機車行) 之仲介,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轉賣予吳榮源源昌機車行) ,嗣再轉出售予被害人許明輝等語(本院訴卷第40頁正反面 ),此核與證人李和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榮源於警詢 中、證人許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行牌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72頁、第73頁、第76頁)等附 卷可查。
(二)而經鑑識結果,該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變造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遭變造處所」欄)等節,亦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 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案物品相 片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第156 至158 頁反面 );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碼, 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曾登記於被告祝文俊名下,被告 祝文俊確曾持有上開車籍資料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按(警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 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 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 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 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自非可採。至被告祝文俊雖辯稱:伊不知車身號碼有變 造過云云,惟其係以維修為名,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 政全,並由被告林政全變造為其所提供之合法車籍資料後, 再以被告祝文俊之名義出售等節,亦經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 警詢中證述如前,則其顯係與被告林政全為上開變造車身號 碼之共同正犯無疑。渠2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九、事實一、(九)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輕型機車1台,係被告林政全向蔡 德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取得合法車籍資料, 並在事實一、(九)所示之時、地,以同前之變造手法,將 上開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打印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機 車之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座底部(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變造情 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欄),嗣林政全即將 該車透過不知情之「車永機車行」負責人鄭浚洋,另行出售 予不知情之柯乃文等節,亦據被告林政全於上開101 年2 月 15日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從12月底左右至被警 方查獲時,這段期間總共套裝改造贓車8 至9 台左右;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機車係伊所有,伊再以湯耀盛之名義,透過 鄭浚洋車永機車行)之仲介出售予柯乃文等節無訛(警卷 第10至15頁,本院訴卷第4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任車主蔡德偉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網路上賣機車給被告林政全過,當時因 為伊比較忙,沒有時間辦過戶,伊就將證件影印給他,叫他 自己去辦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且 核與證人鄭浚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柯乃文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5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行照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之照片2 禎、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10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392-QJN 號輕型機車過戶資料等附卷可 查(警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83 頁)。(二)而經鑑識結果,該機車座墊下方及置物箱底部之烙印號碼已 遭變造等節(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遭變造處所」 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 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扣案物品相片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09 至114 頁);變造後之號碼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引擎號 碼乙節,亦有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 按(警卷第183 頁);此外並有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 電池2 個、砂輪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全上開於警 詢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三)被告林政全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變造上面的號碼云 云。惟本案有上開證據,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真實,業 如前述,且其就何以由其經手維修之上開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車殼均變造如上、及何以持有變造用之字碼等情,亦始終 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嗣後空言否認,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自非可採。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事實一、(一)1.、(二)1.、( (四)1.、(五)1.共同所為,被告林政全就事實一、(六 )1.、(七)1.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再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 數字,予以變動更改,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機車製造商對車輛之辨識、 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政全祝文俊



