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玲雅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廖峯正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陳孫錦秀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劉文村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呂慶雄
楊享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蔡榮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楊正勇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蘇文助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林美江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蘇福松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侯寬信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江哲銘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王舜美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王堯弘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王漢平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李開善
張蔡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吳聰能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顏榮甫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蘇秋燕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辛建賢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355號、98年度偵字第21991號、99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共同犯背信罪,均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六至十所載之刑(含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蘇秋燕共同犯背信罪,均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十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所載之刑(含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蘇福松、王漢平、李開善共同犯背信罪,均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二十二、二十三所載之刑(含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秋燕筆記本壹本、九十六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九十七年簽單資料壹冊(含匯款單),均沒收之。
余玲雅、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王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蘇秋燕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吳聰能、顏榮甫、辛建賢無罪。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縣路竹鄉○○路0000號「高苑科技大學」(前身 為民國75年創建籌設之「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80年更 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並於87年8 月、94年8 月 ,先後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高苑科技大學」)係於 77年間由余陳月瑛(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余玲雅(係余陳月瑛之女兒)、林邦勝(係余玲雅之配 偶,未據起訴)、陳孫錦秀、林錦郎、蔡榮二、楊正勇、蘇 文助、蘇福松、侯寬信、王舜美、王堯弘、王再福(通緝中 ,嗣日後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開善、何金山(已歿) 、洪寶帶(已歿)等49位捐助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設立 目的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教育法令辦理學校,並謀其建全 發展,係公益性質之法人,並置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 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 之規定,並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不得兼任校長 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另置校長一人,依據法令綜理校務, 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余玲雅、余陳月瑛、陳孫錦秀、劉文村 、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 美江、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堯弘、張蔡秀蘭、何金 山、顏聰興(已歿)、林邦勝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高苑科 技大學之董事(長),於任職董事期間,為由高苑科技大學 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董事職務,係受高苑科技大學委託 處理董事會事務之人;廖峯正由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選聘擔 任校長(自78年8 月至99年6 月),係受高苑科技大學委託 綜理學校事務之人;蘇秋燕係高苑科技大學總務處保管組職 員兼任董事會助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會秘書),並依據董 事會、校長之指示分別處理董事會相關事務、學校行政相關 事務;王漢平則係捐助人洪寶帶之孫,於92年11月間因洪寶 帶過世而繼承取得其捐助資金所佔高苑科技大學15席董事比 例之「董事席次股權」。余玲雅、余陳月瑛、廖峯正、陳孫 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楊正勇 、蘇文助、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銘、王舜美、王 堯弘、王漢平、王再福、李開善、張蔡秀蘭、何金山、顏聰 興(起訴書誤認此部分行為人係顏榮甫,顏榮甫無罪部分詳 後述)、林邦勝等24人(以下合稱余玲雅等24人),共同約 定以捐助資金所佔高苑科技大學15席董事比例計算「董事席 次股權」(以下簡稱「股權」),各自對高苑科技大學享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權(此約定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各
