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非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即自費住院): ①有單據時,採實支實付方式,每日病房費用最高給付 1,000 元(NHR10) 、500 元(NHR5)為其上限。 ②無單據時,採「換算日額」換算為每日給付
1,250 元(NHR10) 、625 元(NHR5)。 ⒌「團體保險」住院醫療、出院療養部分:依「保險會員團保 手冊」記載,有關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係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經合格醫師證明必須住院 醫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但 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180 天為限。」,出院療養金則約定每 日200 元,最長60日。
⒍基此,計算上訴人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自應依上開 約定為之,至為明確。以下㈢至㈨項乃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保險金有無理由分別予以論述。
㈢92年9 月18日至92年9 月23日、92年10月3 日至92年10月15 日入住惠民醫院或惠民醫院護理之家部分(本院卷㈡第159 、160 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外傷性尾骶骨挫傷,而於上開期間住院云 云,固提出惠民醫院92年11月9 日、9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57、58頁、本院卷㈡第237 、238 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惠民醫院於92年9 月23日、 92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均記載上訴人係至該院 護理之家入住等語(原審卷㈡第245 、246 頁)。又兩造所 提出之9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同一份,然上訴人提出之 該份診斷證明書,已將其中內容「護理之家」字樣刪除,並 加蓋醫師戳章,更改後係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入住本院 」等語。然依惠民醫院於92年10月間所出具之病歷摘要表即 載明「病人未住院治療」等語(原審卷㈠第115 頁),是上 訴人顯未住院治療,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 入住本院」應係涵蓋附設護理之家之意,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係因適逢SARS病毒入侵期間 ,始入住護理之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惠民醫院上訴人有無 住院必要,據覆:「病患己○○於92年8 月27日於本院復健 科就診並施作復健治療,同年92年9 月18日複診時病患要求 住院治療,以方便每日復健。但本院主治醫師並無開立住院 醫療單。因此病患要求自費入住本院護理之家(自92年9 月 18日至9 月23日)。又同年92年10月3 日病患複診時再入住 本院附設護理之家(自92年10月3 日至10月15日)」等情, 有該院97年8 月5 日澎惠醫字第076 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 379 頁),足認上訴人此段期間並非住於惠民醫院,且因無
住院之必要,乃自行請求住院以便復健,故自費住入該院護 理之家,應可確定。
⒉依上開附約NHI 與NHR 條款第2 條均約定:住院醫院不包括 專供休養、戒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 的之醫療機構(原審卷㈠第25、28頁)。而惠民醫院以95年 8 月25日澎惠醫字第61號函覆以:「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係 依護理人員法申請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辦理營運,非醫 療法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語(原審卷㈢第462 頁)。本件上訴人於92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3 日2 次入住 惠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非屬契約條款所稱之醫院,是與契 約約定不符,且無住院之必要,準此,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 2 次之住院及出院醫療給付,即屬無據。
㈣92年11月18日至92年11月25日在國軍澎湖醫院住院部分(本 院卷㈡第161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外傷性尾骶骨挫傷,而於上開期間住院等 情,業提出國軍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入院許可 證、護理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256 至26 1 、卷㈢564 頁)。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原國軍澎湖醫院)上訴人有無住院必要, 據覆:「病患於92年11月18日步行入診告知因下背痛,家住 市區來院復健不方便,要求自費入院。當時即明確告知不可 能以健保方式住院,且馬公市區就有醫療院所可進行復健。 因住院期間顏員告知有婦產科問題,故會診婦產科診療,依 此即回復3 天住院期間應足夠」等情,有該院97年8 月25日 院三澎湖字第0970000737號函可憑(本院卷㈢第445 頁), 職此,上訴人此段期間住院3 日尚屬必要,逾此部分自無所 據。
⒉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 )12,000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6,000 元,NH R5住院醫療(實支實付)16,006元,NHR10 住院醫療(每日 1,400 元)11,200元,團體保險住院醫療(每日1,000 元) 8,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給付上訴人NHI15 住院醫 療(每日1,500 元)4,500 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2,250 元,NHR5住院醫療1,875 元,NHR10 住院醫療5, 788 元,團體保險出院醫療(每日200 元)600 元,團體保 險住院醫療(每日1,000 元)3,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㈣第718 頁)。惟查:上訴人住院以3 日為必要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就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4,500 元、NH 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2,250 元,團體保險住院醫療
