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詳男客,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價,與甲女、乙女從事性交易,以牟取 利益。因認被告李季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等 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季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顧 傑、李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李季芳就附表三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編號2 、3 我都沒有接男客電話 ,男客不一定都會透過LINE電話確認,我不是每次都在旁邊 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顧傑於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 地點,媒介附表三所示之不詳男客,各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價 ,分別與乙女、甲女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㈡、被告李季芳於警詢中供稱:甲女是於10年47月6 日由顧傑及 我開始約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7 天,乙女是於104 年7 月9 日由顧傑及我開始約4 年,他們2 人於104 年7 月14日離開 ,嫖客是由顧傑在UT聯天負責找,我負責與嫖客電話聯絡約 定性交易時間、地點,每天最少媒介甲女及乙女性交易3 次 ,確實的性交易紀錄我已經刪除,第1 次媒介乙女是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與嫖客從事性 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惟共同被告顧傑於警詢中 陳稱:由我上網UT連天負責找尋有意願與甲女及乙女等2 人
性交的嫖客加入我的LINE(名稱有:琪琪、婷婷等),由我 與嫖客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李季芳只是單 純幫我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 、7 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第一次仲介乙女是在高雄鳳山金鳳凰,時間 是104 年7 月9 日或10日,日期我有點不記得,時間是15、 16時許,一次性交易是2,500 元,因為乙女是前一天中午從 臺東來高雄找甲女,原本是甲女的客人,後來我轉介紹給乙 女,所以金額沒有變,這次確定是2,500 元,因為小姐的條 件跟外型有差,乙女的其他兩次交易都是3,000 元到3,500 元,我很確定記得在高雄金鳳凰交易,可能李季芳記錯了, 104 年7 月14日這天甲女跟乙女也有性交易,都是跟客人約 在鳳山花鄉汽車旅館性交易,但不是由我載去,客人都是我 介紹的,這天李季芳沒有幫忙接電話等語(見監他卷第61頁 ),因被告李季芳就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分工負責項目,與共 同被告顧傑所述不符,又關於媒介乙女於104 年7 月10日從 事性交易之地點,與顧傑所述相左,再者,共同被告顧傑指 陳李季芳於104 年7 月14日未幫忙接電話,則被告李季芳上 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顧傑在LINE上面約好在高雄火 車站見面,他LINE上面暱稱是婷婷,我自己有發性交易的訊 息,但不常,大部分是透過顧傑介紹等語(見監他卷第28、 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李季芳而已,沒有講過什 麼話,顧傑的LINE只能聯絡到顧傑,不能聯絡到李季芳,我 不清楚顧傑用什麼方式幫我找客人,顧傑確認客人後會告訴 我,我覺得李季芳是哥哥(顧傑)的小姐,我沒有聽說過李 季芳有跟嫖客以電話聯絡性交易地點,我跟李季芳不會私下 碰面,都是顧傑有在的時候,檢察官起訴兩次援交的行為, 李季芳沒有幫我什麼,都是交由顧傑處理,我不知道誰跟客 人接洽、跟客人聯繫,通知確認安全等流程細節,我不清楚 李季芳是否有幫忙,我只跟顧傑聯絡,我沒有看過李季芳做 過什麼事情,我跟顧傑分帳時,李季芳不會在場,她也不會 幫我去看地形,接我回家,或跟我一起去或跟我出現在援交 地點,乙女第一次找我的時候,我們住在金鳳凰,我住在金 鳳凰不會跑去益大飯店接客人,我住在哪裡,就約客人在我 住的旅店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9 、52頁),證人乙女於105 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顧傑在 網路上跟客人談,跟對方約地點,他會先去測試一下有沒有 這個人,如果是真的,才會帶我去附近地點,我再自己去見 客人,李季芳沒有幫我們介紹客人等語(見監他卷第24頁) ,於105 年7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4日是顧傑帶
我與甲女一起前往鳳山花鄉旅館,李季芳有時會幫忙聯絡, 但這次我不確定李季芳有無幫忙聯絡援交過程等語(見監他 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講交易的過程,李季芳 有在現場,我不曉得她在那邊做什麼,我說甲女未滿18歲這 件事只有顧傑知道,李季芳不在場,我沒有跟李季芳告知我 的年齡,我沒有看過李季芳幫顧傑接男客要求性交易的電話 ,我不一定都有跟李季芳碰面,有時候我會出去看有沒有陷 阱,我沒有看過李季芳拿錢、收錢,我在接客人的時候,換 顧傑在外面等人,手機好像都是顧傑在掌控,用微信跟我聯 絡去哪裡接男客,聊天的時候,會用我的名字跟照片回男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0 、161 、164 頁),因被告 李季芳否認為附表三所示2 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參酌共 同被告顧傑所述及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 李季芳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14日有接聽男客來電之行為 ,檢察官除被告李季芳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憑被告李季芳之 自白,遽論以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㈣、至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 過程、次數,這三次交易,李季芳是從事何種角色)先幫我 去看客人」、「(三次都有嗎)都有」、「(就只有確認客 人嗎)對」、(檢察官起訴的那三次李季芳都有先幫你確認 男客)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61 頁),惟 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有看過李季芳幫顧 傑接男客要求性交易的電話)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顯然證人乙女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李季芳是否 在104 年7 月10日、7 月14日有接聽男客來電乙節,無法為 前後一致之證述,又參諸證人乙女之105 年7 月22日偵查證 述,曾經證稱:「但這次我不確定李季芳有無幫忙聯絡援交 過程」等語,及證人甲女上揭審理之證稱:「檢察官起訴兩 次援交之行為,李季芳並未沒幫我什麼,都是交由顧傑處理 ,我不知道誰跟客人接洽、跟客人聯繫,通知確認安全等流 程細節」等語,均與乙女上開所述出入頗大,因乙女於本院 所為上開陳述與偵查所述明顯不符,且乙女至本院作證距案 發時間已逾2 年,記憶是否反較偵查時清晰可靠,顯有可疑 ,自難認證人乙女上開不利於被告李季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而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季芳有實行附表三犯行之補強 證據,逕認被告李季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三所示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季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4 年7 月10 日、14日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仍屬有疑。檢
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季芳確有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三之2 次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該部分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231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媒介對象│時間 │地點 │媒介方式 │主文 │
