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85號
KSHV,107,勞上易,8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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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按月給付49,0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8 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點為109點,106年度以薪點折合率450 元計算每月薪資為49,050元,107年度以薪點折合率400元計 算每月薪資為43,600元,108年度以薪點折合率420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45,78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已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上訴人終止契約並 不合法,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被上 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即有給付積欠之薪資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其中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8 年6 月18日以後迄 108 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因上訴人現已不履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 ,有其必要,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 106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積欠之薪資81,750元【計 算式:(49,050×20/30 )+49,050=81,7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49,050元予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元予被上訴人,自10 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780元 予被上訴人,及各期應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約給付薪資,則其請求如原審聲明部分,其中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積欠之薪資81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9,050元予被上訴人,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 予被上訴人,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45,780元予被上訴人,及各期給付依序自次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 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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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