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被告癸○○在酒店內工作,店內被查出有未滿18歲之 少女從事性交易,必會為警當場逮捕,並隨案移送,則被 告癸○○對於是否有未滿18歲少女在店內工作,較之廖偉 帆之利害關係更嚴重,廖偉帆既知道少女之年紀,被告癸 ○○在酒店工作,當可從上開各少女之外貌、舉止、談吐 預見上開各少女係18歲未滿之少女一節堪以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 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 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 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 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 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癸○○為 酒店工作人員,係從事色情行業之業者,對於法律明文規 定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須量處更重刑 度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該罪(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刑度高的重罪; 被告癸○○更應以較一般雇主更高之注意義務,詳實核對 附表一所示女子之年齡。且通常未滿18歲女子至前揭場所 ,多為蹺家逃學之人,不欲他人知曉,多有隱匿實際年紀 之情事,被告癸○○如欲避免觸犯刑罰較重之法律,更應 要求小姐提供確實足以證明實際年齡之身分證件,經核對 實際年齡無誤後,再媒介、容留進行性交易始為正途,然 被告癸○○均未提及渠有核對附表一所示少女之身分證件 。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癸○○未親自與服務小姐面試, 惟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並由不詳之店內 幹部負責應徵事項,被告癸○○竟於見稚氣未脫之上開少 女於酒店內服務,既未查問少女實際年齡、或檢視少女之 身分證件,即任由少女在該酒店內從事脫衣秀舞等之猥褻 行為,以收取客人繳納之費用,足徵被告癸○○主觀上存 有縱使上開女子尚未滿18歲,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癸○○對於此節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 癸○○,我不記得我看過他,我真的忘記了,太久了等語 (本院103訴字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10頁),然被告癸
○○負責在外介紹客人去店內消費,則其工作之性質非一 直待在酒店內,故少女未能時常與被告癸○○接觸,且上 開少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其當時年紀僅 13餘歲,而該事為不名譽之事,則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或故意遺忘、不願回憶,而答以不記得看過被告,均 與常情無悖,且上開少女表示:在偵訊檢察官面前所說的 話實在等語,可見其偵訊之陳述為真實,故無從據附表一 編號1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看過癸○○,而為 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店人員面試時沒 有核對我的身分證就雇用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的 年紀等語(本院103訴字卷三第107頁),惟其亦證稱:遇 警察臨檢時要躲起來,酒店有人會喊「大白鯊」,少爺引 導我們未滿18歲的人躲在樓上的小房間等語(本院103訴 字第92號卷三第109頁)。若該少女已滿18歲,未涉及違 法情事,焉須遇到警察臨檢時需躲避,且由酒店人員喊暗 號警示並引導躲藏,可徵酒店知道附表一編號1少女未滿 18歲,該少女前開所為不知道酒店是否知道其年紀之陳述 ,應是因時間久遠(距離案發時間約4年2個月)致記憶模 糊,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認識其他被告,都是 之後才認識的。當時有無認識我真的忘了,我們都是進進 出出,很少長待在酒店,我只認識吳昌佑,其他被告應該 都是最近才認識的等語(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40至 46頁),然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係陳稱:綽號「阿勇」、 「小宇」、「艾倫」、「小鳥」、「阿炮」我有聽過,他 們也都在酒店擔任常董;(提示101他字6524號卷第155頁 至199頁照片,請賴志明翻閱〔其中第169頁為癸○○〕) ...除了辛○○是我的老板,莊月霞、李婕瀅是會計,呂 哲緯是赤馬酒店的負責人,衡孝祖、龔雋胤、鄭保田是少 爺,其他人是常董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1498號第19至 22頁),被告賴志明及癸○○均係由被告辛○○親自應徵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而賴志明於赤馬及龍亨酒店工作將 近1年,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僅認識吳昌佑一人,顯與常 情有違,亦與其偵查中所證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應是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午○○、庚○○、卯○○、戊○○、辰○○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癸○○等語,然龍亨酒店並非一 人酒店,各人均有其應負責之事項,縱使被告午○○、庚 ○○、卯○○、戊○○、辰○○前往酒店時未與被告癸○
○接洽,仍無礙於被告癸○○在龍亨酒店任職之事實,且 卯○○、戊○○、辰○○是否在龍亨酒店工作,與其等之 犯罪是否成立息息相關,所證自有避重就輕之嫌,故無從 據此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8月去臺南工 作,與被告癸○○為同一間酒店的同事,公司安排我與癸 ○○住一個房間,算室友,於99年7、8月認識癸○○後至 99年11月間,癸○○都是在臺南的酒店工作等語(本院10 3訴字第92號卷三第70頁),然其又稱:(問:你所指的 那間酒店是否是「薇閣」?)我忘記名字了。(問:癸○ ○擔任何職務?)因為那個時候我剛接觸這行,所以對他 的職務我也不知道。(問:你們同在一個酒店上班,也住 在一起,癸○○擔任什麼工作有這麼難回答嗎?)因為我 們也要負責打電話叫客人,我剛接觸這個,幾乎看每個都 做一樣的工作。(問:你們每個月薪水怎麼領?)我不知 道薪水怎麼領。(問:你在公司上班是做白工?)我們是 客人給小費才有,沒有固定底薪,我們是少爺,客人有給 小費才有薪水。(問:你們住在一起都沒聊過天?連癸○ ○擔任什麼職務你都不知道?)因為我們各自有女朋友, 在同一間房間的時間很短,我幾乎算通勤,可能下班之後 我就會回高雄,沒有住那邊。偶爾比較累、比較晚下班我 就會回去到那房間睡。我記得我是7月12日生日之後一星 期左右,到印象應該有一個「唐」字的酒店工作。我不知 道癸○○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70 至74頁)。雖證人巳○○證述其那個時候剛接觸這行,於 99年7月12日生日之後始至有一個「唐」字的酒店工作云 云。惟赤馬酒店99年4月至9月之薪資表(訪檯副總)即已 有巳○○擔任助理,領有薪水之記載,此有赤馬酒店99年 4月至9月之薪資表(訪檯副總)附卷可查(見資料卷八第 17、20、24、27、30、32頁),又卷附薇閣酒店之薪資表 ,直至99年10及11月始有證人巳○○之薪資表,此亦有薇 閣酒店99年10月至11月之薪資表(訪檯副總)附卷可佐( 見資料卷八第171、174頁),其所證已與客觀文書證據不 符,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一再閃爍其詞,關於其是否至臺南 薇閣酒店工作,先稱忘記了,後又稱該酒店有一個「唐」 字,一再規避其曾在赤馬及薇閣酒店任職之事;對於其所 謂之同事兼室友癸○○於該有一個「唐」字酒店之工作內 容一再支吾其詞,先稱對他的職務不知道,後稱其等也要 負責打電話,再稱可能我們負責的不一樣,嗣又稱不知道 癸○○做什麼,最後稱我看到的就是跟我做差不多的事情