(每日1,000 元)3,000 元之給付部分,每日給付標準與上 訴人主張相同,且上訴人住院以3 日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給付應屬有據,並無再增加給付之必要。 ⑵又被上訴人就NHR5住院醫療1,875 元,NHR10 住院醫療5,78 8 元給付部分,則應依該附約所附之之金額給付表定之(原 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㈣第715 頁)。因上訴人此段期間係 自費住院,為其所自認(本院卷㈡第156 頁),且上訴人有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16,006元(含病房費12,453元、 其他醫療費3,553 元,本院卷㈡第257 頁),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卷㈣第738 頁),惟上訴人住院既以3 日為合理 ,其病房費應為4,670 元(12,453×3/8 =4,670 ,元以下 4 捨5 入)。而上訴人請求NHR5住院醫療以實支實付方式, 被上訴人應給付5,053 元(每日病房上限500 ×3 +每次醫 療費用3,553 =5,053) ,又上訴人請求NHR10 住院醫療以 契約所定給付方式給付,即應依「換算日額」方式,被上訴 人應給付3,750 元(1,250 ×3 =3,750) ,是此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8,803 元(5,053 +3,750 =8,803) 。 ⑶上訴人雖主張換算日額給付,「NHR5附約」住院每日給付70 0 元,「NHR10 附約」住院每日給付1,400 元云云。惟依「 NHR 附約」第13條既已規定:「被保險人因第6 條之約定, 而住院診療但未具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正本收據者,本公司 依附表一給付金額表之『換算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而依該契約附表一給 付金額表所示,「換算每日住院醫療日額」欄載明,NHR5住 院每日給付625 元,NHR10 住院每日給付1,250 元等情(原 審卷㈠第29、32頁),至上訴人所主張NHR5住院每日給付70 0 元、NHR10 住院每日給付1,400 元,則屬被保險人請求實 支實付給付方式之每日病房上限,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有 誤會。
⑷又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此2 附約僅得依實支實付或換算 日額,擇一請求云云。惟「NHR 附約」第13條所定:「同一 住院期間,被保險人僅能就本附約之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或 第7 條至第12條之保險金擇一申請」,而對照該第7 條至12 條規定觀之,該第13條規定所謂「本附約之日額住院醫療保 險金」,係指「換算日額」,而「第7 條至第12條之保險金 」,應係指「實支實付」,兩者固應擇一申請,惟此規定應 係指依同一保險契約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係投保 「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之「NHR5附約」及「福多保本保 險契約」之「NHR10 附約」,乃為兩種不同之保險契約,應 屬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就每一保險契約自均有選擇
實支實付或換算日額給付之權利,是就其中一附約請求實支 實付,另一附約請求換算日額給付,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 抗辯尚不足取。
⑸依上觀之,被上訴人就NHR5住院醫療、NHR10 住院醫療給付 部分應給付8,803 元,則被上訴人僅給付7,663 元,即短少 1,140 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團體保險出院醫療 (每日200 元)600 元應為扣除(本院卷㈡第157 、161 頁 ),尚短少540 元。
⒊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 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理賠 ,有理賠給付申請書,內有收件章載明該日期可稽(本院卷 ㈢第451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15日內即同年12月16日 以前給付此未付保險金540 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 92年12月17日起算計息,上訴人請求自其申請之日即92年11 月26日後15日之翌日即92年12月10日起算(本院卷㈢第511 頁),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採憑。是上訴人請求自92年12 月17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共616 日),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為91元(540 ×10% ÷365 ×616 =91,元以下4 捨 5 入),暨上開本金540 元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係 屬無據,不足採取。
㈤93年4 月27日至93年5 月3 日在衛生署澎湖醫院住院部分( 本院卷㈡第162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椎間盤突出致坐骨神經痛、尾骶骨挫傷 ,而於上開期間住院等情,乃提出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0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署澎湖醫院上 訴人有無住院必要,固據覆:「病人因急性下背痛合併急性 坐骨神經炎而入院,因為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詢問有無住 院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7年8 月22日澎醫病字第09700031 30號函可按(本院卷㈢第442 、443 頁),惟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即已核准給付此段期間7 日住院醫療 及出院療養,是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有住院之必要,應可採 取。
⒉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 )10,500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5,250 元,NH 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700 元)4,900 元,NHR10 住院醫療 (限額每日1,400 元)9,800 元云云。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給
