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建上,4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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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㈡龍揚庭管委會主張:在105 年4 月9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暫停尚未施工的電梯A1、B1、B2,業已由當時會 議主席林士絜告知佳生公司經理楊德生等情,業經證人林士 絜、楊德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74 頁、第197- 199 頁),亦有105 年4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頁)。嗣於105 年4 月15日佳生 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曾在高雄市立法委員服務處進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01 頁)。復於105 年4 月 18日佳生公司欲進行電梯之整修工程,遭龍揚庭大廈人員要 求暫停施工一節,而據當日在場之證人即當時任龍揚庭管委 會大樓總幹事之呂秉瀚於原審時證述:當日要求佳生公司暫 時停止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4 至205 頁),經證人即 佳生公司當日於現場之電務主任方明中於本院到庭證述:當 日接獲管委會指令要停工(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亦有龍 揚庭管委會提出當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31頁),應堪可採。
㈢龍揚庭管委會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關於設置緊急用之 昇降機設備竣工檢查及相關無障礙設施之替代改善方案疑義 說明,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
㈣佳生公司在其與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29日之電梯改善 工程與更約增修會議中,曾自陳「. . . 在緊急消防梯法規 方面,佳生只能做善意的提醒,財產是你們的,. . . 除非 你們明確要我停工或者解除契約,否則我只能繼續履約。. . . 行動不便裝置,又牽涉到許多法規,我是希望幫忙你們 ,當初你們的標單不是我設計。. . . 」(見原審卷㈢第18 8 頁);而自該會議紀錄得知,龍揚庭管委會主席則稱「原 則上按先前說的,一部一部來施工,好了先行開放,再兩部 或三部一起驗收。再來是追加工程,我們希望在5/7 前收到 建築師申請變更圖,交給你們報價. . . 」,佳生公司則以 「認同管委會驗收應於電梯竣工開放使用後,一星期或10天 內儘快安排管委員驗收,對於一些小缺失改進希望管委會可 以給多一點空間」(見原審卷㈢第188-189 頁)。自上開會 議內容,可認雙方確實迄至105 年4 月29日時仍持續協商, 且龍揚庭管委會亦因佳生公司所訂系爭契約不盡完善,希望 電梯可改裝為加設行動不便裝置等合於現行法規規範要求, 而持續與佳生公司協商。




㈤綜上所述,龍揚庭管委會向佳生公司表示以其身為承攬商並 希其解決相關電梯設備疑義前暫停繼續後續電梯之整修(安 裝)工程,尚屬合理,應認並非單方無故拒絕佳生公司繼續 施工,故未構成違反民法第507 條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以及難認有可歸責於龍揚庭管委會之事由而應負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㈥依上所述,佳生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以龍揚庭管委會拒絕 佳生公司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為由因而違反民法第507 條規定 之定作人義務,所為解除契約系爭修繕合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佳生公司依照民法第507 條或第226 條規定主張龍揚庭管委會應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龍揚庭管委會及袁恒志應 連帶賠償4,484,317 元,亦無理由。
、龍揚庭管委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標 的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是否合法?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內容為終止與佳 生公司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三部電梯之保養 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審酌佳生公司亦 自陳龍揚庭管委會在105 年6 月初已另行招標,佳生公司未 再繼續修繕其餘電梯,且自105 年7 月之後,佳生公司僅繼 續保養龍揚庭大樓A1、C1、C2三部電梯,未再繼續保養另三 部電梯等情,為龍揚庭管委員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 3-204 頁),且兩造間系爭保養合約並非不可分之債,而無 不能一部終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龍揚庭管委會所 為一部終止系爭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已生終止之 效力。
、佳生公司依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請求龍 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違約 金5,000 元,有無理由?
佳生公司依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2 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 第①、②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39頁),得請求龍揚庭管委 會自105 年4 月19日起按日給付5,000 元違約金云云(如原 審卷㈠第33-35 頁明細)。為龍揚庭管委會否認。惟查:系 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約定:屬 條件式合約:如甲方(即龍揚庭管委會)因故未能依合約附 屬保養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2 款如期付款則應視同違約;應 罰違約金每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新臺幣伍仟元整/ 日 )補償乙方(即佳生公司)之損失且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及



