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4號
KSHV,104,重上更(一),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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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民法第215 條亦定 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607萬2162元之事實,業 據系爭他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工業局於系爭他案事件第二審 審理中,為輔助孫漢洲起見而為訴訟參加乙節,業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系爭他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工業局參加時之訴 訟程度,其就上開爭點並無不能攻防情事,揆諸前引規定, 工業局即不得事後主張系爭他案判決不當,且就本件與系爭 他案事件攻防方法相牽連部分,應受訴訟參加效力之拘束, 況工業局於原審亦表示其同意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係如系爭 他案事件判決之上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故孫漢 洲主張勝惟公司因工業局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1607萬2162元,應屬可採 。參加人雖主張孫漢洲既自承:系爭土地本來較低,嘉信公 司向伊請求之金額卻包含嘉信公司填高土地之土方,且孫漢 洲在未經工業局同意下,逕與嘉信公司和解,自得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抗辯孫漢洲請求之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7 頁)。惟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清除系爭 廢棄物、土方費用及夯實費用等,前經系爭他案事件囑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審酌孫漢洲提供相關系爭土地基地資料後 ,鑑定研判原地面高程,再計算合理之回填土方體積及數量 ,難認有何不實或過高之情,且孫漢洲乃依系爭他案事件二 審確定判決回復原狀之金額,與嘉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無損 及工業局之利益,又工業局於原審即同意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為1607萬2162元,已如前述,自無造成系爭土 地之損害有何擴大之情,孫漢洲亦無與有過失。且不因勝惟 公司及孫漢洲買受系爭土地後,嗣再由孫漢洲轉售嘉信公司 而有獲利,即認定勝惟公司及孫漢洲並無受有前開損失。故 參加人主張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上開賠償 金額云云,或辯稱孫漢洲轉售而賺取5 千萬元,何來損失云 云,孫漢洲亦未向勝惟公司求償,勝惟公司何來損害云云, 均屬無據。又原審前已認定工業局之賠償範圍,不及於系爭



和解契約衍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3504元及利息284 萬 5994元部分,且孫漢洲於前審時,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請求業已確定,是勝惟公司所受損 害賠償範圍,除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607萬2162元之外, 自不包括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裁判費及利息之債。 ⑵本件工業局對勝惟公司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且因已無法回復原狀,而須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故非屬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規定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情形,而係 屬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 始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有瑕疵乙節,向工業局求償,並以 同一存證信函將該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洲乙情通知工 業局,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且經孫漢洲 提出勝惟公司再次聲明已寄發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 洲之聲明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又上開該信函係 於98年12月17日寄達工業局,始生催告效力之事實,有卷附 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 是工業局應自受該函催告仍拒不賠償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 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系爭債權範圍包括延利息債權 乃損害賠償債權之從屬權利,自應併同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 孫漢洲,故孫漢洲勝惟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即1607萬2162 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是故孫漢洲請求工業局 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607萬2,162 元,及自98年 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孫漢洲主張工業 局對勝惟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應自勝惟公司繳清甲買 賣契約價款之日即96年2 月5 日起算,故其除上開費用及遲 延利息外,尚得請求孫漢洲就原判決駁回工業局給付依1607 萬2162元之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要屬無據。另參加人辯稱勝惟公司之存證信 函未明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始 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固因可歸責於工 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然勝惟公司於 97年7 月8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乃遲至1 年又5 月後之98年12月17日始通知工業局,則勝惟公司應已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孫漢洲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難認合法生效。又孫漢洲遲至100 年 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工業局求償,距工業局受告知瑕 疵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孫漢洲



據此請求工業局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工業局雖於清償期,以系爭土地之現狀 交付之,然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且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主張工業局應賠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給付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孫漢洲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工業局如數給 付,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工業局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孫漢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依1607 萬2162元之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孫漢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孫漢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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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