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E 區、 G 區先行使用部分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750,238 元, 及為此增加之必要費用431,240 元,核其基礎事實同為兩造 之承攬契約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勝榮公司主張:伊標得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E 區至G 區跨 越尚承鋼鐵公司管架新建工程」(工程案號:KDB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8年11月6 日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7,500,0 00元,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開工日期98年12月9 日。系爭 工程包括「大林煉油廠E 區至尚承鋼鐵鍋爐房」(下稱E 區
部分)、「尚承鋼鐵鍋爐房至大林煉油廠G 區」(下稱G 區 部分)。E 區部分於99年6 月間完工,同年7 月5 日移交中 油公司使用;G 區部分於99年10月5 日完工,中油公司於同 年11月30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結算總價58,957,665元(含 稅),中油公司僅付44,272,794元,尚餘14,684,871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488,812 元(含稅,下稱系爭 物調款)未付。伊請求中油公司辦理驗收付款,中油公司無 故不驗收,給付工程款,是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 成就,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為此依契約起訴。聲明:㈠中 油公司應給付勝榮公司15,173,683元,及其中14,684,87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8,812 元自101 年8 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勝榮 公司13,223,450元本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勝榮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 上訴,(勝榮公司僅就敗訴部分,部分上訴,未上訴部份已 確定),勝榮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勝榮公司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伊593,973 元部 分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181,478 元,及其中 431,240 元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三、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58,957,665元,中油公司 固僅付44,272,794元,然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物調款 ,係:⑴因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缺失,⑵且逾期完工,⑶伊得主張減價驗收,或 以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等債權,與勝榮公 司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系爭工程圖說所示之直徑50cm基樁應含18支鋼線,勝榮公司 竟使用僅含16支鋼線基樁,與約定不符(下稱系爭基樁瑕疵 ),經伊考量基樁已深埋地下,要求拆除重作有困難,且費 用甚鉅,故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減價百分之60辦理驗 收即7,392,088 元。又減價收受與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得予並存,勝榮公司上開行為既為不 完全給付,其自得請求補強,因基樁埋設之故,無從補強, 故請求應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不回復原狀之損害756,550 元 。另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亦可請求勝榮公司給付伊減 價金額、修補費用金額合計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 278,118 元(原審主張699,454 元)。再者,依契約第12條
第19項第4 款、第16條第5 項約定,伊為檢驗勝榮公司使用 基樁之鋼線數量,支出基樁開挖費146,380 元、檢驗費6,30 0 元,亦得請求勝榮公司償還之。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勝榮公司施作E 區部分之圍牆空心磚,與契約約定型式不符 ,經伊要求改善未果,嗣勝榮公司同意扣款,且既未依約施 作,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29,580元。若仍得請求,伊得請求 相當於此工程項目報酬29,580元之損害賠償。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勝榮公司於99年10月5 日申報竣工後,經伊勘驗,有全面性 油漆修補、連接板變形、構件吊裝變形須矯正、構材未依標 準圖施工隨意切割未按圖施工、基礎螺栓未全面採重型螺栓 之瑕疵(下稱油漆修補等瑕疵)。伊以99年10月11日、20日 工程備忘錄通知勝榮公司限期改善未果,即另行委由第三人 美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美碁公司)改善,支出修補費用13 9,672 元,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請求償還該必要費用, 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 費用之損害賠償。
