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2號
KSHV,99,上,32,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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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電台執照,且電台執照、機器設備均係上開3 家電台 所有,非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所有,何能以技術及設備 作價,況張成軍以籌設許可技術作價及張翼宇謝明秋以機 器設備作價,均係袁志業與渠等私自商定,未經發起人會議 同意,其他股東均不知渠等實際未出資云云,固提出張成軍蘇明傳袁志業在系爭前案筆錄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王敬偉李崑富林常榮、張 成軍謝明秋於檢察官偵查證述為據(本院卷三第677 至 701 頁、本院卷二第516 至522 頁、本院卷四第908 至915 頁)。惟袁韻婕於95年10月20日偵查中指稱:當時伊所經營 萬寶公司申請執照,1 張價值為250 萬元等語明確(95年度 他字第4756號卷第144 頁);另李崑富於98年10月2 日偵查 中證稱:伊當時係大眾公司副總經理,與袁志業商議後決定 ,按照市場之行情機制,訂出作價標準,伊認同該價格,伊 以前在鳳鳴廣播電台擔任節目主持工作,一張廣播執照每個 地區行情不一,以當初時機來看,身為副總經理的專業,伊 認為價格1000萬元是合理的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 444 頁);陳佩杉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亦證述:伊當時在 法波蘭公司上班,法波蘭公司有取得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 申設執照,當時張成軍是伊公司總經理,在籌設南投廣播電 台時,伊薪資係由袁志業之高雄銀行帳戶支付等語(98年度 偵續字第35號卷第443 頁),及李維熾於98年10月2 日偵查 中證述:伊係大眾廣播之工程人員,工作內容是架設電台, 當時大眾廣播有投資聯捷公司,當初與福懋公司之謝明秋張翼宇一同處理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設備裝設,該設備係 屬於聯捷公司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446 頁),並 有前揭㈢所述執照申請契約3 份、發票5 張、工程預算書6 份、工程預算書總表1 份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至121 頁) ,是張成軍確有提供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籌設成立並取得執 照之技術,而張翼宇謝明秋亦確有提供電台機器設備之事 實,使電台得以營運,而聯捷公司亦順利成為該3 家電台之 控股公司。至張成軍當時有無取得電台執照、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執照及機器設備是否為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所有 、渠等有無提供該項資源之權利等項,均屬股東內部間債權 債務關係之另一問題,難認其未出資而擔任股東。又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以上開作價是否僅與袁志業商討結果,而 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等情,並不足以否認其確有出資之事實, 且作價金額是否合理,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無此價值,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利不存在或應將其持有股權銷除,要 無足取。




㈩承前所述,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既均有實際以現 金出資或技術、設備作價並折算為現金出資,用以投資設立 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且該原始股東於 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亦與渠等現金出資或技術、財產折 價出資之金額比例相符,堪認確有履行公司法規定之股權出 資義務,已依法取得於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並 得依法處分轉讓他人。袁志業等14人既係自己投資原始取得 或自原始股東繼受取得聯捷公司登記股權,則對於聯捷公司 確有股權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除其中95萬元係由 上訴人出資外,其餘405 萬元係由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 東所出資,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登記 股權。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31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知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不 存在,並請求聯捷公司將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 ,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予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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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