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4號
KSHV,104,重上更(一),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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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 稱工業局)雖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主張 上訴人孫漢洲自承:系爭土地本來較低,訴外人嘉信遊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向伊請求之金額卻包含嘉信 公司填高土地之土方,且孫漢洲在未經工業局同意下,逕與 嘉信公司和解,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抗辯孫漢洲請求 之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而審酌 孫漢洲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確於錄音譯文有提及嘉信公 司請求之費用係包含填高之土方,並由工業局於原審時,即 就孫漢洲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907萬166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列入爭點,足見兩造對孫漢洲請求之金額有爭 執,故參加人於本院再以孫漢洲於錄音譯文所為陳述,而抗 辯應審酌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應 係就原審工業局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為補充,與前



開規定尚相合,是孫漢洲主張參加人為工業局提出上開抗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 背面),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孫漢洲起訴主張:上訴人工業局於95年9 月22日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7557萬2000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勝惟公司於96年2 月5 日付清 全部價金後,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甲買賣契約);再於96年12月26日將該地以8000萬元 之代價售予孫漢洲(下稱乙買賣契約),孫漢洲則於同日以 1 億2878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嘉信遊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並於97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丙買賣契約)。詎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 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 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進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訴請孫 漢洲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本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事件)判決孫 漢洲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萬2162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 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 504 萬7162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他案判決)。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 孫漢洲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告確定。同日孫漢洲再與 嘉信公司達成和解,除同意依系爭他案判決如數賠償本金及 利息284 萬5994元外,並願給付系爭他案事件之一、二審裁 判費15萬3504元,合計和解金額為1907萬1660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孫漢洲嗣於97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因遭埋藏 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且遭嘉信公司求償等情通知勝惟公司 ,勝惟公司則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工業局 ,請求工業局賠償勝惟公司所受損害(下稱系爭債權),併 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洲,工業局即應自受領甲買賣契約價金 之日(即96年2 月5 日)起,附加利息而為賠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即民法第359 條第1 項 、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即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孫 漢洲勝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工業局應給付孫漢洲19 07萬1660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工業局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埋藏系爭廢棄物 ,且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係在交付勝惟公司後,孫漢洲售予嘉