㈣附表編號4 部分:
勝榮公司施工時損及工程以外之尚承公司廠區內之鋼筋混凝 土鋪設(下稱地下鋪設))未予修補,屬不完全給付,應賠 償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140,912 元。
㈤逾期完工部分:
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期限為240 日曆天,開工日期98年12月9 日,其間歷經2 次變更,追加工期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 為99年8 月26日,勝榮公司雖於99年10月5 日申報竣工,然 經查驗,勝榮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完成,經通知改善未果,伊 即自行僱工改善,方於100 年1 月17日改善完成。是勝榮公 司實際完工期間應為100 年1 月17日,扣除第1 、2 、3 次 停工展延工期20日、14日、11日,共45日不計逾期日數,勝 榮營造逾期101 日,應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50,330,219元之 千分之1 計算每日違約金,逾期101 日之違約金合計為5,08 3,352 元。是縱令勝榮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等,伊亦得以上開 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縱有餘額,依約定勝榮公司亦 應出具發票,以利伊核銷,是於勝榮公司提出發票前,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勝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勝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57,500,000元(未稅)經兩 次辦理追加減後,價金總額為58,957,665元。E 區與G 區工 程款依比例為27,570,104元/31,387,560 元。 ㈡履約工期240 日曆天,開工日期98年12月9 日,因追加工程 增加工期20天;另因第1 、2 、3 次停工展延工期20日、14 日、11日計45天。如認勝榮公司其他增加工期主張有理由, 可增加工期33天(即鑑定停工日期部分)。
㈢勝榮公司已領取工程款(含稅)44,272,794元,未領取為14 ,684,871元(不含於本院追加部分),勝榮公司得依契約第 6 條第7 項請求各區物調款依上開比例計算。
㈣E 區部分於99年7 月6 日移交中油公司使用(但未驗收)。 ㈤依設計圖說,系爭直徑50cm基樁應含18條鋼線,勝榮公司以 16條鋼線施作。
㈥如認勝榮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有理由,對主張之數 額不爭。
㈦如認勝榮公司請求品管、工安等人員費用有理由,依契約關 於上開費用之規定,得請求3 人,每人每月41,200元。 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所定「暫停執行」之真意包含「停工 」。
五、本院論斷:
㈠中油公司可否以勝榮公司基樁僅使用16支鋼線,而依契約第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違約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另其依法第495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第227 條第1 項給付 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6,5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者,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 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執上開規定以觀,堪認定作人前開權利之行使, 採修補優先原則,即於具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不為修補、拒絕 修補,或依瑕疵之性質無從修補(含修補需費過高)時始得 為之,裨以兼顧當事人契約利益及社會經濟。
⒉勝榮公司對系爭基樁內僅有16支鋼筋,與契約約定18支未合
而有瑕疵,且已埋設而無從修補不爭,且對於中油公司減價 請求權未逾除斥期間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9頁)。然對中油 公司依契約第5 條約定減價收受主張:⑴先位扣除基樁工項 全部造價12,781,178元,並處1 成違約金;⑵備位扣除不合 格基樁材料費7,613,851 元(即材料費用7,390,288 元加計 上開金額3 %利潤管理費)及1 成違約金爭執。按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公司( 即中油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必要時得予減價驗收。採減價驗收者,其 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與契約價金之差價扣減 外,並處以減價金額10% 之違約金(原審卷㈠第9 頁反面) 。依該意旨,乃指勝榮公司完成之工作經驗收後縱有瑕疵, 如瑕疵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而經中油公司檢討不必拆換等,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不必補正 者,即得請求以減價收受方式為之。核該約定與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減價收受規定同其旨趣,亦即工作物雖有瑕疵,既 無違安全、使用目的、通常及預定等效用,即與定作人主要 目的無違,如勉以拆除,除於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有違,且有 害社會經濟。中油公司已行使減價請求權,為兩造不爭(本 院卷㈢第39頁),然其減價收受如與上開規定精神或約定有 違,即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⒊查,系爭基樁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 . . 依據CNS 2602、A2037 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樁之形成,係將組立之預力鋼材 及鋼筋配置在模具內,使基樁之厚度能均勻分佈而將混凝土 澆注模具內,依離心力而固結成形。由於CNS 2602、A2037 預力基樁依開裂彎矩大小,分為A 、B 、C 、D 四種,並未 詳細規定鋼線多少作為分類之規定,本鑑定標的物之外徑50 0mm ψ預力基樁於開裂彎矩值、抗彎強度值、垂直載重及拉 拔試驗值、混凝土強度值及實體試驗均能符合系爭合約附件 6 「材料施工規定」CNS 2602、A2037 型強度要求規範,故 應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該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 7 頁,外放)。
