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17號
KSHV,98,建上,1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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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可請求業務部會議室桌椅19,700元、等候區2 人沙發1 萬 元;另因變更設計應追減之工程項目應有5 項,應扣減87,803 元(鑑定書原僅列應追減工程項目為5 項如鑑定書附件第12 頁所示,嗣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擴建工程內 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工程項目大 約應減帳21,350元,其後再於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鑑 定報告書精算應減帳29,850元,詳見另置卷外之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100 年7 月22日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鑑定報告書 附件第12頁至第13頁),是以鑑定書認定假設議價單上手寫 變更項目全4 項均為無增減金額之變更項目即無影響合約項目 金額之變更,上訴人可請求追加工程款為1,804,186 元(44,0 00元+136,350 元+92,800元+227,315 元+282,135 元+18 2,280 元+221,755 元+106,820 元+186,380 元+5304元+ 254,400 元+4 萬元+63,200元+19,550元+19,700元+1 萬 元-87,803元=1,804,186 元)。㈦末查: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於同年4 月3 日議價時手寫4 項 工程,經鑑定人以未調整前估價單單價計算分別為:材料部前 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壁面1 、2F窗戶封閉為56,440元;製 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櫃1 組為62,430元;擴建工程 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二塊磚高) 為31,500元;總經理室、VIP 室地面改成方塊地毯為5073元, 若上開手寫變更項目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將總額 及估價單內各工程項目依議價金額調整後,各項工程鑑定價格 分別修正為:輕鋼架工程應減少2809元為218,946 元;油漆工 程應減少12,440元為186,380 元(此為前述鑑定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大樓梯窗戶封閉為約定工作範圍,將該封閉木板與周圍 樓梯油漆同一色調,為應有施工項目,乃扣減該窗戶坪數後, 鑑定價格為87,360元,故原199,820 元更正後為186,380 元, 並非因手寫變更項目工程款而調整之結果);塑膠地磚工程應 減少278 元為5026元;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應減 少1032元為18,668元。另拆除及運棄、泥作、鋁門窗、鐵件、 鐵工、裝修、玻璃、水電、弱電及網路配線、燈具、冷氣、OA 辦公傢俱等候區2 人沙發、雜項等工程均無增減,鑑定價格維 持為44,000元、136,350 元、92,800元、227,315 元、182,28 0 元(原誤載為196,080 元,乃漏未將前述鑑定人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鐵皮屋裝抽風扇含施工項目之鑑定數量、鑑定用單價、 鑑定價格為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嗣已來函更正)、282,135 元、106,820 元、254,400 元、4 萬元、63,200元、19,550元 、1 萬元、零元,應減帳金額則變更為115,419 元等節,有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22日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見另置卷外附件 第1 頁至第13頁),足認兩造於97年4 月3 日議價時手寫4 項 工程以上訴人估價單單價計算時固達155,443 元(56,440元+ 62,430元+31,500元+5073元=155,443 元),惟經鑑定人將 手寫變更項目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將總額及估價 單內各工程項目依議價金額調整後,乃僅影響輕鋼架、塑膠地 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共計4119元(2809元+ 278 元+1032元=4119元),及鑑定書前鑑估減帳金額計2234 元(鑑定書原減帳5 項不含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 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工程項目為87,803元,第二次鑑定 書就原減帳5 項金額調整後為85,569元),至油漆工程應減少 12,440元部分,係因將大樓梯窗戶封閉木板應油漆坪數後之鑑 價結果。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之利潤及設計管理費 約7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0 頁背面),依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估價單將設計監造管理費估價為232,000 元(見原審卷 ㈠第30頁),則上訴人原預計利潤僅為40餘萬元。