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64號
KSDM,95,訴,296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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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務及支出相關費用,即難謂其向告訴人所募得之資金均 未使用於本件投資案,且本件博達通公司未能成立及中鋼公 司未能與長欣公司定立交貨合約,股東退股及本件礦區執照 未能展延,亦為其相關之原因,難認告訴人所投資之股金未 能回收獲利確係被告惡意倒閉所致。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募 集資金之始,確意在供籌辦龍鳳池礦區之投資案使用,本件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招募投資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首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綜上,被告所涉之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犯嫌,均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有單純一罪及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育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告訴人戊○○交付予乙○○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發票人│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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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15日│UA0000000 │聯邦商業│陳麗芬│壹佰萬元 │
├──┼──────┼─────┤銀行高雄│ ├──────┤




│2 │93年12月25日│UA0000000 │分行。 │ │壹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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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 月10日│UA0000000 │ │ │壹佰萬元 │
├──┼──────┼─────┤ │ ├──────┤
│4 │94年1 月30日│UA0000000 │ │ │壹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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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