,前後多所矛盾;且上開事實與證人巳○○是否成立犯罪 亦息息相關,故無從據此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六)證人即被告之國小同學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 年的年後,也就是剛退伍沒多久,在高雄的龍亨酒店結識 了一位酒店的小姐,隔了沒多久,大概5、6月的時候吧, 我跟這位酒店小姐聯絡,她說她在臺南工作,我就跟朋友 去臺南捧場,在臺南唱歌的過程中遇到國小同學癸○○, 他是擔任經理、幹部;被告知道我10月份生日,他有邀約 說因為他會在臺南工作一陣子,問我說可不可以來臺南慶 生,所以當年的10月我有再邀約朋友來臺南,印象中酒店 好像是叫「唐朝」還是叫「唐國」,反正有一個「唐」字 ;(問:不是薇閣嗎?)不是。(問:第一次遇到被告的 月份你是否記得?)大概是5、6月,詳細時間我記得不是 很清楚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61至64頁)。雖 證人即被告之國小同學申○○於99年5、6月間在臺南「唐 朝」或「唐國」酒店巧遇被告癸○○,惟與被告辯解其於 臺南所任職之「薇閣」酒店已有不同,且證人申○○對於 與被告在臺南酒店第一次相遇之月份陳稱:其記得不是很 清楚,故本院尚難以證人模糊之記憶,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且縱使證人申○○於99年5、6月間在臺南之「唐朝 」或「唐國」酒店與被告癸○○相遇1次,仍無礙於被告 癸○○於99年5至8月在龍亨酒店任職之事實。(七)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薪資表, 可以看出來被告癸○○於99年3月至9月間在諸葛亮酒店任 職、領薪水,檢察官卻起訴被告在龍亨酒店工作,不是在 諸葛亮酒店工作,即產生很嚴重疑問云云,惟參諸證人即 共同被告沈忠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諸葛亮酒店的人分到 赤馬酒店去等語(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162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諸葛亮酒店開了3、4個 月後,又開了赤馬酒店,赤馬酒店開了沒多久,諸葛亮酒 店就收了,我被通知這間店沒有了,不能再帶客人去,所 以赤馬、諸葛亮酒店只有短時間重疊等語(見本院101訴 字第793號卷十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帶客人去諸葛亮酒店,印象中這家店 是突然不見等語(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42頁背面 )。再赤馬視聽歌唱會館係於99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 准予名稱變更,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月15日高市府經二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資料卷十四第3頁) ,本案卷內赤馬酒店之薪資表亦自99年1月開始計薪(見 資料卷八第7至30頁),而諸葛亮酒店營業地點高雄市○
○區○○○路00號14樓99年4月1日至6月2日之電費未繳, 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追欠繳電費,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函附99年6 月 電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見資料卷九第8至9頁),堪認諸 葛亮酒店於99年6月間即有欠繳電費之情形,則其於該時 是否有實際營業,即屬有疑;又99年5月至8月諸葛亮酒店 薪資表內另有午○○、戊○○、辰○○、陳俊吉等人之資 料,午○○、戊○○、辰○○均坦承於其等被起訴之案件 有在龍亨酒店任職(見本院102訴字第762號卷一第174 頁 反面、第180頁、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116、120至12 1頁);另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9年1月至8月 在龍亨酒店工作,擔任業績常董,負責介紹客人去店內消 費,每介紹一名客人可分得150元等語(補警三卷第77 頁 ),本案雖無任何龍亨酒店之薪資表扣案,惟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任職「龍亨酒店」期間看過酒 店小姐脫衣陪酒,知道酒店裡面有猥褻的行為等語(本院 103訴92號卷一第58頁背面),且依前揭證人代號0000甲00 00及0000甲0000、己○○、賴志明及未○○等人之證述, 被告癸○○於99年5月至8月間係擔任龍亨酒店常董;龍亨 、諸葛亮、赤馬酒店之負責人均為辛○○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則龍亨酒店之會計人員將被告癸○○等人之薪資, 紀錄在諸葛亮酒店帳冊內,而未就龍亨酒店另立獨立帳冊 ,亦與常情無違,此無礙於被告癸○○於該期間內任職龍 亨酒店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經紀 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600元,經紀人抽100元, 其餘500元是小姐的;經紀人每小時100元之抽成是向我公司
會計支領等語(補警三卷第45頁),又龍亨酒店之收費方式 係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費3,000元,是本件龍亨酒店 之實際負責人辛○○,登記負責人己○○,常董及少爺陳俊 吉、未○○、戊○○、卯○○、辰○○、癸○○等酒店工作 人員,與經紀人廖偉帆、蔡尚興、司機陳冠宇、周育廷、王 釩臻等經紀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少女從事性 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足堪 認定。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雖亦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赤馬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與附表 一所示之赤馬酒店員工間具共犯關係,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癸○○曾在赤馬酒店工作,或知悉該等少女亦在赤馬酒 店從事性交易之情,自無從與赤馬酒店之員工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癸○○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 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 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 律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 等罪,惟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 以論罪科刑。