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檔案,是王徐穎告訴伊要做企 業貸款用,是賴彥銘指示伊叫江芝宇繕打這些資料的,伊 知道要去貸款用,但蔡瑞珍、呂美娥這兩件伊都沒有拿到 錢,因王徐穎告訴伊銀行沒有通過,證件伊有看到賴彥銘 拿給王徐穎,但這只是部分證件做完了,在職證明、存款 證明多樣沒做,伊只有做權狀及身分證等語,核與證人江 芝宇於警詢、偵訊證述:呂美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伊有做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警詢中 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 駕照等證件偽造等語(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 呂美娥指訴、安泰銀行○○鮑慧韻、呂家均、陳寬鴻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許振昌之陳 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復有簡清福、盧正義名片、被害 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之相關資料、監 聽譯文、附表一編號(三)呂美娥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資佐 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呂美娥證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號、 000 巷0 、0 、0 、0 號及000 巷00弄0 、0 、0 、0 、 00、00號房屋地下層土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 地建物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也沒有委託他人,亦無在安泰 銀行開戶,當時由00○○廖雪芬仲介人員幫伊處理出租, 聽廖雪芬說因簡清福及盧正義的公司要審核,有將伊的身 分證影本及權狀影本傳真給簡清福及盧建雄,但有將伊的 身分證號塗掉並在權狀關防章上蓋滿00○○房屋的印等語 (詳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準此,呂美娥並未將相 關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
2.安泰銀行○○呂家均證述:呂美娥貸款金額為2400萬元, 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所得清單、存摺往來資料及相關財物證明,本件之所以會 讓自稱呂美娥之人審核通過,因伊有跟她確認雙證件,也 確保證件與本人相符,另外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 書,所以沒有懷疑,銀行於97年6 月25日撥款至呂美娥帳 戶內等語(詳附表三編號3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實有人 冒呂美娥之名義持偽造之呂美娥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所得清單資料、華南銀行樹林○○存摺正本向 安泰銀行貸款2400萬元成功。
3.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呂美娥的身分證、汽車
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 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 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亦自陳有指示江芝宇繕打 呂美娥上開資料,並做身分證與權狀,亦知係貸款用,已 如前述,且由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分別於(1 )97年5 月20日16時56分32秒撥打張慶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2 )97年 5 月20日16時57分56秒撥打闕姓男子(B )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三),被告 與張慶文討論呂美娥○○路房屋額度是2000到2800,先叫 他人去估價並討論戶籍謄本乙事,被告並隨即打電話確認 呂美娥之戶籍謄本是否已申請,顯非係個人幫忙申請戶籍 謄本,而係居於指揮他人地位,指揮他人申請呂美娥戶籍 謄本,可知被告確實實際參與偽造上開呂美娥證件之犯行 。
4.綜上,本案呂美娥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號、000 巷0 、0 、0 、 0 號及000 巷00弄0 、0 、0 、0 、00、00號房屋地下層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 呂美娥名義之人持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2400萬元貸款成功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查證人江芝宇證述係為被告所聘雇,呂美娥的身分證、汽 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 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陳有指示江芝宇繕打呂美 娥上開資料,亦知係貸款用,只有做權狀及身分證等語, 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與張慶文討論呂美娥○○路房屋 額度是2000到2800,並叫他人去估價並討論戶籍謄本乙事 ,被告並隨即打電話確認呂美娥之戶籍謄本是否已申請, 顯非係個人幫忙申請戶籍謄本,而係居於指揮他人地位, 指揮他人申請呂美娥戶籍謄本,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呂美 娥名義向銀行詐貸之行為之進行與共犯已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 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四)林正德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行, 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被告與賴彥銘、江芝宇分別於97年6 月5 日16時14 分9 秒、97年6 月6 日14時46分9 秒間之監聽譯文,該內容 足以證明賴彥銘確實與被告討論過林正德這個個案,但林正 德謄本已經由賴彥銘自行黏貼製作完畢,並且要求被告將林 正德的相關資料還給賴彥銘,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 另被告打給江芝宇的電話內容就是指示江芝宇要把賴彥銘製 作之謄本修改好交還給賴彥銘;另辯稱本案根本無偽造之正 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一)上開事實欄一(四)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伊請江芝宇偽造證件、土地權狀,由賴彥銘購買空 白身分證、權狀。林正德遭冒貸之證件會在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主機內係當時賴彥銘向伊說要幫人做貸款, 因為地主本身條件不好,要請外表條件好的人幫他做貸款 ,可以提高銀行的額度,賴彥銘將林正德權狀及身分證影 印資料,說要請人幫他做一套正本,伊就請江芝宇做,伊 再把江芝宇的資料拿給賴彥銘,就林正德部分伊賺了11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江芝宇於警詢、偵訊證述:林正德身 分證、駕照伊都有做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警 詢中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偽造等語(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與被 害人林正德及其哥哥林正豪指訴、被冒名承租之徐一群陳 述、大眾銀行○○吳函奇、林俊光於警詢、劉葛光偵訊及 莊琇雅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復有至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之男子照片、被害人遭冒貸如附表二編號 (四)林正德部分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四)林正德 部分等資料、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附表三 編號4證據出處欄),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林正德證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土 地建物係伊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 ,房子有出租過,因承租人徐一群要申請電子公司營業執 照,所以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當時伊哥哥 林正豪有影印給他等語(詳附表三編號4 證據出處欄), 準此,林正德並未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