付上訴人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0,500元、NHI1 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5,250 元,NHR5住院醫療(限額 每日625 元)4,375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 250 元)8,75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19 頁) 。經查,被上訴人就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0,5 00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5,250 元,已給付金 額與上訴人主張相同,經上訴人扣除後,並無再為請求。至 NHR5住院醫療及NHR10 住院醫療部分,因上訴人表示此部分 請求未提出單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38 、73 9 頁),且上訴人請求以契約所定給付方式給付,即應依「 換算日額」方式,則NHR5住院每日給付625 元,NHR10 住院 每日給付1,250 元,前已述之(前開九㈣⒉⑶所述),是NH 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為625 元,7 日計4,375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為1,250 元,7 日計8,750 元。故此部 分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正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差額云云,並無足取。
㈥93年6 月2 日至93年6 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部分(本院 卷㈡第163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椎間盤突出,而於上開期間住院等情, 有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復健報告、檢查報告為證(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 ㈡第262 至274 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有無住 院之必要,據覆:「顏女士(即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間突 出及尾椎挫傷,於93年6 月2 日由國軍澎湖醫院轉至本院住 院,接受磁振檢查及復健治療,同年月11日出院。依病人轉 院時之症狀是有住院之必要」,有該院97年8 月28日院三醫 勤字第0970012963號函可參(本院卷㈢第498 頁),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已核准給付此段期間10日住 院醫療及出院療養,是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有住院之必要, 足堪採取。
⒉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 )15,000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7,500 元,NH R5住院醫療(實支實付)14,224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 每日1,400 元)1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給付上訴 人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5,000元、NHI15 出院 療養(每日750 元)7,500 元,NH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62 5 元)6,250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250 元)12 ,500 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20 頁)。惟 查,被上訴人就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5,000元 、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7,500 元,已給付金額與
上訴人主張相同,經上訴人扣除後,並無再為請求。至NHR5 住院醫療及NHR10 住院醫療部分,因上訴人就NHR5住院醫療 部分請求實支實付,且係健保給付,並提出醫療收據14,224 元為證(含病房費10,800元、其他醫療費用3,424 元,本院 卷㈡第263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825 頁 ),而就NHR10 住院醫療請求以契約所定給付方式給付,即 應依「換算日額」方式,則依前述標準(前開九㈣⒉所述) ,是以,被上訴人就NHR5住院醫療部分應給付10,424元(病 房每日上限700 ×10+每次住院醫療費用3,424 =10,424) ;就NHR10 住院醫療部分應給付12,500元(1,250 ×10=12 ,500)。則被上訴人就NHR5住院醫療、NHR10 住院醫療給付 部分應給付22,924元(10,424+12,500=22,924),被上訴 人僅給付18,750元(6,250 +12,500=18,750),即短少4, 174 元(22,924-18,750=4,174) 。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6 月17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理賠,有 理賠給付申請書,內有收件章載明該日期可稽(本院卷㈢第 454 頁),依上開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應於15日內即同年 7 月2 日以前給付此未付保險金4,174 元,惟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應自93年7 月3 日起算計息,上訴人請求自93年7 月 16日起算(本院卷㈢第511 頁),自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 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共404 日),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為462 元(4,174 ×10% ÷365 ×404 =46 2 ,元以下4 捨5 入),暨上開本金4,174 元自94年8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㈦93年6 月28日至93年7 月5 日在衛生署澎湖醫院住院部分( 本院卷㈡第164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4 、5 腰椎突出併右側第3 腰神經根壓 迫、尾骨挫傷,而於上開期間住院等情,有提出衛生署澎湖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2頁)。經本院函詢衛生 署澎湖醫院上訴人有無住院之必要,據覆:「93年6 月28日 至93年7 月5 日病人因急性下背痛,造成焦慮失眠,且有坐 立難安之不適,故安排病人入院,且作一個療程之復健才出 院,是故住院7 到8 天應是合理」等情,有該院97年8 月22 日澎醫病字第0970003130號函可稽(本院卷㈢第442 、443 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已核准給付此 段期間8 日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是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有 住院之必要,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 )12,000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6,000 元,NH
