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75號
KSDM,95,訴,2175,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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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8 吋6 支膠筏」誤認為係戊○所有之可能(按戊○之前 所有之膠筏是「6 吋8 根」)。
⒊綜上,被告丁○○於取得上開「8 吋6 支」膠管筏1 年多之 後被颱風打壞,即非無可能。至於被告丁○○曾於86年4 月 2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申報其漁筏於86年3 月12日遺 失,有切結書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92年度訴字 第2500號卷㈠第126-127 頁),距其於85年5 月間買入上開 膠管筏根本不滿1 年乙節,經查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出庭 作證之時間分別在93年2 月5 日、94年3 月8 日,距其於85 年間買入膠管筏及86年間報失的時間已達8 、9 年之久,故 其所述縱有些許誤差而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係記憶模糊所致 ,並與常情相合,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丁○○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詞,係屬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證言 ,非屬適法之證據,尚難論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 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 之犯行,準此,被告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捌、被告丁○○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按:
1、刑法第349 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為限;又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 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 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 助追贓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 參)。
2、又按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依據民法第三章之規定 而作文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此外 ,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之不法利益」分列,可 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上 之利益在內。進者,財產上之權利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非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之「物」,業分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 著有明文。是基於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亦應認「財產上之 權利」並非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



二、承上所述,甲○○○確有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 CTR-KC-0184 漁業執照出賣予被告丁○○,並交付相關證件 全權委由丙○○處理上開漁業執照過戶與被告丁○○之可能 ,已如前述。且另案被告丙○○之判決,亦僅認丙○○明知 戊○已於84年2 月7 日死亡,卻仍以戊○名義為製作買賣契 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船 筏執照過戶登記,故丙○○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亦認無法證明丙○○有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未認定丙○○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參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準此,被告丁○ ○所取得者既非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 被告丁○○能否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即非無疑。三、又依上述甲○○○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即統一編號CTR-KC-0 184 漁業執照出賣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亦只取得漁 業執照而已(戊○之膠管筏部分並未取得,已如上述)。然 而所謂「買入」漁業執照及「取得」漁業執照,依上述並非 被告丁○○實際取得原為戊○名義之漁業執照,而係向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戊○名義之原執照,並申請核發以被告丁○○ 為名義的新照,故被告丁○○所取得者並非「物」,而係向 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的權利或利益」。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所稱之贓「物」,既不包含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在內,則 縱令認被告丁○○之行為應予處罰,亦不能以贓物罪予以相 繩。
四、再則,縱令認被告丁○○除上開漁業執照之外,確有因本次 買賣取得膠管筏1 艘,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戊○所擁有者為 「玻璃纖維船筏」1 艘,而並無「6 吋8 根膠管竹筏」,且 甲○○○係於戊○過世約2 年後,將前開「玻璃纖維船筏」 出售予施天富及翁丁茂;又丁○○所有之「8 吋6 支」膠管 筏,亦非先前戊○所有之「6 吋8 支」膠管筏,已如前述。 職是,被告丁○○所取得之「6 吋8 支」膠管筏亦顯非另案 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膠管筏為贓物 ,縱有因系爭買而而取得膠管筏,亦難成立故買贓物罪。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丁○○於另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依上所述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準此,依罪疑惟輕原則,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玖、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丁○○2 人上開偽證犯行 及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行之真 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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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