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圍籬及紐澤西護欄,金額為1,600,954 元。⑶安全衛生 費用即安全護欄及工作梯,金額為348,488 元。合計3,73 6,349 元,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為4,296,801 元等 語。
⒉高南區工程處則以:膺豐公司就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 部分,並無法提出確有施作之數量及地點,故無法計價給 付。又工地交通維持費用部分,膺豐公司於契約終止已全 部拆走,高南區工程處於結算時亦已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 完畢。另安全衛生費用部分,因膺豐公司自開工至終止契 約時,均未開始進行橋樑上部結構施工,亦未曾通知高南 區工程處進行檢驗,故無從給付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就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部分:依省技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係認確有施作但數量無從考據(見原審卷㈠頁11 8 頁、外放證物之紅色鑑定報告頁17,及原審卷㈦頁78 ),且經證人蔡柏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㈦頁57)。參 以省技師公會此項鑑定之依據為施工現場之照片及92年 11月13日臺南縣政府函(見外放證物之綠色鑑定報告附 件15-3、14-2),而各該證據亦明確顯示確有此類工程 之施作,況此為施工項目之一(即工程詳細價目表之A6 7 及A68 項),且有相當之數量(沉沙池6,074 座及排 水溝13,780公尺,見原審卷㈠頁149 ),膺豐公司為施 工需要應會施作,則膺豐公司主張其確有施作,應屬可 信,高南區工程處認膺豐公司無法提出有施作之證據而 不予計價,尚不足採。又就施作數量部分,膺豐公司主 張其施作之沉沙池有86座及排水溝有9,653 公尺,經核 其所稱已施作數量與工程進度及工程總數量尚稱相當, 本院認應可採信。爰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核算,此部分金 額合計為1,786,907 元。
⑵就工地交通維持費部分:依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係 認確有施作(見原審卷㈠頁128 、129 、原審卷㈦頁78 、79),且經證人蔡柏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㈦頁56頁 )。參以省技師公會此項鑑定之依據為施工現場之照片 及高南區工程處函文(見外放證物之綠色鑑定報告附件 14-4、15-6、15-7、15-8、外放證物之紅色鑑定報告附 件5 ),而各該證據亦明確顯示確有此類工項之施作, 況此為施工項目之一(即工程詳細價目表之I-a-8小紅 燈泡及電線組、I-a-10 甲種活動圍籬、I-a-11 乙種 活動圍籬、I-a-14 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且有相當之 數量(依序分別為100 、422 、200 、130 組,見原審
卷㈠頁154 、155 ),並應於開工前報由高南區工程處 派員查驗拍照存證經認可,始得開工(見原審卷㈡頁11 之施工補充條款),膺豐公司為施工需要應會施作,則 膺豐公司主張其確有施作,應屬可信。膺豐公司既已施 作,自應全部付款,不應嗣後部分拆除而折減價金,故 仍應全數計價,始為合理,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已拆除而 按比例計價云云,尚不足採。又就施作數量部分,膺豐 公司主張其已全數施作,並已領取部分款項,就其餘數 量依序分別為100 、355 、191 、130 組,經核其所稱 已施作數量與工程總數量相符,且經省技師公會鑑定核 算確認,本院認應可採信。再依系爭契約之單價核算, 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600,954 元。
⑶衛生安全費用部分:依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係認確 有施作但數量無從考據(見原審卷㈠頁130 、外放證物 之綠色鑑定報告,及原審卷㈦頁69),且經證人蔡柏棋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㈦頁57)。參以省技師公會此項鑑 定之依據為施工現場之照片(見外放證物之綠色鑑定報 告附件15-9、15-10 ),而各該證據亦明確顯示確有此 類工程之施作,況此為施工項目之一(即工程詳細價目 表之I-b-6 安全護欄、I-b-7 迴旋式工作梯),且有相 當之數量(依序為1,612 及20公尺,見原審卷㈠頁155 ),膺豐公司為施工需要應會施作,則膺豐公司主張其 確有施作,應屬可信,高南區工程處認膺豐公司無法提 出有施作之證據而不予計價云云,尚不足採。又就施作 數量部分,膺豐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畢,經核其所稱已 施作數量與工程進度及工程總數量尚稱相當,且經省技 師公會鑑定確認,本院認應可採信。再依系爭契約之單 價核算,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48,488 元。 ⒋上開各項款項合計為3,736,349 元,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 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其金額為4,296,801 元。 ㈢實做工程款:
⒈膺豐公司主張其已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420,317,865 元, 扣除已領之375,559,054 元後,再加計尚未領取之保留款 19,062,736元,合計得請求63,821,547元(見原審卷㈦頁 159 )。
⒉高南區工程處則辯稱:此部分經其結算後,膺豐公司可領 取之工程款為381,985,683 元,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金額為 19,062,736元,已實付362,191,966 元(見原審96年度移 調字第73號卷頁167 、原審卷㈦頁205 )。 ⒊經查,就實做工程款部分,經省技師公會鑑定後,本院為
審酌結果,其中經省技師公會列入認應給付或應由法院判 斷者,計有:追加工程款中之增加試驗次數費用、樁底灌 漿費用、鹽水溪河川區土方2 次搬運費用、巨額工程告示 牌工程安裝費用,已進場並經檢驗之材料款及臨時工程款 中之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費用、工地交通維持費用即 活動圍籬及紐澤西護欄費用、安全衛生費用即安全護欄及 工作梯費用等項。就此類項目中,本院認僅有追加工程款 中之樁底灌漿費用及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共11,1 88,044元,臨時工程款合計4,296,801 元部分,得列入請 求之範圍外,其餘均不得請求,業如前述。又省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中就竣工圖結算書編製費部分,認係爭議事項由 法院認定,本院基於系爭契約係因高南區工程處之任意終 止,而膺豐公司若繼續履約應可領取此部分款項,現因高 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致無從繼續履約,應按膺豐公司之施 工進度比例計付較為合理,爰一併計入,其金額為314,79 5 元。而上開各項款項經合計後,其實做工程款為368,67 1,636 元,再加計10% 之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總計 為423,972,381 元(見原審卷㈦頁209 至214 )。 ⒋又上開金額係加計追加工程款之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 費用131,385 元,臨時工程款之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 部分、工地交通維持費部分、衛生安全費用部分,合計4, 296,801 元在內,故經扣除前開項目後,此部分之餘額為 419,544,195 元(計算式:423,972,381 -131,385 -4, 296,801 =419,544,195 )。再扣除膺豐公司所自認已領 之375,559,054 元,並加計尚未領取之保留款19,062,736 元後,故膺豐公司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3,047,877元(計 算式:419,544,195 -375,559,054 +19,062,736=63,0 47,877)。膺豐公司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應駁回。