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 刑法第23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該條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龍亨酒店為性交易期間,皆係未滿 18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是核被告 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又被告癸○○媒介後,進而容留該等女子與男客為猥 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龍亨酒店雖有提供「大 S」(性交)、「小S」(口交)之性交服務,然依卷內證據 顯示,尚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女子有何提 供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亦涉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女子性 交之犯行,尚屬誤會。
二、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 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 ,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1、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 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非為集合犯包括一罪, 是否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或是否有接續犯實質一罪, 亦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適用之空間?即應視個案不同情 狀而有差別之認定,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 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 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 益之旨。是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容留、媒介 使附表一所示5位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其對於同一女子 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 以接續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參照)。是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 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 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 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 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 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 只被評價為一罪。本件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地,於其酒店任職期間容留使該等編號所示女子為性交 易,並由酒店收取性交易代價,其主觀意思即為於任職期間 內同時使酒店內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社會通念判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被害人年齡即未滿18歲之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為 本件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為性交易犯行以營利
,戕害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健康,違反法律 規定及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癸 ○○否認其於99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龍亨酒店之犯後態度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其受僱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的 助理,為低階幹部,涉案程度較輕,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負債、無資產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犯罪所媒介、容留女子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 利益之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莊馥榛所有,其中編號8 之Toshiba行動碟1支,雖係供被告莊馥榛等人共同參與經 營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所用之物,然因與被告癸○○任 職之龍亨酒店無關,爰不沒收。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 與本案無關,附表四之扣案帳冊等,雖為本案證據,但非 供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 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 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 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 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 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 知沒收,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判決足資參考)。經查,就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部分,應以被告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行 為,所得向男客收取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再扣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女子每日薪資5,000元。經查,本件龍亨酒店之 收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費3,000元,每位 未成年少女每日工作滿8小時,薪資保5,000元,業如上述 。而每位公關小姐每天工作時間係以8小時計算,每7日可 以休假2日。