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卷七第1423頁,本院卷五第152 頁)等語,抗辯德寶 公司已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之基礎云云。惟兩造 最後於95年1 月20日簽訂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時,已達成 分別以新、舊品計價之合意,如前所述。則德寶公司縱然 有於94年1 月4 日出具函文,表示上情,亦應以兩造最後 合意達成之新、舊品分別計價為依據,故高南區工程處抗 辯德寶公司已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之基礎,尚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高南區工程處雖於94年6 月6 日通知 德寶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前往議價,並自行於估價單備註 欄2 載明「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 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見本 院卷五第153 頁正背面,此為前述詳細價目單備註欄所未 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等語,惟德寶公司隨於94 年6 月10日函文,就高南區工程處94年6 月6 日自行附加 備註欄2 之記載,提出異議,並於說明欄表示「本次議價 項目為經雙方多次討論後已有共識之項目,惟目前鈞處提 供之(包商估價單)備註欄內文字敘述已逾越共識範疇, 請將備註欄內文字全部刪除」(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等 語,亦獲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8 月19日覆函,並於函文中 將檢附之估價單備註欄全部刪除(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正 背面),益徵德寶公司並未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 之基礎。此外,新品單價每噸為22,607元,舊品單價每噸 則為13,590元(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每噸單價相差為 9,017 元,實際型鋼新品埋置2170.91 噸,舊品埋置229. 47噸乙節,迭據德寶公司主張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四 第72頁,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並據原審法院100 年度 建字第2 號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背面第10 至15頁),則以新品每噸22,670元與舊品每噸13,590差額 9,017 元乘上數量2,170.91噸,總金額應19,575,095元( 小收點以下不計入)。而德寶公司得請求給付型鋼新舊品 價差款19,575,095元,係屬合理乙節,亦據鑑定機關營建 院於100 年9 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外放 )及本院委託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5 年2 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10500086150 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 本院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9-103頁)分別鑑定無誤(見原 審鑑定第24、151-153 頁,本院鑑定第31頁即本院卷四第 96頁);參以高南區工程處於原審亦不爭執就上開新舊品 爭議部分,德寶公司已施作完畢,高南區工程處並依舊品 計價給付完畢(見原審卷六第14頁、卷十第199 頁),足 見德寶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後,即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
付此部分款項,而高南區工程處既未依約給付前述基礎開 挖支撐埋置工程之型鋼新舊品價差款19,575,095元,則揆 諸前揭說明,德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後 續尚未完成之工程,於法係屬有據。
(5)又德寶公司以高南區工程處給付抽水費80,017,356元,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德寶公司主 張因水位上升5 公尺,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及施工費用 增加,惟高南區工程處已依上開情事,辦理變更設計,並 與德寶公司完成議價,增列工程款63,999,854元,其請求 高南區工程處再給付抽水費,係屬無據,自不得以此執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云云;參加人固亦陳稱:深槽區降挖 區及開挖區抽水費61,087,592元,已編列於變更設計內, 且由於德寶公司施工延誤,造成抽水費倍增,應由德寶公 司自行吸收云云。惟原審鑑定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 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營 建院位依據德寶公司及高南區工程處提供之證據,重新計 算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8,227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 考量系爭工程滲流水量大,降挖區應持續抽水,開挖區則 因降挖區持續抽水致變更設計前後差異不大,因此水位上 升5 公尺後,僅需給付降挖區持續抽水之抽水費用。