就事實一、(一)2.、(二)2.、(三)、(四)2.、(五 )2.、(六)2.(七)2.、(八),被告林政全就事實一、 (九)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 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且車身或引擎號碼本供汽 車製造廠辨識之用,被告林政全如事實一、(八)(九)處 分已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所為,其意僅在移轉所有權,並非 為供辨識而提出,難認有主張引擎號碼文書內容之意,尚非 行使行為,即毋庸論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三)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上開事實一、(一)1.2.、(二)1. 2.、(三)、(四)1.2.、(五)1.2.、(六)2.、(七) 2.、(八)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林政全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其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6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祝文俊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 被告2 人故買贓物,以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後,改掛他車車 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之「借屍還魂之AB車」手法,為圖轉賣 牟利,使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檢警查緝竊盜之正犯更形困 難,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犯後供詞反覆,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所犯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並無 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用之字碼24支、砂輪機電池2 個、 砂輪機1 台等物,係被告林政全所有,並用以犯前揭單獨或 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警卷第10至15頁);如附表一編號1 「遭變造處所」欄所 示引擎上遭變造之引擎號碼、如附表一編號3 「遭變造處所 」欄所示遭變造之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為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祝文俊 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依其性質亦不宜流通在外,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暨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 渠2 人所犯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 1 之贓物車殼上、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之「遭變 造處所」欄所示贓物上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 均附屬於贓物上,而同屬被害人所有;附表一編號8 、9 「 遭變造處所」欄所示遭變造之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部分,則 因已隨同該機車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許明輝、柯乃文,均非 被告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之「備註」欄所 示物品亦屬贓物,然查:
(一)查就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引擎1個、車架 1具部分, 因被害人楊軒係依據該機車車殼之刮痕為指認(警卷第147 至149 頁),是其所能確認為贓物者,實僅車殼部分;參以 該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至引擎部 分雖有變造痕跡,惟變造前之原始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亦無失竊紀錄等節,有上開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721-HSU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5 頁至106 頁、警卷 第171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殼8 塊外,其餘 車架及引擎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二)就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機車引擎外之其餘部分,因 被害人黃振華之母楊秋香係依據該機車內之引擎部分,經檢 出之原始號碼與被害人黃振華遺失之機車相符,而指認為被 害人黃振華遺失之贓物(警卷第158至159頁),是其可明確 指認者,實僅該機車之引擎 1個;參以因該機車之車架上車 身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有上開101年4月13日函附之 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 一卷第108 頁反面、警卷第171 頁);從而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引擎1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三)就附表一編號5 「備註」欄所示機車之其餘部分,因該機車 車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部分,確為被告祝 文俊之前妻蔡靜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 料,亦無變造痕跡,有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8 頁 反面至109 頁、警卷第171 頁);而經被害人林中正指認結 果,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依左後車側面之刮痕為指 認,但警察扣案的那台車與伊原本的車是不同的,伊原本那 台車並沒有踏板啟動器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49 頁正反面 ),從而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殼1 個外,其餘部分即難 認亦屬贓物。