董事、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持有股權比例詳如附表三所載) ,並於96年2 月(違反代辦費應存入專戶規定之時點)起至 97年3 月止,與明知上開股權約定之蘇秋燕(與上開余玲雅 等24人合稱余玲雅等2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多次共同違背校長、董事之 任務,分別為下列致生高苑科技大學損害之行為:㈠、余玲雅等25人明知私立學校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非屬營 利組織,其財產均屬法人所有,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 捐助人之間不發生合夥關係,更無公司共有關係(即持有股 份關係),就私立學校之財產應由董事會以達成學校設立目 的加以管理運用,不得將私立學校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分配予 捐助人,故97年1 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即規定: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 ,應撥充學校基金。」(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後移至該法 第46條第1 項,並修正文字為:「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 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 基金運用。」),揭明私立大學所有收入,應悉數用於校務 支出使用,所餘款項應撥充學校基金,不得視作盈餘予以分 配之旨,竟無視上開規範,就高苑科技大學將學生宿舍之1 樓、地下室出租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上開兩公 司經營美食街及福利社所收取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萬 餘元之租金,共同約定以附表三所示股權比例發放美食街、 福利社場地租金予附表三所示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領 取,並推由陳孫錦秀統籌控管租金收入情形,再由陳孫錦秀 指示蘇秋燕,於96年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 、97年2 月、97年3 月,按月提領90萬元,依附表三所示股 權比例,發放分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 金予余玲雅等24人,廖峯正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 總務處及其下出納組、會計室等相關學校單位將上開美食街 、福利社場地租金納入學校收入,以作為校務使用,余玲雅 、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蔡榮二、 王堯弘、張蔡秀蘭、顏聰興斯時身為董事,未本於董事會應 負監督學校財務之責予以糾正,反共同分配領取該等款項, 均違背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致高苑科技大學受有未能將附表 一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擴充校產而減少收入,且無 法將該租金收入悉數用於校務而有違學校興學宗旨之損害。㈡、另依據教育部訂定之「私立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 事項」第3 條、第6 條規定,代辦費應存入專戶,建立代辦 費用收支明細帳,並專款專用,悉數用於代收之用途,不得
有盈餘分配之情事,並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其他 相關規定監督,依此規範,高苑科技大學應於收妥學生所繳 納之「專車費」、「書籍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費」等 項目之代辦費後,應全數存入設於○○銀行岡山分行戶名「 高苑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處」、帳號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91年10月2 日開戶)之代辦費專用帳戶內,並悉數用於代收 之用途,由廠商檢附請款單、發票向學校請款,經會計室審 核無誤後製作傳票交出納撥付,不得以其他名目予以核銷。 余玲雅等25人復共同約定以附表三所示股權比例,發放分配 附表二所示已支付廠商完畢後之代辦費剩餘款予余玲雅等24 人領取,而於96年2 月前之95年學年度期間,因教育部命高 苑科技大學陳報向學生收取之代辦費項目情形,為隱匿「書 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 辦費,以便將上開項費用支付廠商完畢後之剩餘款用於發放 分派予附表三所示董事、捐助人及股權取得人,即由余玲雅 、廖峯正及何金山商討後,決定將該等代辦費由專戶改存入 私人帳戶,以免會計師查核發現而為教育部知悉,並推由何 金山統籌辦理上開項目代辦費剩餘款發放予附表三所示董事 、股東及股權取得人事宜,於96年2 月間,先由何金山向不 知情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翰 林借用○○公司設於○○○○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係於96年1 月8 日開戶),由劉文村透過不 知情之辛建賢向不知情之林錦良(係辛建賢之舅)借用其設 於○○○○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 於96年2 月1 日開戶),劉文村並轉知辛建賢將該帳戶交付 予何金山使用,另由何金山向不知情之「○○○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王建志取得其設於○○銀行 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係於95年12月21日開戶)後 ,自96年2 月起,高苑科技大學即未依規定將向學生收取之 「書籍費」、「專車費」、「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 之代辦費全數存入上開「高苑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 處」之專款帳戶,由何金山向不知情之出納組組長黃素娟、 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林引玉指示改以「○○○公司」前揭帳 戶作為「專車費代辦費」存入帳戶,以「○○公司」前揭帳 戶作為「書籍代辦費」存入帳戶,以林錦良前揭帳戶作為「 服裝及其他雜項代辦費」存入帳戶,何金山並將上開3 私人 帳戶之存摺交由蘇秋燕保管。嗣於96年7 月、10月、97年1 月間,即由何金山指示蘇秋燕自上開3 帳戶提領代辦費剩餘