⑵鑑 定單位依據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 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 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 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 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3,868,2 27元乙節,有原審鑑定可稽(見該鑑定第170-182 頁), 本院審酌營建院已敘明其鑑定結論,係依據高南區工程處 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 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 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 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 等綜合而提出,不但說明其認定依據,且詳細記載有關抽 水費鑑定之計算原則、押水單價、原設計開挖區抽水費、 變更設計降挖區抽水費、合理抽水費用(見原審鑑定第17 8-181 頁),暨原審鑑定上開結論,經本院囑工程會鑑定 結果,亦認同營建院之鑑定結論乙節,有本院鑑定(見該 鑑定第34-35 頁,即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至98頁),自得 採信。從而,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抗辯德寶公司不得再 請求抽水費,或由於德寶公司施工延誤,造成抽水費倍增 ,應由德寶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其中關於原審鑑定認定合
理抽水費23,868,227元部分,仍不足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 處及參加人之認定。據上,系爭工程因水位上升5 公尺後 ,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德寶公司 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重新計價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8,2 27元,其主張得請求高南區工程處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 有據。至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固抗辯:德寶公司請求給 付抽水費80,017,356元及型鋼新舊品價差款19,575,095元 ,雖以上開費用未給付,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然上 開兩項費用應否給付,均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9 號事件(下稱另案),為另案應判斷事項,故德寶公 司可否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由另案判斷,非本件審 查之範圍,亦即德寶公司進場施工與上述兩項費用之給付 間,非屬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本院不應判斷德寶公司以 上述兩項費用未給付,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 云云。惟德寶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認高南區工程處未依 約給付上述兩項費用,並以此資為停工之同時履行抗辯, 本院審酌高南區工程處既以德寶公司擅自停工,係屬不合 法,並以此停工不合法,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資為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德寶公 司既以其進場施作與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開兩項費用間 ,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並執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事由,則本院就此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即有於本 案判斷之必要,故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上開抗辯,尚屬 無據。
(6)再者,德寶公司以高南區工程處未給付土方挖運費用3,46 7,282 元及邊跨費用1,481,724 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德寶公司主張高南區工程處於單方終止契約後結算時 ,已經將上述兩筆費用計入結算總價內乙節,有德寶公司 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2 份附卷(見本院卷四第310-311 頁 ,其中箱型梁場鑄鋼質支撐即為邊跨費用)可稽,高南區 工程處雖否認上開明細之形式真正,然揆諸德寶公司提出 79期估驗與結算書差異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158-16 0 頁背面)與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見本院卷五第274 頁背面至第277 頁背面)亦均記載上述 兩筆費用乙節以觀,堪認德寶公司應可請求上述兩筆費用 。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固抗辯:德寶公司未申請估驗, 且高南區工程處已就上述兩筆費用,予以抵銷,而抵銷應 溯及最初可抵銷時,發生消滅債權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高 南區工程處95年12月8 日函示(見本院卷五第278 頁)為 據。而按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上開95年12月8 日函示,雖記