支付訴訟期間的律師費與相關衍生的權益費用;. . . ;第 ②約定:本合約一切皆以公平誠信為原則,於雙方合約簽訂 後逕自生效;為恐爾後長期履約因管理人事變動之困擾,無 論管理委員會如何交接. . . . 不得再因更換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人員再度要求乙方同意其他作業事宜,以上如有違反 者亦視同違約. . . 」,有系爭修繕合約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39-41 頁)。惟龍揚庭管委會係因系爭修繕合約電梯設備 是否合於約定有疑義,因而要求佳生公司在釐清爭議之前先 暫停繼續施工,又龍揚庭管委會並無前揭保養費用給付有構 成系爭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佳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龍揚庭管委會符合第②所約定之「 委員會如何交接. . . . 不得再因更換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 人員再度要求乙方同意其他作業事宜,以上如有違反者亦視 同違約」之情事,而龍揚庭管委會於105 年4 月18日要求佳 生公司起暫停繼續施作後續修繕電梯工程,難認有違反系爭 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已如上述;是佳生公司依修 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②之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39頁),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自105 年 4 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5,000 元違約金,並無理由。、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 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有無 理由?
佳生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 繕完畢之C1、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按比 例1/2 計算,見原審卷㈣第129 頁、190 頁)等語。為龍揚 庭管委會否認應支付此修繕費用。
查系爭修繕合約雖約定自105 年2 月起分60期給付,然龍揚 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5 年5 月28日已自105 年6 月1 日 合法終止與佳生公司間尚未施作之後續三部B1、B2、A2三部 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關係,佳生公司自無可能再就該三部電 梯繼續修繕,是佳生公司已修繕施作完畢之三部C1、C2、A1 電梯工程,且已合於系爭契約品質及要求已如前述,應認為 該部分已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施作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龍揚庭管委員會即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電梯修繕工程款, 佳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按比例 以總工程款1/2 計算給付承攬報酬,尚屬合理;是佳生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袁恒志是否應就龍揚庭管委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㈠佳生公司主張袁恒志於系爭修繕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應就龍揚庭管委會依約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袁



恒志否認並抗辯:係因擔任龍揚庭大廈之監察委員之故由在 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並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之意等語。 ㈡佳生公司既基於與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承攬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契約當事 人為佳生公司與龍揚庭管委會。又袁恒志雖在系爭修繕合約 中連帶保證欄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其當庭陳述:我擔 任監委就是有監督案子執行的義務,解除職務後就無從監督 這個案子,一般連帶保證人是廠商找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 . . 我是監委,這是監委責任,但我在4 月份被解除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76-77 頁)。則本院審酌袁恒志係主觀上 因擔任龍揚庭大樓監察委員之職因監督而於系爭修繕合約中 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旋於系爭合約簽約後之二個月後即遭 解除職務,衡諸現行社會常態,大樓管委會委員由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選舉產生,對大樓事務之管理並無支薪,其主觀上 並無與佳生公司就龍揚庭大樓系爭合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 意。則佳生公司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袁恒志連帶給付C1 、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用2,256,810 元,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佳生公司依照系爭修繕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 507 條、第226 、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袁恒志 應連帶給付佳生公司8,450,773 元,及其中6,193,963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6,810 元自106 年7 月27 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8日,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佳生公司5,000 元部分,就其中依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龍揚庭管委會給付已修繕完畢之C1 、C2、A1三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6 年7 月28日起(追加請求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見原審卷㈣第18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佳生公司逾上 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及對袁恒志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佳生公司對龍揚庭管 委會之請求,並無不合,龍揚庭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佳生公司之訴,佳生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佳生公司、龍揚庭管委會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權基礎 │
│號│ │ (新臺幣) │ │
├─┼────────┼─────────┼──────────────┤
│1 │違約金 │自105 年4 月19日起│系爭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
│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款附則 │
│ │ │付5,000元。 │ │
├─┼────────┼─────────┼──────────────┤
│2 │律師費 │150,000元 │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款後 │
│ │ │ │段 │
├─┼────────┼─────────┼──────────────┤
│3 │電梯整修工程款 │4,513,620元 │保養合約第3 條第二項前段 │
├─┼────────┼─────────┼──────────────┤
│4 │保養款 │1,587,600元 │保養合約第3 條第二項後段,計│
│ │ │ │算式:4200×6台×60期×1.05 │
│ │ │ │(含稅)=1,587,600元 │
├─┼────────┼─────────┼──────────────┤
│5 │其他作業費用 │42,210元 │保養合約第4 條第八項,包括:│
│ │ │ │105 年2 月變更電梯登記證費 │




│ │ │ │5,040 元、105 年3 月3 日缺失│
│ │ │ │複檢費用6,300 元、105 年4 月│
│ │ │ │1 日出工工資6,300 元、105 年│
│ │ │ │4 月27日出工工資12,600元及發│
│ │ │ │電機測試6,450 元、105 年7 月│
│ │ │ │6 日檢測2,520元 │
├─┼────────┼─────────┼──────────────┤
│6 │佳生公司已收款 │994,670元 │ │
├─┼────────┴─────────┼──────────────┤
│ │龍揚庭管委會上開應付總額減去第6項, │ │
│ │為6,193,963元 │ │
├─┴──────────────────┴──────────────┤
│合計:6,193,9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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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