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9號
KSHV,110,上,109,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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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邱光復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續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國烈變更為黃男州,茲據黃 男州於110 年4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審法院雖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行文,將請 求人之「授信異常」紀錄註記調整為「授信正常」,請求人 不得就本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等內容。然請求人因遭相對 人向聯徵中心註記授信異常,致1 年間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 經營事業,受有相當之損害,請求人本堅持要向相對人求償 ,但當日開庭時因時間有限致未能慎重思考,倉促下簽署和 解筆錄,而且相對人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實指 稱請求人於107 年7 至9 月間繳款異常,請求人無法接受相 對人該不實指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l 項「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 誤始於系爭和解簽名,然並不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得 撤銷之情,和解無得因錯誤撤銷情事。再者,和解成立日, 上訴人偕同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到場參與和解,並在 和解筆錄上簽名。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 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徒以開庭時 時間有限,倉促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9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高雄地方法院就109 年



訴字第486 號請求塗銷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文將原告(即上訴 人)之「授信異常紀錄(Y )」之註記調整為正常繳款,「 催收款項、債務和解(○)」之註記調整為正常。二、原告 就本事件不得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申訴,或主張權益損失 ,如已提出者,應撤回之。三、原告不得就本件相關提起民 、刑事訴訟」。
五、本院判斷: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民法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 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於和解當時,未慎重考慮,以為債信註記塗銷後, 其仍可向被上訴人求償,倉促下簽署該和解筆錄,符合民法 第88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依此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按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 有明文。但該條項前段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為表示行為的錯誤(例如將金額千元寫為萬元) ,上該「若知其事情」係假定式語句,即事實上表意人並不 知其事情而係筆誤或誤指,如果知其實情就不為錯誤的表示 。換言之,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完全欠缺認識,表意人在 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在主 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 表示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微論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並非 其表示行為的錯誤,與上揭說明「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已 有不符。况,兩造在上該請求塗銷債信註記事件訴訟上和解 筆錄第三項明白記載「原告不得就本件相關提起民、刑事訴 訟」,經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呂律師閱覽並無異議而簽 名,此情自亦難認上訴人指其「誤以為債信註記塗銷後仍可 求償」為無過失,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不符「表意人須



無過失」之要件,上訴人執該條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非得撤銷和解之原因,更無和解無 效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從而其 請求原審法院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 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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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