載監造單位多次以電話函催德寶公司檢送估驗單辦理估驗 ,詎德寶公司皆不予理會等語。惟德寶公司否認未送交估 驗單,並主張:就同時履行抗辯土方挖運費用及邊跨費用 部分,德寶公司於95年10月前,即多次提供估驗單給監造 單位(最先為南區工程處,其後為參加人),但遭監造單 位拒絕,德寶公司只好拿回來(見本院卷五第294 頁)等 語,本院審酌德寶公司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已經提 出估驗單,向高南區工程處申請估驗達77次乙節,如前所 述,而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長達4 年,其間,須 自負材料及設備,並支付相關人事費用等,所費不貲,倘 其已得申請估驗上述兩項費用,基於自身財務需求,衡情 ,自會提出估驗單,向高南區工程處申請估驗,以求儘早 獲得估驗款,俾稍減德寶公司自身財務壓力,故德寶公司 主張其有多次95年10月前,曾提供估驗單給監造單位,但 遭監造單位拒絕,德寶公司只好拿回來乙節,應堪採信。 甚者,倘德寶公司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只要向高南 區工程處提出估驗單,即得估驗上述兩筆費用之工程,衡 情,德寶公司亦無須以高南區工程處未給付上開兩筆款項 ,於95年11月6 日以信函,向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同履行抗 辯,益堪認德寶公司主張曾向監造單位提出估驗單遭拒乙 節,不違常情。至高南區工程處提出95年12月8 日函示, 記載「監造單位多次以電話函催德寶公司檢送估驗單辦理 估驗」等語,係發生於德寶公司在95年11月6 日發函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後月餘,參以該函係謂「監造單位多次以電 話函催德寶公司檢送估驗單辦理估」,屬電話通知,既經 德寶公司否認,亦難資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處有利之認定 。此外,高南區工程處雖抗辯其已於96年5 月3 日,就上 述兩造款項,予以抵銷,並回溯至95年10月20日或之前發 生抵銷之效力,故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合法 (見本院卷六第91頁)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 :高南區工程處主張於96年5 月3 日以超估工程款與現金 保留款相互抵銷,然未於96年5 月3 日提供給德寶公司, 德寶公司並不知有所謂之抵銷。又抵銷所發生溯及效力, 並不能改變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變動(見本院卷六第91-92 頁)等語。本院審酌高南區工程處之抵銷,雖可發生溯及 效力,然對於抵銷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變動,如德寶公司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者,並不因抵銷而失其效力。其次,高 南區工程處抗辯其所為之抵銷,係以超估工程款應扣還之 債權與現金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而所謂以超估工程款應 扣還之債權與現金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高南區工程處固
提出函示2 份附卷(見本院卷六第190-191 頁)為證,然 上開函示並未明白表示抵銷之意思,已難為有利於高南區 工程處之認定。況依高南區工程處所抗辯,係以超估工程 款應扣還之債權與現金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亦非以上述 兩筆款項相互抵銷,益難為有利於高南區工程處之認定。(7)末者,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固又以德寶公司縱得以高南 區工程處未給付上開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開 費用合計約4,839 萬餘元,此與總工程款(含變更設計費 用)計16億餘元相比較結果,僅佔約2.9%,參酌德寶公司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累計估驗款已逾14億元,德寶 公司亦不得以上開費用未給付,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 。惟巨額工程契約,每期估驗款之金額不小,定作人能否 如期依約給付,攸關承攬人資金週轉及其財務狀況,甚至 危及承攬人之生計。如果承攬報酬須俟工程全部完工時才 給付,就承攬人已先行負擔施工過程的材料、機具所需鉅 額費用而言,此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從而,定作人負有 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之債務,如拒絕按期 給付估驗款,則承攬人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 自己後續之給付,如前所述,故高南區工程處未依約持續 按工程進度給付4,839 萬餘元,德寶公司自得據為同時履 行抗辯之事由。況依德寶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履約及估 驗情形,總工程款約16億餘元扣除已估驗款14億餘元,約 剩餘2 億元之估驗款,則4,839 萬餘元,亦佔未估驗款2 億元約近4 分之1 ,猶難謂德寶公司不得以高南區工程處 未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給付4,839 萬餘元,執為同時履行 抗辯之事由,是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上開抗辯云云,尚 不足取。
(8)據上,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德寶公司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 停工,經高南區工程處及參加人多次催請施工未獲置理, 顯見無履約意願,且違背契約,高南區工程處得依系爭約 定,向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4、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系爭工程屬於巨額工程採購,德寶公 司施作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逾10% ,高南區工程處自得依 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德寶公司否認之,並主張 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1,020 天,高南區工程處已核定德寶 公司得展延工期487 天,加諸鑑定機關鑑認德寶公司得再 展期226.5 天(工程會鑑定結論為225.5 天),如依照第 二次修正網圖,加計鑑定機關鑑認工程款及工期,則德寶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論計至95年11月6 日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或德寶公司於96年1 月26日收受終止函止,工