信公司之前,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性,孫漢洲應證 明有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土地 為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非以農耕或畜牧為土地利用之目 的,其地力不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其價值亦不因而 減少。且孫漢洲買受目的係為轉售獲利,並非在興建廠房, 故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其獲利甚鉅,自無損失。況勝惟 公司於發見系爭土地瑕疵後,未及時通知伊,亦未於通知後 6 個月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因罹於除斥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孫漢洲怠於通知伊及勝惟公司到場會 勘採證,逕允嘉信公司自行移除系爭廢棄物,錯失查悉系爭 廢棄物來源及埋藏時點之先機,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由孫 漢洲負擔。如認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成立 之前而有瑕疵,惟甲買賣契約乃特定物買賣,伊已按系爭土 地現況交付勝惟公司,縱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已有瑕疵,伊仍 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孫漢洲自無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伊賠償之餘地。此外,孫漢洲並應舉證證明勝惟公司所受損 害範圍,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孫漢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工業局聲請本院前審告知訴訟後, 參加訴訟,並陳述:孫漢洲至遲於97年8 月經嘉信公司告知 ,即知悉所謂瑕疵存在,竟遲至98年12月16日才由勝惟公司 以存證信函向工業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56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孫漢洲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 依民法第365 條,勝惟公司於土地交付後,逾6 個月始主張 系爭土地有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無法對工業局主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再者,工業局與勝惟公司間土地之買賣,屬特定物 之買賣,依系爭土地出售公告事項一、㈡點規定:「本案土 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則工業局就系爭土地按上開規 定交付予勝惟公司,縱使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有瑕 疵存在,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況不完全給付應以瑕疵係出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 發生者,始有適用。孫漢洲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謂之瑕疵係 於96年3 月20日由工業局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勝惟公司後始 發生,自無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等語。四、原審判決工業局應給付孫漢洲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孫漢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孫漢洲、工業局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工業局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孫漢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漢洲就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孫漢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漢洲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工業局應再給付孫漢洲依1607萬2162元自96年 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工 業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工業局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孫漢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兩造答 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關於孫漢洲請求工業 局給付本金超過1607萬2162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判決孫漢洲敗訴後,孫漢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工業局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 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孫漢洲孫漢洲又於同日 將系爭土地售予嘉信公司。嗣孫漢洲於97年1 月2 日辦畢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7年1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嘉信公司。
㈡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下 埋藏系爭廢棄物。
㈢嘉信公司以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為由,於系爭他案事 件請求孫漢洲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嘉信公司所受損害。經 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孫漢洲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 萬2162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504 萬7162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孫漢洲 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 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㈡孫漢洲 主張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合法 生效?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工業局有無故意不告知 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㈢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工業局應自何時 起負遲延責任?茲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 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孫漢洲主張 工業局於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致 系爭土地下方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有瑕疵,且可 歸責於工業局等情,為工業局所否認,並辯稱:不能排除勝 惟公司、孫漢洲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 棄物之可能;且孫漢洲於97年7 月獲悉嘉信公司發現系爭土 地遭埋藏廢棄物後,未及時通知並會同勝惟公司及工業局查 勘現場,致工業局無從保全證據,喪失追查系爭廢棄物來源 之先機,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逕認工業局抗 辯之待證事項為真云云。經查:
⒈工業局自承系爭土地原由其下級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 心負責管理,並陳稱管理期間均設有巡查人員於固定時間巡 查土地,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何異狀,已善盡管理之責等情 ,固據工業局提出公共設施排除佔用標準書,公共設施巡查 紀錄表、巡查範圍及巡查動線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 卷㈠第143 頁、卷㈡第13頁)。惟依前揭公共設施巡查紀錄 表內容以觀,僅紀錄巡查日期及巡查時所發現之路面坑洞等 異狀,並非逐一填載巡查路線所經各筆土地當時現況,亦無 記載有巡經系爭土地之情形,另巡查動線圖及排除佔用標準 書,僅係巡察作業規定,並無具體巡查內容,尚無從據為工 業局有利之認定依據。次據證人即工業局巡查員林宇信於原 審到庭證稱:受僱期間,曾協助工業局管理系爭土地。(巡 查員)幾乎天天都有騎機車在系爭土地外圍繞一圈,也會進 到土地內去查看。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鐵柵欄,高度約150 公分以上,門有上鎖。鑰匙是交由系爭土地對門的清潔維護 隊人員保管,如要進入系爭土地內,就要向維護隊隊長拿鑰 匙,但不須登記。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裝設防盜設施。伊曾向 孫漢洲表示,系爭土地曾在80幾年間遭人偷倒廢棄物,系爭 土地出售前附近的土地(包括台糖用地)也「都」有零星被 人傾倒廢棄物情形,當時附近的博學路尚未開闢前,仍是素 地,範圍不明確。孫漢洲被嘉信公司追訴系爭土地遭埋藏廢 棄物時問伊,伊說附近土地有零星被傾倒廢棄物情形,不是 專指系爭土地被人偷倒垃圾,而是說80年間博學路還沒開闢 ,「都是」空地,針對附近區域或多或少「都有」被零星傾 倒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 至5 頁)。並於本院證述:伊當時 是以工業局員工身分與孫漢洲對話,因為跟業務有關。沒有 特定系爭土地,是指當時因為系爭土地與台糖土地連在一起 很空曠,沒有經過重劃,難免會有業者會在半夜偷倒垃圾或