㈣物價指數追加款:
⒈膺豐公司主張應依行政院頒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 整原則,見原審卷㈡頁14至19)為處理,若超過2.5%即得 請求,其請求之金額為42,896,350元,並已扣除已領之5, 695,648 元等語。高南區工程處則以在未經變更契約約定 前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依據,而依契約應以超過5%部分 始得請求,經計算後其金額僅有5,695,648 元,並已給付 完畢等語置辯。
⒉兩造就有物價調整之客觀情狀並不爭執,雖高南區工程處 抗辯適用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但本件
因契約業經終止而未辦理變更等語。然系爭契約係高南區 工程處任意終止而無從辦理變更,且膺豐公司所請求者為 已施作部分之物價調整款,自不得以未辦理契約變更為拒 絕給付之論據。又系爭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 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價 調整要點)第3 點固規定應於物價指數超過或低於5%時始 有適用(見原審卷㈡頁12),與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1 條 規定於漲跌幅超過2.5%時可辦理調整之規定不同,但上開 物價調整原則第1 條明確規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 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可見就此項物價調整款部分,應以物 價調整原則所規定之2.5%為依據,而非受限於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5%,故膺豐公司主張應以2.5%為計算基準,應屬可 採,高南區工程處抗辯應以5%為據,並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就此項調整金額請兩造以物價總指數超過2.5%為 基準分別試算結果,在第1 期至第17期之估驗款部分,兩 造核算之金額並無多大差異(見原審卷㈦頁146 、177 、 178 ,其中因膺豐公司之計算方式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4 位,高南區工程處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5 位,膺豐公 司有加計5%稅款,高南區工程處則未加計,但基礎數據均 相同),兩造有爭議部分為尾款即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即 實做工程款),金額為423,972,381 元,經扣除膺豐公司 已領之375,559,054 元,餘額為48,413,327元,再扣除管 理、保險、利潤及其他稅雜費6,314,744 元後(比例為0. 130434),最末期估驗款金額為42,098,583元,再依上開 計算公式核算即增加比率為14.09%,並加計5%營業稅後, 其金額應為6,228,2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開各期之總金額應為43,587,269元,經扣除兩造所不爭 之已領款項5,695,648 元後,高南區工程處再給付之金額 為37,891,621元。膺豐公司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部分, 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見原審卷㈦頁177 至178 之計算總表)。
㈤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
⒈膺豐公司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致其無從履約而取得之利 潤,並依系爭契約及國稅局課稅基準之10% 計算,其請求 金額為54,456,748元等語。高南區工程處則以其係以膺豐 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而終止契約,故無賠償義務, 且縱有此義務,膺豐公司之實際利潤僅有2.5%到5%左右等 語置辯。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亦為同法第216 條所明定。系爭契約係因高南區工 程處之任意終止,業如前述,而若高南區工程處未為終止 系爭契約,就兩造已訂約之情形而言,膺豐公司應可依約 履行並取得預期之利潤,則膺豐公司請求高南區工程處應 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消極損害即因履行契約可獲得之預 期利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⒊膺豐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為 10% 計算其所受消極損害,而高南區工程處於辦理結算時 ,其計算之比例亦係以10 %計付,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96 ),參以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就營造業中之道路工程業者於92 年及93年度之淨利率均為10% ,有該標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頁23至32),則不論從客觀之課稅資料、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高南區工程處自行辦理結算所採認之基準所示, 均係以10% 為合理適當之數據,故膺豐公司主張以10 %為 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僅得以2.5%至 5%為計算依據云云,尚難採認。
⒋經查,本件之工程款總計為992,065,062 元(見原審卷㈦ 頁214 之附表),膺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而領取 之款項合計為423,972,381 元,已如前述,則其餘額568, 092,681 元即為原可履約而因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致無 法再繼續履行而受有利益損失部分,此部分經以上開10% 之比例計算結果,其金額為56,809,268元,至上開追加工 程款經准許部分,業經加計此部分之利潤,故不予計入, 併為說明。故膺豐公司請求賠償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金 額為54,456,748元,應屬有據。
㈥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
