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細部設計圖,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兩造約定之細部 設計圖,僅需據以協商分配建物、選定房屋、決定起造 人之用,此無需被上訴人配合鑑界、現場測量、申請建 築線,即得繪製,已如前述,兩造既約定提出細部設計 圖時程,在市地重劃、佔住戶拆遷補、公私有畸零地申 購作業完成前,可見不論市地重劃結果如何,上訴人就 細部設計圖之繪製,均無需被上訴人協力,應為甚明, 上訴人迄未提出細部設計圖,非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 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 採。
⑼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 150 日內提出細部設計圖,上訴人抗辯已於83年1 月7 日會議中提出,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仍未提出細部設計圖,顯已逾約定 給付期限,有給付遲延情事,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繕本後15日內履行,上訴人於 96年8 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9 頁),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則上訴 人於96年10月25日準備書(一)狀以上訴人催告期滿仍 未依約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已有收受上開準備書(一)狀 (原審卷一第58頁),是系爭合建契約書於上訴人收受 上開準備書(一)狀時即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 人既得以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為由解除契約, 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購畸零地之解除契約事由, 即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應列全體監察人三人為伊法 定代理人,卻僅列監察人周伯焦一人,上訴人以起訴狀所 為催告,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發生催告效力云云為辯。於 兩造間即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 訴訟行為,而被上訴人起訴狀列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吳豐盛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監察人周伯焦一人或全體監 察人(北院訴字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然被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催告,僅係意思通知性質, 並非訴訟行為,不因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而有 異,故被上訴人起訴狀列吳豐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審並以上訴人為受送達人,向吳豐盛為送達(原審卷一第 9 頁),送達效力應及於公司,當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即合建契約之性質屬互易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混合契約如何適用法律 ,仍應視契約各項約定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謂 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54 條之適用。審諸系爭契約關於上 訴人負責興建房屋部分,固有承攬性質。惟上訴人未依約 提出細部設計圖、申購畸零地,其中細部設計圖係供兩造 協商分屋之用,申購畸零地部分則為取得被上訴人應提供 之基地,即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取得分配房屋,性質 應屬履行互易契約之範疇,而非承攬。而互易契約應有民 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尚非無 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僅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且未盡協 力義務,其催告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云云。然上訴 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該 細部設計圖係供兩造據以協商分配建物、選定房屋、決定 起造人名義之用,無需被上訴人配合鑑界、現場測量、申 請建築線亦得繪製,上訴人抗辯細部設計圖之繪製需被上 訴人之協力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曾於83 年7 月29日表示暫時凍結合作開發(原審卷一第31、32頁 ),然嗣於87年8 月5 日已解凍恢復合作開發,乃上訴人 所自陳之事實,並有台灣省議會87年8 月5 日第10屆第15 次臨時大會調處結果決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0 頁) ,則上訴人仍有提出系爭細部設計圖之義務,應無疑義。 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契約效力,縱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亦 僅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上訴人所負債務既仍 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並不因此而能免為 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預慮其就系爭 契約不成立、不生效、當然終止之主張不為法院所採,而 退位基於契約有效之前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有違誠 信原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仍未履行此部分 義務,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所執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見 解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意旨,係關於權利 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妨害相對人履行其義務,惟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契約不成立、不生效、當然終止,而否認契約效力 ,均未事實上妨害上訴人繪製、提出細部設計圖,自難遽
予援引。上訴人又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判決意旨,然該判決係針對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否認買賣契 約成立,卻又催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 依約應於期限內提出細部設計圖,核與買受人給付價金、 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係對待給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尚有不同,亦難援用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另 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215 號判決之個案情形,乃關於債權人是否未盡協力義 務,致對於債務人履行債務產生阻撓效果,而被上訴人單 純否認契約效力,上訴人並不因此事實上無法繪製、提出 細部設計圖,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協力義務,上述判決意 旨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既未曾提出細部設計圖 ,即無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常董會提出修正意見致設 計圖尚未能確定,乃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之情事, 附此敘明。
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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