├──┼────┼──────┼─────┼────────────┼──────────┤
│ 1 │甲女與不│104 年7 月6 │高雄市三民│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詳男客 │日18時至19時│區九如二路│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交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172 號「益│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大飯店」 │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所撥打│○○○○○○○○○○│
│ │ │ │ │欲確認援交者身分之來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 │男客將交易款項新臺幣(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 │ │ │ │同)2,500 元交予甲女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始與甲女從事性器接合之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易,甲女事後將款項交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顧傑分帳,被告顧傑分├──────────┤
│ │ │ │ │得1,200 元。 │李季芳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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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女與不│104 年7 月10│高雄市鳳山│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犯圖利媒介使少年│
│ │詳男客 │日16時許 │「金鳳凰飯│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累│
│ │ │ │店」(起訴│LINE談妥交易,並於當日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書誤載為益│認交易地點後,男客將交易│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大飯店,應│款項新臺幣2,500 元交予甲│仟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予更正) │女後,始與乙女從事性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女事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顧傑分帳,被告顧傑分得1,│三七六○七一一號行動│
│ │ │ │ │200 元。 │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甲女、乙│104 年7 月14│高雄市鳳山│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犯圖利媒介使少年│
│ │女分別與│日 │區「花鄉商│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
│ │不詳男客│ │務旅館」 │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 │ │ │ │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所撥打│期徒刑參年參月,均併│
│ │ │ │ │欲確認援交者身分之來電,│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 │ │ │ │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 │不同男客與甲女、乙女從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性交易,男客將交易款項2,│之門號○九七三七六○│
│ │ │ │ │500 元交予甲女,另一名男│七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客交付3,000 元予乙女,甲│(含SI M卡壹枚)、犯│
│ │ │ │ │女、乙女事後將款項交予被│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 │告顧傑分帳,被告顧傑共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得2,7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乙女與不│104年8月24日│臺南市「統│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犯圖利媒介使少年│
│ │詳男客 │ │帥飯店」 │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累│
│ │ │ │ │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 │ │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所撥打│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 │欲確認援交者身分之來電,│仟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由被告顧傑騎摩托車載送乙│。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女至現場,男客與乙女從事│三七六○七一一號行動│
│ │ │ │ │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後,將交│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易款項3,00 0元交予乙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乙女事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顧│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傑分帳,被告顧傑分得1,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李季芳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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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負擔內容 │
├──┼─────────────────────────────────────────┤
│ 1 │被告李季芳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0│
│ │日起,共分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被害人甲女法定代理人│
│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李季芳應給付被害人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參拾萬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共分六十│
│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被害人乙女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至│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內容 │
├──┼─────────────────────────────────────────┤
│ 1 │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來│
│ │電,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
│ │益大飯店」,男客將交易款項2,500 元交付予乙女從事性交易,乙女事後再將錢轉交給被告顧│
│ │傑分帳。 │
├──┼─────────────────────────────────────────┤
│ 2 │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來│
│ │電,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於104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商務旅館」,不同男│
│ │客與甲女及乙女從事性交易後,男客將交易款項2,500元交付予甲女,另一位男客則交付3,000│
│ │ 元予乙女,始與甲女及乙女從事性交易。甲女、乙女事後再將錢轉交給顧傑分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