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700 元)5,600 元,NHR10 住院醫療 (限額每日1,400 元)11,2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已 給付上訴人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2,000元、NH 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6,000 元,NHR5住院醫療(限 額每日625 元)5,000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25 0 元)1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21 頁 )。經查,被上訴人就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2 ,000 元 、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6,000 元,已給 付金額與上訴人主張相同,經上訴人扣除後,並無再為請求 。至NHR5住院醫療及NHR10 住院醫療部分,因上訴人表示此 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39 頁),且上訴人請求以契約所定給付方式給付,即應依「換 算日額」方式給付。則依前述換算日額給付標準,NHR5住院 醫療,限額每日應為625 元,8 日計5,000 元,NHR10 住院 醫療,限額每日應為1,250 元,8 日計10,000元,是此部分 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正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差額云云,即不足取。
㈧9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27日在中山醫院住院部分(本院卷 ㈡第165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尾骶骨外傷性炎症, 而於上開期間住院等情,有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 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63、卷㈤第850 、851 頁)。經本院 函詢中山醫院上訴人有無住院之必要,據覆:「己○○在93 年8 月17日因椎間板突出症,右下肢酸麻及尾骶骨痛入住本 院及接受復健物理治療,於93年8 月27日出院,理學檢查顯 示前述病情,由於不適,故安排入院接受牽引治療,待病情 穩定即可出院。門診處理及家中牽引,由於病況非常主觀性 ,故一般需視病情進展而定,配合理學檢查及觀察」等情, 有該院97年9 月5 日山醫總字第0343號函可按(本院卷㈢第 502 頁),基此,該院因對上訴人施行牽引治療,且由於上 訴人之病況非常主觀性,而有住院以視病情進展為檢查及觀 察之必要,待病情穩定即可出院,是上訴人此段期間住院治 療,應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11日 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之保險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僅 需住院5 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⒉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 )16, 500 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8,250 元, NHR5住院醫療(實支實付)8,144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 額每日1, 400元)15,400元云云。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給付上 訴人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7,500 元、NHI15 出
院療養(每日750 元)3,750 元,NH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 625 元)3,125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250 元) 6, 2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22 頁)。惟 查,上訴人此部分應住院11日以俾治療,已如前述,茲就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次: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6,500元 (1,500 ×11=16,500)、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 8,250 元(750 ×11=8,250) 。 ⑵又上訴人此段期間係健保住院,並提出醫療收據8,144 元可 稽(病房費用1000元,7,144 元為其他住院醫療費用給付, 原審卷㈢第370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82 5 頁),則其請求NHR5住院醫療以實支實付方式,被上訴人 應給付8,144 元(病房費1,000 +其他住院醫療費用7, 144 =8,144) 。另上訴人請求NHR10 住院醫療以契約所定給付 方式給付,即應依「換算日額」方式,則被上訴人應給付13 ,750 元 (1,250 ×11=13,750)。 ⑶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44元(16,500+8,250 + 8,144 +13,750=46,644),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0,625元 (7,500 +3,750 +3,125 +6,250 =20,625),是被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應短少26,019元(46,644-20,625=26,019)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差額26,019元,即屬可採, 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並無請求此部分長期住院給 付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8 月27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理賠,有 理賠給付申請書,內有收件章載明該日期可稽(本院卷㈢第 456 頁),依上開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應於15日內即同年 9 月11日以前給付此未付保險金26,019元,惟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應自93年9 月12日起算計息,上訴人請求自93年9 月 17日起算(本院卷㈢第511 頁),自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 自93年9 月17日起至94年8 月23日止(共341 日),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為2,431元(26,019×10% ÷365 ×341 = 2,431 ,元以下4 捨5 入),暨上開本金26,019元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㈨93年11月3 日至93年12月3 日及93年12月30日至94年1 月26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部分(本院卷㈡第166、16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背痛、腰薦脊椎滑脫症第1度、腰椎第4 第5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第5 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而於上開期間住院等情,有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65頁、卷㈤第852 至856 頁)。