款,依附表三所示董事、捐助人、股權取得人所持股權比例 ,發放分配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代辦費剩餘款予余玲雅等24人 ,廖峯正斯時身為校長,未依職責令學校出納組、會計室依 規定辦理,致高苑科技大學未能將「書籍費」、「專車費」 、「服裝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之代辦費全數用於代辦用 途,有違學校興學宗旨,且造成學校收取代辦費用之財務狀 況不明,余玲雅、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 享娣、蔡榮二、王堯弘、張蔡秀蘭、顏聰興斯時身為董事, 未本於董事會應負監督學校財務之責予以糾正,反共同分配 領取該等款項,均違背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致高苑科技大學 受有上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起訴書所引相關證據,被告蔡榮 二、蘇福松、侯寬信、王漢平、張蔡秀蘭、蘇秋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85、90、10 1、105頁、137、171頁、院三卷第21、22、23頁、院五卷第 129 頁),被告余玲雅僅爭執證人林引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 (下稱調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 20頁、院五卷第128 頁),其餘被告廖峯正(見院二卷第40 至47頁、院三卷第20頁)、陳孫錦秀(見院二卷第51頁、院 三卷第20頁)、劉文村(見院二卷第141 至146 頁)、林錦 郎(見院二卷第150 至159 頁)、呂慶雄(見院二卷第160 至165 頁、院五卷第129 頁)、楊享娣(見院二卷第160 至 165 頁、院五卷129 頁)、楊正勇(見院二卷第150 至159 頁、院五卷第129 頁)、蘇文助(見院二卷第195 至197 頁 、院四卷第234 頁)、林美江(惟就江哲銘、吳聰能之供述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3 至第127 頁、院三卷第 21頁)、江哲銘(見院二卷第96至99頁)、王舜美(見院二 卷第40至47頁、院五卷第129 頁)、王堯弘(見院二卷第15 0 至159 頁、院五卷第129 頁)、李開善(見院三卷第22頁 )均爭執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共 同被告及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之證詞 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部分未經具結。茲就本判 決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蘇秋燕 及證人林引玉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 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 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 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 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 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秋燕於本院審判中關於江哲銘、林錦郎、 楊正勇3 人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均係 「固定」由已故之何金山處理,以及由何金山處理之美食街 、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部分,其就無法確定是否確有發 放之證詞等語,與其於調詢、偵查中未曾提及美食街、福利 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發放有部分係何金山處理之情 ,以及於調詢時明確證稱「(問:在簽單上沒有簽名者,是 否代表款項未領?)不是,那簽單係依據前所提示之扣押物 編號壹-21 之內容所製作,26位捐資人都有將應分配之款項 領走。」等語(見偵二卷第241-1 頁正、反面)不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村於本院否認知悉所收取附表一、二之 款項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以及 對於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內部組成財務監督小組之監督內容 之陳述,均與其於97年5 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你如 何領取高苑科技大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 90萬元及向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所不定時提領之15 0 萬元等分配給你的金額?)那是蘇秋燕利用學校召開董事 會時,以現金裝袋發放給與會所有董事。(提示97.04.08本 處執行搜索高苑科技大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之21影本乙 件,問:該扣押物係蘇秋燕分配學校所有董事及捐資人之紀 錄,其中「出席」、「交通」、「福」、「福利」分別代表 何意? )「出席」就代表出席董事會的出席費、「交通」就 代表出席董事會的交通費、「福」及「福利」指的都是高苑 科技大學按月將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費用90萬元給所 有董事及捐資人支領的金額。」(見偵二卷第447 頁正、反 面)、「(問: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功能編組情形為何?) 該校第6 屆董事以前均無任何功能編組,有關上述福利金統 由董事洪寶帶負責發放事宜,後因洪寶帶過世,就有董事在 第6 屆董事會議上提出要求學校財務透明化,希望學校在相 關校務的收支、福利金的收入與分配、學生代收代辦費用的 收支與盈餘等財務狀況,都能讓董事知道與瞭解,因而成立 財務稽核3 人小組,對上述狀況進行稽核與瞭解。」等語( 見偵二卷第448 頁)不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峯正於本院否認獲領依其所持高苑科技大 學0.2股權分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款 乙節(見院八卷第81頁反面),與其於97年5月27日調詢時 證稱:「(問:董事席次買賣是否合法?)據我所知,私立 學校法並無明文禁止,但教育部曾函文通告各學校禁止學校 董事席次買賣。…(問:你等捐助高苑科技大學或擔任董事 的目的為何?期間有無分配到任何利益或好處?)據我所知 ,捐助學校之目的,除了依照捐助金額比例擔任董事席次外 ,尚可分配一點福利金,此外,尚有董事子女就學、就業等 附加價值,也可以增加個人社會地位及名望,而且捐資成為 董事若超過董事會席次之一半,即可主導學校政策,若是學 校經營良好,董事持有之股權也有增資的可能。(問:請問 你擔任高苑科技大學校長19年期間分配到多少福利金?如何 分配?)據我所知,福利金之分配是不定期的,且依所持有 之股權比例做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400頁正、反面 )不符。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郎雖於本院否認獲領依其所持高苑科技