(四)就附表一編號7 「備註」欄所示機車之其餘部分,因被害人 蔡明輝僅就該機車之車殼面板有刮痕部分,明確指認為遺失 之贓物(警卷第141至143頁);參以該機車引擎上之引擎號 碼部分,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 造痕跡,有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7 頁正反面、警 卷第194 頁)。是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殼7 個外,其餘 部分即難認亦屬贓物。
(五)綜上,前揭物品難認亦屬贓物,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8所扣得之物品部 分,亦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祝文俊於不 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金錢予被告林政全,以供購買贓車 ,再由被告林政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因 認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祝文俊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扣得之物品部分,亦係 與林政全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祝文俊於 不詳時、地,交付不詳金額金錢予林政全,以供購買贓車, 再由林政全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買贓車,因認被告 祝文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云云。
三、被告林政全湯耀盛就附表一編號9 所扣得之物品部分,亦



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湯耀盛提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合法車籍資料予被告林政全,以供變 造贓車車籍,再由林政全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贓車,並 由林政全在其胞姊林月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以砂輪機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贓車之置物箱內引擎 號碼烙碼磨除,並以字碼將合法之車籍資料打印在置物箱內 ,因認被告林政全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湯耀盛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 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機車車架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該車架亦屬贓物,惟就該車架原本之所有人(即被害人 )為何?該車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種財產犯罪之客體, 而屬贓物等節,公訴意旨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衡諸實務上車輛零件因事故、報廢而流通,亦在所多有,本 院無從認定上開車架亦屬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林政全、祝文 俊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二)就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重型機車1台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該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簡OO遭竊之贓物,惟查被害人簡 OO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檢視該些贓物,發現懸掛車牌537- LBN的紅白色重機,外觀及型式與伊失竊之重機687-HWU相符 ,但是伊不確定該輛機車就是伊失竊的機車,因為整個車籍 資料都已經遭人改造過了等語(警卷第132 頁),是被害人 簡OO顯無法指認該台重型機車是否為其失竊之贓物;參以 該重型機車車架上之車身號碼,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亦無變造痕跡,有101 年4 月13日函附之勘



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 第108 頁反面、警卷第181 頁)。本院就此部分依公訴人所 提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車架亦屬贓物,自難遽認被告林政全祝文俊就此部分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查上開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係林政全自行 向綽號「小六」之不詳男子購入後,再向被告祝文俊購得合 法車籍資料而加以變造,並置於其胞姐林月華前揭明衙路住 處等節,已據證人兼被告林政全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警卷第 10至15頁),並有前揭101年2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卷第88至92頁 ),業如前述。是上開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重型機 車等贓物既均由林政全單獨購入,亦由其單獨處分,而與如 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贓物之最終買受、持有人為 祝文俊等情不同,足見上開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重 型機車等贓物之買主確僅林政全1 人,被告祝文俊則僅有提 供合法車籍資料以供變造之行為,則被告祝文俊所涉及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自僅及於變造引擎號碼等變造準私 文書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即難遽認被告祝文俊亦 共同涉有故買贓物之犯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所示重型機車1台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該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柳OO遭竊之贓物,惟查被害人柳 OO於警詢中係證稱:經伊檢視該些贓物,發現懸掛車牌39 2-QJN 的紫色輕機,外觀及型式與伊失竊之輕機591-QJJ 相 符,但是伊不確定該輛機車就是伊失竊的機車,因為整個車 籍資料都已經遭人改造過了等語(警卷第137 頁),是被害 人柳OO顯無法指認該台重型機車是否為其失竊之贓物。本 院就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上開車架亦屬贓物 ,自難遽認被告林政全湯耀盛就此部分涉有故買贓物之犯 嫌。