據此,若兩 造議價時上訴人已願意減價165,160 元(原報價5,965,160 元 -議價580 萬元=165,160 元),復再同意「無償追加」或「 贈與」被上訴人施作價值155,443 元之手寫4 項工程,致利潤 減為不及1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職故,依鑑定人第二次鑑定 書將該手寫4 項工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調整相關工 程項目單價後,發現僅影響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 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共計4119元,及減帳金額2234元,以之較 諸上訴人原預計利潤,益徵此等變更追加手寫4 項工程對於已 議定之總價580 萬元工程款之影響甚微,上訴人始於權衡後予 以同意,如此應較符合常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議價單上手寫 變更項目全4 項均為無增減金額之變更項目即無影響合約項目 金額之變更,而為贈與工程等語,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另 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總工程款580 萬元扣除手寫4 項工程款之餘 額與原報價5,965,160 元比例調整等語,乃昧於手寫4 項工程 僅對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之 工程及減帳金額有影響,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手寫4 項工程應有3 面牆玻璃費用、桌椅單價應為主管用較高價額等 語。惟第二份鑑定報告係將製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 櫃1 式鑑估為62,430元,業如前述,乃未記載各項細目工程材 料、數量及單價,顯係綜合所需各項材料、數量及單價後予以 核算,而非僅以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 議室桌椅3 項工程之材料、數量及單價予以鑑估,有第二份鑑 定書之附件可稽(見第二份鑑定書附件第13頁),如此自 無從認定上開62,430元未含3 面牆玻璃費用及主管桌椅。因第



二份鑑定書已綜合判斷手寫變更項目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 總額,再將總額及估價單內各工程項目依議價金額調整而鑑估 受影響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如上,該影響之金額又符合常理而屬 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第二份鑑定書之內容,即不足採。㈧另查:被上訴人就會議室高櫃部分指示變更為吧檯,上訴人自 承應就「會議室半高櫃、高櫃、白板木作」工程部分扣除高櫃 1.6 尺價額6080元,有100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140 頁)。又鑑定書認定塗裝工 程中樓梯油漆數量核算為168 坪,嗣扣除應屬估價單手寫增加 之「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面1 、2F窗戶封閉」 之封閉用木板上油漆面積後,鑑定價格為87,360元,業如前述 ,惟因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手寫「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 磚拆除,面1 、2F窗戶封閉」,即大樓梯窗戶封閉為約定工作 範圍,將該封閉木板與周圍樓梯油漆同一色調,應為收邊工程 且為其應有施工項目,此為被上訴人於要求追加並經上訴人同 意時,依一般人客觀上可期待者非僅為大樓梯窗戶以木板予以 封閉。因系爭工程係將全區辦公室重新整修裝潢,誠難想像新 穎之辦公空間出現未油漆之封閉窗戶用木板,或全大樓梯未重 新全部油漆而出現其中有部分新油漆牆面。依上訴人之專業能 力,應於被上訴人與其議價而要求追加非估價單上所列上開手 寫工程時說明油漆部分之計價,上訴人既未變更原估價單上塗 裝工程中油漆數量,自不應於事後主張為追加工程款,因此鑑 定書計算可請求87,360元尚有不當,而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封 閉窗戶用木板油漆坪數而可請求199,820 元等語,即不可採。 再者,鑑定書就OA辦公傢俱項目認定可請求等候區2 人沙發1 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增加,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平面圖上無此設置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㈡第426 頁),上訴人未為爭執,而當庭請求歸還,被上訴人即為允諾 (見原審卷㈡第426 頁),嗣上訴人自承業已取回,惟已破損 ,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使用至不堪用之利益即與價金同額 之1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8頁)。因估價單手寫第2 項係上訴 人同意將製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櫃1 組等語,嗣變 更該處為等候區,於平面圖上確未見此配置沙發,而僅有造景 區,有估價單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33頁 、第230 頁至第232 頁),足認該沙發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應予 追加者,上訴人就此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予追加,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沙發價格1 萬元為追加工程款等 語,應為可採。該沙發既非被上訴人指示應予追加者,上訴人 自行增加設置於等候區,應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被