廢棄物等。伊經辦期間,有幾次小規模發生遭人入侵在系爭 土地傾倒廢棄物,大概都發生在深夜,隔天早上才發現,大 概傾倒二、三車之量不等,伊等就會清走,伊係於82年到92 年由工業局指派協助系爭土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169 頁)。工業局及參加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則由林宇 信之證詞顯示工業局並未就系爭土地入口大門之鑰匙管理方 法落實責任制度,亦未要求保管鑰匙之人員確實登錄,查核 進出者之年籍、目的,僅依前開管理方式,在無加強夜間巡 查及防盜設施下,因難以排除他人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之可能 ,始會在證人林宇信協助管理期間,數次發現深夜遭人傾倒 二、三車之量不等垃圾或廢棄物,且範圍不僅系爭土地,附 近土地因相接連,均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是工業局及參加 人自無從以林宇信證述其並非專指系爭土地等語,及工業局 有以巡查管理為由,抗辯並無可能在管理期間遭人傾倒系爭 廢棄物之有利論據。
⒉又依林宇信證稱:工業局實施門禁管制系爭土地的只有預定 範圍內的用地,當時系爭土地附近的博學路尚未開闢前仍是 素地,範圍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並參以系爭 土地乃原中廍段第1211地號土地納入第32期重劃區範圍後, 逕為分割整編地籍後之土地,勝惟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後,經 申請鑑界測量始發覺系爭土地部分界址在博學路與下水道用 地上,有土地界址與現地不符情事,嗣經工業局與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勘,確認因公共設施關係產生地 籍線與現況不符,並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等情,有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高市地鎮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27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工業局97年1 月3 日工地字第096010、96 98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0 頁 、第242 頁),足徵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及開闢前,難以認 定全筆土地均為門禁管制範圍所及其範圍。再依孫漢洲提出 之80至82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是素地,博學路 尚未開闢,系爭土地與位在博學路位置之鄰地路面有接連, 附近亦有聯結車、貨運車往來,核與林宇信所證情節相符, 且為工業局所不否認(見前審卷㈠第136 頁);又系爭土地 遭埋藏之廢棄物種類包含垃圾、柏油石渣等一般廢棄物、營 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係覆蓋在50-60 公分土方下面,且 經挖到約2 公尺仍未見底之垃圾及廢棄物,有原審97年度雄 院民公昌字第0486號公證書現場開挖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17 頁、第105 頁),暨嘉信公司委請訴外人新世紀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挖深度已達2 、3 公尺或3 公尺以 上之廢棄物體(見原審卷㈡第104 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 堪認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至深且鉅。而勝惟公司向工 業局買受系爭土地,係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起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 又依95年間之系爭土地照片、96年4 月16日、96年9 月2 日 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96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 止,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其上地表平坦,除部分土地 施行綠化,已有茂密植被情形外,並未顯示地表土層有何新 生挖痕(見原審卷㈠第122 、123 頁、卷外證物96年空照圖 2 紙),而難認於95、96年間系爭土地遭人挖藏廢棄物之情 事。再依參加人提出勝惟公司因系爭土地界址不明及不符, 聲請辦理更正測量時之96年7 月3 月會勘照片所示(見前審 卷㈠第176 頁),系爭土地上仍屬平整,其上有小草及樹木 ,地面未見開挖情形,並參諸地政事務所係於96年11月間行 文通知系爭土地將辦理面積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 衡情,勝惟公司在尚未確認更正後之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及面 積前,亦當無先行使用之可能,是當時系爭土地之地貌應仍 如上開會勘及空照圖照片所示。又勝惟公司在辦理更正系爭 土地面積後,於翌月即96年12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售予孫漢洲孫漢洲於同日售予嘉信公司,而工業局並無法舉證證明勝 惟公司於此短暫讓售期間,有埋藏或遭他人埋藏至深且鉅之 系爭廢棄物,是系爭土地當係於週邊道路及下水道闢建過程 中,遭人趁機傾倒埋藏系爭廢棄物,較為可能。則孫漢洲主 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 物等情,堪信有據。工業局及參加人辯稱:依空照圖觀察, 呈現茂密植被於系爭土地上,自非係工業局管理期間遭人埋 藏系爭廢棄物,而係不能排除在勝惟公司或孫漢洲占有管領 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云云,尚乏憑據。 ⒊再者,嘉信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前,系 爭土地地面平坦,未遭堆置廢棄物,亦無曾經開挖痕跡,嗣 於97年7 月11日整地工程進行中,始發現系爭土地地下遭埋 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實,有97年6 月17日整地前照片,97年6 月23日整地進行中照片及97年7 月11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269 頁、系爭他案事件卷,下稱重 上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又系爭廢棄物被埋藏在系爭土地 下方距表土深度60公分以下處,所埋藏之廢棄物深度約1 至 3 公尺等情,有卷附公證書、基地及鑽探孔位置圖,地層剖 面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48 頁、第



