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8號
KSHV,97,建上,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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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可作為堤心料,軟岩以數量之45% 可作為堤心料,其餘 不足部分由承商外購)。」,有會議紀錄、函文及系爭協調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原審 卷一第37頁、第39、40頁),且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協調會議 之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孫守江於原審證稱:關於拋填 堤心料部分,原來預算是編列外購,但因現場開挖出來之土 方成份可供作堤心料,所以後來系爭工程所需之堤心料有一 部分是使用現場開挖的,其餘再外購,故兩造就拋填堤心料 部分進行協談,伊有在場,當場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所記載之協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 、5 頁);證人 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第三區工程處澎湖工務段員工何立於 原審證稱:錦澎公司確實有利用現場挖方作為拋填堤心料的 材料,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 結論」後,錦澎公司即未再針對拋填堤心料數量為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 、8 頁),足見兩造有達成上開系爭協調 會議紀錄之結論即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100%)及軟岩數 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之協議。
⒉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竣工圖節本係錦澎公司所製作,該竣工 圖節本上記載,「⒌挖方:()內為可作為堤心料數量.. .)」等情,有該竣工圖節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 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自堪 認屬實,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要利用現場之挖方作為拋填堤心 料,否則錦澎公司焉會於上開竣工圖節本上記載「可作為堤 心料數量」,故錦澎公司主張未曾同意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 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錦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拋填堤心料」部分,原來設 計圖雖有記載得利用挖方直接拋填於堤心處,惟系爭工程於 90年4 月間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拋填堤心料 數量3,113 立方公尺變更為「14,550立方公尺」,於92年3 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時,拋填堤心料之數量仍為「14,550 立方公尺」,於第2 次變更設計後,第三區工程處通知伊外 購拋填堤心料之數量既為14,550立方公尺,依主管機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 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領」第20條3 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 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 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第三區工程處應按伊外購之拋填堤心料 數量14,550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予伊,不得扣除拋填堤心 料3,395.1 立方公尺之費用云云。查,系爭工程於90年4 月 間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拋填堤心料數量3,11



3 立方公尺變更為「14,550立方公尺」,於92年3 月辦理第 2 次變更設計時,拋填堤心料之數量仍維持為「14,550立方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 計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21 頁),惟上開 變更設計係在「90」年4 月及「92」年3 月,然兩造於上開 兩次變更設計「後」即「93」年7 月8 日在系爭協調會議中 就「拋填堤心料數量」已達成協議,即錦澎公司同意以挖方 中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已如前述 ,錦澎公司既已為上開同意,自不得再依上開第1 、2 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請求拋填堤心料之工程款,故錦澎公司之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錦澎公司確於系爭協調會議同意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 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而堅岩數量全部為1,97 4 立方公尺及軟岩數量(全部為3,158 立方公尺)之45% 為 1,421.1 立方公尺,合計數量為3395.l立方公尺,上開堅岩 及軟岩之單價均為397 元/ 立方公尺,金額為l,347,855 元 ,再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共計為1,550,03 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三區工程處扣除「拋填堤 心料」金額1,550,033 元未給付予錦澎公司,應屬有據,是 錦澎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第 三區工程處給付「拋填堤心料」1,550,033 元及其利息,難 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錦澎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39,458 元(1,778,13 0 元+161,328元=1,939,458元)及其中1,778,130 元自9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61, 328 元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錦澎公司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交通 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 」,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1,939,458 元,及其中1,778,13 0 元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161,328 元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第三區工程處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三區工程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原審判決駁回錦澎公司關於拋填堤心料部分之請求,均 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區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錦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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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