程進度均未逾10% ,故高南區工程處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等語。經查,德寶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未加計 鑑定後應增加之契約金額,其施工進度為83.38%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關於工程預定進度,兩造 均同意依網圖作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十一第5 頁),嗣 因系爭工程前後製有原始網圖、第一次修正網圖及第二次 修正網圖合計3 份,致兩造就應依何份網圖作為計算依據 ,生有爭執。本院審酌高南區工程處於原審自承:第一次 修正網圖,係因高屏溪下游側固床工程完成後,水位上漲 ,原設計深槽區基礎開挖擋土設施必須辦理設計變更,後 續施工時程經德寶公司排定並經雙方合意簽定。第二次修 正網圖為趕工網圖,而第二次修正網圖係因94年汛期遭受 颱風豪雨影響同意展延120 日,依雙方同意簽訂第一次網 圖所排定之精神及方式,重新排定第二次修正網圖,並經 雙方合意後簽訂,修訂時工期只剩287 日,故排定時雙方 不得不採用全面趕工方式計算工率(見原審卷十一第57頁 背面至58頁)等語,認第二次修正網圖既係因系爭工程受 到94年汛期颱風豪雨影響,在高南區工程處同意再展延工 期之情形下,由兩造最終合意修正,且接近契約原訂完日 工期,參以高南區工程處陳述第二次修正網圖為趕工網圖 ,自應以第二次修正網圖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依 據,始稱合理。茲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其於96年1 月25日 終止系爭契約(26日送達德寶公司)時,德寶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逾10% 等語,惟德寶公司於 95年11月6 日向高南區工程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有 據,如前所述,則本件審究德寶公司施作工程進度,是否 落後預定進度逾10% 之時間點,原則上即應以德寶公司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時為判斷點。爰就高南區工程處以德寶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逾10% 為由,向德 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德寶公司主張除高南區工程處核定德寶公司得展延工期48 7 天外,另加上鑑定機關鑑認德寶公司得再申請展期226. 5 天,並以此展期天數,認高南區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不 合法,故本件即有先就鑑定機關鑑定德寶公司得申請再展 期之期間為何?予以綜合論斷之必要。其次,本件繫屬本 院後,德寶公司原不同意囑託鑑定機關再為鑑定(見本院 卷四第10-11 頁),惟高南區工程處則聲請應再囑託鑑定 ,德寶公司乃具狀重申不同意再送鑑定,倘有再送鑑定之 必要,則應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宜(見本院 卷四第25-26 頁),惟高南區工程處則敘明理由,力主應
由工程會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39-40 頁),嗣由本院 囑託工程會就營建院所為鑑定事項及兩造於本院爭執之事 項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5-6 頁),先此敘明。(2)營建院及工程會鑑定事項,包含下列各項:甲、「93年與 94年復原期」;乙、「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丙「等待 補樁期」:要徑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後,高南區工程處 於94年3 月10日表示需補樁時,德寶公司立即於94年3 月 10日檢送補樁計晝,惟高南區工程處卻延誤至94年12月26 日才指示開始補樁,其間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 26日」空等之日數應予展延,是否合理?又P18L基樁廢樁 之原因為何?並請確認責任歸屬;丁、以上需展延之日數 ,與原審鑑定所認應展延之729 天匯總,並扣除彼此間互 相重疊的日數後,所有應展延之天數為何;戊、德寶公司 主張系爭工址因水位上升5 公尺,要求展延工期,計94年 汛期94日曆天、95年汛期83日曆天、93年災後復原期74日 曆天、94年災後復原期68日曆天,合計319 日曆天,是否 符合契約約定;己、德寶公司主張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 後,因等待補樁日數共59日曆天,要求展延工期,是否符 合契約約定等事項(見原審鑑定第1-3 頁,本院卷四第5 -6頁),爰分述如下。
甲、「93年與94年復原期」?
本項主要鑑定事項,包含:1 、請問系爭工址是否因為「 水位上升5M」之因素,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 ,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到1 年後才頒圖、指 示要求德寶公司提前通車,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 年汛期去施作?2 、承上,於93、94年汛期間,是否因高 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 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致工區淹水、便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 礎抽水設備、水平支撐、圍堪鋼板樁皆遭到破壞、圍堪土 方流失、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等,造成工地 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 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之復原工期?3 、 承上,上述復原工作,是否因於93、94年汛期間來不及復 原完成,而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間,繼續進行復原 工作?4 、承上,93年復原期,展延如「新附表7 :請求 展延工期總整理表所示之2 」所示日數,是否合理?5 、 承上,與年復原期,展延如「新附表7 :請求展延工期總 整理表」所示之「94.12.01-95.02.06 」所示日數,是否 合理?營建院鑑定結論認:1 、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 ,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