上訴人以其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列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 亦為可採。據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應為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之1,772,452 元【第二次 鑑定書鑑估金額原為1,786,252 元乃誤計鐵皮屋裝抽風扇含施 工項目之鑑定數量、鑑定用單價、價定價格13,800元,故扣除 後應為1,772,452 元(1,786,252 元-13,800元=1,772,452 元)】扣除高櫃1.6 尺價額6080元、樓梯油漆87,360元、沙發 1 萬元後,即1,669,012 元(1,772,452 元-6080元-87,360 元-1 萬元=1,669,012 元),且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此全部報酬。又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49 1 條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其備位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㈨至上訴人主張:鐵工工程經鑑定價格為182,280 元,未計入非 原設備抽風扇及拆除改裝費用不合理;原合約項目中關於雜項 工程項目中追加大會議室M-320 電動螢幕(215 ×150 )包含 線材及零件,鑑定不應計價19,500元,係未考量97年3 月13日 平面圖所示,大會議室投影機投影寬度比例約為310cm ,上訴 人僅欲贈送80吋手動銀幕,經被上訴人要求拆換安裝之螢幕寬 度為215cm 、120 吋電動銀幕之差異等語。惟查:鑑定書就鐵 工工程追加部分鑑價為182,280 元,係因上訴人為裝潢設計公 司,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先行擬定施工計畫,將冰水主機組先就 設計位置調置,待變電室之鐵皮屋建好後再開箱裝置,即不會 受限圍籬,上訴人未為此擬定工序,致先圍籬,再為裝置冰水 主機組而拆除圍籬斜邊後復為改裝工程,自不得為此錯誤施工 滋生之工程款請求,始未計入;又於此鐵皮屋裝抽風扇未予計 價,係因原設計只有1 口窗戶,在此設備室設在高雄地區之屋 頂,依上訴人之專業應知僅有窗戶可能不足,所以加抽風扇應 該是改善設施而必需,如此乃需列入原估價範圍而不得追加請 求。至螢幕送手動或電動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惟依設計平面 圖所示,被上訴人要求改以螢幕寬度為215cm ,並沒有超過設 計圖範圍,不應列為追加工程款等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 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80頁),被上訴人復否認上 訴人僅表明願贈送手動螢幕,上訴人則就其係允諾贈送手動螢 幕非電動者未予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認鑑定書就鐵 工工程及雜項工程追加款之鑑價均符合工程慣例而屬正確,上 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㈩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平面圖,未有施工圖,乃無 從確定大會議室櫥櫃之樣式、浴室門檻及拖布盆、窗戶玻璃, 鑑定書認屬追加工程乃有不當;鑑定人不知移置配電箱之緣由 即予鑑定其工程價額,乃無可信性,該配電箱移置費用應為估



價單水電工程項下「其他線路配線工程」範圍內,或冷氣工程 第14項「五金雜支運搬、配電盤開關基座」、第九水電工程b 及第十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之第1 小項相連結,亦可見配電箱 之移置乃自始約定之項目;鑑定書採用3D簡報圖認定天花板是 暗架,未見估價單第4 頁之5B項明載為石膏板明架;輕鋼架工 程之2.「擴建天花板」、3.「擴建牆面」及4.「財務資料庫牆 」等位置之隔牆已顯示於原審卷㈠232 頁平面圖上,為系爭契 約約定施工範圍,無需追加帳;電線應包覆PVC 管以避免遭破 壞致走火,此為設計時應含之安全要求,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 係追加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內容多為一般性工作項目並無特殊工程項目,無詳細 施工圖雖可能影響施工品質,但應不影響本件估價單項目及價 格一情,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鑑定書第50頁),而合理合約 內容中平面圖係將大會議室櫥櫃設計為高櫃,標示95年4 月8 日平面圖則是將大會議室入口處高櫃以手繪變更為L 型吧檯一 節,有標示95年3 月11日、95年4 月8 日平面圖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㈠第230 頁、第232 頁),因高櫃及L 型吧檯在平面圖 上之標示明顯不同,此已非被上訴人所指無詳細施工圖滋生之 櫥櫃樣式細節問題,而係變更尺寸及材質,自應認為變更而需 追加減帳。另拖布盆、鐵件玻璃有無設計在系爭工程內,乃可 自平面圖判斷,門檻不一定會畫入平面圖,門檻、拖布盆視需 要而定,非必然為衛浴設備之部分。又3D簡報圖在設計時通常 是為表現材料效果,平面圖上無顯示玻璃是條砂或噴砂,但用 3D簡報圖即可判斷,本件相關圖說均無條砂玻璃。至何牆面應 作鐵件玻璃、系爭契約施工範圍是否含浴室門檻,鑑定人乃係 根據平面圖及估價單予以判斷,始鑑估大會議室吧檯、浴室門 檻及拖布盆、玻璃等項目屬追加工程等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 建築師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亦有上 揭平面圖、估價單、簡報在卷可佐。足認鑑定書就大會議室吧 檯、浴室門檻及拖布盆、玻璃等項目屬追加工程並予核算其價 格,尚非僅以上訴人單方主張為據。是以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 程無施工圖而否認鑑定書之內容,並不可採。