⒋系爭基樁之施作並非無償,且經鑑定安全無虞如前述。亦即 縱有瑕疵,客觀上仍具相當價值與效用。然中油公司先位主 張扣除基樁工項之全部造價12,781,178元,進而將勝榮公司 施作之基樁費用造價核定為「0 」,不啻將該施作工項視為 無償;至備位主張,則直接將不合格基樁材料費等7,613,85 1 元歸零,同樣將施作之材料以無償視之,非但與鑑定結果
,及減價收受契約定之前提即瑕疵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前提要件不合,尤與承攬契約有 償性明顯有背,核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至明。次查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基樁瑕疵,採用理論值作依據,考慮材料 及施工缺陷,認其總折減金額為409,032 元,有上開鑑定報 告可憑(鑑定報告第7 頁)。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經比較內含 16支、18支鋼線之基樁開裂彎矩值之差距百分比,計算基樁 強度折減之契約單價,並鋼線連工帶料施工費之折減,已兼 衡基樁價值及施工成本,應為可採。是中油公司主張伊可依 上開主張辦理減價收受;勝榮公司備位抗辯應扣減為381,90 0 元等,均不足採。減價金額既經認定,中油公司依契約第 5 條第1 項,可併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40,903 元(409032×10%)同堪認定。至中油公司雖以上開鑑定採 理論值與實際損害不符等語置辯,然未就所主張之具體損害 為舉證,是不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⒌中油公司主張其因基樁瑕疵,而應予以補強,其中基樁部分5 94,121元、基礎部分162,429 元,共計756,550 元,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勝榮公司給 付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非指修補費 用);另基樁既有瑕疵,其亦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495 條之減價請求權 、契約第5 條之減價收受約定均各自獨立等語,並提出估算 補強費用表一紙為證(本院卷㈠第64頁)。經查:中油公司 此部分請求嗣雖改稱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藉與 補強費用區別。然依其之前所為主張,即為補強基樁之費用 ,有上訴理由一狀(本院卷㈠第54頁)及前開費用表載明估 算「補強費用」可稽,此外別無有關損害之新證據提出。 足認其實質主張即為補強基樁之費用,不受嗣後修正用語之 影響。次按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定作人合於該條規定情節時 ,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惟基於減價報酬請求權,既以承攬人不為修補 、拒絕修補,或無從修補為前提要件始克發生,且減價收受 亦寓有就該部分為清算之意旨,即彌補定作人因工作物未完 全依約定施作而減少其價值,是於定作人行使減價請求權後 ,除其損害大於報酬或有固有利益受損之情外,已無因修補 而生之遲延賠償及不能修補之替代賠償。中油公司既行使減 價請求權並經認定,依上說明,除其舉證其他損害大於報酬 ,或固有利益受損外,既無損害,縱將之前基樁補強費用之 主張改為損害賠償主張,實質上既無不同,即不能認其別有 損害,是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主張
損害賠償,均非有據。又其雖引最高法院個案判決主張,然 二者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
㈡勝榮公司可否請求E 區圍牆之報酬?金額若干? ⒈勝榮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採用之圍牆空心磚為舊式,市面上已 無廠商生產,方以他種空心磚施作,縱認瑕疵,亦無法修補 ,且中油公司使用迄今,未找人修補,是中油公司至多僅得 減價收受,不得以伊未依債務本旨施作拒絕給付報酬等語。 中油公司則辯以勝榮公司未就市面上無該類空心磚為舉證, 且其於99年9 月16日即要求拆除重作未獲置裡,既非依債務 本旨施作,其無給付報酬義務。退步言之,如依減價收受, 以E 區圍牆之契約金額為29,580元,其中工資占45%為13,3 11元,其餘材料16,269元,則依契約第5 條減價收受及違約 金金額,可扣17,896元(16269 ×1.1 ),勝榮公司可得請 求之報酬為11,684元(29580 -17896 )等語。 ⒉經查,空心磚黏貼於圍牆水泥上供防護水泥及美觀之用,與 圍牆本身功能不同,而E 區工程自99年7 月6 日移交中油公 司使用後,中油公司催告修補未果後,未自行或僱請第三人 代為更換(同樣式),可徵勝榮公司主張已無廠商生產該類 空心磚尚非虛詞。又圍牆空心磚既經中油公司使用數年,堪 認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合於系爭第5 條減價收受要件,是中油公司先位抗辯勝 榮公司施作與契約本旨不合得拒絕給付報酬,為非可採。又 材料既非無償,中油公司主張就材料全數減價亦非所宜,應 認減價12,000元為適當,含違約金1,200 元,共為13,200元 ,是勝榮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6,380元(29580 -13200 ), 逾此即非正當。
㈢勝榮公司追加請求先行使用部分之利息1,750,238 元是否有 據?