少女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即換算為480分 鐘,以每節100分鐘計算,並加計休息時間,而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定每人每日可以為各該酒店賺取4節 之營業收入,以每節僅有男客1人3,000元計算,每人每日 可以為各該酒店賺取12,000元(即3,000元×4=12,000) ,再減去少女每日薪資5,000元;是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方式,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時間所換算之天數 ,每滿7日即扣除2日之休假日,每日以7,000計算,而得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代號:0000甲0000任職龍亨酒店期間係99年7月20日起 約2週,扣除休假4日,共計上班10日,每日單純酒店所得 為12,000-5,000=7,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被告在 龍亨酒店之犯罪所得即為7萬元(即7,000×10=70,000, 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均依此計算方式)。是被告癸○ ○如附表一所示之龍亨酒店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 案,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 收原則,各與如附表一所示龍亨酒店部分之行為人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一所示龍亨酒店部 分之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 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 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 、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613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龍亨 酒店部分之行為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 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該等行為人宣示應與被告癸 ○○連帶沒收、抵償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9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行為人(│行為人│
│號│ │易之地點│時間 │ │經紀人及│(酒店│
│ │ │ │ │ │司機) │人員)│
├─┼────────┼────┼──────┼────┼────┼───┤
│ 1│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7月5日起│8萬4,000│經紀人廖│辛○○│
│ │藝名:米妞 │ │至同年7月20 │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6年4月生,13 │ │日止,扣除休│ │機陳冠宇│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假4日,共計 │ │、周育廷│未○○│
│ │詳卷) │ │上班12日。 │ │、王釩臻│賴志明│
│ │ │ │ │ │ │吳秉宗│
│ │ │ │ │ │ │吳昌祐│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20日 │7萬元 │ │辛○○│
│ │ │ │起約2週,扣 │ │ │己○○│
│ │ │ │除休假4日, │ │ │陳俊吉│
│ │ │ │共計上班10日│ │ │卯○○│
│ │ │ │。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
├─┼────────┼────┼──────┼────┼────┼───┤
│ 2│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8月1日起│7萬7,000│經紀人廖│辛○○│
│ │藝名:萱萱 │ │至同年8月中 │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4年11月生,14│ │旬某日止,扣│ │機陳冠宇│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除休假4日, │ │ │未○○│
│ │詳卷) │ │共計上班11日│ │ │賴志明│
│ │ │ │。 │ │ │吳昌祐│
│ │ │ │ │ │ │吳秉宗│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5日起│14萬元 │ │辛○○│
│ │ │ │至同年8月止 │ │ │己○○│
│ │ │ │,扣除休假7 │ │ │陳俊吉│
│ │ │ │日,共計上班│ │ │卯○○│
│ │ │ │20日。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
├─┼────────┼────┼──────┼────┼────┼───┤
│ 3│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上旬 │50萬 │經紀人廖│辛○○│
│ │藝名:米琪 │ │起至同年8月 │4,000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4年9月生,14 │ │中旬止(其中│(其中被│機陳冠宇│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至龍亨酒店支│告癸○○│、周育廷│未○○│
│ │詳卷) │ │援數日),以│與龍亨酒│、王釩臻│賴志明│
│ │ │ │5月5日至8月 │店之共犯│ │吳昌祐│
│ │ │ │15日計算,扣│犯罪所得│ │吳秉宗│
│ │ ├────┤除每7日休假2│為1萬4,0│ ├───┤
│ │ │龍亨酒店│日,共計上班│00元,7,│ │辛○○│
│ │ │ │72日。(龍亨│000×2=│ │己○○│
│ │ │ │酒店支援之日│14,000)│ │陳俊吉│
│ │ │ │數以最有利行│ │ │卯○○│
│ │ │ │為人方式計算│ │ │戊○○│
│ │ │ │,即0000甲000│ │ │辰○○│
│ │ │ │5所述於99年7│ │ │未○○│
│ │ │ │月下旬與「胖│ │ │癸○○│
│ │ │ │子」性交及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 │ │ │ │
│ │ │ │所示之日,共│ │ │ │
│ │ │ │2日) │ │ │ │
├─┼────────┼────┼──────┼────┼────┼───┤
│ 4│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中旬 │2萬1,000│經紀人廖│辛○○│
│ │藝名:小Q │ │某日起赤馬酒│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2年3月生,16 │ │店上班3日, │ │機王釩臻│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龍亨酒店上班│ │ │未○○│
│ │詳卷) │ │4日。 │ │ │賴志明│
│ │ │ │ │ │ │吳秉宗│
│ │ ├────┤ ├────┤ ├───┤
│ │ │龍亨酒店│ │2萬8,000│ │辛○○│
│ │ │ │ │元 │ │己○○│
│ │ │ │ │ │ │陳俊吉│
│ │ │ │ │ │ │卯○○│
│ │ │ │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