⒉資訊經理室櫥櫃處原僅為「管線包柱」、倉庫高櫃處則無何大 電配電箱之設置,電源配電箱僅設於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編號 440 之造景區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並有平面圖、系爭工程施工前原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145 頁),此顯與被上訴人主張 原配電箱位置是在「倉庫」、「資訊經理室」及「財務部保險 箱」位置內之櫥櫃位置,因為要改成櫥櫃,所以移置到「冷氣 機房」,合於95年3 月11日平面圖所示而非追加工程等語不符



。況且,移置電源配電箱之原因究竟為何尚與是否屬追加工程 無關。因95年3 月11日平面圖上造景區內電源配電箱於締約後 ,已不設置在原配置處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鑑定 人梁守誠結證稱:在鑑定瞭解會議中雙方對移置配電箱無異議 ,配電箱確實是自裡面移到外面,且在議價單大電源移置通常 是大項目,會有相當費用,但於估價單或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 內並未列入,因而判斷是締約後追加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7 頁),足認移置大電配電箱應為事後始為追加之工程項 目。被上訴人以鑑定人不知移置原因而否認鑑定結果,應不可 採。又估價單第九大項「水電工程」中之b 項「其他線路配置 工程」項目,均屬燈具配管線路開關、電腦主機、列表機、傳 真機、影印機等電器設備線路及開關插座線路配置;第十大項 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第1 小項乃為主機房總開箱配置重新配置 調整一節,有95年3 月30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 頁),足認水電工程中無電源配電箱移置項目;而弱電及網路 配線工程自僅指弱電及網路之總開箱配置,與大電之電源配電 箱移置無關。因大電電源配電箱與弱電暨網路總開箱本屬不同 ,此乃常識,被上訴人竟主張大電電源配電箱移置可包含於上 述水電工程及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
⒊估價單第4 頁之5B項固載石膏板明架,惟此數量僅有283 坪一 節,有該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而鑑定書所指天 花板暗架及PVC 天花板則是廁所修改工程增加12.8坪之工程費 用,原列石膏板明架之天花板工程並無追加之鑑定一節,有鑑 定書附件可憑(見鑑定書附件第4 頁至第5 頁),被上訴 人復就上訴人已依估價單所示數量施工完畢並交付不爭執,業 經前述,則估價單上所列283 坪天花板石膏板明架自亦為上訴 人已施作且交付者,據此,上訴人另就廁所修改工程中之天花 板暗架12.8坪工程項目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顯與前述283 坪天 花板石膏板明架工程無何齟齬之處。佐以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 結證稱該部分於3D立體簡報圖裡顯示是暗架,事後再予拆除改 成明架,應屬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足認上 訴人請求廁所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確為追加工程項目。是以被 上訴人以估價單有天花板石膏板明架工程,上訴人乃不得請求 廁所修改工程中之天花板暗架12.8坪工程款等語,顯係不知兩 者之差異所致,應不足採。
⒋系爭工程之合理合約內容乃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之原審卷㈠23 2 頁平面圖,而係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平面圖,鑑定書 未曾以之原審卷㈠232 頁平面圖判斷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一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1頁



),且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以580 萬元 施作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所列工 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及第1 頁手寫4 項 工程,亦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再以原審卷㈠232 頁平面圖爭 執「擴建牆面」及「財務資料庫牆」等位置之隔牆已顯示於原 審卷232 頁平面圖上,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無需追加帳 等語,顯不可採。
⒌電線包覆PVC 管固有保護與防護之考量,然PVC 管並非電線線 路之必要附屬設備,是否施作當然應視定作人之需要而定,因 估價單內無此項目,故認定為追加工程一情,亦經鑑定人梁守 誠建築師結證無訛(見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佐以系爭工程 施作前建物內所有弱電線路均無PVC 管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如此足認PVC 管並非電線線路 之必要附屬設備,且因估價單未有此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既於 締約後指示施作電線線路包覆PVC 管,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僅以電線應包覆PVC 管屬設計時應 含之安全要求,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係追加等語,顯已逾此項 工程之必要附屬設備範圍,即不可採。
