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甲○○證述:這個案件是劉安洸跟台銀接洽,曾經跟 劉安洸送圖到台銀...我不知道什麼圖..等語(本院卷㈠ 第163頁),惟證人甲○○並不知悉細部設計圖之內涵究 竟為何,上開證人劉安洸及蔡崑輪證述細部設計圖繪製, 要先鑑界、現場測量、申請建築線等語,亦對兩造所約定 之細部設計圖內容有所誤解,故劉安洸、蔡崑輪該部分之 證述,僅為其個人判斷,尚難逕採。
⑺至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提出細部設計圖,另因被上 訴人就「分屋原則」迄今未能確立,致上訴人無法繪製細 部設計圖,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細部設計圖無可歸責之處云 云。然依系爭契約之文義,細部設計圖係兩造得以合意認 可之圖說,並以此為據用以協商分配建物,進而在雙方確 認選定房屋後,得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已如前述,故兩 造所約定由上訴人繪製細部設計圖,並無以被上訴人先確 定「分屋原則」為前提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 可採。
㈡有關依約申購畸零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申購畸零地,然上訴人並 未依約履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以此事由主張上訴人 給付遲延而解約為合法,亦無違誠信原則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尚未代購國有及私有畸零地,係因 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生效,拒絕履行 契約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售予處理權之授權書」 ,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內容略 謂:「市地重劃,申購國有土地及私地、佔住戶拆遷補償 、停車場用地及視雙方需求申辦國宅等事宜,全權委託乙 方(指上訴人)處理」等語,再參酌前揭第4條之約定內容 ,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載明,申購國有土地及私地,係 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依約有申購(或如上訴人 主張係代購)國有土地之義務,應堪認定。又依約第2條第 2項後段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隨時配合提供所需 相關資料並協助辦理」等語,但綜觀契約全文,並無約定 被上訴人須同時出具「售予處理權之授權書」,此外,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售予處理權之 授權書」,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復參酌系爭契約 第3條之約定:「本案申購國有畸零地所需費用由乙方(指 上訴人)先行墊付」等語,故依該條約定文義,則上訴人 負有先行墊付申購畸零地所需之費用,應堪認定,上訴人 以此為由拒絕依約履行申購國有畸零地之義務,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今不承認合建契約有效,顯有難為 對待給付之虞,爰援引不安抗辯權,拒絕先行提出細部設計 圖或申購土地。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 定有明文。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 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 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 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 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 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 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基此,若非訂 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 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 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 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⑵查,被上訴人為我國公營行庫,資本雄厚,上訴人並未主 張被上訴人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且系爭合建 契約簽訂迄今,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為任 何處分,致無法提供履行合建,而有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 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 云云,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先行提出 細部設計圖或申購土地,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云云,自 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起150日內提出細部設計圖, 且依約申購國有畸零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仍未提出細部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顯已逾約定給付期限 ,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狀催告上訴人於收 受繕本後15日內履行,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9頁),而上
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以96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以上訴人催告期滿仍未依約履 行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 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已有收受上開準備書㈠狀(見一審 卷㈠第58頁),是系爭合建契約書於上訴人收受上開準備書 ㈠狀時即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本院自無庸審認備位聲明之主張,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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