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整抗字,91年度,2號
KSHV,91,整抗,2,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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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更生之可能及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重整與接管之目的迥不相同,按重整之目的係圖公司之重建更 生,繼續經營,然相對人為財政部金融局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後 ,係決定標售相對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或洽特定人議價,相對人將走向解散 、清算一途,與重整制度之圖公司之重建更生不同;又買受人並無須支付予相對 人或其股東價金,反而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應賠付買受人,如此非但國庫受 損,而且股東一無所有,又如何保障投資人之權益?㈡原裁定未曾依法選派檢查 人就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逕行認定相 對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原裁定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金 融事業之經營涉及儲蓄與信用等業務,其利害關係所及,除與一般企業同涉股東 權益之保護外,更涉及多數存款人之利益與整體金融秩序之穩定,其設立與營運 應經國家之特許與高密度之管理,有別於一般企業或私法人。而銀行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對於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設有接管、監管等制度,賦予主管機關得以公權力強制介入銀行之經營以決定 其存續,因此主管機關所為接管等相關處置,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如認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 使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 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 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明言:派員接管之目的,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公司重整之規定所制定者,其效力相當於法院對一般公 司為重整裁定之效力;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 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 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其效力亦相當於公司法上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且就金融機構而言銀行法為 特別法,其適用應優先於公司法,應認銀行自受接管之日起,即不宜再依公司法 重整制度之相關規定再開重整程序方是。
㈢相對人在國內外經濟情勢不佳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爆發台鳳弊案影響下,進行全 面資產評估,提列各項評價準備,導致營業發生虧損,為積極改善經營結果及財 務結構,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股東會議決議減資再增資。希望在辦理 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億元後可重新發揮經營績效,惟至現金增資 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原股東及員工仍無法全數參與增資繳款 ,且亦無特定人參與認購,致現金增資無法如期完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六七八六五號函撤銷現 金增資案。由於現金增資案失敗,致減資後股本變為三十七億一千五百萬元,資 本額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資本比率(為負百分之零點二五)均已不符合銀行



法規定,致資本比率相關之業務已無法正常經營及拓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 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議決將相對人納為處理對象,財政部因相對人有不能支付並 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 ○○二六七號函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並停 止董事、監察人與股東會職權,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對人自行結算股東 權益為負一百六十五億元,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接管以來積極尋求新經營團隊 ,及金融重建基金納入處理對象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然乏 人問津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㈣另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 環境,九十年七月九日立法通過公佈施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作為國家介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依據 。該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 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 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之接管人依上開規定標售相對人之資產及賠付差額,如上所述,全額保障 存款人及非存款債權人之權益,於法洵屬有據。如前所述,銀行法為公司法之特 別法,抗告人於相對人被接管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 ,就相對人而言,銀行法上之接管、監管制度自應優先於公司法上之重整制度而 適用,則二種制度其性質、目的、效果等之異同,並無再詳予比較其優劣之必要 。
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將重整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 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 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法院除為前條 徵詢外,並「得」就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 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故法院於聲請人聲 請公司重整時,依首揭說明,應先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等機關 ,關於應否重整之意見,另如有必要,亦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等一切情況,進而判定該公司是否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始為公司重整聲請之准 駁。本件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原法院依法徵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意見,並依相對人營業及財務狀況而認定相對人顯 已無重整之價值,程序上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再予選任 檢查人調查之必要。抗告人以法院為重整之准駁與否應以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為最 主要判斷依據,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   法官 林紀元
~B3   法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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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