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 指示德寶公司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 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本院卷四第 92頁)。2 、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10. 20至95.12.31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94年汛期間 ,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 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鑑定事項中所列之各項情 形,致使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 (本院卷四第92頁)。3 、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 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施工記錄半月報表、新附表 7-1 :逐日工程情形及證據一覽表、與第一次修正施工網 圖,顯示上述復原工作確實因於93、94年汛期間來不及復 原完成,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間,繼續進行復原工 作(本院卷四第92頁)。4 、93年復原期,德寶公司要求 展延如「新附表7 」所示之「93.12.08-94.02.12 」共計 63天並不合理,合理展延工期應為27天,依據如下:⑴依 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定單位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 施工記錄半月報表的記載進行查核。⑵查核德寶公司在要 求展延的期間,是否確實從事颱風來臨前之防颱準備,或 確實因颱風豪雨影響而無法施工,或確實從事施工便道、 鋼便橋及要徑第六單元下構工程之復原工作。若是,則認 定德寶公司所要求之展延工期為合理(本院卷四第92頁正 背面)。5 、94年復原期,德寶公司要求展延如「新附表 7 」所示之「94.12.01-95.02.06 」共計65天並不合理, 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此外,94年汛期,德寶公司要 求展延如「新附表7 」所示之「94.05.10-94.11.30 」共 計87天並不合理,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70天等語,實際鑑 認合理展期,為93年復原期之展期27天、94年復原期之展 期為50天、94年汛期之展期為70天合計147 天;工程會鑑 定結論,除認94年汛期(94.05.01- 94.11.30),其中94 年5 月8 日當天基礎部分,因下雨未出工進行復原工作, 該日應予剔除外,其餘有於94.05.27-94.09.29 施做復原 工作共19天、94.10.12-94.11.30 施做復原工作共50天, 合計合理展期應為69天,與營建院之鑑定結論相差1 天外 ,其餘鑑定結論,均與營建院之鑑定結論相同(本院卷四 第92頁正背面)。至關於原審鑑定與本院鑑定差距之1 天 ,因工程會已於本院鑑定詳述其理由,此為原審鑑定所未 論及,自應以工程會於本院之鑑定結論,認94年汛期合理 展期為69天,故「93年與94年復原期」之合理展期應為14 6 天(93年復原期之展期27天、94年復原期之展期50天、
94年汛期之展期69天合計146 天)。
乙、「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
本項主要鑑定事項,包含:1 、請問系爭工址是否因為「 水位上升5M」之因素,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 ,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到1 年後才頒圖、指 示要求德寶公司提前通車,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 期去施作?2 、承上,於95年汛期間,是否因高南區工程 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 過鋼板樁致工區淹水、便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 備、水平支撐、圍堪鋼板樁皆遭到破壞、圍堪土方流失、 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等,造成工地沒有進度 ,又必需新增「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 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之復原工期?3 、承上,95 年汛期及復原工期展延如「新附表7 :請求展延工期總整 理表」所示之「95.05.17-95.08.31 」所示日數,是否合 理?營建院鑑定結論認:1 、依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 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 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 示德寶公司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 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於94年汛期復 遭颱風豪雨影響工程進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 期施作(本院卷四第93頁)。2 、依高南區工程處函送鑑 定單位從開工91.10.20至95.12.31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 顯示95年汛期間,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 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僅致工區淹水、 便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圍堰鋼板樁遭到破 壞、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無水平支撐遭到 破壞與圍堰土方流失)等情形,造成工地沒有進度,又必 需新增「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拆除鋼筋重作(無圍 堰填土與修復水平支撐)」之復原工期(本院卷四第93頁 正背面)。3 、德寶公司要求95年汛期及復原工期展延如 「新附表7 」所示之「95.05.17-95. 08.31」共計63天並 不合理,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判定依據如鑑定事項 (一)第4 點(即前述甲項第4 點)之鑑定結論所述(見 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等語,實際鑑認95年汛期及復原工 期之合理展延工期應為50天;而工程會除為相同之鑑定結 論(見本院卷四第93頁正背面)外,並於鑑定事項3 之理 由,補充說明:依據前1 、2 兩項所述,應符合契約七、 (四)、3 「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而依