勝榮公司主張伊於99年7 月6 日,中油公司尚應分別給付伊 先行使用,即其得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⑴⑵、第16條 第7 項約定,請求給付E 區工程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 2 月8 日止(即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前;下同 )之遲延利息1,058,069 元;G 區工程,自99年11月30日起 至101 年2 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692,169 元,為中油公司否 認。按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 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為契約第16條第7 項所明訂。查,E 區、 G 區工程既經認定分別於99年7 月6 日、99年11月30日(此 部分另述如後)先行移交由中油公司占有,業如前述。依上 規定,自斯時起勝榮公司即得請求各該報酬,乃中油公司竟
以未依契約所定申報竣工、驗收等程序拒絕給付,除有違誠 信外,堪認故意以不正方式阻止請款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 條件成就,並且各自中油公司占有時起算利息(按:驗收等 程序在確認數量及移轉占有等,既已移交占有,核與驗收完 畢始得請款之實質約定等價)。是勝榮公司得請求之E 區工 程遲延利息,為99年7 月6 日(更正起算日理由如前)起至 101 年2 月8 日止。次查契約總價為58,957,665元,已經領 取44,272,794元,尚有未領款為14,684,871元,且兩造合意 E 區與G 區工程款依比例為27,570,104元/31,387,560 元( 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即E 區、G 區工程未領工程款依序 為6,866,94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7,817,931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則勝榮公司得請求E 區部分之遲延利息為548,41 5 元(0000000 ×0.05×583 ÷365 =548415)、G 區部分 遲延利息為466,934 元(0000000 ×0.05×436 ÷365 =46 6934元),共計1,015,349 元(548415+466934)為有據, 逾此部分非正當。
㈣勝榮公司追加請求展期之必要費用431,240元是否正當? ⒈勝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240 日曆天、開工日期98 年12月9 日,原訂竣工日為99年8 月6 日,其依契約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之履約保證 書連帶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間較原契約工期長 12個月即至100 年8 月6 日止。因中油公司兩次變更追加工 期20日,3 次停工共展延45日,復經中油公司辦理第4 次停 工即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共計163 日。又 伊於99年10月8 日完工後,中油公司礙於未完成變更追加設 計手續,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辦理驗收完畢,致先後延長 銀行履約保證期限二次,即分別至100 年12月31日、101 年 3 月31日止而支出延長銀行履約保證期限之手續費各11,979 元、7,187 元,共計19,166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油公司不 爭執真正之履約保證及修改書等連帶保證書(本院卷㈠第10 0 至105 頁)。中油公司對該數額不爭(本院卷㈠第81頁反 面)。惟辯以:工程說明書5.4 :任何停工理由,廠商只可 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但不得據以做為向本公司提出追加金額 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等語(本院卷㈠第225 ㈠;再者,契 約第8 條第4 項及工程說明書5.2 均規定履約期限延長(含 停工)之條件(同上卷第224 頁),上開規定為勝榮公司投 標時所知悉,方簽訂契約,故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 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
變造者外,依下列原則處理:第1 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 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 明者,不在此限。查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 廠商因此增加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約定(原 審卷㈠第26頁反面);反之,施工說明書5.4 雖載明:「任 何停工理由,廠商只可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但不得據以做為 向本公司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契約第 8 條第4 項:廠商未於展期事由發生或消失後3 日內,申請 展延工期及喪失其權利等;工程說明書第5.2 :廠商如需等 待下列各項手續完成後辦可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 提報停工不計工期等文(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 查兩造均主張系爭第22條第10項規定之「暫停執行」,包含 「停工」(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又施工說明書屬招標文 件,縱列為契約附件,而二者約定既不相同,核其效力即次 於契約本文,而應優先適用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查中油 公司對該數額並不爭如上,參以承攬人於契約期間應提出履 約保證,為契約第15條所定明(原審卷㈠第21頁)。