2.大眾銀行○○莊琇雅證述:林正德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 貸款時提供之證件有身分證、駕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所得清單、在職證明,伊有依據銀行規定審核證件,再由
貸款人拿權狀正本予本行,再由本行特約代書至地政事務 所設定抵押權,權狀正本伊無法辨識真偽,只要地政事務 所設定抵押權後,伊就認為沒有問題,銀行於97年6 月27 日撥款至林正德帳戶內,同日由偽冒林正德名義之人提領 ,是領現金等語(詳附表三編號4 證據出處欄),足認確 實有人冒林正德之名義持偽造之林正德身分證、駕照、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所得清單資料、在職證明正本向大眾銀 行貸款1000萬元成功。
3.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林正德的身分證、汽車 駕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 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 造,而被告亦自陳賴彥銘拿權狀、身分證影印資料請被告 做一套正本,被告就請江芝宇做,被告再把將芝宇做好的 資料拿給賴彥銘,被告就林正德部分賺了110 萬元,已如 前述,且觀諸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分別於(1 )97年6 月5 日16時14分9 秒撥打賴彥銘(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2 )97年 6 月6 日14時46分9 秒撥打江芝宇(B )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 通訊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四),足認林正 德之戶籍謄本係在賴彥銘處,賴彥銘係向被告要除了林正 德戶籍謄本以外之資料,而被告指示江芝宇修改林正德之 資料時,江芝宇係問被告「要改哪一張?」,顯見被告處 存有偽造之林正德多件資料,並負責修正偽造之林正德資 料,可知被告確實實際參與偽造上開林正德證件之犯行, 並就林正德冒貸部分之貸款金額分得110 萬元之對價。 4.綜上,本案林正德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上開坐落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林正德名義之人持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貸款成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查證人江芝宇證述係為被告所聘雇,林正德的身分證、汽 車駕照、土地所有權狀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 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偽造,而被告自陳請江芝宇做權狀及身分 證正本,伊再把將芝宇的資料拿給賴彥銘,就林正德部分 伊賺了110 萬元,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處存有偽造之 林正德多件資料,並負責修正偽造之林正德資料一節,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冒林正德名義向銀行詐貸之行為之進行與 共犯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事實欄一(五)張德昌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 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就被告與王徐穎97年5 月19日15時3 分之監聽譯文 ,雖王徐穎曾電話告知張德昌案件,因利潤微薄談判破裂, 未與合作,且張德昌部分銀行並沒有審核通過該貸款,在此 情況下,縱使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根本無從著 手去做他要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告沒有製作身份證正本,另 扣案之張德昌○○機構開業執照可能為依照正本拍照或掃瞄 存檔,縱係偽造亦非被告指示江芝宇所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
(一)上開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業據江芝宇警詢、偵訊中 陳述:警方於臺北市○○區○○街查扣之偽造張德昌○○ 機構開業執照1 張,是黃震的,他要伊套印後給他。經提 示張德昌身分證影本、○○證書、○○機構開業執照、臺 灣企銀封面影本,除了存褶封面以外,其他都是伊偽造的 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張德昌 伊是當人頭,關於警方於9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 ○街00號0 樓000 室,扣押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主 機內查獲以伊本人相片所偽造之張德昌身分證是假冒其身 分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用,有向銀行送件,但後來 因事件爆發就沒有再做後續的動作,身分證是伊請黃震製 作的,伊有拿到偽造的正本。另警方於同處扣押光碟片查 獲以伊本人相片所偽造之張德昌之○○機構開業執照及○ ○證書,係是要假冒張德昌身分,做為貸款證件所用,伊 請黃震製作的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徐穎於警詢中陳述:除 了這5件辦好的,另外沒有辦好部分伊記得還有張德昌核 貸沒有成功,張德昌的房屋冒貸案是吳嘉鴻擔任人頭。伊 於97年5月請莫深隆查詢張德昌帳戶號碼,因為張慶文要 偽造張德昌存摺資料向銀行冒貸,所以要伊查詢張德昌資 料等語及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等證件偽造(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 張德昌指訴、○○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市不動產分 公司○○○○○○吳淑芬之陳述、莫深隆警詢、偵訊之陳 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符,復有渣打銀行101年5月22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德昌申貸案相
關資料彙整檔、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身分證、駕駛 執照、臺灣企銀存摺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市○○段○○○○段000000000○號)、桃園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機 構開業執照及○○證書(均影本)、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 可稽(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張德昌證述:○○市○○路000 號房屋土地建物係伊 所有,伊沒有用上開土地建物向銀行申請貸款,97年間房 子有委託仲介出租過,僅將土地建物權狀交給仲介過,伊 雖有在台企銀開戶,但伊的存摺封面與提示之存摺影本不 同,而且伊的開業執照很久了,紙張都爛了,不可能印的 這麼完整(詳附表三編號5 證據出處欄),準此,張德昌 並未將相關之身分證、駕照、○○證書及○○機構開業執 照正本交付他人,且依張德昌所述其所有之○○機構開業 執照因時間已久紙張都爛了的客觀情狀,倘以該正本再影 印、拍照或掃瞄後所得之物,絕無可能完整,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扣案之偽造張德昌○○機構開業執照正本,不僅紙 張完整新穎,且與渣打銀行上開函送之張德昌○○機構開 業執照影本內容相符(院三卷第7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2.依上開渣打銀行101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內容可知,確實有人冒張德昌之名義持 偽造之張德昌身分證、駕照、○○證書及○○機構開業執 照、臺灣企銀存摺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 3.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張德昌的身分證、○○ 證書、○○機構開業執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 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 等證件偽造,上開身分證、○○機構開業執照及○○證書 由同案被告吳嘉鴻請黃震製作,是為假冒張德昌名義貸款 證件所用,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A )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徐穎(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1 )97年5 月19日15時3 分 1 1 秒、(2 )97年6 月4 日16時10分3 秒、(3 )97年 6 月4 日18時12分58秒之通訊電話內容(通訊內容詳附件 五),顯示王徐穎於97年5 月19日15時3 分與被告之通話 談及張德昌的資料後,嗣後被告又於97年6 月4 日16時10 分3 秒、97年6 月4 日18時12分58秒接續與王徐穎通電話