大學股權比例分配之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代辦費剩餘 款乙節(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惟依其於97年4 月9 日調 詢時供陳:「(問:前述董事席次交易後,是否需要登記或 向董事會核備?)依照規定,原任董事要先辦理請辭並向教 育部核備,事後再辦理董事補選,變更後也要向教育部報告 核備;但是沒有占有董事席次而私下就股權比例交易的,就 只是私下股權買賣而已,無須登記,也不用向教育部報告。 (問:前述董事會股權分配有何用途及好處?)股權私下買 賣轉讓,據我所知這種情形係違規不違法,有時候學校的福 利社如有盈餘,也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偵 一卷第487 頁),已明確陳述學校福利社盈餘有依照股權比 例分配之事實,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助於本院供稱不知所領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之來源、名目,與其於97年5 月28日調詢稱詳細證稱如何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經過 情形及該等款項係來自學校經營福利社或美食街之場地租金 費用、學生收取之代收代辦費用盈餘等語不符(見偵二卷第 551 至552 頁)。
㈥、證人林引玉於100年9月6日於本院審判中關於製作「代辦費 歷年盈餘比較表」後有何人看過及表示意見等節之證詞(見 院六卷第11至20頁),與其在調詢中之歷次陳述(詳後述, 見警一卷第131 至133 頁反面、偵一卷第頁495 至498 頁、 偵二卷第102 至105 頁、第227 至230 頁、第255 至257 頁 )亦有未盡相符之處。
㈦、本院考量被告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蘇秋燕於 前揭接受詢問時,調查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為取供,可 見其於前揭接受詢問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且 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 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 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無動機編 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佐以被告 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蘇秋燕前揭於調查中所 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復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翻異前證部分,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堪認被告廖峯正、劉文村、林錦郎、蘇文助、蘇秋燕, 因距案發時日已久,且有其他被告同為在庭,可能較有串謀 而對其迴護他人之可能,是認其前開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證述 ,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審理中否認之陳 述,已無法再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就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㈧、另考量證人林引玉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時間係於97年4 月9日、97年4月16日、97年4月28日、98年1月16日,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 響,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調查員 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 由調查員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 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被告余玲雅 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引玉於調查員調查時之陳述 有何遭利誘、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調查 筆錄、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 ,佐以證人林引玉既稱:「(問:妳這個案子先前在警詢、 偵查中有多次證述過,先前講的話都實在嗎?當時講的是依 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對,我是依據當時的記憶陳述。」 (見院六卷第20頁),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確實不若 於調查員調查時清晰,是依證人林引玉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 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證人林引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 ,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 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余玲 雅等人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所引相關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 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 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玲雅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未經具 結):「(問:高苑科大有將學校場地租給廠商經營福利社 及美食街,是否知道? 