據施工紀錄半月報表,「95.05.17-95.08.31 」期間,因 豪雨洪水淹沒及艾維尼、碧利斯颱風影響有14天無法施工 及共進行36天復原作業,合計50天,符合契約應酌予延工 期之規定(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等情,堪認95年汛期及 復原工期合理之展延工期為50天,加上前述「93年與94年 復原期」之合理展期146 天,合計為196 天。至高南區工 程處固抗辯:德寶公司應斟酌施工現場氣候狀況及衡量本 身施工能力,將橋墩編號P14L~P23L及P14R~P23R部分工 程排在汛期施作,自不能事後再要求展期。德寶公司參與 投標時,應依高南區工程處所定工程完工期限,擬定施工 計畫,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前開橋墩於汛期不能施工為由 ,要求展期。德寶公司如按照預定施作期間施作,將可於 非汛期內施作完成,此係其因本身因素無法於預定期間內 完成,自不得要求94、95年汛期及93至95年復原期之展期 合計196 天(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云云。 惟於營建院及工程會所作成之原審及本院鑑定均已指出: 依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水位上升5M」確實造成豪 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 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示要求德寶公司配合提前通車需 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 汛期施作,暨因上開因素及颱風豪雨影響工程進度,導致 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5年汛期施作,自不能歸責於德寶公司 ;另依91.10.20至95.12.31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 、94年、95年汛期間,因高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之鋼板樁 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僅致工區淹 水、便道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圍堰鋼板樁遭 到破壞、鋼筋沖毀、土方淤積需清理、抽水(無水平支撐 遭到破壞與圍堰土方流失)等情形,造成工地沒有進度, 又必需新增「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拆除鋼筋重作( 無圍堰填土與修復水平支撐)」之復原工期等情,自亦不 可歸責於德寶公司,是高南區工程處上開所辯,並不能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丙、「等待補樁期」:要徑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後,高南區 工程處於94年3 月10日表示需補樁時,德寶公司立即於94 年3 月10日檢送補樁計晝,但高南區工程處卻延誤至94年 12月26日才指示開始補樁,其間自「94.03.10-94.12.26 」空等之日數應予展延,是否合理?又P18L基樁廢樁之原 因為何?並請確認責任歸屬?
本項主要鑑定事項,包含:1 、合理工期?2 、P18L廢樁 原因?3 、責任歸屬?營建院鑑定結論認:1 、針對補樁
之空等日數59天,建議依責任分擔比例1 :1 展延工期29 .5天(本院卷四第94頁)。2 、P18L廢樁,係因施工時對 系爭工程P18L工址之地層資料掌握不足,致使部份基樁之 鋼筋籠下沉2~3M而無法與基礎搭接,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 3 月8 日判定17支基樁為廢樁,判斷依據如下:⑴依據「 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基樁內鋼筋委外檢測第一階段檢 測報告(國立中央大學橋梁工程研究中心,94年7 月)」 、「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P18L廢樁事件委外檢測與鑑 定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6 月)」、及「高屏大 橋改建工程異常樁原因研究成果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94年10月)」之鑑定結果顯示,P18L部份基樁之 鋼筋籠下沉2-3M,致基樁無法與基礎搭接而未符合設計要 求,高南區工程處於94年3 月8 日判定17支基樁為廢樁, 德寶公司亦於94年3 月10日提送P18L橋墩基樁補樁計畫書 。⑵系爭工程P18L基樁因高南區工程處設計圖說提供之鑽 探資料不足以充份研判地質變異性,加以德寶公司未於施 工前提出該區域之補充地質鑽探,對地層狀況掌握不足, 導致鋼筋籠下沉(本院卷四第94頁)。3 、責任歸屬,依 據上述廢樁原因,顯示兩造均有責任,建議兩造之責任分 擔比例為1 :1 ,兩造責任為:德寶公司部分,其為專業 施工廠商,未提出設計圖說鑽探資料不足需進行補充地質 調查,故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其 為專業施工廠商,卻未能於施工期間發覺地質土層之變異 與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 工責任。