,與王徐穎討論貸款之金額最低800 等事宜,可知被告確 實實際參與偽造上開張德昌證件之犯行。
4.綜上,本案張德昌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證書、 ○○機構開業執照正本確屬被告共同偽造,並業經冒張德 昌名義之人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查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張德昌的身分證、○○ 證書、○○機構開業執照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 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 等證件偽造,上開○○機構開業執照及○○證書由同案被 告吳嘉鴻請被告製作,係為假冒張德昌名義貸款證件所用 ,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徐穎討論張德昌 之貸款金額可以拉至多少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張德 昌名義向銀行詐貸之行為之進行與共犯已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 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事實欄一(六)連美月部分: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行, 辯稱:因利潤分配無法配合,伊未有偽造行為;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就被告與江芝宇97年5 月19日13時10分53秒之監聽 譯文,是黃震指示江芝宇要去申請戶籍,申請方式也是找闕 姓男子代為申請;就被告與王徐穎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 秒之監聽譯文,係王徐穎請黃震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且連美 月部分銀行並沒有審核通過該貸款,在此情況下,縱使被告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根本無從著手去做他要實施的 犯罪行為,被告沒有製作身份證正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
(一)上開事實欄一(六)犯罪事實,業據江芝宇偵訊中陳述: 連美月之身分證、駕照是黃震與賴彥銘叫伊做的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偵訊中陳述:連美月是伊老婆 王徐穎當人頭,身分證檔案的照片是王徐穎的照片等語; 及同案被告王徐穎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連美月 的案件是伊當人頭,警方於97年7 月3 日在臺北市○○區 ○○街00號0 樓000 室,扣押HP PAVILION A6220TW 電腦 主機內查獲以伊本人相片所偽造之連美月身分證,是伊請 黃震製作的偽造身分證,就連美月部分伊承認犯罪,但提
供銀行的連美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係向連美月騙來 的影本,伊向黃震拿文件有大張、小張,大張指的是土地 及建物權狀等語及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被告負責所有權 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 與國泰世華銀行○○陳怡吟偵訊之陳述本案犯案之情節相 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1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切結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連美月之身份證、駕照 影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連美月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監聽譯文等資料在 卷可稽(上開證據詳附表三編號6 證據出處欄),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1日國世板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內容可知,確實有人冒連美月之名義持偽造之連 美月身分證、駕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 書、連美月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3 仟萬元。
2.況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連美月的身分證、駕照 是其做的,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 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上開身分證 、駕照由同案被告王徐穎請黃震製作,為假冒連美月名義 貸款證件所用,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A )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1 )江芝宇(B )持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於97年5 月19日13時10分53秒之通訊電 話內容;(2 )王徐穎(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於97年6 月4 日20時51分18秒之通訊電話內容(通訊 內容詳附件六),顯示黃震早於97年5 月19日即指示江芝 宇製作申請連美月資料的事宜,且王徐穎向黃震問及連美 月的資料是否已好,並談及在還沒拿到小張正本前不敢向 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與黃震約好要拿小張的正本等事宜 ,倘若被告未偽造連美月的證件,王徐穎又何需向被告約 好要拿小張證件正本?可知被告確實實際參與偽造上開連 美月證件之犯行。
3.綜上,本案連美月之偽造身分證、汽車駕照正本確屬被告 共同偽造,並業經冒連美月名義之人持向渣打銀行申請貸 款3 仟萬元,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查證人江芝宇證述係被告所聘雇,連美月的身分證、駕照
是其所做,同案被告王徐穎、吳嘉鴻亦陳述詐欺集團成員 的分工,被告負責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上開身分證 、駕照由同案被告王徐穎請被告製作,係為假冒連美月名 義貸款證件所用,監聽譯文內容亦證實被告與同案被告王 徐穎談論連美月的資料是否做好及要向被告拿連美月小張 正本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冒連美月名義向銀行詐貸之 行為之進行與共犯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院三卷第37、38頁、156 頁反面、174 頁),核與證人 江芝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高雄偵字卷三第238 至241 頁、偵字卷六第330 至334 頁)、同案被告張秀寶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高雄偵字卷七第346 至348 、389 至390 頁 )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科通 知」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院二卷第187 頁、院三卷第38、174 頁),核與同 案被告張秀寶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板橋偵字 卷第5 至7 頁、高雄偵字卷一第19至20頁),並與證人即 台北縣○○監理站(改制後為新北市○○監理站)○○○ ○廖素珍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板橋偵字卷第9 頁),復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偽造洪文利身分證影本、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板橋偵字卷第2 、15至18、49 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又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 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 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秀寶行使洪文利變造身分證係於97年2 月27日,在前開修正公布戶籍法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 開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無涉。