又系爭 工程曾經兩次辦理追加工期共20日、另第1 至3 次停工共45 日,且中油公司嗣後亦同意,第4 次停工,有工期核算明細 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90 頁反面)。並中油公司以未完成變 更追加設計手續,遲至101 年2 月21日始辦理驗收完畢(按 :該等程序規定不得執以計算工期如後),因認此部分增加 之費用,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得請求,至與勝榮公司投標時是否知悉即屬無關。又契約第 8 條第4 項,乃關於如何展延工期之約定,與得否依契約第 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補償無涉。況此部分主張之二次追加減 展延工期及3 次停工,均經中油公司變更設計,中油公司所 辯非可採。勝榮公司請求19,166元及自103 年1 月6 日(依 :中油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 月6 日準備期日答辯,不 同意追加,足認其最慢於103 年1 月6 日已收受勝榮公司追 加狀繕本起算)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正當。 ⒊勝榮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本即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品管人員等費用。因前開停工45日事由,致伊須延長雇用 人員至施工完畢,額外支出薪資共計412,074 元,同依契約 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等語,並提出上證四、五、六所示詳 細價目表、函文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06 至115 頁) ,然為中油公司否認。
⒋經查,中油公司所辯施工說明書5.4 效力劣於契約本文,並 契約第8 條第4 項不可採,理由同前。至施工說明書7.1 :
工地主任等人是費用已包含於「利潤及管理費」,乃就契約 各項費用結構之敘明,即不得於契約金額外,另請求該等人 事費用,但此與契約第22條第10項之補償規定不相干(否則 該項規定形同具文)。又依施工說明書7.1 至7.3 所示,工 地主任及工安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 人(按:勞安人員人數, 工程說明書未載明,應認1 人即可),既為施工期間內應備 人員,則其等自應在場,超過之人員、人數即非必要。中油 公司又引上開施工說明書抗辯其等應每日至監造單位簽到, 始可請求補償。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 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油公司遲至準備程序終 結後之104 年11月23日才為如上抗辯(本院卷㈢第102 頁) ,且未釋明有何該項但書所示情形,本院不得斟酌。惟中油 公司又主張依契約數量,每名工安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0人月 ,即300 日曆天,較之履約期限240 天及併計之停工期間45 天為長,無補償必要等語。核其此部分所辯,意指工程因故 停工為工程實務習見,即招標及簽訂契約時,已就人員費用 及工期慮及其合理、必要之停工期間,故停工等如未超過該 合理範圍即無需補償之意。爰審酌契約人力為300 日曆天, 履約期限與勝榮公司主張之停工期間45天共計285 天,未超 過原定契約人力,因認尚無補償必要,請求為非正當(按: 勝榮公司僅主張第1 至3 次停工期間45天)。 ㈤勝榮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如有,中油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若 干?
⒈按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 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次按第16條第9 項約定 :廠商(即勝榮公司)履約結果經本公司(即中油公司)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公司(即被告)得要求廠商於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簡稱改正)。前述改正期限, 本公司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惟初驗及正式驗收不合規 定之改正期限合計,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7 日曆天). . . . 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後仍不合規定者,依第18條規定並 併計改正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又第16條第1 項約定:預定 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本公 司,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本公司應於收到該通知( 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中油公司雖引上開約定,主張完 工日應以其委請美碁公司代為修繕時為準,然為勝榮公司否 認。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但何謂「完成」並未立法解釋,工程實務則大抵以 「完工」或「竣工」稱之。至實務上雖另有「驗收」等程序 約定,顧名思義自以「完工」或「竣工」較合於上開規定所 稱之「完成」,而與驗收無關。再者,學說或實務對所謂「 完工」定義亦非一致,或主張以瑕疵補正時為準,或認應以 大體完成時為據,而與瑕疵修補無關。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 9 項雖有初驗、驗收等;第7 項部分驗收、分段查驗及第1 項有竣工等相關程序之約定,然此無非為利於將來之交付( 工項、數量確認),並結算報酬及保固期之起算而為。又工 程因追加、減,漏項、漏量等事由而為變更設計,亦即契約 約定施作數量與實際施作工項、數量未盡一致頗為常見,為 利驗收及結算,乃有上開竣工、驗收等約定。若然,如實際 上工作已完成甚至交付,即不得捨本逐末,反以未依約定踐 行上開程序否認工作之完成。