收入如何處理?)我知道,以前是洪 董事經營的,後來由陳孫董事經營,每個月收入約90萬,這 90萬都發給董事,如果有收入就發給董事,如果沒有收入, 就沒發,要看廠商是否可以付得出租金。(問:何人決定可 以把此部分的租金收入發放給全體董事?)應該是董事一致 的想法,好像是私立學校的慣例,他們有去問其他的學校, 其他學校都是這樣做。…(問:高苑科大是否有向學生收代 收代辦費用?)有,主要是書籍、服裝、專車費用,這些錢 都是存到員生消費合作社籌備的帳戶。(問:代收代辦費用 ,是否不定時都領出150 萬供全體董事分配?)是。這是慣 例,大家都認為這樣,從何時開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甚詳(見偵二卷第434 頁),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向被 告余玲雅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余玲雅於審判 中證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當初為何這麼講」、「太久 了,這是4 年前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講錯話,而且剎 那間人家在問,講的也不一定清楚,因為是一下子的事情」 等語(見院七卷第255 頁正、反面),並否認知悉所收取附 表一、二之款項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 餘款,與前揭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不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村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未經具
結):「(問:福利社或美食街的場地租金費用,知道每個 月總收入多少?)每個月我領9 萬元,總收入我不知道多少 。(問:從何時開始領這筆錢?)從我參加董事會開始就有 了,金額不同而已。(問:是誰指示可以領這部分的錢?) 自從我參加董事會後就這樣了,好像是一個慣例。(問:代 收代辦費用的部分,你是否有領取?)我之前有領到錢,有 時突然間會多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代收代辦費,這跟前 面9 萬元租金收入不一樣,這部分是蘇秋燕交給我的,每次 大概都是9 萬,開會的時候就有領,因為我們每個月開會一 次。…(問:代收代辦費的部分,誰同意可以讓董事會領取 ?)這應該是董事長講的,因為要給我們什麼錢,是董事長 在掌控,我們不曉得。」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464 至465 頁),惟證人劉文村嗣於本院否認知悉所收取附表一、二之 款項來源為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並改 證稱:「(問:當時你有提及《指調查局筆錄》廠商繳付給 學校的租金有分配給各個董事及捐資人,你也有收到,是否 記得當時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院七卷第109 頁正、反面),與前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不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村於本院審判時表示不記得美 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是由何人決定可以分配等語(見院七 卷第108 頁反面),亦與其於97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 我們董事會誰在管福利社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 是誰,應該是陳孫錦秀」等語(見偵二卷第464 頁)不符。㈢、本院考量被告余玲雅、劉文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除檢察官漏未令被告余玲雅、劉文村就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 證述部分予以具結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 、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之任意性應 無疑慮。又被告余玲雅、劉文村上開偵查中陳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 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 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 擾,堪認被告余玲雅、劉文村於本院審判時,因有其他被告 同為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對其迴護他人之可能,是認其前 開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 審理中否認之陳述,已無法再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 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就此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本件扣案蘇秋燕筆記本1 本 之內容,係由被告蘇秋燕記載其發放分配附表一所示美食街 、福利社場地租金及附表二所示代辦費剩餘款予被告余玲雅 、廖峯正、陳孫錦秀、劉文村、林錦郎、呂慶雄、楊享娣、 蔡榮二、楊正勇、蘇文助、林美江、蘇福松、侯寬信、江哲 銘、王舜美、王堯弘、王漢平、李開善、張蔡秀蘭及余陳月 瑛、王再福、何金山、顏聰甫(此部分顯係誤載,詳後述) 、林邦勝之紀錄文書,其性質雖非被告蘇秋燕所任高苑科技 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員之業務範圍內所須製作之文書,惟據 被告蘇秋燕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中證稱:「(問:檢 察官剛才所提示筆記本上有記載出席費、交通費與代辦費之 部分,係何人指示你製作的?)這是因為每個董事之間的協 議和默契,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必須記載下來才知道每個 人必須發放多少」等語明確(見院七卷第44頁),堪認此扣 案筆記本之記載內容,係被告蘇秋燕為處理受指示發放分配 美食街、福利社場地租金及代辦費剩餘款予上開被告余玲雅 及余陳月瑛等24人之事務,按其歷次發放時間順序予以不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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