⒈膺豐公司主張此部分為支付訴外人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達公司)、晁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晁昕公司) 之費用,其金額為41,383,731元等語。高南區工程處則以 其係以膺豐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而終止契約,故無 賠償義務,且縱有此義務,亦爭執膺豐公司請求之金額等 語置辯。
⒉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時,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511 條、第226 條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契約係因高南區工程處之任意終止 ,業如前述,則高南區工程處自應賠償膺豐公司所受之損 害,此項損害應包括膺豐公司因高南區工程處之終止契約 致無從履行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而負擔之賠償。
⒊經查,膺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中關於晁昕公司部分為7,39 7,280 元,而此部分業據提出與晁昕公司間之材料訂購合 約書、已交貨部分之統一發票、支票存根、93年12月15日 晁昕公司函及94年3 月8 日協調會議紀錄(第4 次)為證 (見原審卷㈡頁33至35、39至60),經核其內容及數量與 所訂立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上記載相符,而膺豐公司因高南 區工程處之終止契約後,致無法履行與晁昕公司間之契約 而受晁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既與高南區工程處 之任意終止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膺豐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又關於穩達公司部分,膺豐公司係 請求33,986,451元,此部分亦據提出與穩達公司間之工程 承攬(材料訂購)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存 根、94年1 月10日穩達公司函及94年1 月6 日工程協調會 會議紀錄(第3 次協商)為證(見原審卷㈡頁36至38、61 至67),經核其合約所載金額為179,800,077 元,簽約後 膺豐公司應陸續支付10% 款項作為訂約金,若違約時除訂 約金歸穩達公司所有外,尚應賠償合約工程總價30% 之穩 達公司訂貨損失,而膺豐公司已支付訂約金共15,986,451 元,尚不足10% ,另以雙方同意估定之預拌混凝土廠作價 1,800 萬元歸穩達公司所有,其餘違約賠償不足部分,雙 方同意俟膺豐公司向高南區工程處求償後,若獲賠償時, 連同利息再支付穩達公司,此作價賠償穩達公司之1,800 萬元,僅為合約工程總價之近10% ,茲就其各該金額及訂 約內容為查核結果,尚難認有不符之處,此部分損害既係 因高南區工程處之終止契約後致無法履行與穩達公司間之 契約而生之損害,即與高南區工程處之任意終止契約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膺豐公司之請求賠償協力廠商損失共 41,383,731元,亦屬有據。
⒋至高南區工程處雖辯稱︰其無賠償義務云云,但本件既經 認定為高南區工程處任意終止契約,高南區工程處依法即 有賠償責任,其抗辯即不足採。又膺豐公司就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既經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認定,且無應予剔 除之部分,則高南區工程處爭執該金額,亦不足採。
十、高南區工程處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若可採時其可抵銷之金 額為若干?
㈠高南區工程處係以其因膺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而終止契約, 並將膺豐公司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致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款 之損害,並以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221,307,279 元為抵銷之 抗辯。膺豐公司則主張其並無施工進度落後達10% 之情事, 高南區工程處以此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以 另行發包所增加支出之款項為抵銷。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基於膺豐公司之施工進度有落 後達10% ,而係由高南區工程處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業 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非可歸責於膺豐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膺豐公司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高南區工程處自無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故高南區工程處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未 施作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並因而增加工程款之支出,但既非 膺豐公司應負責之事由,膺豐公司自無賠償之義務,高南區 工程處此項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膺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高南區工程處之任 意終止,應可採信,高南區工程處抗辯係因膺豐公司施工 進度落後達10% 以上而經其為合法之終止,並不足採。又 膺豐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或損害分別為㈠追加工程款11,1 88,044元,㈡臨時工程款4,296,801 元,㈢實做工程款63 ,047,877元,㈣物價指數追加款37,891,621元。㈤終止契 約所受消極損害54,456,748元,㈥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41 ,383,731元。合計212,264,822 元。從而,膺豐公司本於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工程款或賠償 其損害,在212,264,822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高南區工程處給付203,560,683 元本息,就不足部分即8,704,139 元駁回膺豐公司之請求 ,尚有未洽。膺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就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膺豐公司之請求,並無違誤,膺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既無違誤,高南區工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膺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南區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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