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理髮師到府為華云按摩、洗頭,支出至少75萬6,000 元、 並針對住家進行修繕,裝置熱水氣、引水等工程費用約30萬 元,以上合計233 萬1,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卷第19 、20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 例參照)。華加志上開主張雖提出私人信件、藥引、名片、 藥品文宣廣告及支出明細表等件以為證明(原審卷第12至 13、27至68頁),但均為張雅歌等二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華加志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華加志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僅憑上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華加志確有 支出上開費用,縱認有支出上開費用,華加志亦未能舉證證 明該等費用(民俗療法、營養補給品等)屬於治療華云之必 要費用,故華加志爭執該等費用應列為必要性支出,予以扣 除云云,為不足採。
承前所述,華加志實際照護華云及擔任其監護人期間,為華 云所支出之醫療、照護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49萬5,848元(計 算式:191萬7,601元+1萬1,110元+5,851元+18萬564元+38萬 722元=249萬5,848元),應由華云之財產負擔之。逾此金額 之其餘費用或未能證明確有支出,或未能證明其支出係為治 療華云而為,均不可列為扣除額。
華云之剩餘財產為355萬2,265元,華加志應依民法第1107條 第2項後段規定,返還予華云之繼承人即張雅歌等二人: 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 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復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 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 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3條、第1107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張益誠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屬於華云之財產金 額共為704萬8,113元,此筆金額係由華加志預先以華云特別 代理人身分代華云向張益誠收取,並於原法院裁定改定華加 志為華云之監護人後,繼續為華云之利益保管、管理之;又 華加志實際監護照顧華云期間,就受監護人華云之財產,所 支出之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共為249萬5,848元,再扣除 張雅歌等二人所不爭執之華加志為華云所支出之100 萬元喪 葬費(原審卷第188 頁),依此計算,華云之財產剩餘為 355 萬2,265 元(計算式:704 萬8,113 元-249萬5,848 元 -100萬元=355萬2,265 元),則華加志依前開民法第1107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於華云死亡即監護關係消滅後,應交還予 受監護宣告人華云之繼承人即張雅歌等二人之金額即為355 萬2,265 元。
張雅歌等二人備位請求華加志賠償華云財產之損害並無理由 :
張雅歌等二人備位之訴部分,於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張雅歌等 二人請求華加志返還355萬2,265元之部分,既經本院為張雅 歌等二人勝訴判決,茲毋庸審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至張雅歌等二人另以:華加志擅自挪用張益誠交付其代為管 理之華云財產於非治療華云之用途,顯有未盡監護人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109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 張雅歌等二人超過本院前開命華加志給付355 萬2,265 元之 金額213 萬972 元(計算式:568 萬3,237 元-355萬2,265 元=213萬972 元)云云。惟查,前揭本院所認定之249 萬5, 848 元之金額,既屬華加志實際照護華云並擔任其監護人期 間,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所支出之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另尚有張雅歌等二人不爭執華加志確有為華云支出100 萬 元之喪葬費用),難謂華加志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華云財產受有損失之情事,從而張雅歌等 二人依前開規定,備位主張華加志應賠償其等先位之訴敗訴 部分之差額,自無可採。
張雅歌等二人另聲請調查李燕妹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及李燕妹代華云受領之145萬元臺灣銀行支票 兌現情形及其於100年6月1日轉帳支出379萬元等款項之用途 為何?與華云醫療費用有何關聯?有無支出費用之單據及其 投保保險契約之情形等事項部分,茲因本院業已審認華加志 為華云支出之必要醫療相關費用金額應為249萬5,848元,及 另支出張雅歌等二人所不爭執之100萬元喪葬費,已如前述 ,扣除上開款項後,即為華加志應返還予華云之繼承人即張 雅歌等二人之金額355萬2,265元,至於李燕妹如何處分管理 其名下銀行帳戶之資金及投保情形,自與張雅歌等二人無關 ,故張雅歌等二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張雅歌等二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2 項後段規定, 先位請求華加志應於華云死亡即監護關係消滅後,返還華云 之繼承人即張雅歌等二人355 萬2,265 元之金額,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原審 卷第70頁筆錄,華加志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該書狀於104 年 4 月7 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判決所命華加志給付張雅歌等二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華加志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命華 加志給付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華加志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駁回張雅歌等二人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部分,亦無不當,是張雅歌等二人就該部分之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雅歌及張雅心之上訴為無理由,華加志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