(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湯耀盛提供被告林政全合法車籍資料, 而為被告林政全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其係以被告湯耀盛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林政全, 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而取得該車牌之合法車籍等為 論據。訊據被告湯耀盛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犯 行,辯稱:當時林政全跟伊拿證件辦手機,後來林政全看伊 的車很爛,就把這台392-QJN 登記在伊的名下,伊說不用, 伊對該車有遭變更車號等情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林政全 係自行上網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而取得車牌號碼00



0-000 機車之車籍資料,僅其於過戶時將該車車籍登記於被 告湯耀盛名下乙節,業據被告兼證人林政全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湯耀盛不是贓車改造變造集團的成員,他也不知道伊 在從事改造變造贓車;392-QJN 這台車會登記在湯耀盛名下 ,是因為伊有買來想送他,將這台車登記在他名下後,再跟 他說要送他一台50C.C.的機車,但他說不要,伊就將該車牽 去賣掉等語明確(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 即該車前任車主蔡德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網路上賣 車給林政全林政全跟伊說要買,到伊公司看車,因為伊比 較忙,就把證件影本給他,叫他自己去辦過戶等語相符(本 院訴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是林政全既係自行取得該 車之合法車籍,被告湯耀盛不過出名代為機車過戶移轉登記 ,本案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湯耀盛明知林政全係取得車籍作為 變造引擎號碼之用,而仍參與其犯行,本案自難僅因該車車 籍曾登記於被告湯耀盛名下,即遽認其與被告林政全具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同涉有變造準私文書之 犯嫌。
肆、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政全祝文俊湯耀盛有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照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號│查獲之物品名稱及數量│遭變造處所 │查扣地點 │鑑識報│遺失機車之被│備註 │
│ │ │ │ │告編號│害人、車號、│ │
│ │ │ │ │ │廠牌、遺失時│ │
│ │ │ │ │ │間 │ │
├──┼──────────┼──────────┼──────┼───┼──────┼──────┤
│ 1 │車殼7塊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OO區│1 │楊O │ │
│ │ │1.前斜板左側下端有重│OO路2段 │ ├──────┤ │
│ │ │ 覆打印痕跡 │36-1號(OO│ │(懸掛車牌 │ │
│ │ │2.前斜板後蓋(置物箱│車業) │ │500-LOO) │ │
│ │ │ )外側「-3355」上 │ │ ├──────┤ │
│ │ │ 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廠牌:山葉 │ │
│ │ │3.腳踏墊上第一個「E │ │ ├──────┤ │
│ │ │ 」前端及下端均有重│ │ │100年12月25 │ │
│ │ │ 覆打印痕跡 │ │ │日 │ │
│ │ │4.左側板上「E3E5E」 │ │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5.右側板"GTR"標記下 │ │ │ │ │
│ │ │ 方「-335532」下端 │ │ │ │ │
│ │ │ 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6.左側板"GTR"標記下 │ │ │ │ │
│ │ │ 方下端有重覆打印痕│ │ │ │ │
│ │ │ 跡 │ │ │ │ │
│ │ │7.座墊置物箱內側前端│ │ │ │ │
│ │ │ 上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 │ │
│ ├──────────┼──────────┼──────┼───┼──────┼──────┤
│ │引擎1具、機車車架1具│引擎上之原引擎號碼「│ │1 │ │引擎1個及機 │
│ │ │E3E5E-335527」遭變造│ │ │ │車車架1具部 │
│ │ │為「E3E5E-335532」 │ │ │ │分,則無證據│
│ │ │ │ │ │ │證明為贓物。│
├──┼──────────┼──────────┼──────┼───┼──────┼──────┤
│ 2 │車殼5塊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新北市OO區│2 │林OO │ │
│ │ │1.座墊下方後端「 │OO路2段 │ ├──────┤ │
│ │ │ 445682」左端有重覆│36-1號(OO│ │(懸掛車牌 │ │
│ │ │ 打印痕跡 │車業) │ │765-HOO) │ │
│ │ │2.座墊下方置物箱上緣│ │ ├──────┤ │
│ │ │ 下端有重覆打印痕跡│ │ │廠牌:山葉 │ │
│ │ │3.車把前蓋左側上緣「│ │ ├──────┤ │
│ │ │ E3B8E44」下端有重 │ │ │100年12月15 │ │
│ │ │ 覆打印痕跡 │ │ │日 │ │
│ │ │鑑識結果:顯現其他引│ │ │ │ │




│ │ │擎號碼「E3B8E500772 │ │ │ │ │
│ │ │」,為「765-HWW」號 │ │ │ │ │
│ │ │失竊重機車所有 │ │ │ │ │
├──┼──────────┼──────────┼──────┼───┼──────┼──────┤
│ 3 │車架1個 │車架之原車身號碼 │新北市OO區│3 │無 │扣案之車架1 │
│ │ │*RKRSE4640BA547688* │OO路2段 │ │ │個,並無證據│
│ │ │,遭變造為 │36-1號(日亞│ │ │證明屬贓物 │
│ │ │*RKRSE4640BA540288* │車業) │ │ │廠牌不詳 │
├──┼──────────┼──────────┼──────┼───┼──────┼──────┤
│ 4 │機車(廠牌:山葉、黑│車內引擎之原引擎號碼│新北市OO區│6 │黃OO │該重型機車其│
│ │色)內之引擎一個 │「E3E5E-39072*」,遭│OO路2段 │ ├──────┤餘部分,則無│
│ │ │變造為「E3E5E-391250│36-1號(OO│ │(懸掛車牌 │證據證明為贓│
│ │ │」,僅「E3E5E-390723│車業) │ │262-HOO) │物 │
│ │ │」之引擎號碼有失竊紀│ │ ├──────┤ │
│ │ │錄,且為「262-HWY」 │ │ │廠牌:山葉 │ │
│ │ │號失竊重型機車所有 │ │ ├──────┤ │
│ │ │ │ │ │101年2月1日 │ │
│ │ ├──────────┤ │ │ │ │
│ │ │車殼上之引擎號碼: │ │ │ │ │
│ │ │1.車把前蓋右側「-」 │ │ │ │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