系爭工作物是否尚有瑕疵未據上訴人修補?如是,被上訴人得 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有「女廁瞬間沖水力道不足」、「增建區屋頂漏水」 、「增建區地板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 大且走道最為明顯」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 請求減少價金或給付自行修繕之費用?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 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 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 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 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沖水馬桶沖力不夠,須增加加壓馬達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 且「女廁沖水力道不足」已由上訴人自設加壓馬達解決其瑕疵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佐以鑑定人 梁守誠建築師表示女廁沖水力道已由設置加壓馬達解決,即屬 被上訴人已正常供水,則設加壓馬達即屬設計改善措施,不應 計入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並有鑑定書可憑 (見鑑定書第44頁),足認女廁沖水力道不足部分已由上訴人 自設加壓馬達解決,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該設置加壓馬達工程款 。惟被上訴人所指此「女廁沖水力道不足」瑕疵,既已經由上 訴人改善完畢,即無此項瑕疵未據上訴人修補情事。㈢次查: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該項瑕疵兩造同意以1 萬元計算 ,且「屋頂漏水」部分已經由被上訴人花費1 萬元修補該瑕疵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 0 頁、卷㈡第78頁、第164 頁),佐以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表 示:於鑑定瞭解會議中上訴人自承屋頂有排水管,增建屋頂後 排水管會在室內,其認為會漏水,曾建議其他方法,惟仍依被 上訴人要求將排水管接入室內,因上訴人為專業裝潢設計公司 ,應知此工法將致漏水,若被上訴人堅持,即應要求被上訴人 出具自行負責施作後結果之切結書,上訴人未作此要求,自不 得於施工後發生漏水現象,推諉是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8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乃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瑕疵,上訴人應有修補責任。惟上訴人經催告後迄今並未 修補,而由被上訴人花費1 萬元修補,固系爭工程已無屋頂漏 水之瑕疵,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該1 萬元,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見原審卷㈡第588 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依法有據。㈣又查: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時,有自平水泥地板不平之瑕疵, 且迄未修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8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卷㈡第164 頁),而證人即施作此 部分工程之柯風時結證表示全室地板下原水泥地有凹凸不平及 氧化之情形,係於隔間打除、舊有塑膠地磚刨除後才發現,在 刨除前無法發現,當時估價只以3mm 厚度價格計算,即以此施 工,惟完工後地板不平,雖曾刨除修補,仍無法改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81 頁至第582 頁),鑑定書亦表示:依當事人提 供之施工照片觀察,拆除後地坪狀況起伏不平極為不良,而自 平水泥為表面整平修飾用材,因厚度不大對起伏太大表面無法 提供表面整平功能。系爭工程於發現地坪表面不良狀況後,未 經全面改善地坪表面即任自平水泥整平作業進行,應為完工後 表面不平整的主要原因。因系爭空間已在使用,如需修補必需



搬離傢俱清空人員及對既有室內裝修進行保護後才得進行拆除 及修補工作。依施工人員柯風時所述於隔間打除、舊有塑膠地 磚刨除後才發現全室地板下凹凸面過大,在刨除前很難發現。 此屬工程之隱蔽狀況,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負擔改善 費用等語(見鑑定書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固堪認系爭 工程未全面改善地坪表面即任自平水泥整平作業進行,為完工 後表面不平整之主要原因,且於未打除隔間、刨除舊有塑膠地 磚前無可歸責上訴人不知全室地板下原水泥地有凹凸不平及氧 化之情形。惟證人柯風時亦結證稱,其於打除隔間、刨除舊有 塑膠地磚後,已發現以原估價3mm 厚度之自平水泥整平作業, 無法改善地坪表面不良狀況,乃多次向上訴人之監工人員畢正 中反應,畢正中則回覆時間及經費都有問題,致其依原訂厚度 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1 頁),足認上訴人於施作此項工 程前即已知完工後會有地板不平之瑕疵。上訴人自應就此與被 上訴人重新議定施工方式及追加工程費用,或因被上訴人堅持 ,即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自行負責施作後結果之切結書,上訴 人未作此要求,自不得於施工後發生地板不平現象,推諉是被 上訴人之指示,主張該瑕疵不可歸責於己。至鑑定書僅以證人 柯風時部分陳述,表示工程隱蔽狀況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 不應負擔改善費用等語,乃疏未審酌柯風時於施作自平水泥整 平作業前已多次反應將有地板不平現象,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 ,應有符合一般工程品質之作為,上訴人未能為之,應具可歸 責性,職故鑑定書此部分責任認定之歸屬尚不可採。