高南區工程處部分,其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 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 握樁底周圍地層之變化,故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 責任;施工期間,高南區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未能發覺地質 土層之變異及壓力水層之存在,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 性不足之監造責任(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等語,鑑認 補樁空等日數為59天,依責任分擔比例1 :1 合理展延工 期為29.5天;而工程會亦為相同鑑定結論之判斷,並補充 鑑定理由:廢樁原因責任歸屬為,德寶公司為專業施工廠 商,未提出設計圖說之鑽探資料不足,需進行補充地質調 查,在施作第1 支或第2 支基樁時,就應瞭解地質及地下 水情形,卻發生17支基樁被判定為廢樁之情形,且施作時 ,若有地質因素造成施工困難,亦應依施工規範第240 章 1.3 節「施工中,若發生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以適當之 施工技術經驗迅速加判、提出解決及補救方案徵得工地工 程司之認可後立即處理,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
不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附件二)之規定提請 工程司處理,然德寶公司未依約辦理,且基樁鋼筋籠之吊 筋解除時機,並未依混凝土澆置量、澆置狀況及地層狀況 ,判斷其能提供足夠之阻抗及支承力以支承鋼筋籠之時機 就予以解除,故有應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 任;而高南區工程處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 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 之地層變化,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且高南 區工程處於施工期間並係監造單位,亦未能於施工期間發 覺地質土層之變異與壓力水層之存在,故有應發現而未發 現、警覺性不足之監造責任;綜上,德寶公司要求94年3 月10日至94年5 月7 日共計59天之等待補樁展延工期,經 檢視認為兩造均有責任,爰同意營建院鑑定報告依責任分 擔比例1 :1 計算合理展延期間為29.5天(本院卷四第94 頁至94頁背面)等情。本院審酌原審及本院鑑定,已就P1 8L廢樁原因及責任歸屬,詳述其理由,並指明兩造均有應 發現而未發現、警覺性不足之施工責任、監造責任,因而 鑑認此部分合理展期為總天數59天之半數即29.5天,應屬 可採。至高南區工程處固抗辯:依據系爭契約後附補充施 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4 規定 :「承包商應依據上述1.1 至1.3 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 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 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工計晝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 核可後方可施工。」,德寶公司於91年12月提出之「全套 管基椿施工計晝書」,亦載明:「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 ,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並根據施工說明書 及設計圖研提。」,足見工地現場實況、地質資料,均應 由德寶公司負責調查,而鑑定報告竟稱高南區工程處設計 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 德寶公司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地層之變化,故有P18L處 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並不足採。其次,吊筋解除時 ,混凝土尚未到達初凝,此時,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 砂現象,局部土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則基樁將因局部 受擾動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鋼筋籠自重而致基樁鋼筋籠下 沉。德寶公司於解除吊筋時,鋼筋籠往下沉,德寶公司當 時可以查知,自應馬上回報,並調查其原因,乃德寶公司 竟未告知高南區工程處,而施作假基樁頭,即應自負其責 任。又P18L墩柱共有17支基樁鋼筋,該17支基樁之鋼筋籠 並非同時下沈,德寶公司係於93年5 月間發現第1 支基樁 鋼筋籠下沈,如立刻向高南區工程處報告,尋求補救方法
,則後面16支基樁之鋼筋籠即不會發生下沈,故因德寶公 司之因素所造成之等待補樁日數,自不能要求展延。再者 ,本院鑑定認「甲方設計圖說提供之P18L鄰近鑽孔柱狀圖 深度未達到基樁底部,致乙方無法事先掌握樁底周圍之地 層變化,有P18L處地質鑽探資料不足之責任。」,惟系爭 工程之監造人係參加人,與高南區工程處間亦屬承攬關係 ,而高南區工程處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 則縱使參加人有鑽探深度不足之情事,亦不應由高南區工 程處負責(見本院卷四第216-218 頁)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工程是否發生湧砂現象,涉及責任歸屬及分擔比例 ,營建院101 年2 月鑑定報告摘要(下稱另案鑑定,見本 院卷一第117-118 頁),指出吊筋解除時,混凝土尚未到 達初凝,此時,若樁底下方土層因管底湧砂現象,局部土 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則基樁將因局部受擾動之疏鬆土 壤無法承載鋼筋籠自重而致基樁鋼筋籠下沉,似指管底湧 砂是造成鋼筋籠下沈之原因,然原審及本院鑑定均未提及 湧砂現象,足見鑑定結論不可採(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以 下)云云。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應由高南區工程處提供 乙節,為高南區工程處理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第3 條工 程範圍記載設計圖、第5 條契約效力記載設計圖(見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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