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正,並將甲○○移送偵辦(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又此種情形,再 審原告並無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見一審卷第七三頁)及雙方租約之情事,是高雄縣政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發函(高雄縣政府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對系爭土地已無管理權,惟其係經新 管理人南區辦事處要求發函終止租約,故高雄縣政府仍屬有權發函)表示撤銷 (應係終止)繼承續租權,並自發文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云云,自難 認已合法終止租約,原確定判決認高雄縣政府終止租約係屬合法,而未適用民 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認出租人應侵害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反 而認再審原告違反上開臺灣國有林事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租約而認上開租 約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合法終止,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 如後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就系爭國有地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其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部 分,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正當,且該部分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尚可依 此租賃關係存在對高雄縣政府或占有人為其他權義之主張(能否獲勝訴判決為 另一問題),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對提起確認 之訴加以法律所沒有之限制(該條並未規定過去之法律關係即屬無確認之訴之 實益),自有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自 屬正當,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 超過部分(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租賃關係已 存在再審原告與南區辦事處間,此部分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與高雄縣政府間之租 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間,就系爭國有地,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已變更為南區辦事處 ,且系爭租賃關係不能認已合法終止,則解釋上租賃關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起繼續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南區辦事處間,(見上述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三 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與再審被告南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國 有土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部分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超過部分之備位聲明(即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部分)先位聲明已予准許,故不 再予以論述。
四、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甲○○、乙○○將系爭國有地如原一審判決 附圖所示擋土牆及編號一至七合計0.五八四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還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占有部分 :
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南區辦事處就系爭國有土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甲○○、乙○○占用如 原一審判決附圖之土地搭建地上物,有卷內資料可憑,南區辦事處,未請求排 除,將土地交還該處,再審原告代位該處請求將擋土牆及上述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南區處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占有,自屬正當,原確定判決予以駁 回,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此部分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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