因鑑定書 依工程費用分析表原議價單項目八、塑膠地磚及方塊地毯工程 ,原施工費用為413,200 元,調整後合約價格為401,757.68元 ,減除大會議室方塊地毯調整後合約價格(25,717.68 )元, 再減除總經理室及VIP 室共15.95 坪方塊地毯計(17,832.59 )元,其餘面積含拆除計358,207.41元,鑑估此瑕疵之修補費 用應以不大於358,207 元為合宜等語(見鑑定書第40頁至第41 頁),佐以上訴人就此瑕疵已拒絕修補,並表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減少報酬金額至多應僅以該筆工程款183,950 元全數 扣除等語,有上訴人95年6 月9 日高市楓根字第016 號函、98 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卷㈠第68頁)。亦即上訴人就此地板不平之瑕疵已拒絕 修補,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請 求減少報酬並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其可自保 留未給付之系爭工程50萬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銷扣除等語,於35 8,207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地面塑 膠地磚機械拆除自平水泥粉光工程款183,950 元等語,惟此地 板不平之瑕疵非僅另施以自平水泥粉光即可修補,乃需拆除已



舖設之塑膠地磚,地面整平後再另舖設塑膠地磚,致需費用35 8,207 元一節,業經鑑定如上,況且,被上訴人不僅請求減少 此項工程報酬,尚且主張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即自行施作修 補所需之費用,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尚不可採。
㈤再查: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情 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瑕疵係於完工後發現,亦據證 人畢正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0 頁)。惟該鐵板易震動 之原因不明,原審遂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表示 :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鐵板地坪有明顯震動現 象,並可感覺共鳴之噪音,研判有鐵板易震動之情形,依現場 勘查及兩造陳述,顯此係受右側空調機房影響,空調主機基座 及管路如未有適當之防震措施,極易造成震動,影響鄰近房間 ;且二間辦公室地坪用輕鋼架舖鋼板,非RC樓板,隔牆亦為乾 式隔間,而非磚牆或RC牆,致震動情形更為明顯,此2 者均為 鐵板易震動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㈡第717 頁)。固可知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 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形成原因為「空調主機基座及管路 如未有適當之防震措施」、「以輕鋼架舖鋼板及乾式隔間」, 惟此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就此部分再送鑑定,依鑑定書表示 :鑑定人至現場觀察發現,擴建區位於二樓屋頂版上方,旁有 變電機組,施工區域侷限。擴建區地板墊高屬於變更設計,樓 板若採RC設計,設計階段需有結構評估與結構計算,施工時除 了必需加上繁瑣施作作業外尚需考慮混凝土養護期,完工時間 必定大幅延後。基於工期考量,樓板採RC施工在當時為不可能 。上訴人採輕鋼架舖鋼板方式興建因此而造成之震動問題,應 不能歸責上訴人設計、施工、估價有瑕疵。至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指「空調主機基座及管路如未有適 當防震措施」,因屬假設,無法判斷該部分是否確為本件瑕疵 原因,致無法鑑定其歸責性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據(見鑑定 書第42頁至第43頁)。因上訴人乃為裝潢設計公司,不具結構 評估與結構計算之結構技師、土木工程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專 業能力,顯無施作樓板採RC設計之能力,此乃被上訴人締約時 所可得而知者,自無從以上訴人未就樓板採RC設計施作所致之 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鐵板易震動瑕疵予以究責 。是以鑑定書認定此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乃符合工程慣例 ,自屬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僅餘自平水泥地板不平之瑕疵未修補,係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且需修補費用358,207 元;另系爭工程原屋頂



漏水之瑕疵,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1 萬元,被上訴人 應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 之規定,就工程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669,012 元於368, 207 元金額內予以抵銷扣除。
如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則得否展延工期14日?上訴人有無逾 期完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 )