⒊上訴人雖主張G 區工程未先行使用。然其對驗收紀錄所載勝 榮公司G 區自99年11月30日先行使用之日期主張(本院卷㈢ 第266 頁)並未爭執,所爭執者無非勝榮公司未依約踐行申 報竣工、驗收及瑕疵修補等情,有99年9 月10日會議紀錄、 99年10月20日第KDB5-R05-095號工程備忘、99年10月22日開 會通知、100 年3 月25日興大施二發自第00000000000 號函 等件為憑(原審卷㈢第241 至243 頁、第231 、233 、235 頁)。參以,99年10月1 日第KDB5- R05-078 號工程備忘、 前開100 年4 月19日驗收紀錄均承認工程已完工、實質完工 等(原審卷㈠第181 、185 頁)。按勝榮公司自99年10月底 即退出工區,且勝榮公司若未依協調會議將G 區移交中油公 司占有,中油公司又何能依協調會議結論將之交由其他廠商 管有中,至移交後其他廠商如何施作並無礙上開移轉事實之 認定,中油公司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合。即上開申報竣工( 提出完整竣工圖等)、驗收、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程序與本 院前開工期認定無關。
⒋經查,系爭工程既採先行移交使用方式交付,則有關契約約 定之驗收等程序,已因中油公司行使先行移交權,而與常態 工程須藉由驗收以確認工作物數量、範圍有別。亦即如謂中 油公司已受領交付,進且將之輾轉交付其他廠商施作,卻又 可主張勝榮公司承攬之工作未完成,此非但與社會通念有悖
(即如未完成,怎同意移轉占有,甚至再輾轉占有)。況工 作物交付攸關工作物權利歸屬及危險負擔,中油公司受領占 有後,得享有將工程交付其他介面廠商施作之利益;反之, 又得對勝榮公司主張未依約申報竣工、驗收等,不必負給付 報酬義務等,更有違誠信原則,亦即至少應認其等已因採行 先行交付而合意不再適用契約所定驗收等程序約定。準此, 應認E 區工程、G 區工程分別於99年7 月6 日、同年11月30 日完成。要言之,本院以系爭工程所採具體交付模式,認完 工期間不能計入瑕疵修補期間,以衡平兩造間之契約利益與 誠信。從而,兩造間其餘有關有無依約踐行申報竣工、驗收 、瑕疵改正(修補)、是否逾期修補之天數,並應否併計入 工期等攻防,既與本院認定完工、計罰違約金無涉,爰不逐 為論述。
⒊勝榮公司主張可再展延33天工期是否有據? 系爭工程除追加工程延長工期共20日,另先後經第1 至3 次 申報停工共45天外,勝榮公司主張另可請求停工33天,並引 鑑定結果為據等語,然為中油公司以兩造既已議價,達成合 意之金額及工期,不得再為主張,況停工應依約提出等語否 認。惟除承攬人有拋棄該利益之明白表示外,當事人間之議 價等,不足憑為勝榮公司拋棄上開權利之依據;又勝榮公司 申請停工遭拒之事由,經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定合理停工日期為33天,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放)。 上開鑑定係參考系爭工程進度網圖、施工日誌、停工報告書 等,依其專業所為客觀鑑定,核其所為鑑定尚與工程實務或 客觀事實並無不合,自可參酌。
⒋據上,系爭工程履約期日240 天,追加工程增加之工期20天 計260 天,預定完工日為99年8 月26日;惟其間經第1 、2 、3 次停工,依序展延工期20日、14日、11日,計45天外, 尚可停工33天,計78天,即完工日期應為99年10月23日,是 勝榮公司主張無逾期、中油公司抗辯勝榮公司逾期101 天均 不足取。則計至勝榮公司99年11月30日始先行移交占有,共 違約38天(中油公司主張修補該正逾期應予併罰部分不可採 如上)。又依契約第18條第1 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中油公司雖 主張系爭工程雖有E 區及G 區之分,然並無法分割使用,即 任一部份未完工交付,即無法操作,無從發揮工程效用,故 應按系爭工程全部價金為計算基礎等語。然所謂未履約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並非指工程之終極使用目 的而言,蓋此主觀目的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固非承攬契約
內容所內涵。系爭工程既分二區施工,且移轉占有之日期約 有五月之隔,中油公司實際上亦分區交付與其他廠商施作, 佐以E 區部分99年7 月6 日移交時並未逾期,凡此,應認兩 區可資區別,即逾期完工事由發生在G 區工程,合於上開但 書規定,中油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能信實。
⒌系爭工程總價金58,957,665元(含稅;下同),兩造合意E 區與G 區工程款依27,570,104元/31,387,560 元比例(本院 卷㈢第80頁反面),計算G 區逾期38天計罰,即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再乘以G 區 結算價金之比例計算,計應罰1,192,727 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000×38=0000000 ,四捨五入)。 ⒍物調款應否計入扣罰基數罰款?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選項B 約定,兩造合意依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為物價調整(原審卷㈠第10 頁反面),然中油公司於本院主張金額應為446,846 元(含 稅為469,188 元)。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 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原審協議爭點系爭物調款含稅為488,812 元,有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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