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上訴人有無住院之必要,固據覆稱 :「顏女士(即上訴人)係因背部肌肉異常繃緊及嚴重疼痛 而行動困難等症狀,而於93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 日至本 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檢查發現其右下肢肌力有明顯下降 (四級,正常為五級),且有麻木感,故予藥物及包括下背 干擾波、全身水療、肌力訓練、姿勢訓練等物理治療;後病 患因症狀復發而於93年12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 94年1 月26日出院,其出院時下肢肌力雖有部分恢復至正常 之程度,但股四頭肌肌力仍有不足(四級);綜上,病患二 次於本院住院治療皆以其症狀改善至能獨立步行程度與疼痛 獲得控制為原則,就醫學而言,其住院確有必要」等情,有 該院97年11月5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756號函可參(本 院卷㈣第703 頁)。惟經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摘要表 (本院卷㈣第726 、727 頁),由主治醫師鄧復旦載明上訴 人上開2 次住院,均係「病患要求住院」,住院原因則為「 家住澎湖,無法由門診接受治療」,且上訴人當時病況為「 不方便但尚能自行走動」等情,準此,上訴人此段期間住院 ,係上訴人所要求,而非醫院建議,且住院時尚能自行走動 ,則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述上訴人因症狀而有住院之必要, 治療以其症狀改善至能獨立步行程度與疼痛獲得控制為原則 云云,即非無疑。
⒉林口長庚醫院又函以:「顏女士(即上訴人)係因脊椎神經 管狹窄壓迫脊椎神經導致右下肢肌肉無力及下背疼痛,就其 病情而言,病患有可能因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而得到改善, 但也有可能進一步惡化如神經壓迫症狀增加而需即時接受手 術治療,故就醫學而言,病患在復健治療中,需有密切之醫 療監控以免神經在進一步壓迫時,無法即時處理而產生不可 逆之神經損傷,且因病患非居住台北而無法隨時來門診接受 追蹤及治療,兼其強調家住澎湖且當地無適切之相關醫療設 施,則為恐病患病情進一步惡化時無法得到適切處置,本院 始予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1 月5 日(九七)長庚院 法字第1202號函可佐(本院卷㈣第803 頁),堪認長庚醫院 係考量上訴人「可能進一步惡化」,「兼病患強調家住澎湖 」因素而住院,並非上訴人當時病情有何立即危險性,或有 何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須長期間住院。則依此標準,任何病症 皆有惡化可能,如均因此而長期間住院,將使重症病患面臨 一床難求之窘境,是此不足為住院必要性之依據。且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先前在台北工作20幾年,還沒出車禍前,住台 北市○○街、和平東路三段交口附近,94年年初搬到澎湖居 住。上訴人於60幾年時搬去台北,在台北結婚,71年離婚,
離婚後在貿易公司上班,之後開舶來品店、開餐廳、酒店, 80 幾 年曾有兼職加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正式 業務員只做1 年,92年出車禍之後,於94年才全部搬回澎湖 」等語(本院卷㈣第824 頁),顯見上訴人於60幾年間即在 台北居住,迄至94年始搬至澎湖居住,而於93年11月3 日至 93年12月3 日及93年12月30日至94年1 月26日在長庚醫院住 院期間應並未至澎湖,則上訴人應無家住澎湖因素而有長期 間住院之必要性甚明。參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曾於11月29日請 假外出,並於自願出院聲明書中填載「因治療後無法達到休 息睡眠,隔床他人騷擾以致先行暫且自行出院」(原審卷㈣ 第640 、642 頁),該次護理紀錄則載「出院狀況:可執行 居家照顧、疼痛緩解或藥物控制、神經功能穩定、有自我照 顧能力、能使用輔助器作日常活動,且復健滿意、需使用輪 椅行動」(原審卷㈣第643 頁)等情以觀,益見上訴人並無 長期間住院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出衛生署澎湖醫院95年12 月29日、94年11月1 日、93年7 月7 日、95年2 月16日轉診 單(本院卷㈢第639 、642 、645 、648 頁),內容並無述 及有何住院之必要,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準此,上 訴人住院之日數尚非全屬必要,而被上訴人既核定上訴人上 開兩次住院期間各為7 日之保險金,應屬合理範圍,是應依 此計算保險金,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上訴人93年11月3 日至93年12月3 日住院部分,上訴人請求 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46,500元 、NHI15 長期住院(住院超過30日部分,每日750 元)750 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23,250元,NHR5住院醫 療(限額每日700 元)21,700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 日1,400 元)43,400元云云。惟上訴人此段期間住院,被上 訴人抗辯以7 日為必要,應為可採,業已認定如前,且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未提出醫療收據,係請求以契約所定給付方式 給付,即應依「換算日額」方式給付,為上訴人所是認(本 院卷㈣第742 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給付上訴人NH 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10,500元、NHI15 出院療養 (每日750 元)5,250 元,NH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625 元 )4,375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250 元)8, 75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23 頁),自屬正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差額云云,即不足取。 ⒋93年12月30日至94年1 月26日住院部分,上訴人請求此段期 間保險金NHI15 住院醫療(每日1,500 元)42,000元、NHI1 5 長期住院(住院超過30日部分,每日750 元)21,000元、 NHI15 出院療養(每日750 元)21,000元,NHR5住院醫療(