九、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 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 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 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 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公印或公印 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 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 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 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國 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 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 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 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再本案 事實欄一(二)、(三)、(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多功能櫃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多功能櫃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其形式既為橢圓形,並 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且字體 則為楷體,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不同,自非屬公印 文,而僅為一般之印文。
(二)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在職證明、○○證 書、○○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 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偽造上開身分證 上「內政部印」、○○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 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上之公印文。至○○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機 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屬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印文。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另附表一編號( 一) 至 (四)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客觀 上足以產生該文書資料係掌理民眾財稅資料之公務員,基 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均應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 公文書。至附表一編號(三)、( 五) 、(六)偽造之呂 美娥華南銀行存摺、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連美月臺灣銀 行存摺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 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依 97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 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 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 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事 實欄一(一)至(四)、(六)部分行使偽造身分證分別 係於97年5 月29日(蔡瑞珍部分)、同年6 月5 日(謝明 仁部分)、同年6 月13日(呂美娥部分)、同年6 月20日 (林正德部分)、同年6 月19日(連美月部分),戶籍法 公布生效之後,其所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論處。另戶籍法 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 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 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事實欄一(五)行使偽造身分證係 於97年5 月27日(張德昌部分),在前開修正公佈戶籍法 生效之前,其所為自與前開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無涉,附此 敘明。
(三)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核被告黃震所為,1.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身分證正本,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被告偽造各該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均 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2.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駕駛執照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 文罪,被告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3.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4.又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 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公文書,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5.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在職 證明書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於上述特種文書之行為, 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6.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7.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呂 美娥華南銀行存摺正本,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各式申請表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 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9.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表單、文書, 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 行使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印文、 公印文之目的,係為分別向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 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 偽造印文、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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