㈡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0天,即自95年4 月10日起至同 年5 月1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驗收,因有瑕疵, 乃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並 據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函示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5年5 月24日,已逾期14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3,600 元一節,有 系爭契約、5/16一廠三樓裝修尚需處理部分明細表、5/24一廠 三樓辦公室驗收前尚需修補部分明細表、被上訴人95年6 月7 日博士九十五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 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 ,固足認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且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 16日驗收時,係已於約定完工日期95年5 月10日之後。惟上訴 人主張之追加工程確非可含於原設計平面圖、估價單及3D簡報 項目中,業如前述,且經鑑定人比較上訴人所主張之7 項追加 工程與合理合約內容後,其中第6 項之大樓梯封板美化工項應 非追加工程,其餘均屬追加工程,且各項工程之施作工項及工 期均屬合理。因全部7 項工程直線工作天計45日,減除第6 項 「大樓梯封板美化」原合約項目「輕隔間施作」工期2 天及「 木作施作」工期3 天,另減除第4 項「增加內部鐵件」鐵件及 玻璃重疊備料期5 日,直線工作天計餘35日。即在工項無重疊 下,工期最多可展延35日。再依上訴人工程進度表,各工項施 作期程依施工順序重疊後,預計於95年5 月25日完工出場。距 95年5 月10日原合約完工日計15日,少於直線工作天35日,尚 屬合理,應准展延15日。依上述說明,如以15日為核准工期展 延天數,則合約完工日應變更為95年5 月25日。因此,系爭工 程報完工日期雖不明確,但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6日驗收,依 驗收日期推算,可確定報完工日期為95年5 月15日或之前。如 以報完工日為完工日,該日期早於變更後合約完工日95年5 月 25日,本工程應無工程逾期等語,有鑑定書可按(見鑑定書第



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所需工 期確與工程實務相符,且上訴人完工報請被上訴人驗收之日期 乃在可展延完工期限之內,甚至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驗收並受 領工作物,及以信函認可完工之95年5 月24日亦於應展延工期 完工之95年5 月25日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 項,得展延工期14日,其並無逾期完工等語,自屬可採。而被 上訴人以於95年5 月24日受領工作物時已逾期14日,且縱有追 加工程,亦非屬要徑工程,不得展延工期等語,因被上訴人就 追加工程非屬要徑工程部分,未舉證以實說,即不足採。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自平水泥地板不平、三樓辦公 處所鐵皮增建部分鐵板易震動之瑕疵未據上訴人修復,被上訴 人業已催告上訴人應於95年6 月16日前改善,因上訴人未為改 善,乃屬逾期完工,應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自95 年6 月17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工 程業於95年5 月24日完工並由被上訴人當日受領工作物,另系 爭工程迄今僅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自平水泥地板不平」瑕疵 未經修補一節,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工程僅有不完成給付之瑕 疵存在,並非有迄未交付工作物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 佐以上揭說明,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等語,益徵工作物之瑕疵未據修補乃為承攬 人應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負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 自屬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為由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乃於法無據,而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6,559 元及其 中2,136,559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 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 訴人已於95年6 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 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收受,有催告 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而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屆期後仍不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於 1,800,805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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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西艾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根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