限額每日700 元)19,600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 400 元)39,200元云云。惟上訴人此段期間住院,被上訴人 抗辯以7 日為必要,應為可採,亦已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未提出醫療收據,係請求以契約所定給付方式給付 ,即應依「換算日額」方式給付,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 ㈣第742 頁),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已給付上訴人NHI15 住 院醫療(每日1,500 元)10,500元、NHI15 出院療養(每日 750 元)5,250 元,NHR5住院醫療(限額每日625 元)4,37 5 元,NHR10 住院醫療(限額每日1,250 元)8, 750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724 頁),自屬正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差額云云,自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請求93年11月3 日至93年12月3 日此段期間保險金 NHI15 長期住院1 日(住院超過30日部分,每日750 元)75 0 元、及93年12月30日至94年1 月26日此段期間保險金NHI1 5 長期住院28日(住院超過30日部分,每日750 元)21,000 元云云。依至尊保險「NHI 附約」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 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11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 過30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2 分之1 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 付日數最長以120 日為限。」、「NHI 附約」第16條規定: 「因同一疾病…,必須住院2 次以上時,如最近出院日期與 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90日者,其一切給付,均視為1 次住 院辦理」,惟上訴人上開住院既各為7 日共計14日為必要, 超過部分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在上開衛生署澎 湖醫院自93年4 月27日至93年5 月3 日住院7 日、、三軍總 醫院自93年6 月2 日至93年6 月11日住院10日、衛生署澎湖 醫院自93年6 月28日至93年7 月5 日住院8 日、中山醫院自 9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27日住院11日,其出院日期與再入 院日期間隔未超過90日,合計已36日(至上訴人在國軍澎湖 醫院住院係於92年11月25日出院,距再於93年4 月27日至衛 生署澎湖醫院住院,相隔已超過90日,故不在計算之列)。 此次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3 日、93年12月30日於林口長庚 醫院各住院7 日,前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亦未超過 90日,與前開住院日數合併計算,此2 次各7 日住院均屬超 過30日以上之住院,經核符合該保險條款之長期住院保險金 給付要件,是上訴人固得請求按每日750 元計算長期住院保 險金,然就此部分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口長庚醫院 2 次住院各7 日共14日長期住院保險金10,500元(750 ×14 =10,500),且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經上訴人扣除而未請求
,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
㈩綜上,上訴人請求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意 外傷害醫療、意外住院津貼,及依「團體保險契約請求給付 醫療意外保險金一節,因上訴人之傷病並非意外造成,此部 分之請求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依「NHI15 附約」、「NHR5附 約」、「NHR10 附約」請求住院及出院醫療保險金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0,733元(540 +4,174 +26,019=30,733 ),及至94年8 月23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2,984 元 (91+462 +2,431 =2,984) ,以上本息合計為33,717元 (30,733+2,984 =33,717),暨上開本金30,733 元 自9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 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尚不足採。十、末者,上訴人另依保險法第33、78、7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減免損失費用」、「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賠 償上訴人交通費用合計28,815元、訴訟郵資等2,075 元、因 遲延給付造成損失擴大,因而信譽等損失5,000,000 元、訟 訴費用遲延利息損失10,651元、被上訴人故意不給付理賠金 ,且將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效,導致擴大損失云云。 惟此均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且上開金額非屬上訴聲明請求範 圍,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3,717元,及其中30,733元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中30,733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部分,其餘部分係於本院擴張部分)。逾此所為 請求及追加、擴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 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應給付30,733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之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准此範圍內 上訴人擴張之聲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並駁回此範圍內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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