149 頁至第165 頁)。系爭廢棄物總重為8299.2噸,全部清 運所須車次共356 車次及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等事實,亦經系爭他案判決認定明確(見重上卷㈢所附判 決第19頁及第24頁、第25頁附表,即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 ),且為工業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4 、197 頁), 足見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數量甚鉅,並非短期間之偶一 行為所能造成。參酌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期間僅9 個月有餘(即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96年3 月20日起至 移轉登記於孫漢洲名下之97年1 月2 日止,倘自系爭土地會 勘後更正面積時起至移轉予孫漢洲止,僅約2 個月),及系 爭廢棄物所含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內容物或生活用品垃圾(如 空瓶、寶特瓶等),與勝惟公司所經營螺絲,螺絲模具加工 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及相關材料進出口買賣業務(見原審 卷㈡第21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間,欠缺關聯性等一切 情事,益徵系爭廢棄物非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所埋藏無訛 。此外,工業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係在 其交付系爭土地予勝惟公司之後,即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 間所發生,工業局就系爭廢棄物遭人埋藏,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故其前開抗辯應不足採信。而孫漢洲主張系爭土地係於 甲買賣契約成立前,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人埋藏 系爭廢棄物,應堪採信。
⒋工業局及參加人雖主張勝惟公司標售系爭土地後,曾於96年 4 月間委請廠商清除系爭土地上樹木及房屋,且孫漢洲已證 述整地過程中尚出動怪手拔挖,該時倘存有埋藏深度僅50公 分深之系爭廢棄物,豈可能未遭具有挖斗之怪手發現?足證 孫漢洲主張係於工業局管理期間即遭埋藏系爭廢棄物,應非 事實云云。惟依孫漢洲於前審係陳稱:勝惟公司買系爭土地 後,為了土地之地界鑑定,故委託整地之廠商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雜樹、雜草及倒塌磚房。倒塌磚房係使用怪手「推倒」 清理掉,樹木也清理掉,整平,當時並不知下面有埋藏垃圾 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98 、199 頁),此與勝惟公司於斯時 向工業局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無法完成建廠,並為測量 界址點交土地所需,申請先行整理「地上」草木雜物等情均 相合(見原審卷㈡第235 、233 頁),此亦為工業局於原審 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頁)。足見當時勝惟公司僅係整 理地上之草木及倒塌磚房雜物,並無進行開挖,自無可能發 現地下之系爭廢棄物。是工業局及參加人嗣後恣意解讀勝惟 公司整地時已開挖系爭土地,在無發現系爭廢棄物下,足見 工業局管領期間,並無埋藏系爭廢棄物云云,自無足採。另 嘉信公司向孫漢洲購買系爭土地後,既係在工業局管領之高



雄臨海工業區範圍內設廠,則工業局應得要求其下屬單位高 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協同工業區範圍內之嘉信公司完成檢測 系爭土地有無埋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宜,或自行向法院聲請必 要之保全行為,以免遭勝惟公司或其後手追訴所應負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勝惟公司及孫漢洲於工業局管領系爭 土地期間或在系爭他案審理事件期間,難認有何妨礙工業局 證明系爭廢棄物非工業局管理期間遭他人埋藏之行為,故工 業局及參加人抗辯孫漢洲未先就系爭廢棄物為保全行為,即 屬對工業局為妨礙使用證據,或使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證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之不利 益,應由孫漢洲負擔云云,即無足取。
⒌綜上,工業局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系爭土地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成立 時,係有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孫漢洲主張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 否合法生效?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工業局有無故意 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給付價金者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 交付於買受人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貨物 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 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孫漢洲係於97年7 月8 日即將嘉信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藏 廢棄物而有瑕疵一事,以口頭通知勝惟公司等情,業據孫漢 洲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足認勝惟公司 於97年7 月8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又勝惟公司於 9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工業局,並將該公司 對工業局之求償權利讓與孫漢洲,該信函業於98年12月17日 送達工業局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堪認勝惟公司 通知工業局之時點98年12月17日距其發現瑕疵之時點97年7 月8 日已達1 年又5 月,則勝惟公司發現瑕疵後並未及時通



知工業局,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即系爭土地)。是孫漢洲勝惟公司受讓系爭 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難認合法生效。況孫漢洲勝惟公 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至100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向工業局求償,此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3 頁)。足認孫漢洲行使權利之時點距工業局受告知瑕疵 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揆諸首開說明,孫漢洲 所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罹於6 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是以孫漢洲執此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減少甲買賣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孫漢洲雖主張依證人林宇信於原審之證述及錄音中之陳述, 足見系爭土地於80年間即遭人傾倒廢棄物,依民法第224 條 規定,工業局就使用人林宇信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 物一事,竟於勝惟公司得標後,故意未告知勝惟公司,依民 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勝惟公司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 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為工業局所否認,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固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 棄物,惟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60公分處,非經通常目視方 法或地面修整可得發現。又工業局於原審陳稱係交由高雄臨 海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 8 頁),且依證人林信宇之證詞,亦無從推知有任何上開服 務中心之巡查員曾向工業局舉報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一事 ,且林信宇係於82年到92年由工業局指派協助系爭土地管理 ,業據其證述在卷,故其顯非工業局就甲買賣契約之履行輔 助者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又於工業局與勝 惟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時、點交系爭土地前,均未曾就系爭 土地進行地層鑽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224 頁),堪認工業局與勝惟公司於締約時,均因疏於事 前鑽探勘察,而無從得悉系爭土地地下情狀,尚難認工業局 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孫漢洲前開主張亦不足 採。
⒋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工業局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 之情事。孫漢洲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惟難認合法有效。況孫漢洲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工業局應自何時起負遲延



