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 條│額下限為銀元1 │罰金數額下限為│ │ │ │
│第1 項之│元以上,並以銀│新臺幣1 千元以│ │ │ │
│規定) │元1 元計算之(│上,並以百元計│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算之。 │ │ │ │
│ │準條例第1 條前│ │ │ │ │
│ │段規定:依法律│ │ │ │ │
│ │應處罰金、罰鍰│ │ │ │ │
│ │者,就其原定數│ │ │ │ │
│ │額得提高為2 倍│ │ │ │ │
│ │至10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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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之2 第1 │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項、第33│刑、拘役或1 萬│刑、拘役或新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條第5 款│元以下罰金」,│幣3 萬元以下罰│ │ │ │
│ │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 │ │ │
│ │銀元1 元以上,│下限為新臺幣1 │ │ │ │
│ │並以銀元1 元計│千元以上,並以│ │ │ │
│ │算之。 │百元計算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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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刑法第2 │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條第1 項│ │
│ │一罪論。但得加│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前段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人之物等犯行,如依舊法連│ │ │
│ │一。 │ │續犯規定,均係以一罪論,│ │ │
│ │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 │
│ │ │ │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 │ │
│ │ │ │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 │ │
│ │ │ │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 │ │
│ │ │ │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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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 │舊法 │
│段 │或結果之行為犯│ │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 項│ │
│ │他罪名者,從一│ │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 │ │
│ │重處斷。 │ │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 │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 │ │
│ │ │ │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犯連│ │ │
│ │ │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 │ │
│ │ │ │欺取財、詐欺得利、連續以│ │ │
│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 │ │
│ │ │ │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 │
│ │ │ │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 │ │
│ │ │ │,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 │ │
│ │ │ │上開4 項犯行應數罪併罰,│ │ │
│ │ │ │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 │ │
│ │ │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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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之效果必減│刑法第2 │舊法 │
│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其刑,新法改為得減其刑,│條第1 項│ │
│ │,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前段 │ │
│ │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利。 │ │ │
│ │依其規定。 │,依其規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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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