責任?茲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 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 應有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 習慣,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 不應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 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工業局雖辯稱:系爭土地性質上係屬特定物買賣,縱認工業 局就瑕疵之所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惟系爭廢棄物 埋藏時點既發生於甲買賣契約成立前,工業局復依契約成立 時之土地現狀履行交付義務,且經勝惟公司受領給付,即已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前,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 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有而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乃高雄臨海工業區第4 期開發範圍內之綜合工業區生 產事業用地,有經濟部工業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 6 月6 日臨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 9 頁),依法令限制,系爭土地標售後僅能供生產事業設廠 使用乙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4 至195 頁 ),並有租售公告主旨及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下 稱系爭出售要點)第26條規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 、第13頁),且勝惟公司向工業局標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 作設廠使用,工業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4 、195 頁 ),足認工業局依甲買賣契約所提供之土地,應合於建廠使 用之目的,始符債之本旨。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廢棄物 ,其中如模板零星木料、紙質料等廢棄物,將嚴重影響土地 承載力及夯實度,長期而言,將造成基地上興建之房屋不均



勻沈陷之虞;其餘磚塊、混凝土渣、石塊、土壤等廢棄物, 則不利夯實作業,如不予挖除,將致土壤地承載力不足,進 而危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3日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47 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9 7 頁),且工業局於原審已陳稱: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不受系 爭廢棄物埋藏所影響(見原審卷㈡第25頁),堪認工業局已 不執系爭土地因系爭廢棄物而致承載力不足無誤。則工業局 所交付予勝惟公司之系爭土地承載力不足,無法供建廠使用 ,自未符合甲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工業局標售後,以現 狀交付系爭土地時,難認已合乎債務本旨為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孫漢洲主張工業局交付系爭土地予勝惟公司,並非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以定被告與勝惟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買賣契約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系爭土地租 售公告事項載明:「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不再增設 公共設施或改良,申請人請先行至現場勘查。」等語、「高 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第4 點亦明載:「本區土地之 出售依工業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並按現況出售,申請人應 先行赴現場勘查」等語,及孫漢洲提出之高雄臨海工業區土 地出售要點第27點定明「經工業局同意其須於土地上作檢測 等必要工事者,不在此限」(見原審㈠第13頁背面),由買 受人自行檢測土地狀況,工業局已以現狀交付,且勝惟公司 未申請檢測,自應認定工業局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在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管領期間,遭人埋藏廢棄物,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業據認定如上述,是自不得以工業局已以現 狀交付,即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又上開公告及出售要點原 則上僅能目視勘查,且工業局在系爭土地有茂密植被下,復 疏失告知已埋藏系爭廢棄物之情,並有准否開挖及檢測之權 責,則勝惟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無從自系爭土地外觀 看出有埋藏系爭廢棄物,及應申請開挖檢測系爭土地,以查 明系爭土地之承載力現狀係符合建廠債務本旨,即難據此規 定,認定工業局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則工業局既未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依首開說明,勝惟公司自得對工業局主張其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又勝惟公司原為擴 廠需求而向工業局申購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出售要點規定, 提出計畫書由工業局保管,業據孫漢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95 、194 、240 頁),為工業局所不爭執,且勝惟



司因系爭土地短少684 平方公尺,因而陳述因土地面積減少 而無法建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0 、241 頁),亦非無據 ,難認勝惟公司僅係以投資轉售為購地目的。且勝惟公司於 受領系爭土地後,係因測量土地界址及面積,暨其後申請工 業局退還價金等情,致未立即開發系爭土地,而無從及時發 覺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瑕疵,然此並不因而解免工業局 應交付合於甲買賣契約預期效用土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遭 埋藏廢棄物之瑕疵雖原能補正,惟勝惟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孫漢洲孫漢洲再出售予嘉信公司,又嘉信公司取得所 有權後,業於97年7 月間委由訴外人新世紀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等廠商挖除系爭廢棄物,並重填新土以回復原狀,且於97 年12月底完成前開作業,於98年2 月28日付清全部款項之事 實,有放外之系爭他案事件卷所附契約書、發票及匯款單據 為憑,及系爭他案事件判決可佐(見原審㈡卷第166 、167 頁),固堪認定該瑕疵性質上原係得補正,惟因嘉信公司已 委人回復原狀,故工業局已進行補正對勝惟公司已無利益, 目前亦無從補正瑕疵,是孫漢洲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⒋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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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